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號
TNHV,105,上易,1,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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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豐義 
      王靖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歐義晟
上 訴 人 王龍成(即王寶重之承受訴訟人暨王寶祥承當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陳美霞
上 訴 人 王榮福 
      王水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阿時 
上 訴 人 王登財 
      王瑞釧 
      王瑞興 
      王新源 
      吳成發 
      王清江 
      王清榮 
      王阿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錦 
上 訴 人 蔡着文 
      沈蔡換 
      余木山 
      王寶貝 
      王嘉吉 
      陳信再 
      陳琮璋 
      陳天坐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紀傳揚 
      王彥博 
      王輝常 
      王輝龍 
      王柏超 
      李登順 
      李陳橇 
      王錦錫 
      陳清江 
      王錦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銘 
上 訴 人 王錦堂 
      王錦福 
      王松壽 
上 訴 人 余文濱 
      孫余月娥
      余宗倚 
      余永茂 
      余名泰 
      余麗卿 
      王淑慧 
      王朝木 
      王奕盛 
被 上訴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豐義王靖銘各負擔百分之十六, 上訴人王龍成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王榮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王 豐義以次四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人, 茲並列其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王登財王水河王瑞釧王瑞興王新源吳成發王清江王清榮王阿鑾蔡着文沈蔡換余木山王寶貝王嘉吉陳信再、陳 琮璋、陳天坐邱吳阿寶杜陳柳陳天教紀傳揚、王 彥博、王輝常王輝龍陳清江李陳橇王柏超、王錦 錫、王松壽王錦龍王錦堂、王錦褔、孫余月娥、余永 茂、余名泰余麗卿王淑慧王朝木王奕盛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5、5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 上訴人王寶重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龍成王寶重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本院於105年8月2日已另以裁定命王龍成王寶重部分承 受訴訟,核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王朝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雖將其應有部分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0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水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4、75、85、94頁),惟依前揭 規定,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又原上訴人王寶祥 已於104年10月5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王龍成王龍成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於105年8 月2日已另以裁定准許之,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目前由王寶貝王寶重王榮福王豐義王靖銘王淑慧 及訴外人王榮文等人分別建屋居住,其餘空地有限、面積過 小且呈不規則狀,不利另行開發,參以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亦有面積過小之情形,伊主張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且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原審依附圖一所示 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 額諭知互為金錢補償,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本件除下列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主張):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 辯:
(一)王龍成王豐義王靖銘王榮福: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惟原判決諭知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判 決此部分尚有未合,應參考附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來計算互為金錢補 償之金額,方屬公平恰當。
(二)王水河李登順陳瑞錦余木山王輝龍王國銘、陳 清江、王錦龍: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及互為金錢補償 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 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55至 95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契約,又被上訴人與到場上訴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 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被上訴人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 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暨兩造就原審採附圖一所 示方案為合併分割,均無不服等情,認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五、本件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互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平 恰當。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依兩造均無異議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 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者,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 償之必要。原審就上揭各情,業已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經該事務所鑑價後 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又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 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估價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 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王豐義以次4人雖抗辯 :原判決諭知互為金錢補償 之金額過高,應參考附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以每坪1 萬5000元之價格來計算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方屬公平恰當 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之實價登錄表三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實價登 錄表第一、二張資料中之土地皆屬非都市計劃內土地,與 系爭土地皆屬都市計劃內土地不同,二者無法成立替代關 係,其價格參考性偏低;又上訴人所提出實價登錄表第三 張資料中之4筆土地,除365地號為8公尺道路使用外,201 與454及455地號並不相連且個別條件(如面積地形等)差 異大,且4筆土地均屬持分土地,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難 以預測及量化調整,系爭估價報告書於作前述鑑價時,因 而不予採用,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3月 11日歐估字第00000000-OA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上訴人王豐義以次4人以前述實價登錄表之資料為 據,質疑前述估價過高,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依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另訂補償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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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