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563號
TNHM,105,選上訴,56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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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來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煌彬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第37號、第44號、第
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4號、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來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三、附表肆所示款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煌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三、附表肆所示款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來居於民國85年至90年間,曾任嘉義縣水上鄉第13屆鄉長 (嗣後代理鄉長至90年12月19日),吳培裕(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係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主席,王煌彬曾擔任嘉義 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第9 鄰鄰長。105 年度第9 屆立法委 員選舉,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林江釧為嘉義縣第一選區候 選人。
二、【王煌彬部分】
吳培裕鄭來居為求林江釧順利當選(尚無證據證明候選人 知情),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 7點26分許,由鄭來居引薦,兩人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鄉民代表會司機駕駛,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前往投票權



王煌彬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鄭 來居下車至王煌彬住處,引領王煌彬上車,吳培裕在車內交 付之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王煌彬,指示王 煌彬對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每票5 百元 。其中5 百元,約王煌彬投票予林江釧王煌彬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允諾投票予林江釧,另2 萬9千5百元,係為交付 其他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用。王煌彬基於犯意聯絡,答應吳 培裕、鄭來居共同行賄買票。其中2千5百元,係為交付王煌 彬之配偶黃秀珠、長子王智琦、長媳張友瀞、次子王智威、 次媳吳佩芸等有投票權人共5人各5百元,約其等投票予林江 釧,惟王煌彬並未將上情轉知黃秀珠王智琦、張友瀞、王 智威吳佩芸,亦未轉交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三、【陳芳真部分】
於105年1月1日下午5點多,王煌彬基於前述與鄭來居、吳培 裕之犯意聯絡,至投票權人陳芳真(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 確定)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 5千5百元予陳芳真,其中5 百元,乃交付陳芳真之賄賂,約 其投票予林江釧陳芳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其餘 5千元,係以每票5百元為對價,請陳芳真交付其熟識之投票 權人行賄買票。陳芳真基於與王煌彬吳培裕鄭來居共同 買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交付1 千元予投票權人葉秋鈴(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5 百元為葉秋鈴之賄賂,約其投票予林江釧,葉秋 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餘5 百元準備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夫黃枝雄行賄買票,惟葉秋鈴並未將上情告知黃枝雄, 且未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㈡交付1 千元予不具投票權之林陳明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請林陳明麗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配偶林良諺、 兒子林宗賢行賄買票各5 百元,林陳明麗應允,惟隔幾天才 轉告林良諺此事,未告知林宗賢,亦均未交付賄款,而止於 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㈢交付1 千5 百元予投票權人柯素貞(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其中5 百元,約柯素貞投票予林江釧柯素貞本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餘1 千元準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配 偶李振明、兒子李佳昌行賄買票各5 百元,柯素貞轉知李振 明此事,未告知李佳昌,且均未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 賄賂之階段。
㈣交付1 千5 百元予投票權人郭佩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其中5 百元,約郭佩珊投票予林江釧郭佩珊本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許,餘1 千元準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母



黃素娥、兄郭建良行賄買票各5百元,其後郭佩珊將賄款5百 元交付黃素娥,惟尚未約其投票予何人,並未轉知郭建良或 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四、【賴周鳳珠部分】
於105 年1 月1 日晚上7 、8 點,王煌彬基於前述與鄭來居吳培裕之犯意聯絡,接續至賴周鳳珠(另經原審法院簡易 判決確定)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 現金1 萬1 千5 百元予賴周鳳珠,其中5 百元,乃交付賴周 鳳珠之賄賂,約其投票予林江釧賴周鳳珠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應許,其餘1 萬1 千元,係以每票5 百元為對價,請 賴周鳳珠交付其熟識之投票權人行賄買票。賴周鳳珠預備向 有投票權之配偶賴溪岸、女兒賴誼瑄、鄰居黃榮科黎氏絨林慶芳何美月、林亭妤、張鴻雄、林啟善、黃秀玉、林 宗賢(與上述林宗賢非同一人)、林佩妤(以上12人,每票 5 百元,共6 千元),及其他尚未特定之投票權人行賄買票 (餘5 千元),每票5 百元,惟尚未轉知上開人等,亦未交 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之階段。
五、【吳其清部分】
於105年1月1日當晚8點多,王煌彬基於前述與鄭來居、吳培 裕之犯意聯絡,接續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吳 其清(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家中,交付現金7千5百 元予吳其清(戶籍在嘉義市○區○路里○○○路000 巷00號 ,於本案不具投票權),請吳其清交付其熟識之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其中1千元,係以每票5百元為對價,準備交付予吳 其清有投票權之配偶王麗虹、女兒吳岱瑾行賄買票,惟吳其 清尚未轉知上情予王麗虹吳岱瑾,亦未交付賄款,而止於 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吳其清基於與王煌彬吳培裕鄭來居 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交付1 千元予投票權人劉秀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票5 百元之對價,約劉秀薇投票予林江釧劉秀薇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餘5 百元,準備交付其有投票 權之配偶羅木林買票,惟劉秀薇並未轉知羅木林上情,亦未 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交付1 千5 百元予投票權人蘇坤木(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羅春珠夫妻,以每票5 百元之對價,約蘇坤木、羅 春珠投票予林江釧蘇坤木羅春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答應,餘5 百元準備交付其有投票權之女兒蘇冠燁行賄買票 ,惟蘇坤木羅春珠未轉知蘇冠燁上情,亦未交付賄款,而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交付2 千元予投票權人黃世傑(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蔡純珠夫妻,以每票5 百元對價,約其2 人投票予林江 釧,黃世傑、蔡純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其餘1 千 元,準備交付其有投票權之子女黃思菁、黃冠霖行賄買票各 5 百元,惟黃世傑、蔡純珠夫妻尚未轉知黃思菁、黃冠霖, 亦未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交付1 千元予投票權人吳月琴(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票5 百元為對價,約吳月琴投票予林江釧吳月琴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許,餘5 百元,準備交付其有投票 權之配偶林安敏行賄買票,惟吳月琴並未轉知林安敏上情, 亦未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交付1 千元予投票權人何煥英(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票5 百元之對價,約何煥英投票予林江釧何煥英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餘5 百元準備交付其有投票權 之配偶李重洽行賄買票,惟何煥英並未轉知李重洽上情,亦 未交付賄款,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六、鄭來居王煌彬吳培裕用以行賄之賄款2 萬9千5百元,扣 除前述已交付買票之賄款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外,尚餘2千5百 元在王煌彬身上,王煌彬伺機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 惟尚未行求交付,即被查獲,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 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或被告陳芳真賴周鳳珠、吳其清、葉秋鈴、林陳明麗柯素貞郭佩珊劉秀薇蘇坤木黃世傑吳月琴何煥英等人於警詢、 偵訊或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書、原審法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另有吳其 清、林陳明麗郭佩珊賴周鳳珠葉秋鈴何煥英、吳月 琴、王煌彬黃世傑蘇坤木劉秀薇柯素貞繳交扣案之 新臺幣紙鈔足資為證。另有被告王煌彬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 畫面暨位置圖、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吳



培裕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明,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 3 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471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3 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35號函 暨選舉人名冊可詳。此外,被告2 人於偵審中,對買票之犯 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有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 可稽,被告2 人於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 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 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 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 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 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 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 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77號、100 年 臺上字第14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 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 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 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 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在 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買票行賄罪,尚無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二、被告鄭來居與另案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予王煌彬,被告王煌 彬交付賄賂予陳芳真陳芳真交付賄賂予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被告王煌彬交付賄賂予賴周鳳珠,吳其清交付賄賂 予劉秀薇蘇坤木羅春珠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 煥英等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鄭來居、王 煌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煌彬 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如前述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對犯罪事實所列 之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賄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係在起訴 範圍內,應併予審究。
三、對交付賄賂予王煌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被告鄭來 居與另案被告吳培裕係共同正犯;對於交付賄賂予陳芳真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另案被告



吳培裕係共同正犯;對於交付賄賂予葉秋鈴柯素貞、郭佩 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另案 被告吳培裕陳芳真係共同正犯;對於交付賄賂予賴周鳳珠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另案被 告吳培裕是共同正犯;對於交付賄賂予劉秀薇蘇坤木、羅 春珠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煥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另案被告吳培裕、吳其清為共 同正犯。關於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來居在短短4、5天內,被告王煌彬在1 天內, 對水上鄉內溪村內左鄰右舍之選民交付賄賂賄選及預備交付 賄賂賄選,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依上見解,應論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被告王 煌彬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
四、被告鄭來居王煌彬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鄭來居王煌彬與另案被告吳培裕賴周鳳珠,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認係共同正犯(原判 決第11頁第16行、第17行),惟賴周鳳珠就此部分並未對其 他投票權人行賄買票,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認定如 前,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記載(原判決第3頁、第4頁 ㈡部分),賴周鳳珠顯非上述罪名之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 論述,事實與理由矛盾。
㈡原審認王煌彬交付賄賂1 萬1 千5 百元予賴周鳳珠,扣除賴 周鳳珠本身收受之賄賂5 百元,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賴溪岸、 賴誼瑄黃榮科黎氏絨林慶芳何美月、林亭妤、張鴻 雄、林啟善、黃秀玉、林宗賢、林佩妤共12人6 千元(每票 5 百元),尚餘5 千元本由賴周鳳珠向尚未特定之選民行賄 買票,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原審漏未認事敘明,尚有 違誤,沒收賄賂之理由亦嫌不備。
㈢原審犯罪事實欄認被告鄭來居王煌彬交付賄賂予吳其清, 吳其清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原判決 第4 頁第12行),然吳其清之戶籍地並非在本案投票選區內



,有其供述筆錄可詳,其非投票權人,要無投票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允諾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可言。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
王煌彬收受買票行賄款項2 萬9 千5 百元,扣除犯罪事實欄 所述已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共2 萬7 千元,尚餘2 千5 百 元未扣案,依被告王煌彬所供,此乃預備交付賄賂予其他尚 未特定選民,用以賄選,原審認定此乃「買王煌彬票部分」 (原判決第17頁,附表壹編號二),與被告鄭來居王煌彬 之供證不符,採證認事錯誤。
㈤原審認定被告鄭來居為大樁腳,與被告王煌彬皆屬計畫性買 票中之重要角色,本案所買票數近50票,規模非小,且被告 鄭來居王煌彬自始至終無法交代當日前往王煌彬住處之第 4 人為何人,顯有意隱瞞等因素,不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 ,惟鄭來居於本案僅引薦王煌彬吳培裕認識,引導王煌彬 上車接收賄款,如何能認定其為大樁腳?又本案所買票數近 50票,佔水上鄉或內溪村公民數多少比例?如何可稱買票規 模不小?原審均未予敘明。另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均供稱當 日車內除其2 人外,尚有吳培裕(偵查中鄭來居供稱林建涼 係為保護吳培裕),及其不認識的代表會司機(駕駛人)。 原審未指出任何事證說明當日車內除鄭來居王煌彬、吳培 裕3 人外,第4 人不是司機,而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人, 則被告鄭來居王煌彬必須交代車內第4 人為何人的重要性 何在?何以被告2 人供稱係司機即屬說謊而有意隱瞞?原審 亦未公開心證,理由不備。
㈥原審就本案沒收部分,未及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沒收規定,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如上違誤之 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白共犯及 賄賂流向,被告鄭來居王煌彬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車內交錢 之人為林建涼或「林振涼」,惟於偵查尾聲,被告鄭來居已 供出車內交錢之共犯為吳培裕,其係不想影響到吳培裕始供 稱車內之人為林建涼,被告王煌彬則因不認識吳培裕,故以 為吳培裕名為「林振涼」,堪信被告2 人已自白認錯,知所 悔悟。本案被告吳培裕交付王煌彬行賄買票之賄款為3 萬元 ,依犯罪事實記載,除王煌彬外,實際已交付賄賂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者計有陳芳真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賴周 鳳珠、劉秀薇蘇坤木羅春珠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



何煥英共12人(加上王煌彬共13人),預備行賄買票部分 ,已經特定的則有32人,總共45人,換言之,可掌握買票人 選為45人,戶數18戶,惟其餘15票之賄賂均還不知道行賄對 象為何。而第9 屆嘉義縣第一選區之範圍包含水上鄉、六腳 鄉、東石鄉、朴子市、太保市、布袋市、義竹鄉、鹿草鄉, 選舉權人數共201,665人,水上鄉內共有26村,戶數共17,94 0戶,公民數共42,455人,其中內溪村共465戶,公民數1,08 9 人,此有水上鄉維基百科、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網頁統計資 料等可參。相較於被告鄭來居僅介紹王煌彬吳培裕認識並 交付賄款,王煌彬可掌握者僅水上鄉1 個內溪村某個小部落 裡面的18戶,不到內溪村總戶數百分之4 ,不到水上鄉總戶 數的千分之1;可買票人選45人,約內溪村公民數百分之4, 約水上鄉公民數的千分之1 ,比例相當之低,對該次選舉結 果影響甚微,應認被告鄭來居王煌彬於本案可掌握並進而 買票或預備買票之人,均為王煌彬位於內溪村住處部落內, 鄉間鄰里間常往來而較為熟識之友人、鄰居,買票的規模、 接觸的選民,均甚為有限,實看不出來被告鄭來居是所謂的 大樁腳;王煌彬亦應係偏居於鄉間一隅找熟人買票的小樁腳 ,難認其2 人為主導計畫性買票的重要角色。買票賄選是民 主之恥,其造成不公平選舉的過程與結果,對國家政治清明 及公務的廉潔所帶來的損害,普遍為國人所痛恨,被告2 人 本應受刑罰制裁,以彰顯國家社會正義,惟犯罪有其個別化 差異,必須再衡酌個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因素予 以被告不同的待遇,始能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吾人才能感受到處罰的公平與人道,激勵人性改過 遷善的一面,進而共同珍惜民主法治之生活共同體得之不易 ,這樣就足夠了。過重的刑度,徒使國家社會增加不必要的 刑罰執行支出,增加犯人(與其家人)對社會的排斥與疏離 ,這不是刑罰存在的價值。
㈡本院再參:被告鄭來居曾於85年至90年間任嘉義縣水上鄉第 13屆鄉長,嗣轉任縣政府參議,代理鄉長至90年12月19日, 於94年4 月16日退休,99年至103 年間,長期居住中國大陸 ,已遠離政治一段時間,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政 府函文、銓敘部函文、被告鄭來居之臺胞證可參。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其未擔任候選人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任何職務(職位), 本次為償還過去人情,因而參與賄選,引薦王煌彬賣票並行 賄買票,其犯罪動機雖不可取,但如前所述,其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生實害並非嚴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鄭來居 碩士班肄業,目前與配偶同住,已婚,有兩名女兒,平日尚



有96歲之母親及90歲之岳母待照顧,其已61歲,步入晚年, 身體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其母親有失智症狀,無法自行行 走,以輪椅代步,需人看護,此為被告鄭來居供明無誤,並 有診斷證明書、水上鄉水上村辦公室證明書、戶口名簿可明 。被告王煌彬小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其已婚,有3 名成年子 女,以前從事板模工,已退休,平時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已 62歲,年事已高。其前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鄭來居為其過去的老鄰長,久未聯繫, 因本次選舉來找,王煌彬始答應參與,其犯罪動機不智,犯 罪情節亦較鄭來居為重,然其犯後於第2 次詢問時,即自白 資金來源去向,供出上手下游,使得犯罪得以順利偵破,已 如前述。本院再參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鄭來居現仍 領取退休俸,必須一段時間予以剝奪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㈢緩刑:被告2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鄭來居犯後自白並經羈押,被告王煌彬犯後坦誠以對 ,其2 人經歷本案件,均知悔悟,日後選舉,其2 人對候選 人、樁腳及鄉里友人、鄰居等投票權人,影響力與號召力微 弱,再次參與賄選之可能性甚低,倘依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 況,使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受有處罰,信日後當記取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鄭來居緩刑4 年,緩刑期 間應支付公庫60萬元,被告王煌彬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支 付公庫35萬元。
二、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不再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本定有沒收之規 定,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 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所收賄賂



應依同法第2 項沒收外,其餘尚未沒收部分,檢察官亦未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後),則於本案仍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 判決要旨參照),於本案共同正犯型態亦有適用。 ㈡附表壹編號一款項,為被告王煌彬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 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該款項已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 依該條第2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 編號一部分,為陳芳真賴周鳳珠犯上述投票受賄罪所收受 之賄賂,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 決,依上述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本案自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
㈢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三、附表肆 款項,均屬被告共犯交付之賄款,或預備交付之賄款,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共犯吳培裕所有,敘 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上述款項已扣案,故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故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為被告王煌彬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 賄賂剩餘之款項,在王煌彬身上,伺機買票,為被告2 人及 吳培裕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吳培裕 所有,復未扣案(此為被告王煌彬於本院供稱無誤),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特別注意不能對被告2 人均足額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否則恐有重複、超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違法。
陸、退併案審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號併辦意 旨書略以:被告鄭來居與另案被告吳培裕為求105年度第9屆 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培裕於104 年11月20日、12月20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 14萬元予被告鄭來居,被告鄭來居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對 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因



認被告鄭來居此部分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且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云云。二、被告鄭來居坦承有收受該筆14萬元款項,惟已於原審供稱: 該筆款項係林江釧服務處成立之行政開銷,非做賄選之用途 ,本次賄選的3 萬元,亦是吳培裕另為給予,非從該14萬元 中取得(原審卷第371 頁),此與吳培裕於原審證稱:14萬 元是成立服務處之開銷,且很早就拿給被告鄭來居,因為服 務處都是由我們兩個協調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52 頁)。檢 察官復未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認該14萬元與起訴之3 萬元賄 款有何關連,與被告鄭來居行賄買票上述人等之犯罪事實哪 裡相同,自無從認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或併案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兩案 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3項、 第14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王煌彬
┌──┬────┬───────────────────┐
│編號│款項 │備註 │
├──┼────┼───────────────────┤
│一 │500元 │王煌彬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賄罪部│
│ │ │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 保14),於被│
│ │ │告王煌彬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二 │2,500元 │王煌彬剩餘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未扣案,│
│ │ │於被告鄭來居王煌彬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2,500元 │王煌彬同戶選票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已扣案│
│ │ │(嘉義地檢署105 保14),於被告鄭來居、│
│ │ │王煌彬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附表貳:【陳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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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