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嚴上山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 行第20屆雲林縣○○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 選人,為求系爭選舉能夠順利當選,提供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訴外人 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另提供不 詳價值之禮盒予訴外人陳淑敏作為謝禮,使陳淑敏將其原在 新北市工作且實際上並未住居在雲林縣之長女李芳瑜之戶籍 ,由原本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屬雲林縣○ ○鄉第一選舉區),遷入上訴人參選之雲林縣○○鄉第二選 區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但均未實際居住在 遷徙後之上開設籍處,而以此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王 永、張坤煌、吳金山、李芳瑜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 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雲林縣○○鄉鄉民 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代表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一)伊於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將戶籍遷入「 雲林縣○○鄉○○村○○00號」,及訴外人陳淑敏將其女李 芳瑜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0號」時, 尚非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不符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判決伊當選無效。(二)伊係因王永表示欲與友人南下工作 ,請伊尋覓一處供伊等居住及登記戶口,始提供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給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遷入 戶籍,伊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及陳淑敏等四人實無共同
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未約定由王永、張坤煌、吳金 山及陳淑敏等四人為虛偽遷徙戶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1~96頁、第129~130頁、第 340~342頁、第498~5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加系爭雲林縣○○鄉第20 屆鄉民代表選舉,由雲林縣○○鄉公所受理登記之候選 人資格審查,於103年9月30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41 7次委員會審查通過成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 選人,嗣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經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當 選。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雲林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代表之當 選無效訴訟,已遵期起訴。
3.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於103年4月3日經上訴人 同意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予 其等三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4.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係從事臨時工(散工)。 5.王永原設籍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四樓;張坤煌原設籍嘉義縣○○鎮○○里0鄰○○路 00號;吳金山原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五樓。
6.陳淑敏於103年2月11日持其長女李芳瑜之身分證件,前 往○○戶政事務所,將李芳瑜之戶籍,自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屬雲林縣○○鄉第一選舉區),遷 入雲林縣○○鄉○○村○○00○0號。
7.陳淑敏為李芳瑜辦理戶籍遷入後,於同日用手機傳Line 訊息予被上訴人稱:「理事長你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 兒戶口遷到○○村」。
8.上訴人與陳淑敏係生意往來關係,且上訴人常向陳淑敏 買花。
9.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及李芳瑜均曾於103年11 月29日(即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1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求當選○○鄉鄉民代表,與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住處之戶籍,供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王永、張坤煌 、吳金山等三人遷入;並由嚴上山、張坤煌、吳金山於 103年4月3日聯名出具委任(同意)書,且提供戶籍謄 本、張坤煌與吳金山之身分證件,委任王永於同日某時 ,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王永、張坤煌、 吳金山等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 地點之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因此取得該○○ 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嚴 上山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果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王永、張坤煌、吳 金山等三人編入103年11月9日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並於103年11月29 日之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以此方法使○○鄉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正確罪,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 1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本 院105年9月27日104年選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兩造爭點: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及李芳瑜之母親陳淑 敏等四人是否為使上訴人順利於本次選舉當選,而依序 虛偽遷徙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及李芳瑜等四人之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並參酌卷附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及104年3 月17日雲選一字第1040000403號函檢附之選舉候選人申 請登記簽到簿、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417次委員會議紀 錄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10331 50162號公告(見原審卷第42~57頁)、卷附雲林地檢 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5號偵查卷內之103年雲林縣○○鄉 民代表選舉第1、2、3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 數一覽表(見選偵字第95號卷第40~43頁),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系爭選舉之當選 人,伊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等情,應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能夠順利當選, 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給無實 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辦理
遷入戶籍登記,但均未實際居住在遷徙後之上開設籍處 ,而以此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王永、張坤煌、吳 金山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投票,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確有同意並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予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等情,應堪信實。
2.經調閱上訴人、王永、張坤煌、吳金山被訴妨害投票 罪之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38號刑事案件全卷(下 稱系爭刑事案卷),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三人確實 並無實際繼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問:經檢察官帶 同警方前往你住家實地勘查,發現他們6人並無實際 居住之事實,而且現場房子也無法容下6人居住,明 顯是虛偽遷徙,你如何解釋?)吳金山、王永、張坤 煌他們3人是基於朋友情誼,自己遷入戶籍要來挺我 選舉……」、「王永、吳金山、張坤煌他們3人是為 了這次選舉而遷徙戶籍,至於他們要投票給何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復於 偵查程序中供承:「(問:張坤煌、王永、吳金山是 誰?)都我朋友」、「(問:為何他們戶籍都在○○ 00號?)因為他們知道我要參選,他們自己說要將戶 籍設在我住處……」、「(問:他們實際上有住居在 ○○00號?)沒有,但他們偶爾來時,會住在○○0 之0號的社區發展協會我的服務處裡……」等語在卷 (見選偵字第95號卷第26頁),而王永、張坤煌、吳 金山於偵查程序中亦均供稱並未居住該處無訛(見選 他字卷第95頁、第77頁、第88頁),且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9日至雲林縣○○鄉○○村○ ○00號現場勘查,該處三合院,僅左側護龍第一間有 臥室、臥室內僅一床,其餘無供睡覺之處,無法同時 住居其他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選 他字卷第4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9~144頁),堪認 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確實並無實際繼續居住 在雲林縣○○鄉○○村○○00號。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9,並參酌系爭刑事案卷中之 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5日雲選一字第1040000305
號函、103年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雲林縣 選舉人名冊(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1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8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原本既分別設籍在○○市○ ○區、○○縣○○鎮、○○市○○區,竟於上開時地 將其等戶籍虛偽設籍在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之雲林 縣○○鄉○○村○○00號,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審查後,據以編造系爭第20屆○○鄉代選舉第 二選區選舉人名冊,經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取 得選舉人投票權資格,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 前往投票。復參酌卷附103年雲林縣○○鄉鄉民代表 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 見選偵字95號卷第41頁),系爭第20屆○○鄉代選舉 第二選區選舉投票人數共僅3863人,參選人數僅3人 ,此種小規模之區域選舉,顯易以人為操縱方式影響 選舉結果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投票,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4.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 均係基於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並不知遷徙之戶籍地 為伊之房子,復因該處不夠居住而實際居住在附近之 ○○村○○0之0號,並無使伊當選之犯意云云,惟查 :
(1)有關上訴人所辯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係基 於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一節,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 ,王永或稱:伊擔任臨時工,在元長鄉元西路工作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2~83頁),或稱:在北港糖 廠旁邊做整地工作、在土庫砍竹子等語(見選他字 卷第95頁);張坤煌先後稱:103年經王永介紹在 資源回收公司做2天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7頁), 103年在北港工作2、3天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8頁 ),受僱於王永砍竹子1天(見選他字卷第92頁) ,後改稱:資源回收我做3、4天,砍竹子我做2天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9頁);吳金山稱:在北港 鎮從事散工,拆鐵皮屋、撿拾回收物等語(見選他 字卷第88~89頁)。是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其等 所從事之工作皆屬短期之臨時工(散工),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要無持續受
僱定居之必要或計畫,其等又何需遷徙戶籍至○○ 00號?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2)又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偶爾入住之○○0 之0號,原為○○村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處,於選舉 前改成上訴人競選鄉民代表服務處,該處與○○00 號在同條路上相距幾百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洪士哲 、吳照慶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2頁、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第382頁)。以王永係接受上訴 人、張坤煌、吳金山共同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王永於遷徙戶籍之際,顯已知 悉所遷入處所(○○00號)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無 疑,且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遷入戶籍之地 址,並非其等偶爾入住之處(○○0之0號),則張 坤煌、吳金山隨同王永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0 之0號居住數次,而未前往遷入戶籍處居住,豈有 不探詢遷入戶籍處究為何處之理?又怎會毫不知悉 該處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 常情事理不符,亦難認可採。
(3)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供稱:「(問:他們【 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實際上有住居在 ○○00號?)沒有,但他們偶爾來時,會住在○○ 0之0號的社區發展協會我的服務處裡,社區發展協 會是我租的,所以我在那裡設服務處」等語(見選 偵字第95號卷第26頁),而證人即○○村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吳璟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 0之0號係○○村社區發展協會自102年7月迄104年2 月間所設服務處,伊擔任協會顧問時,該處並無六 、七十歲老太太居住,伊一周進去該處六天,除有 事外出,均在服務處,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曾在 103年間至該處約三次以上、三次是三天、有時住 一晚即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4~185頁、刑 事二審卷第405頁、第407~408頁),另證人即○ ○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吳照慶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 稱:伊一周至協會辦公室約一、二次或二、三次, 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久久來一次等語(見刑事二 審卷第384頁)。是由證人吳璟程、吳照慶為平常 工作於○○0之0號之人,均供證僅偶爾見王永、張 坤煌、吳金山等三人至該處居住,上訴人亦表示王 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偶爾」來時,會住在 ○○0之0號等語;再參酌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
三人對於○○0之0號現場狀況之描述,張坤煌稱: ○○0之0號該處是三層樓,我們住在一樓2、3個房 間中一間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92頁);吳金山 稱:該處是兩層樓,我們住在一樓2個房間中的一 間,另一間是嚴上山房間,是一個6、70歲老太太 睡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9頁);王永稱:○○0 之0號裡面只有一個房間,與張坤煌、吳金山同睡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5頁);顯與卷附○○0之0號 建物照片(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39~240頁),該處 實為一平房,有二房間,並非有2、3樓以上建物等 情不符,堪認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實際上 亦未居住在○○0之0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4)至於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吳國輝於刑事程序中雖證稱 :有在路上看過王永、張坤煌、吳金山,但時間及 次數忘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86頁);證人即 ○○村村長吳玉堂於刑事程序中雖證稱:伊較常見 過王永、見過吳金山、未曾見過張坤煌,他們住在 嚴上山舊宅即○○00號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94 ~395頁);證人即上訴人小孩之保母吳美麗於刑 事程序中雖證稱:曾在103年12月29日選舉之前二 至三年,見過王永、張坤煌、吳金山四至五次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第402頁);然其等既未證述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有繼續居住在○○0之0號 之事實,或目睹居住之時間係在遷入戶籍之前,則 其等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認定。
5.上訴人雖再辯稱:伊於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 將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時,尚 非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不符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伊當選無效云云,惟查:
(1)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 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 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 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候選人登記,應 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 得少於三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可成為公 職人員選舉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參選的時間,既未有必須超過 一個月以上之規定,證諸選舉實務,鮮有超過投票 日前三個月以上者。
(2)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一旦基於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時,即屬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其著手時 必係在選舉日四個月以前(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 四個月以上,始可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上 說明,斯時尚不會有『經資格審查後所公告之候選 人』,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當非指『經資格審查後所公告之候 選人』而言,其理甚明。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4條至第34條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積極 與消極資格、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之流 程等事項,乃基於選舉事務之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置 之法律規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 選舉結果正確與廉潔性,迥然有別,自不得執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規定,據以解釋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3)況依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勢必提前在登 記參選前即從事宣傳活動,以尋求選民支持;尤其 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事涉違法,更無事先公開表態 參選,嗣再尋求支持者實施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理 ,自不能以遷徙戶籍之際,參選人尚未公開表態參 選,即謂斯時其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是以,刑 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自應解為:行為人(遷徙者 )主觀上預見將會參選之候選人,為使該候選人順 利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者,即足當之,否則 ,該條項處罰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4)查上訴人固係於103年9月2日始登記參選,然王永 、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既於103年4月3日遷入上 訴人戶籍內時,即係基於為支持上訴人參選之目的 而遷入,已如前述,堪認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 三人於遷入戶籍前,應已知悉上訴人將會參選無疑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候 選人」要件相符。至於證人吳照慶、吳國輝、吳辜 秋梅、吳玉堂、吳美麗雖均證稱:登記前不知嚴上 山要參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81、384、391、 395、403頁),另證人吳璟程亦證稱:伊在103年7 、8月間才知道嚴上山要參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第406頁),然此要僅係該等證人主觀上並不知悉 而已,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於遷徙戶籍時,業 已知悉上訴人將要參選一事無涉,是證人吳照慶、 吳國輝、吳辜秋梅、吳玉堂、吳美麗、吳璟程等人 所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能夠順利當選 ,另提供不詳價值之禮盒予訴外人陳淑敏作為謝禮,使 陳淑敏將其原在新北市工作且實際上並未住居在雲林縣 之長女李芳瑜之戶籍,由原本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屬雲林縣○○鄉第一選舉區),遷入上訴 人參選之雲林縣○○鄉第二選區之雲林縣○○鄉○○村 ○○00○0號,但亦未實際居住在遷徙後之上開設籍處 ,而以此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李芳瑜取得該次選 舉之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調閱系爭刑事 案卷查:
1.訴外人陳淑敏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3年2月11日辦理其女李芳瑜戶 籍,由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村 屬○○鄉第一選區之範圍),遷入雲林縣○○鄉○○ ○區○○○○○○村00○0號住處等情,業據陳淑敏 陳明在卷(見選偵字第95號卷第18頁),並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選他 字卷第8頁、刑事二審卷第139~141頁)。又該址於 遷入前平時有人實際居住、內有客廳及供睡覺房間三 間等情,亦經證人即管區警員黃君揮結證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一第207頁),復與警員查訪拍攝之○○村 00之0號相片內容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36~238 頁)。而李芳瑜於103年2月遷籍至○○村00之0號住 處之前,即至該址與其母親陳淑敏同住、係因自台北 辭職返家而遷籍等情,亦據陳淑敏、李芳瑜分別供陳 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2頁反面、選他字卷第54頁 、選偵字第95號卷第16頁)。再參酌證人即管區警員
黃君揮亦證稱:查訪時陳淑敏開門,陳淑敏女兒在內 ,感覺就好像他家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7 頁),此外,依前開查訪照片所示,確有供睡覺房間 三間在內,是陳淑敏陳稱:李芳瑜於遷籍之前已實際 居住於○○00之0號等情,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以:陳淑敏將李芳瑜之戶籍遷徙後,曾以 私訊告知上訴人「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 、「理事長您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兒戶口遷到○○ 村」等語,並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選舉人名 冊為證,主張上訴人與陳淑敏有虛偽遷徙李芳瑜戶籍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依卷附私訊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 12頁),該「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 「理事長您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兒戶口遷到○○ 村」二則私訊對話,雖係前後相連,然實際上分別 係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11日所傳送,相隔約二 十日,是尚無從據此遽認陳淑敏為其女李芳瑜遷徙 戶籍,與收受上訴人禮物間,究有何對價關聯。 (2)況經詢問陳淑敏,陳稱:「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 物、感恩」私訊所稱禮物,係指嚴上山送伊禮物, 該禮物係在全家或7-11超商所購買,1盒約199元米 老鼠餅乾禮盒、鐵罐裝(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 ~9頁)、送禮原因初供稱係農曆過年,後改稱係 因送嚴上山女兒滿月禮始回送禮物、禮盒係吳璟程 送來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 吳璟程證稱:「嚴上山女兒滿月的時候,因為有請 吃油飯,陳淑敏沒有到場,但是他有送給小朋友, 依照習俗壹個禮貌他委託我去買彌月禮盒,我就在 陳淑敏他們店斜對面的全家,在○○只有一家而已 ,買小熊餅乾有好幾盒,給那些有送給小朋友」、 「(嚴上山女兒是什麼時候出生?)102年11月20 日」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9~180頁)。 按吳璟程於102年1月間,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 顧問、受僱於上訴人,則其代上訴人送女兒滿月禮 ,陳淑敏收禮後,以臉書私訊回覆並感謝上訴人, 均合於常情,尚難認其收受禮物與遷籍或支持上訴 人選舉之間,究有何關聯。
(3)陳淑敏另陳稱:「理事長你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 兒戶口遷到○○村」私訊,係因嚴上山曾問伊○○ 村房厝有無人戶口在該處,伊回答沒有,直到103
年2月我將女兒戶口遷去,才用FB訊息向他報告, 因為他一直是我花店固定客戶,常常叫花,禮貌上 我才回覆他遷戶口這事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7~9頁),參酌上訴人與陳淑敏係生意往來關係 ,且上訴人常向陳淑敏買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則陳淑敏其女李芳瑜因家 庭問題遷籍返回選區內之○○村00之0號,傳此訊 息示好,乃出於經營客源考量此人情之常,尚不能 以此私訊逕認其為其女李芳瑜遷籍,係出於使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
3.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自難遽認上 訴人有此部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確有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基於 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 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給無實際住 居在該處意願之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辦理遷入戶籍 登記,但均未實際居住在遷徙後之上開設籍處,而以此等虛 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取得該 次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上訴人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有使陳淑敏將其原在新北市工作且實際 上並未住居在雲林縣之長女李芳瑜之戶籍,由原本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屬雲林縣○○鄉第一選舉區) ,遷入上訴人參選之雲林縣○○鄉第二選區之雲林縣○○鄉 ○○村○○00○0號,但未實際居住在遷徙後之上開設籍處 ,而以此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李芳瑜取得該次選舉之 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行為,固有未妥;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與王永、張坤煌、吳金山等三人等基於共同妨害投 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據以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經核其判決結果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