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2號
TNHV,105,上易,24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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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李福助 
上 訴 人 陳彥瑋 
訴訟代理人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李福助經合法通知,無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彥瑋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李福助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彥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其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小門前巷 道,因不滿上訴人李福助欲擅自移動其父即訴外人陳憶萱停 置之車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李 福助,致上訴人李福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雙 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之中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公共場所,以不雅之「幹你娘」侮辱 上訴人李福助,而貶損上訴人李福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上訴人陳彥瑋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 決判處以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刑事部分雖經陳彥瑋上訴,仍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在案)。
㈡上訴人陳彥瑋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與上訴人李福助身 體受傷、名譽貶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彥瑋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李福助因上訴人陳彥瑋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



胸鈍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診,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1,66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李福助因前揭等傷害,身心承載各種不便與痛苦;另 上訴人陳彥瑋辱罵上訴人李福助「幹你娘」之話語,已足以 貶損其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致上訴人李福助名譽權受侵害 。且上訴人陳彥瑋對其行為非但毫無悔意,反更誣指上訴人 李福助傷害,致上訴人李福助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上 訴人陳彥瑋給付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依上,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陳彥瑋應給付上訴人李福助 30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彥瑋應給付上訴 人李福助51,66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李福助其餘之請求 ;嗣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 訴人李福助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福助部分 廢棄;⑵上訴人陳彥瑋應再給付其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上訴人陳彥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陳彥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彥瑋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上訴人李福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李福助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彥瑋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李福助先毆打渠,渠為防衛始揮拳反擊 ,且因上訴人李福助所站立之位置空間窄小,加上天色灰暗 ,致其自己遭花圃絆倒自摔受傷;是兩造間既為互毆並致各 有傷勢,渠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倘認渠有毆打上訴人 李福助之情,則渠願意給付上訴人李福助醫療費用1,667元 ;至上訴人李福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渠無力支付 。
㈡因上訴人李福助先動手毆打渠,渠於頃刻間自覺係因身形矮 小瘦弱如同窩囊,因此以每遇不順遂事物時,慣用反諷咒罵 自己「幹你娘」之怨氣來表達渠之窩囊、軟弱及不爭氣,渠 並無指名道姓咒罵上訴人李福助「幹你娘」之意。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陳彥瑋於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小門前之巷道,因與上訴人李 福助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李福助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 、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又對上訴人李福助



說出「幹你娘」之字眼。
㈡上訴人陳彥瑋因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 6546號、第1737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 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陳彥瑋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 拘役60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彥瑋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李福助因上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667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李福助主張:上訴人陳彥瑋於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4 0分許,在渠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小 門前之巷道,因不滿上訴人李福助欲擅自移動渠父即陳憶萱 停置之車輛,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 李福助,致上訴人李福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 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外,在毆打時,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公共場所,以不雅之「幹你娘」辱 罵上訴人李福助,而貶損上訴人李福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 院103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偵審卷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上訴 人陳彥瑋亦不爭執渠有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僅抗辯稱 係因上訴人李福助先動手、渠無侮辱故意),且核與上訴人 李福助於刑事警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其遭上訴人陳彥瑋 傷害、公然侮辱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2卷第15 至16、21頁)、李福助提出之光碟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見卷附影印之刑事原審卷1第52、108至111頁)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陳彥瑋應有出手毆打上訴人李福助,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左胸鈍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之行為 ,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陳彥瑋雖抗辯:係上訴人李福助先動手,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係上訴人李福助打人後自己摔入花圃受傷 云云;然查:
1.前開兩造間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 李福助所提供之手機拍攝並有聲音之畫面(播放時間4分22 秒止之聲音及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而由附表所示之聲音 及對話過程,有關上訴人李福助因在前開巷道遭鐵牛車阻礙 其車輛通行,而請求移動鐵牛車之事,係由上訴人陳彥瑋出 面與之應對,並出言制止上訴人李福助移動鐵牛車之舉動後



,隨即出現上訴人李福助質問為何上訴人陳彥瑋要對其毆打 ,及不雅之「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和上訴人李福助遭 毆之哀叫聲,之後上訴人陳彥瑋並嗆聲其係拳擊手,要將上 訴人李福助打慘等語,而該段期間並未見聞上訴人李福助有 何先行出手攻擊上訴人陳彥瑋之互毆跡象及對話內容;是上 訴人陳彥瑋抗辯係上訴人李福助先出手傷害渠云云,自非可 採;另上訴人陳彥瑋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提出上訴人李福助涉犯傷害罪嫌,惟已經其撤回告訴 在案,有臺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究之均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陳彥瑋之認定。 2.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倘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依上說明, 與雙方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李福助所受之傷害,既 係遭上訴人陳彥瑋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而上訴人陳彥瑋主 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李福助先出手 毆打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況上訴人李福助並不具因其有過失行為致其受傷之共同原 因,尤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陳彥瑋所辯,於法 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陳彥瑋另辯稱:其並無侮辱上訴人李福助之故意云云 ;惟查,前開巷道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則 上訴人陳彥瑋在前開巷道上,除毆打上訴人李福助致其受傷 外,尚對上訴人李福助口出不雅之「幹你娘」,已為上訴人 陳彥瑋所不爭執,而該言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具有輕蔑 、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李福助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應為上訴人陳彥瑋所認知,是上訴人 陳彥瑋此之所辯,仍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陳彥瑋在前開



巷道公共場所,除毆打上訴人李福助成傷外,並公然侮辱致 上訴人李福助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李福 助主張受此傷害、公然侮辱,除上訴人陳彥瑋不爭執之醫藥 費1,667元外,其身心及精神亦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 ,上訴人李福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彥 瑋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上訴人 李福助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擔任負責人,每月 收入1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財產,103年之財產總額為5,869 ,491元;上訴人陳彥瑋係五專肄業,目前在監獄擔任約聘雇 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本 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上訴人陳彥瑋因其父於巷道停放鐵 牛車妨礙公眾通行在先,而上訴人李福助請求其稍微將車輛 挪移旁邊一點遭拒)、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上訴人李福助所受之損害程度,上訴人陳彥瑋離婚 後必須單獨扶養一5歲稚女,及照顧無工作能力母親等情, 認上訴人李福助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之範圍內為允適,已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福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陳彥瑋賠償5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李福助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李福助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表:
00:22秒時有門鈴聲音響起,有狗叫聲。
00:58秒有穿高跟鞋走路的聲音。
李福助:剛不是有搬家的車過來嗎?
某男:晚上要坐就過來。
李福助:ㄟ,這裡啦,來。
某女子:(聽不清楚)很奇怪,不然他要怎麼進來?他無法進來 啊?
李福助: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某女子:沒辦法,我在那邊搬。
李福助:等一下把他的車拖去旁邊。叫他倒車。某女子:叫他後退?那我跟他講。
李福助:不用,我來講就好。叫他倒車進來。
李福助:麻煩一下好嗎?大哥。
陳彥瑋:什麼?
李福助:麻煩一下,車子要進來,我跟你拜託一下好嗎。陳彥瑋:你用成這樣。
李福助:不是啦。你稍微移一下就好,拜託,好嗎?不然等下我 就乾脆自己挪了。
陳彥瑋:可是這樣…。
李福助:不是啊,可是人家要進來,你這樣,你就稍微放旁邊一 點就好,拜託一下。
陳彥瑋:可是那車子我不會開。
李福助:你不會開,不然我幫你處理好嗎?
陳彥瑋:如果可以搬,你自己處理。
李福助:其實沒必要這樣,唉呦。
某女:他們要開進來。
李福助:就開進來。
陳彥瑋:你這樣移人家的車不太好吧
李福助:不太好?說真的,大哥,我們要進來啦,拜託一下啦, 占成這樣子。
李福助:喔,勇喔,勇哪,很行。
陳彥瑋:你現在給我說什麼?
李福助:我說你勇啊。
陳彥瑋:你不要給我移車喔。叫警察,叫警察來。



李福助:你叫,你叫。
李福助:你打我幹嘛? (撥放時間:03:33)陳彥瑋: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啊!(播放時間:03:34)(有穿插小孩尖叫聲、哀號聲)
陳彥瑋幹幹幹幹幹幹。(播放時間:03:40)李福助:ㄡ!啊!
陳彥瑋:我是拳擊手,你不要欺負我家的人,我要把你打的好慘 。
李福助:我說…。
陳彥瑋:啊,把你打好慘。
陳憶萱:西卿啊。
李福助:你打我?
陳憶萱:西卿啊。西卿啊。
陳彥瑋:啊。
李福助:我打不贏你
陳彥瑋:啊,啊,等你出去你就知道,你要怎樣。(播放時間: 03:59)
(小孩大聲哭叫聲)
李福助:我有欺負你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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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