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1號
TNHV,105,上,3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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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郭茂雄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上訴人  莊月東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黃聖宏 
      黃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5,600 元本息,除已判決之18萬5,200元外,現減縮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48萬5,1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並擴張請求工作收入 損失36萬8,000元,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86 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月15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揭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至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未表示拒絕,且為就此為辯論, 應認已擬制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外環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村里道路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 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 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受有如下合計470萬5,600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5萬元。
⒉看護費用:5萬400元。
⒊修車費用:7萬3,2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26萬元(每個月26日,計2個月)。 按上訴人為匠師級人員,從事古蹟修復工作,受僱於惠安 石舖,每月工作收入穩定,依證明書所載論件計酬,所得 平均每日5,000元。
⒌喪失勞動力損失:312萬元。
每月13萬元,以2年計算。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萬2,000元。 每個月支付人力仲介費用2萬元及外勞伙食費4,000元,以 4年計算。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70萬5,6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萬5,200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已判決之18萬5,200元外,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萬5,105元及利息;另並請求擴張 工作收入損失36萬8,000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為86萬8,000元及利息。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萬5,10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6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所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對骨科及急診外科收據除原審已准之1,200元沒有意見外, 餘神經內科收據與本件無關。
⒉看護費用5萬400元:
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同意以3萬元計算。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審判決以每日工資4,000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8 萬4,000元,同意以4個月計算,合計為36萬8,000元。 ⒋車損部分:
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同意工資加零件以4萬5,840元 計算。
⒌至勞動力損失31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萬2,000 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說明 上訴人之失智症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鎖臀閉鎖性骨折 、前額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朴交 簡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0日嘉 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 :「一、莊月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郭茂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下列金額不爭執 :
(1)依原審認定,醫療費用總共1,2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3萬元計算。
(3)車損部分,工資加零件合計4萬5,84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個月計算,每個月以9萬2,00 0元計算,合計為36萬8,000元。




⒌上訴人未曾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
⒊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適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鎖臀閉鎖性骨折、前額挫擦 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1日 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行駛,與上訴人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應有 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鑑定結果,認為 :「一、莊月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郭茂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0日嘉雲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朴交簡字第00號刑事卷 第13至1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有過失乙節 相符。據此,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因身體或健康被害時, 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屬此範圍,但若超過醫療目的,或不 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須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 不能請求賠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否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 採信。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5萬元,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 費證明7份為證,雖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外傷對於 其失智症有原因力乙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上訴人失智症是否係103年5 月6日交通事故及因此所受傷勢所誘發,據答覆稱:上訴人 原主治醫師現已離職,依病歷紀錄協助回答如下:⑴患者10 3年5月6日急診就診時,有頭暈嘔吐感。頭部電腦斷層在急 診時有檢查,放射科報告無腦出血。⑵患者之後在103年5月 6日門診就診,也記載頭痛頭暈無法行走的病程,而後出現 失智現象、大小便失禁症狀。⑶一般來說失智的原因大多是 腦部退化所致,頭部外傷為加重因子,因頭部電腦斷層無腦 出血,所以失智原因無法完全歸咎頭部外傷所致,也無法完 全排除與頭部外傷無關聯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4日院 醫病字第104000380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95至129頁)。然原審刑事庭之前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有關上訴人失智症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該醫 院以104年6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40002355號函回覆:「二、 病患于103年8月18日第一次到本院神經科就醫,有頭暈、行 走困難、少言語、尿失禁等問題,但未提及有車禍事故。㈠ 于103年9月18日曾做過失智鑑定,為嚴重等級CDR:3,103 年5月6日曾做腦部斷層已有腦萎縮情形,但無腦出血等情形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交簡上字第00號刑事卷第55頁), 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6月29日院醫病字第 1040002355號函文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罹患嚴重 之失智症,然上訴人係27年7月1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足憑,於103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滿75歲,而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所做之腦部斷層已有「腦萎縮」情形,並無 腦出血。且上訴人年紀已大,有腦退化情形,發現時間已晚 ,然僅做中醫療法,沒有去醫院診治,拒絕吃西藥,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而上訴人之子郭陸顧於 原審亦陳述:【(問:你父親前陣子有無因為手、腳受傷就



醫?)有一次我父親硬是要去工地,結果跌倒受傷,是小工 跟我說的,是我父親偷跑去工地的,是過了一段時間小工才 跟我說的,我父親受傷的部位我不太確定。】【(問:跌倒 那次你父親跟小工去工作幾天?)是過了半個月後,小工才 偷偷跟我講的,我父親從年輕到現在都有到工地去,從沒有 休息的,那次受傷的情形我確實不知道。】【(問:你父親 怎麼去工地的?)那次是偷開車去的,何時開車我確實不知 道,我也有罵小工,怕萬一發生車禍,是開另外一部廂型車 出去的,那廂型車是我車禍之後才另外買的,那時候症狀還 沒有那麼明顯。】【(問:車禍《後》你父親去工地有無拿 薪水?)有幾次,那是後面我父親偷跑去工作,蔣先生有給 我父親薪水,我父親只記得每天要去工地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07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後,上訴人仍能自 行開車前往工地工作,且曾有一次跌倒受傷等情。則上訴人 因年齡漸長有腦退化及失智情形,而逐漸惡化,亦符合常情 ,尚難認定其所罹失智症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原審104年度交簡上字第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準 此,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⑴103年5月6日於急診外 科就診金額300元,⑵103年5月10日於骨科就診金額340元, ⑶103年9月22日於骨科就診金額120元,⑷103年10月20日於 骨科就診金額440元(上訴人誤載為150元)(見原審卷㈡第 75、77頁、99至119頁、第125頁),合計1,200元,與上訴 人所受右鎖骨閉鎖性骨折有關,為治療骨折傷害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於103年9月25日於神經內科就診金額70元、103 年9月27日於神經內科就診金額1,435元、104年3月30日於骨 科就診金額150元(上訴人誤載為440元),因難認其失智症 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依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 係因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降結腸惡性腫瘤;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疾 病就醫(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並有該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此或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103年5月6日)後 ,又曾至工地工作跌倒受傷有關(見原審卷㈡第207頁), 而該日受傷復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5萬4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經蔡李秋桂看護而 由蔡李秋桂出具每月2萬1,000元之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185頁),然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車 禍受傷,傷勢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挫擦傷,依其傷勢 並無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若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理



應於103年5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車禍受傷當時即僱傭,殊無 庸於經過相當時日後之103年7月1日始僱用,顯見蔡李秋桂 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看護上訴人係另有原因,縱令 係上訴人因失智需他人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 部分無從准許。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減縮主張車禍發 生後之20日由家屬看護,金額為每日1,500元,合計3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85、152頁),自於法 有據。
⒊自小客貨車修車費用7萬3,200元部分: 原審以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行為, 就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 於法不符,而予駁回。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就此部分繳交訴 訟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以6, 840元,及工資部分以3萬9,000元計算,合計為4萬5,840元 資為給付之費用,自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36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6萬元(即以每月26日,每日5,000元計 算),並提出蔣國振出具上訴人平均每日所得5,000元上下 之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經原審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因交通事 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期 間多久?據答覆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急診診治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於103年5月10日骨科門診複診後,未再回骨科 門診追蹤復原情況。依受傷情況估計約3、6個月可恢復工作 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40003803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至129頁)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認 其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允當。而其原從事古蹟修 復工作,受僱於惠安石舖,論件計酬,一個月平均工作23日 ,連同所帶之女工,每日平均工資4,500元至6,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蔣國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197頁), 扣除上訴人所帶女工每日工資1,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06頁 ),認上訴人每日工資為4,000元(平均每日工作所得5,000 元-女工工資1,000元=4,0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 18萬4,000元(4,000×23×2=184,000)。嗣上訴人上訴後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 36萬8,000元(4,000×23×4=368,000);被上訴人則願給 付含原審所判決之2個月,總共4個月之金額,即經兩造就此 部分同意全部以4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84、152頁)。依此



,上訴人就擴張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4,000元,自於 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喪失勞動力損失312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收入13萬元,以2年計算,喪失勞 動力損失312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220萬8,000元(即以每月工資9萬2,000元,2年之損失 金額為220萬8,000元(92,00024=2,208,000)。然依上 述,上訴人係27年7月13日生,於103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 時已滿75歲,年紀老邁,且罹患失智症,於103年9月27日時 已因失智,反應遲鈍,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24小時需他 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 ,除上開⒋所述4個月工作損失外,其餘喪失勞動力部分, 均因年齡已大及失智症所致,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萬2,00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致引起失智症後每個月支付人力仲介費用 2萬元及外勞伙食費4,000元,以4年計算為115萬2,000元云 云。然據前揭所述,上訴人係因失智需他人看護,與本件車 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未提此部分之請求,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為寺廟地板跟牆壁石材為匠師,有房屋及土地 各2筆,汽車2輛;而被上訴人國小未畢業,已退休,有房屋 土地各乙筆,田賦2筆,並投資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1,000萬 元、意文旅行社5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3至93頁),及本件車禍造成上 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等情,認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尚嫌過高。
⒏依上,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請求再給付部分7萬5,840元(即看 護費用3萬元、車損4萬5,840元)、擴張部分請求給付18萬 4,000元(工作損失)、追加部分請求給付20萬元(精神慰 撫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則上訴人就其上訴請求再給 付7萬5,840元部分,請求自104年1月28日起;另擴張及追加 部分38萬4,000元請求自105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 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5,840元,及自10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及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000元,及自105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 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即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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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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