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80號
TNHV,105,上易,18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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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許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雲 
視同上訴人 許家銘 
被上訴人  蔡亮典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必要共同訴 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 訴人許敏華許家銘為被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許敏華許家銘間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由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3年2月 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許敏 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關於撤銷 許敏華許家銘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雙方行為部分,對於 許敏華許家銘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備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許敏華一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 定,上訴之效力及於許家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家銘前於101年10月間分持自己或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淑勤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向伊借款共計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嗣於102年10月21日到期竟未清 償,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 定。又許家銘另向伊借款5萬、10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借 款),並由邱淑勤分別於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6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5萬、10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00 00000)予伊,並由許家銘背書。許家銘為擔保系爭100萬元 借款,雖於101年10月19日將對於訴外人吳海樹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500萬元,債權範 圍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讓與伊配 偶即訴外人陳靜玉,惟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迄今尚未經實行 及受償。而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5萬元借款雖分別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惟迄今尚未受償 ,伊對於上訴人許家銘仍有債權存在。詎許家銘明知已無資 力清償,竟意圖脫產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與其母親許敏華 通謀,將許家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向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敏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3月3日借款債權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即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其設定自不生效力。退步言,倘許家銘許敏華間確有 借貸往來,惟伊既為許家銘之債權人,許家銘名下除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其等於事後始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 許家銘許敏華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許敏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許家銘許敏華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
許敏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許敏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許家銘),被上訴 人就先位之訴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05年8月19日撤回 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家銘許敏華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許家銘確有115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又許家銘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3月3日陸 續向許敏華借款共計3,079,000元,由許敏華交付現金給許 家銘,許家銘並書立借據交予許敏華。嗣於101年6月25日許 家銘先行償還7萬9千元,剩餘系爭300萬元借款,許家銘始 於101年6月25日另行書立借據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予許敏華許家銘遂與許敏華並約定伊應於103年2 月17日前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若屆期無法清償,則許家 銘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敏華。惟至103年2月17日 許家銘仍無法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人2人始依約辦理



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300萬元借款及系爭 300萬元抵押權均屬實在,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許家銘因於10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1年10月19日 將對於訴外人吳海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擔保債權500萬元,債權範圍2分之1之係爭500萬元抵 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靜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迄 今尚未經實行及受償。許家銘因而於101年10月23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號碼00000000)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 裁定。嗣因許家銘積欠借款之利息,由許家銘之配偶邱淑勤 於104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8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0000000)予被上訴人,並由許家銘背書。 ㈡許家銘因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系爭15萬元借款,由許家銘之配 偶邱淑勤分別於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5萬、10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予被上訴人,並由許家銘背書。
許家銘於101年6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 本票號碼00000000)予許敏華,並於10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係爭300萬元抵押權予許敏華。 ㈣許家銘許敏華為母子關係。
㈤被上訴人對於許家銘有11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100萬元 +15萬元=115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許家銘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許敏華塗銷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今未有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3頁),又許敏華許家銘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年2月18日,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係於104年8月6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是被上訴人主張自斯時起始知有撤銷原 因,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㈤所示,被上訴人對於許家銘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 害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 足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 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 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 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許敏華雖抗辯其已先交付借款,嗣後設定抵押權,並非無償 云云、固據許敏華提出借據(101年6月25日書立)、本票( 發票日101年6月25日)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07頁 )。查許敏華於原審自稱:「101年6月25日仍剩餘300萬元 未清償之時,是以該債權設定抵押權,許敏華才同意讓許家 銘延後還款,此即為對價關係」(見原審卷第292頁)、於 本院亦自承:「(設定契約書上『擔保種類及範圍』欄位, 為何會寫擔保101年6月25日之借款債務?)因為到了101年 ,許家銘說他沒辦法清償,他要設定做擔保讓我們再往後延 ,許家銘說要用這個不動產。到101年6月25日的時候,本來 是借3,079,000元,他先還許敏華79,000元,然後在借據上 註明他要以不動產做擔保,用來清償這筆錢,在設定擔保的 同時,有約定最後清償日期是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6頁)等語。證人即許家銘之父許錦彰於原審證述: 「是否知悉被告2人(即許敏華許家銘)間之借款情形,



經過?)知道,99年時,被告(即許家銘)說要投資,向許 敏華借款,許敏華請我去銀行領款170萬元,並在家裡交給 許家銘,並當場請許家銘點清並書立借據,後來陸續又借款 70萬、40萬元,還有一些零散的。」、「借據及本票是許家 銘所書立,當初許家銘說如果無法返還借款,就要把系爭房 地(即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許敏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 9、291頁),是認縱認許家銘於99年間確有向許敏華借款乙 事屬實,惟觀之許家銘既係於101年6月25日始書立借據,並 請求許敏華延期至103年2月17日清償,屆期如未清償始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敏華乙節,足認於99年間借款當 時,確實並無約定由許家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 敏華之情事,自堪認定。又許家銘於本院自承︰「(與許敏 華的借款時間為何?)99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3日。」、「 (第6-8筆的借款,清償期是在101年8月31日,在清償期尚 未屆滿時,為何抵押權是擔保101年6月25日的債權?)後來 因我媽也沒錢了,我向她借的都是幾萬元,都是她的生活費 ,加上那時又有外面的人在追債,我才會說我先還一部分, 剩下的再讓我延後一年半左右,就是延到103年2月17日」、 「(是否每次借款,每次開立本票?)沒有。一開始八筆借 款只有寫借據,直到101年6月25日,沒有辦法了,就跟我母 親商量延後,我開一張借據300萬元,我先還他79,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152、153、157頁),惟系爭抵押權係於 103年2月18日申辦設定登記,既係為擔保許敏華許家銘間 99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3日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嗣因許家銘 未於103年2月17日依約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許敏華、許 家銘間始於103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 ,既為許敏華許家銘所不爭執,且許敏華許家銘並未舉 證證明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有何對價關係,足認許 家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許敏華,應屬無償 行為,實堪認定。
㈣又查許家銘於100年、102、103年均無所得,僅101年有所得 4,778元,於103年2月間許家銘名下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僅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且上開3筆土地均於97年7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乾城,此有許家 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9、409至419、507至517頁)。復參



許家銘具狀陳明其因投資失利,為償還借款到處借貸,以 債養債,負債累累,不僅積欠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 共計900餘萬元之債務,已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在卷,並提出 負債明細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暨系爭不 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共1,644,920 元(計算式:10.10㎡×17,200元+10.87㎡×17,200元+0. 58㎡×17,200元+73.3㎡×17,200元+13,500元=1,644,92 0元),及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27號 強制執行程序定最低拍賣價格總共為2,065,000元,因視為 撤回而執行終結,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許家銘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109頁),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通104司執乙字第0000 0號函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內可參 ,足認許家銘於103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設 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許敏華後,已無資力清償被 上訴人之債權,是許敏華許家銘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許家 銘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許敏華,已有損 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敏華許家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許敏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敏華許家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暨請求許敏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
│附表(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雲林縣│○○鎮 │ ○○ │ │ 000-0 │道│ 0 │ 0 │10.10 │ 全部 │許家銘所有│
├──┼───┼────┼────┼────┼────┼─┼──┼──┼────┼────┼─────┤
│002 │雲林縣│○○鎮 │ ○○ │ │ 00 │建│ 0 │ 0 │10.87 │ 全部 │許家銘所有│
├──┼───┼────┼────┼────┼────┼─┼──┼──┼────┼────┼─────┤
│003 │雲林縣│○○鎮 │ ○○ │ │ 00-0 │建│ 0 │ 0 │0.58 │ 全部 │許家銘所有│
├──┼───┼────┼────┼────┼────┼─┼──┼──┼────┼────┼─────┤
│004 │雲林縣│○○鎮 │ ○○ │ │ 00 │建│ 0 │ 0 │73.3 │ 全部 │許家銘所有│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權 利│ │
│ │ │ │ │ ├───┬──────┼────┬───┬───┤ │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 主要建 │ 面 │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合 │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層 及│ │ 築材料 │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層數│面 積│ 計 │ 及用途 │ 積 │ │ │ │
│ │ │ │ │ │ │ │ │ │ │ │ │
├──┼──┼────┼────┼────┼───┼──────┼────┼───┼───┼───┼───┤
│001 │227 │雲林縣○│○○段 │住家用、│第一層│ │ 廁所 │ │ │全部 │許家銘
│ │ │○鎮○○│00、00 │木造、1 │18.51 │ 18.51 ├────┼───┤ │ │所有 │
│ │ │路00號 │ │層 │ │ │ 倉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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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