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6號
TNHV,105,上易,11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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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語禎即林秀英
      林怡君
      王靖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林語禎)原係偉星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之股東兼資深會計,並為偉星公 司之原負責人陳大偉之同居人,陳大偉長年將偉星公司及其 個人之大小事務委由上訴人林語禎處理以維營運。被上訴人 原係偉星公司之資深國貿業務人員,並與陳大偉係結拜兄妹 ;上訴人丙○○原係偉星公司之業務助理;上訴人甲○○原 係偉星公司之美工人員。
陳大偉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在香港死亡,兩造因不知偉星公 司將由何人繼任為負責人,為免繼任之負責人逕將偉星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卻不清償偉星公司之應付債款、積欠 員工之薪資、應付之資遣費及勞退提撥金等,兩造為求保障 乃商議於103年6月17日,以上訴人3人聯名名義開立聯邦銀 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 當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偉星公司並無勞健保紀錄,不適合 列名,故聯名帳戶未列被上訴人名義),並權宜將偉星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星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入系爭聯名帳戶,於103年6月17日



轉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103年6月20日轉帳524,507 元。
㈢兩造均於自行計算後分別自系爭聯名帳戶領取各自認偉星公 司應支付之積欠薪資、補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等。惟偉 星公司繼任之負責人張秋子,認兩造自行計算之積欠薪資( 即補償薪資)、資遣費均有錯誤,張秋子乃代表偉星公司要 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就所提領動用之偉星公司上海商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994,092元款項連帶返還其中之 600萬元予偉星公司,雙方為此幾度協商計算(被上訴人除 曾參與103年8月7日之協商外,並承諾如有溢領款項願意補 還偉星公司,其餘各次協商均拒不參與),最後由上訴人3 人於104年2月4日,與偉星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返 還600萬元予偉星公司,偉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偉星公司請求返還之上開600萬元中, 屬於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之金額計844,472元,包括積欠薪資 32萬元、資遣費462,142及差額分擔62,330元。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2,142元,其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即補償薪資):被上訴人已領取金額32萬元,然 偉星公司認無補償薪資,委請會計師計算被上訴人所能領取 之金額為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偉星公司32萬元。 ⒉資遣費:被上訴人已領取金額774,000元,然偉星公司委請 會計師計算被上訴人所能領取之金額為311,858元(即以6個 月平均薪資月薪34,333元,全部以新制計算)。被上訴人應 返還偉星公司462,142元。
⒊以上合計782,142元,上開金額為可分且經上訴人內部協調 ,爰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每人各260,714元本息(按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44,472元暨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60,714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陳大偉突然死亡且沒有遺囑,上訴人林語禎有提到偉星公司 幾個銀行帳戶內總計有近1,400萬元現金存款,上訴人林語 禎挪移2筆金額,總共479萬元到其個人匯豐銀行帳戶與600 萬元到系爭聯名帳戶內。600萬元帳戶因支付公司應付款後



剩下400萬元,繼任負責人張秋子要取回400萬元時,因上訴 人林語禎幾次拖延未還,迫使張秋子對上訴人林語禎提出侵 占告訴。張秋子決定解散公司時,表示將給員工優渥離退職 金,伊領取774,000元(以月薪43,000元,全部以舊制計算 ),此為偉星公司發放之遣散費,另32萬元是補發給伊的薪 資,該部分應是老闆之前有指示,伊並無不法溢領,伊與偉 星公司無債權關係,也沒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語禎、丙○○、甲○○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 前,均任職於偉星公司,被上訴人擔任國貿業務人員(見原 審訴字卷第14-15、54頁反面,原審補字卷第5、13頁)。 ㈡偉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大偉於103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 3人於103年6月17日,聯名在聯邦銀行富強分行開立第00000 0000000號之系爭聯名帳戶,並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03年 6月20日將偉星公司在偉星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600萬 元、524,507元,轉帳至系爭聯名帳戶(見原審補字第379號 卷第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立據與偉星公司,要求上訴人林語 禎(當時擔任偉星公司之會計),依據每月薪資簽收憑據, 從偉星公司帳戶,撥款償還偉星公司自100年10月至103年5 月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32萬元,及應休未休之不休假獎金23 ,994元(以上兩項合計343,994元)。上訴人林語禎於103年 6月20日,自偉星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領343,994元現金,交 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積欠薪資,並製作積欠薪資343,994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由被上訴人在上開傳票上簽名(見原審 訴字卷第16-26頁,原審補字卷第9-11頁)。 ㈣被上訴人有領取資遣費774,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 面)。
㈤上訴人林語禎於103年7月24日,製作遣散費774,000元之現 金支出傳票,由被上訴人在上開傳票上簽名(見原審補字卷 第12頁)。
㈥偉星公司於104年2月4日,委任張秋子之弟張仕國,與上訴 人3人簽立協議書,就上訴人3人領取偉星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存款7,994,092元一事,與上訴人3人和解,約定由上訴人3 人連帶返還600萬元與偉星公司,如未依約給付,即回復為 7,994,092元之金額,並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協議第4條並約 定「甲方(即偉星公司)願將對乙○○之請求權讓與乙方( 即上訴人3人)」(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




㈦上訴人林語禎於104年3月1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2 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號卷第15-17頁)與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陳大偉過世後,促使上訴人3人成立系爭聯名帳 戶,並匯款7,994,092元自該帳戶,嗣經張秋子催告限期返 還600萬元,而其中被上訴人從系爭聯合帳戶溢領偉星公司 之資遣費、補償薪資782,142元,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1 日前,返還偉星公司而未還部分,經上訴人連帶代墊返還, 而由偉星公司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3人為由,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10日內,與上訴人林語禎聯絡返還代墊款事宜。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 第15-1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寄發臺南南小北郵局第20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林語禎,內容略以林語禎前項存證信函內容與 事實不符,張秋子以優退處理給付員工薪資及離職金,被上 訴人於103年8月5日,辦理業務移交與張秋子,即離開偉星 公司,上訴人3人就系爭聯名帳戶與偉星公司之金錢糾紛與 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補字卷第19-20頁)。 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103 年11月24日至103年12月3日,有如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至78頁 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主張受讓偉星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每人各26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林語禎是否有權代偉星公司發放補償薪資及資遣費: ⒈被上訴人對其有領取補償薪資32萬元、資遣費774,000元, 並無爭執,惟抗辯上開款項是上訴人林語禎代偉星公司發放 ,上訴人林語禎是公司會計,有權發給上開金額云云。經查 上訴人林語禎原為偉星公司會計,訴外人陳大偉死亡前,將 偉星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事務委由上訴人林語禎處理等情, 經上訴人林語禎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辯稱在陳大偉103年6 月13日死亡前,上訴人林語禎有權代偉星公司處理薪資發放 事宜,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偉星公司原負責人陳大偉於103年6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 張秋子繼任為偉星公司之負責人,張秋子並未委任或授權上 訴人林語禎處理偉星公司發放補償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宜,是 上訴人林語禎陳大偉死亡後,並無權代偉星公司發放補償 薪資及資遣費,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是在陳大偉死亡後,



於103年6月20日才經由上訴人林語禎領取補償薪資32萬元、 資遣費774,000元,尚難認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是經訴外 人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發放。
㈡訴外人偉星公司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5 月止之薪資計32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4,333元,偉星公司並未積欠 被上訴人薪資32萬元,張秋子亦否認陳大偉承諾要補薪資給 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5 月止每月薪資應為4萬多元,老闆陳大偉有說要補給她每月1 萬元;陳大偉有指示,故上訴人林語禎看電腦資料後才同意 其領取補償薪資32萬元云云,並舉上訴人林語禎在原審之陳 述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林語禎於原審固稱:「當初要補償薪資是被告(按即 被上訴人,下同)與陳大偉之間溝通如何補償薪資,我並不 清楚,被告要求我要從電腦去查,薪資欠多少錢,作一個明 細給她看,我是按照電腦上的明細去補給她的,被告告訴我 只要電腦明細是3萬元,要補給她1萬元,她告訴我這是陳大 偉答應她的,我就照這樣計算給她,她有寫切結書如果出事 她要負責,她有親筆寫乙○○還有日期」、「她說老闆有欠 她,然後大家都要補,我是照被告的意思補給她」、「那是 她說應該要補給她的。我看完電腦資料之後我覺得有差那1 萬,所以我就補給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反面至 103頁)。依上訴人林語禎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林語禎係 因被上訴人告知「陳大偉答應被上訴人要補1萬元」,而上 訴人林語禎看電腦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每月是領3萬多元, 而不是4萬多元,且被上訴人也書立切結書表示如果出事, 被上訴人會負責,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林語禎才同意被上訴 人領取32萬元。而上訴人林語禎上開所述,與其於原審提出 被上訴人103年6月20日所立書據及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 票傳票(見原審補字卷第9、10)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 上訴人林語禎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該32萬元,顯非受訴外人陳 大偉之指示,亦非電腦資料上顯示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4 萬多元,而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有立上開書據, 自難以上訴人林語禎上開陳述而認陳大偉曾指示林語禎支付 32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況查苟陳大偉生前曾指示要補給被上訴人32萬元,且被上訴 人亦稱偉星公司幾個銀行帳戶內總計有近1,400萬元現金存 款,則在陳大偉生前即可支付該32萬元,應不致積欠被上訴 人薪資而不發放,由此可見陳大偉確未曾指示過要補給被上 訴人32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向偉星公司領取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 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 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全部依新制(即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計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全部依舊制(即適用勞 動基準法)計算。查訴外人偉星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既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之退休金,仍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應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即舊制)發給 ,上訴人主張全部依新制發給,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受僱於偉星公司之期間為自85年6月15日起至103年 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 34,333元,而非被上訴人辯稱之4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說 明如上,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時,即應以月平均工資 34,333元為計算基準。全部依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 遣費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4,333元,其自85年6 月15日開始任職於偉星公司至103年7月31日離職日止,其資 遣年資為18年2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資遣費 基數為(18+2/12),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623,716元。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11,858元,與上開金額不符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資遣費為774,000元,於超過



623,716元範圍,依法無據,故被上訴人溢領資遣費金額為 150,284元,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每人各260,71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偉星公司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薪資計32萬元 ,且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623,716元,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上,則被上訴人溢領薪資32萬元、資遣費150,284元(即 774,000元-623,716元=150,284元),合計共溢領470,284 元,因其溢領行為,致訴外人偉星公司受有損害,訴外人偉 星公司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
⒉訴外人偉星公司於104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可憑(見該協議書第4條,原審補字卷第8頁)。又偉星 公司於上開協議書所讓與上訴人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經證人林瑞成律師於原審證稱:「偉星公 司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們就把債權讓與 給原告(按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依 證人林瑞成所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甲方(即偉星公 司)願將對乙○○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 即是指訴外人偉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溢領金額共計 470,284元,致訴外人偉星公司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協 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故上訴人丁○○○○○○、丙○○、甲○○依序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6,762元(即470,284元÷3=156,761.3,元以 下進位)、156,761、156,761元(即470,284元÷3=156,76 1.3,元以下捨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156,762元、上訴人丙○ ○、甲○○各156,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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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