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2號
TNHV,105,上易,2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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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高嘉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 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守衛室等建物(同段○ ○、○○至○○建號)同屬訴外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公司於民國83年9月間將前開土 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曹傑民、曹李双鳳、曹石虎張雪紅、洪 文成、胡漢基等6人(下稱曹傑民等6人),後經輾轉讓與, 於94年5月間由訴外人江美珍、吳進興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 權,其中同段○○○地號並於96年10月8日分割出同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間再由被上訴人黃 明亮買受後,復以新臺幣(下同)61萬0204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並辦妥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作為守衛 室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經輾轉讓與,於100年8月 18日由伊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就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 黃明亮出售系爭土地予清新公司時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 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並塗銷清新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黃明亮與伊 訂立契約,移轉土地等語。原審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㈢清新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㈣黃明亮應以價金61萬0204元同一條件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雖原同屬一人 ,然於所有權分別移轉不同人時,民法第425條之1尚未增訂 ,故無法溯及適用;縱認可依前揭規定增訂前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法理推定法定租賃關係,然因○○公 司於83年間與曹傑民成立合建契約,將原○○○地號等6筆 土地出賣予曹傑民等6人出資建屋,當時買賣雙方並無保留 地上建物之意思,且系爭建物原係作為土地上廠房之守衛室 使用,周邊廠房於土地出售後早已拆除,守衛室亦長年閒置 未使用,無水電、瓦斯等可供居住之設施,電力係於103年 間為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申請復電,無相當經濟價值,不應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地號土地於93年間遭強制執 行拍賣時,雖經○○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陳報主張優先承買 權,然未被執行法院所准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 ○號),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
1、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間分割自同段○○○地號土地(面積 3萬33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坐落同段○○○建號門 牌號碼同鎮○○路○○○號之系爭建物,訴外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清海即上訴 人之父)於81年間將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公 司(法定代理人高顯忠高清海之長子)。
2、○○公司於83年9月30日將原○○○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傑民等6人。
3、曹傑民等6人復於85年2月1日將原○○○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
4、○○公司於85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顯忠(即高清海長子)、高瑞 遠(即高清海次子);高顯忠高瑞遠再於86年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瑞糧。 嗣於94年5月9日由訴外人江美珍、吳進興拍賣取得(原審 法院93年度執字第○○○○號)。
5、原○○○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98 年10月27日由黃明亮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再於102年9月 9日出賣予清新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
1、系爭建物為○○公司起造,於76年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作為工廠守衛室之用。同一



使用執照尚有坐落同段○○○、○○○○、○○○○地號 等土地上之避難室、廠房、辦公室、倉庫、廁所、火鍋房 、變電室等建物(見嘉義縣政府○○嘉建局字管使字○ ○○號使用執照)。
2、○○公司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公司。
3、除系爭建物外,與系爭建物同一使用執照之上開避難室、 廠房、辦公室、倉庫、廁所、火鍋房與變電室等建物,於 84年7月4日辦理滅失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4年4月1日 。
4、○○公司於9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清 海,嗣於9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高振堯(上訴人之兄高瑞遠之子),再於100年8月18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對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中,10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事務所10 4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沒有 意見。
(四)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 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使用,並經該局准自104年5月起按 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審卷㈠第203頁)。(五)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地號土地」於原審法院93年 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公司曾於94年 3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優先承買權(原審卷㈠第208至21 8頁、原審卷㈡第7至25頁)。
(六)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0日新設供電(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為上訴人,用電種類為臨時表燈營業用電(建 築用),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之用電度數如原審卷㈠ 第298、299頁、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七)系爭建物目前有供應水電及外觀、內部陳設如原審卷㈠第 235至240頁照片。
(八)系爭建物曾經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號(債權人 江富榮、債務人高清海)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
(九)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卷㈡第11至14頁背面之83年5月30日合 建契約書,及本院卷第145至155頁94年8月3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價格為61萬02 04元不爭執。
四、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 本旨,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 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條文則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 予以明文化。故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增訂條 文施行前,當事人主張援引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且土地及房屋各 異其所有人時,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當事人間復無「僅限於 賣屋而無使用基地」之真意,始有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各 異其所有人時,各該受讓人間並無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之真意,彼等間就土地部分並無法定租關係,土地或房屋 之各繼受人或再轉繼受人亦無由主張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之 可言。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清新公司所有系爭土 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原同屬○ ○公司一人所有,於83年9月30日○○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將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傑民等6人,自 此原○○○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屬同一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房屋 及土地分別轉讓之事實雖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 之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惟依前所述,非不得本於上揭判例及法理,據以 判斷是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二)依○○公司於83年5月30日與曹傑民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第1、2條約定:由賣方○○公司提供同段○○○、○○○ ○、○○○○、○○○○、○○○○、○○○○地號等6 筆土地,並負責將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買方曹傑民拆除使用 ,由曹傑民出資興建房屋、整體規劃設計,嗣○○公司於 83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曹傑民等6人,而該等合建土地上原有之避難室、廠房、 辦公室、倉庫、廁所、火鍋房與變電室等廠區內主要建物 ,均早已於84年7月間即辦理滅失登記,且實際拆除不存 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259至261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可知○○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整體規劃建築之本 旨,已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交予買方拆除使用,顯無保 留地上建物之意思甚明。再參以證人即上述合建案之股東 黃上揚到庭證稱:土地上的廠房都要拆掉,系爭建物沒有 拆掉的原因是可以作為銷售辦公室或放置整地工具使用, 拆掉廠房及圍牆是為了要整地蓋房子,假如土地有開發成 功就不一定保留系爭建物,規劃配置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 ,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9頁 ),益證○○公司出售合建土地,其上絕大部分建物及圍 牆均已交付買受人拆除,買受人僅保留系爭建物係為臨時 接洽或置放物品使用而已,是由合建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履 約情形觀之,○○公司於出售土地之時,即已約定並實際 將全部地上物交付買方拆除處分而無保留系爭建物或另對 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張土地使用之意思至明,參 諸前開判例及法理,不能逕行推定當事人間就土地部分成 立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雖另以:上述合建契約後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完成 規劃建築,遭○○公司解除契約,而於85年2月間再將原 出售合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公司指定之○○公司名下 ,系爭建物亦已回復由○○公司占有,上開土地嗣經原審 法院93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司亦 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 ,高清海並曾與土地拍定人江美珍、吳進興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保留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輾轉移轉由伊取得後,已 申請恢復電力提供伊友人居住使用,有相當經濟價值等事 由,據以主張其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惟依前所述,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時點,應以○○公司將原○○○地號等土地於 83年9月30日出售予曹傑民等6人,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 人相異之時為斷。○○公司於出賣土地時已依合建契約將 土地上全部廠房、辦公室、倉庫、守衛室(系爭建物)等 地上物交由買方拆除使用,除系爭建物暫行保留之外,廠 區內之其餘建物均早於84年間已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 足認系爭建物於交付買方當時客觀上已失其原作為廠區守 衛室用途之目的,而無相當經濟價值,依上說明,系爭建 物原所有人○○公司並無向土地之受讓人曹傑民等6人主 張法定租賃關係之可言。○○公司與曹傑民等6人間就土 地部分既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或房屋之各該繼受人 或再轉繼受人亦無從因事後之事由主張繼受該法定租賃關 係。上訴人執系爭建物於103年間已申請供電,並供人居 住使用為由,主張於83年9月30日房地所有權讓與相異之



人時即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 不可採,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條,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黃明亮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約, 並於其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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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