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5年度,16號
TNHM,105,金上更(一),1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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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文輝部分撤銷。
馬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文輝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其因見 臺商或個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需求,如透過第三地 轉匯,須承受匯差損失,竟無視銀行業務法律規範,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違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在大陸地區接受不詳委託人委託,先由該名人士提 供附表之帳號予委託人,委託人通知其債務人(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匯款人」欄所示廖晨星),將應給付予委託人之 款項,以新臺幣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馬文輝帳戶內 ;另由被告馬文輝與上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 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 不詳委託人(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入戶名帳號、匯款金額 ,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經營將新臺幣轉匯至 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同)49 萬600 元。
㈡被告馬文輝又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 業務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月間,提供其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供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人」欄所示之鄭雅心,依在大 陸地區經營業務而與鄭雅心配偶穆建男有合作關係之張育新 之指示,在附表一編號2 「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被告馬文輝帳戶內,再由被告馬文輝循不詳管 道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略低於金融機 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在大陸地區分別兌付人民 幣與廖晨星在大陸地區應付款之對象及張育新,以此方式解 決上開客戶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或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



區付款使用之需求,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 之匯兌業務,合計其經手之匯兌金額為95萬2000元,因認被 告馬文輝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馬文輝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馬文輝供 述、證人廖晨星證述(見偵卷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72 至176 頁)、同案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原因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大眾商業銀 行○○分行100 年9 月20永豐銀五股分行(100 )字第16號 函所附馬文輝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交易明細 等為據(見調查卷第129 頁);訊據被告馬文輝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係經營廢五金之買賣,其與買受人 未直接接觸,只須貨款繳足就會出貨,故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晨星匯入之款項應係其出售廢五金之貨款云云。經查: ⒈匯款人廖晨星將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馬文輝帳戶內之事,固據證人廖晨 星證稱:伊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伊不認識馬文輝,一般都是收貨後,廠商給帳號資料,大陸 地區會計會告知臺灣會計匯款資料,臺灣會計就會依此匯款 ,隔天再告知大陸地區會計,大陸地區會計會銷帳並通知廠 商已給付貨款;伊有在97年8 月7 日,以○○公司名義匯了 490,600 元至馬文輝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1 頁- 反面 、原審卷一第172 至176 頁),惟證人廖晨星已於偵查中證 述:○○公司與大陸廠商之來往資料,因公司搬遷之故,有 可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及於原審證稱:沒有 資料留存,大陸資料都留三個月,貨來以後驗收完,廠商付 完貨款,帳就清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 。則其於偵查及原審有關○○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是 依一家大陸地區絨毛工廠指示而為之證言(見上揭偵查卷第 18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顯係其個人事後推測之



詞,自不得持為不利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勝東於本院復明確證稱:○○ 公司所有款項支出,都是伊指揮臺灣兒子(廖晨星)、會計 ,因係伊買貨,負責操作。97年間買廢五金轉賣較少,有買 賣過,大概半年時間,在臺灣買廢五金就報新臺幣價格,向 臺商買時,在臺灣就付新臺幣,貨到驗貨,驗貨完就付款。 在大陸買貨,如果向臺商買,會報新臺幣價格,貨款要匯臺 灣人帳戶。至於匯款時未必與交易對象相同,對方也可給臺 灣另一人帳號,談定買賣價錢、匯率多少,驗貨完就匯款, 匯率係以奇摩揭示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匯率之中間價,不需 再付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應該是貨款,不 然不可能有零頭,買賣交易資料最多存5 年,無法提供6 、 7 年前的資料,臺灣公司就匯款資料,在當年度年底時就銷 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依證人廖勝東證 言顯示,其係○○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在97、98年間以 ○○公司名義在大陸向大陸商或臺商購買含廢五金在內之物 轉賣全世界,如向臺商購買,均報新臺幣價格,並於驗貨完 畢後,按照與交易對象約定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之中間價 計算,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指定之臺灣帳戶(交易對象自身 或第三人帳戶)支付貨款,其間並無手續費問題,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有零頭應係買賣之貨款甚明,而被告於 97年間確有在大陸經營廢五金生意(詳下所述),是被告辯 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其出售廢五金予大陸廠商,對方 所支付貨款,即有所據。
⒊又證人郭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葉木樹在大陸經營 廢五金買賣,從90年間開始做,做幾年就沒做,在大陸一開 始係與被告合夥做,卷附伊之筆記,係伊先生與被告在大陸 合夥做廢五金生意時記帳用,其內記載「入文輝50A 」「文 輝100A買貨」是代表入50萬、拿錢100 萬買貨之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另證人葉木樹亦證稱:伊經營廢 五金生意到100 年左右,期間在臺南灣裡及大陸廣州南海區 有場地,兩岸通匯未曾透過被告匯兌,至於帳冊內有與被告 金錢往來紀錄,係之前二人合夥作廢五金生意,拿錢讓被告 向他人買貨,貨賣掉後再結算之紀錄,至在大陸做生意所賺 之錢,朋友會先借走,回到臺灣再用新臺幣結算,伊不識廖 勝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 告在90年至100 年間確有在大陸與證人葉木樹合夥經營廢五 金生意,而卷附2010、2011年郭素芬筆記簿(見本院卷第 279 頁),係被告與證人葉木樹在大陸合夥做廢五金生意記 帳之用,足認被告所辯在大陸經區經營廢五金生意,尚非無



稽。此外,該筆記封面之時間為2010、2011年,既為2010、 2011年被告與葉木樹合夥經營廢五金之記載,與本件系爭匯 兌時間為97年間無涉,尚難以之為本件公訴人所指97年間有 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證明之用。
⒋至證人廖晨星曾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謝郁津(陳榮 彬之媳)、陳怡芳(陳榮彬之女)及同案被告陳榮彬、張英 桃(陳榮彬之妻)之帳戶,藉此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 之匯兌,以便支付伊公司對大陸地區廠商應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節,固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坦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93頁),惟然依陳榮彬張英桃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之陳述,其等原係希望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但在檢察官明 確拒絕之後,乃改以認罪而冀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 卷一第94頁),則其等之認罪,能否謂係對犯罪事實為真實 之自白,並非無疑,原審以之推論廖晨星所匯至系爭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款項,亦係支付廖晨星應付之人民幣貨款,尚有 未洽。
⒌綜上,被告於97年間確有在大陸經營廢五金生意,而○○公 司於該年約有半年期間向臺商買賣廢五金生意,則○○公司 將貨款匯入賣方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係做為清償貨 款之用,與地下匯兌有異;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係接受何人委託為地下匯兌、匯兌手續費為何等構成要件事 實,僅以匯款人與收款人互不認識為由,逕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屬地下匯兌之用,難認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馬文輝涉有此部分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馬文輝 供述、證人穆建男證述,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0 年9 月20永豐銀五股分行(100 )字第16號函所附馬文輝開戶基 本資料及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01 至 104 頁)為據;訊據被告馬文輝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堂 弟馬男榮與張育新一同在大陸地區工作,馬男榮曾向伊借款 ,應係馬男榮要求張育新匯款至其帳戶內以便清償馬男榮對 伊所負之債務,且伊亦曾託馬男榮賣貨,其不清楚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匯款實際上是貨款或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⒈匯款人鄭雅心【依張育新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編號2 所示被告馬文輝申辦使用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張育新先證述:伊在臺灣有○○工程有 限公司跟同○○保股份有限公司,一間是登記穆建男,一間 是登記伊名下,伊與穆建男係合夥、鄭雅心係公司財務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63 、164 頁),詳述其與鄭雅心穆建男 之業務關係;並再證稱:「(這兩筆不是你叫穆建男匯款的



,是你叫鄭雅心匯的?)對,鄭雅心是我們公司的財務..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核與證人穆建男於 原審證稱:「...錢是我太太去匯的,不是我去匯的. ..」、證人鄭雅心證述:「(97年10月21日有匯款662, 200 元到大眾○○分行帳戶,是否你本人匯款?)對... 」、「(97年11月17日匯了289,800 元到大眾○○分行相同 帳戶,是否你本人匯的?)對。」、「(這兩筆款項是何人 叫你匯款的?)張育新」(見原審卷一第245 、246 頁)等 語相符,亦與附表「匯款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其上註記鄭雅心)等情互核相符(見市調處卷第130 頁) ,均堪認定。是穆建男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曾以其妻鄭雅心名 義、於97年10月21日匯款至被告馬文輝帳戶云云(見偵卷第 181 頁反面),自無可採。
⒉此二筆匯款目的,係張育新【依馬男榮指示】清償貨款(貨 源為馬文輝)而請鄭雅心匯款予被告乙情,業經證人張育新 證稱:「(這兩筆匯款是馬男榮叫你匯的?)印象中是馬男 榮叫我匯的,叫我用臺幣匯給馬文輝」、「印象中我跟馬男 榮有購買貨品...這兩筆應該是有貨款...用臺幣應該 是買賣為主...」、「馬男榮會跟我說這個貨是馬文輝的 ,叫我直接轉給馬文輝就好,不用透過他」、「因為馬文輝 要的是臺幣,我在臺灣有帳戶,就用臺幣直接轉給馬文輝」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與證人馬男榮(馬文輝堂弟 )證稱:「(你有無跟馬文輝買過或賣過貨?)有幫他賣過 ,因為他一些貨沒有賣完,他回來臺灣會找我幫他處理,他 會交代我幫他賣一些貨底」(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穆 建男在97年10月21日跟97年11月17日以他太太鄭雅心名義匯 兩筆款項,一筆662,200 元,一筆是289,800 元,匯到馬文 輝的帳戶內,這部分是否你叫穆建男匯的?)不是,應該是 張育新穆建男匯的,因為我跟張育新人都在大陸,我賣到 貨,大家都會週轉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 ),相互勾稽,馬男榮對被告負有貨款債務、而對張育新有 貨款債權,於此三角給付關係,乃指示張育新直接匯款予被 告,以縮短給付模式,互核相符。
⒊雖證人馬男榮經詰問證稱:「我有賣張育新貨,張育新也有 跟我借錢,我不太確定是借錢或賣貨給他的錢。」、「( ...匯款是因為張育新欠你錢,你欠馬文輝錢,還是貨款 ?)這麼多年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57 、158 頁),縱無從確切記憶為張育新匯款,究係積欠貨款或借款 ;然馬男榮積欠被告債務約一百萬元、亦曾代被告出售貨物 (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則馬男榮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對



張育新有債權之三角給付關係,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究係 借款或貨款,縱有不明,仍無礙其三角給付關係成立,自不 能以張育新匯款真正原因不明、或與馬男榮所述不符,即逕 認張育新指示他人匯款予被告,係毫無給付原因,公訴人據 此謂張育新指示鄭雅心匯予被告,乃不經現金之直接輸送將 臺灣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使張育新得在大陸地區支用人民 幣之匯兌行為云云,自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罪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不利被告馬文輝認定,率 認有非法匯兌行為,而認定其犯前開之罪,顯有違誤。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 決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馬文輝帳戶交易明細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 │ │ │ │ │
├──┼─────┼──────┼────┼──────┼─────┼─────────────┤
│ 1 │廖晨星(以│97年8月7日 │馬文輝 │大眾商業銀行│490,6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實業有│ │ │○○分行帳號│ │查卷第129頁)。 │
│ │限公司名義│ │ │000000000000│ │ │
│ │匯款) │ │ │號帳戶 │ │ │
├──┼─────┼──────┼────┼──────┼─────┼─────────────┤
│ 2 │鄭雅心 │⑴97年10月21│馬文輝 │同上 │662,2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日 │ │ │ │查卷第130頁)。 │
│ │ ├──────┼────┼──────┼─────┼─────────────┤
│ │ │⑵97年11月17│馬文輝 │同上 │289,8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日 │ │ │ │查卷第130頁)。 │
└──┴─────┴──────┴────┴──────┴─────┴─────────────┘

附表二:同案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違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1 │廖晨星(以│97年7月2日 │謝郁津 │⑴京城商業銀│1,241,8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實業有│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謝郁津之開戶基 │
│ │匯款) │ │ │0000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9至90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2月19日 │張英桃 │⑵京城商業銀│886,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陳勝南名義│ │ │行總行營業部│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匯款) │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 │ │ │0000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至86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2月29日 │張英桃 │⑶同上 │762,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實業有│ │ │ │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 │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匯款)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至86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5月14日 │陳榮彬 │⑷京城商業銀│l,768,0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實業有│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陳榮彬之開戶基 │
│ │匯款) │ │ │0000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 │
│ │ ├──────┼────┼──────┼─────┼─────────────┤
│ │ │97年6月18日 │陳榮彬 │⑸同上 │741,05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 │ │ │ │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 │ │ │ │ │第393號函暨陳榮彬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至82頁)。 │
│ │ ├──────┼────┼──────┼─────┼─────────────┤




│ │ │97年7月3日 │陳怡芳 │⑹大眾商業銀│901,010元 │陳怡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行○○分行帳│ │調查卷第113頁)。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97年12月4日 │張英桃 │⑺大眾商業銀│337,450元 │張英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行○○分行帳│ │查卷第120頁反面)。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廖晨星 │97年5月14日 │張英桃 │⑻京城商業銀│1,723,8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 │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 │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 │ │ │0000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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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