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咸佐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74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99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自柬埔寨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犯行,共二次,無非是以聲請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何東祐、王念基、李明倫、高偉政之 證述,及相關行動電話譯文,惟查:
㈠關於第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95年8 月5 日聲 請人與洪慶昌2 人前往柬埔寨部分):
聲請人係因與另案被告何東祐等有金錢糾紛,聲請人欲騙取 何東祐之金錢,遂假意前往柬埔寨購買毒品,以便向何東祐 詐取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聲請人於95年8 月5 日前往柬 埔寨後,隨即向何東祐等人稱攜帶之美金款項被藥頭騙走, 身上之款項不足購買毒品及支出在柬埔寨之食宿費用,聲請 人主觀上確實沒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後因何東祐陸續託人或 匯款美金予聲請人,並稱若不買回毒品將無法確保聲請人之 安全,聲請人迫不得已方以胃藥、葡萄糖及粉筆偽裝成海洛 因,請人寄回台灣。依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何東祐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4 日11時9 分 18秒許、同日11時13分13秒許(按:此部分應為誤載,正確 應為13時10分25秒許)之通話紀錄(如附件一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柬埔寨寄送回台之物品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 則不會有該爭執貨品成分之對話。該對話紀錄於一審法院審 理時即已存在,然原審卻忽略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即 逕自認定聲請人有運輸毒品之事實,聲請人對此實難甘服。 ㈡關於第二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95年9 月13日聲 請人、何東祐、洪慶昌3 人共同前往柬埔寨部分): 聲請人雖確實有與洪慶昌、何東祐等一起前往柬埔寨之金邊 ,然聲請人係前往柬埔寨購買中藥材,雙方在金邊即分頭進 行各自的行程,亦各自回國,並未一起返台,此有聲請人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何東祐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於95年9月18日17時53分19秒通話紀錄可證(如附件二
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有與何東祐等人前往柬埔寨,然在金 邊即已各自行動,遂各人之返國時間亦不一致,根本無從進 行如原審判決所認之運輸毒品行為。
㈢依前揭兩段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聲請人第一次自國外寄送回 國之物品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出國時亦未參與購 買及寄送毒品之行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5 日與洪慶昌共同搭機前往柬埔寨 ,由何東祐、唐明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予聲請人及 洪慶昌,再由聲請人及洪慶昌向當地藥頭「洪子聰」購得半 塊海洛因磚,並將之加工成粉狀後,分裝藏置於筆記型電腦 外袋背袋內,並將該電腦包裝後,委由快遞公司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於同年月27日空運進口回國。另於 95年9 月13日,聲請人與另案被告何東祐、洪慶昌等三人共 同搭機前往柬埔寨,向當地藥頭「洪子聰」購得約3 塊半海 洛因磚,將之加工成粉後,藏置於一座銅製佛像內及一台筆 記型電腦外袋背帶內,經包裝後委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同 年月18日將上開藏有毒品之銅製佛像、筆記型電腦連同書本 各一件空運進口回國。聲請人上開二次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9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 396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6號判處: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8年、18年。②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 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 、15年。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上訴。③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三、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罪,係以下列積極證據,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㈠關於第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95年8 月5 日聲 請人與洪慶昌2 人前往柬埔寨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洪慶昌自柬埔寨運輸走私毒品海洛 因約100 多公克,並裝在筆記型電腦內,託聯邦快遞公司空 運回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依證人保 護法偵訊時明確供稱:「何東祐是我以前打工的老闆,今年 (指95年) 6 月間,何東祐因毒品案服刑出獄,他到嘉義找 我,他知道我常進出柬埔寨,問我能否幫他介紹毒品來源,
我說可以帶他過去幫他介紹朋友,因他假釋中無法出國,就 找洪慶昌和我一起去,到柬埔寨時我介紹柬埔寨的馮子聰和 他認識,之後他們洽談買海洛因的事,他們是由何東祐拿錢 出來再由馮子聰幫他找毒品」、「我曾幫何東祐拿錢給馮子 聰買海洛因2 次,時間是在95年7 月中旬1 次,在95年8 月 又1 次,7 月那次只買五兩海洛因,花了五千元美金,裝入 佛像從金邊以聯邦快遞將佛像寄回臺灣」、「康明寅是何東 祐的小弟,負責在臺灣籌措資金,在毒品到臺灣之後,他會 將毒品送給嘉義的藥頭去賣」、「沈育澧也有出資去買海洛 因,毒品到臺灣後由他去請不知情的工讀生去領貨」(詳秘 密證人卷第40頁至第42頁)。96年1 月2 日警訊時供稱:「 我和何東祐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在95年6 月中旬何東祐出 獄後來嘉義我住處找我,談話中表示,要借重我在柬埔寨之 人際關係(包括毒品來源),來進行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販 賣牟利,他並對我說如果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沒有問題的話 ,他就有招式將海洛因毒品偷偷運輸入境,所以在95年8 月 間何東祐限制出境解除前,何東祐要我在同年7 月間(應係 95年8 月)帶同洪慶昌前往柬埔寨先行和在金邊以經營餐廳 作掩飾暗地販賣海洛因的綽號「聰哥」的馮子聰認識並達成 初步交易,那次的交易的海洛因數量是『185 公克,金額是 5000美元後,將海洛因藏在『筆記型電腦』內,利用聯邦快 遞郵包寄到高雄縣○○鄉○○街○○號阿坤之李阿軍幫忙接 貨物」(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5 頁、第176 頁)。96 年5 月24日偵訊供稱: 「95年8 月5 日我有去柬埔寨,是和 洪慶昌一起去的,我是要介紹洪子聰洪慶昌給認識,是洪慶 昌要向他買海洛因,那次有買1 件(重350 公克)海洛因磚 ,後來說要再增加,不知是有再增加我不知道,但台灣有再 匯錢過去,那次是帶2 萬元美金」、「是以筆記型電腦進來 ,是寄聯邦快遞進來,是以高偉政的名義報關進來,何東祐 、王念基出資,我和洪慶昌並未出資,因何東祐欠我和洪慶 昌錢,我們是認為若走私成功他就可還我錢」、「海洛因磚 應是95年8 月底寄的,應該在8 月底何東祐收後到貨的,是 寄到高雄縣阿蓮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在95年8 月 3 日買了三千二百元的美金,我在岡山的台灣銀行是洪慶昌 和我一起去換的,是何東祐拿給我和洪慶昌到柬埔寨的費用 。到柬埔寨買海洛因的價格,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 洛因磚350 公克重是一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八千 美金(詳95年毒偵字第396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雖被告 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及購得毒品後以佛像或以筆記型電 腦寄回臺灣等節略有出入,但對於其確有陪同洪慶昌,以何
東祐所提供及康明寅所匯款項購得毒品,並加以裝運回國等 情節均供述明確。
⒉另案被告何東祐於96年3 月9 日偵訊中供稱: 「我在95年8 月服刑出來後,因之前朋友沈育澧和洪慶昌他們之前就在做 走私海洛因,在9 月份(註:實際月份應為8 月)我拿了七 、八十萬給洪慶昌和他的朋友『阿左』(即被告)合夥要走 私海洛因,但錢被柬埔寨的藥頭拿走,所以在95年9 月份間 我就和洪慶昌帶20多萬到柬埔寨試驗性的買100 公克的海洛 因,而將海洛因裝在手提電腦內,託快遞公司進來」、「最 早因為我剛因毒品案假釋出來無法出境,遂由吳咸佐和洪慶 昌兩人先到東埔寨和馮子聰接洽,最早用電腦包包」等語( 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4612號卷第10頁、第30頁 )。再於96年3 月28日偵訊供稱: 「我出獄後到高雄縣岡山 鎮岡山路租房子,洪慶昌和吳咸佐來找我,我們商量自柬埔 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因當時我尚在假釋中不能出國,而 由洪慶昌和吳咸佐他們去柬埔寨接洽,我那時投資100 多萬 元的新台幣,那時洪慶昌和吳咸佐沒有出資,那次量約『50 0 公克』的海洛因,是夾藏在筆記型電腦內以快遞公司報關 ,領出來後就交給王念基去賣,他賣完後再將錢交給我,那 次因本金被洪慶昌和吳咸佐在柬埔寨賭博輸光了,所以才臨 時以西聯匯款匯了1 萬多元的美金過去,所以才買了500 多 公克的海洛因」(詳同卷第80頁)。復於96年5 月23日偵訊 供稱: 「95年8 月5 日洪慶昌和吳咸佐有到柬埔寨,那時我 尚未參加。那次他們是以電腦夾藏方式進來」、「我在95年 8 月8 日有以西聯匯款方式匯錢給吳咸佐,是洪慶昌告訴我 說他們在那裡沒錢花」、「95年8 月16日和23日康明寅匯三 千五百元和一千二百元美金過去,也是他們打電話回來說沒 有錢,我才叫康明寅去匯」(詳同卷第155 頁、第156 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95年8 月間, 有拿錢給被告帶到柬埔寨金邊市,洪慶昌也有跟被告一起去 ,我拿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給吳咸佐,可是有一部分換成美金 ,是要買毒品走私用的」、「95年8 月8 日曾至台南市林森 路國泰世華銀行匯錢給被告,匯了美金七、八千元,不包括 前述的新台幣一百萬元,也是要買毒品用的」、「被告有拿 我給的錢買毒品回來,那次被告買了100 多公克毒品,因為 他們帶去的新台幣一百萬不見了,後來用匯過去的美金就只 能這麼多了」、「我確定買回來的是毒品海洛因,我試驗過 了,我放了一杯水,如果是真的海洛因,水就會一直跑」、 「毒品是吳咸佐寄回來的」、「毒品後來轉售給王念基,王 念基有反應不純」、「被告買的確實有毒品海洛因,但是可
能有加其他東西,所以成份不純」、「我沒有欠吳咸佐錢, 他亂講的,我是欠他的姓楊的朋友的錢,我給他的錢確實是 要買毒品,他也確實有買回來,買毒品被告沒有出錢,之前 新台幣一百萬元就被他花光了,之後就給他三、五萬元,給 他很多次,給他的原因都是因為他幫忙運送毒品,吳咸佐確 實有參與,因毒品裝在筆記型電腦只有吳咸佐會裝」、「我 可以確定吳咸佐走私回來的是海洛因」、「第1 次因為錢不 夠,錢被吳咸佐他們花掉,沒有辦法買一整塊,所以買半塊 」(詳一審卷一第147 頁至第154 頁、第198 頁)。雖另案 被告何東祐就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購得毒品之重量等節, 亦略有出入,但對於確有以上開款項購得毒品約100 公克或 500 公克及以電腦裝運毒品之方式則無二致。況其上開供證 不僅為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上開毒品之行為,且亦無異自承 自己有共犯該罪之事實,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應無為誣害 被告,而陷己於罪之理。故認另案被告何東祐證稱被告與洪 慶昌此次所購運回之毒品確含海洛因成分堪信非虛。 ⒊另證人康明寅於原審亦證稱: 「去柬埔寨的目的是要走私毒 品」、「匯錢給洪慶昌是走私海洛因的,是用電腦走私進來 的」(詳一審卷一第186 頁至第193 頁)。 ⒋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 東祐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就被 告此次在柬埔寨及回國後之監聽譯文亦提及匯錢、收到簡訊 、處理好會連絡、於星期日或星期一會把工程(安排夾藏毒 品)做好,請放心及東西的純度等語,有95南檢朝明監字第 01260 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8 月4 日至 95年9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附於台南縣警察局 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足證被告於出國前後, 與何東祐就走私運輸毒品之匯款、裝運等事項均有密集聯繫 討論,益見證人何東祐於原審證稱:「所購運回台之上開毒 品,雖成分或有不純,但確含毒品成分,我給他的錢確實是 要買毒品,他也確實有買回來」等語,堪信為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8月5日與洪慶昌前往柬埔寨購得毒品 海洛因並以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走私進 口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係以粉筆粉、胃藥、 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由洪慶昌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 遞運寄回台,其所買運者並非毒品云云,顯然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㈡關於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95年9 月13日聲 請人、何東祐、何慶昌3 人共同前往柬埔寨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5年9 月13日與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前往柬埔寨
購得毒品海洛因約1 千多公克,並運輸走私回台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偵訊時明確供 稱:「第2 次我和何東祐、洪慶昌一起到柬埔寨的金邊,這 次的數量較大,是五塊的海洛因磚,一塊是350 公克,一塊 是九千美金,五塊共四千五百元美金,這次是以一尊佛像裝 ,也是以聯邦快遞送回臺灣,也是由何東祐取貨,他們都是 以不知情的工讀生領貨,工讀生由沈育澧聘僱」、「2 次運 輸毒品我沒有投資,我只是幫何東祐送錢去」(詳秘密證人 卷第41頁、第42頁)。於96年1 月2 日警訊供稱: 「第2 次 是在何東祐解除限制出境後的95年8 月5 日(應係95年9 月 13日之誤),何東祐又邀同我跟洪慶昌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 市,向綽號『聰哥』以美金2 萬3 千元,購買2 塊半(約88 5 公克)之海洛因磚,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藏放在鍍金佛像內 部包裝後,委託聯邦國際快遞方式運輸入境」(詳台南縣警 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 頁)。又於96年5 月24日偵訊供稱:「95年9 月13日我是和何東祐、洪慶昌去 ,錢是何東祐帶的,我不知他帶多少錢,他又請康明寅自台 灣匯錢給他」、「95年9 月13日那次是向洪子聰買了5 塊海 洛因磚、每塊重350 公克」、「是以一尊中型鍍金佛像以聯 邦快遞託運進來」、「這次所寫的是銅製品,是鍍金佛像, 康明寅沒有去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康明寅知道 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他也都有匯款到柬埔寨給我們, 在柬埔寨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洛因磚350 公克重是 1 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8 千美金」(詳96年毒偵 字第396 號卷第8 至10頁)。雖被告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 間、購得毒品之數量等節略有出入,但其對於渠等確有購得 毒品,及以佛像藏放毒品裝運寄送回國之方式等情供述明確 。
⒉另案被告何東祐於96年3 月28日偵訊供稱: 「第二次是我解 禁後我和洪慶昌、吳咸佐一起再過去柬埔寨,那次帶2 萬多 元的美金過去買海洛因,買約1000公克的海洛因,那次是將 毒品夾藏在鍍金佛像內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到台灣高雄,是 李阿軍去接貨,我給他5 萬元的新台幣」(詳96年偵字第46 12號卷第81頁)。再於原審證稱: 「95年9 月15日我有與被 告、洪慶昌3 人搭機到金邊這次帶了3 、4 萬美金,期間康 明寅好像有再匯錢過來,金額不記得了」、「這次有買到毒 品,數量約1000公克,花了二萬多元的美金,是跟洪子聰買 的。毒品後來裝在佛像或筆記型電腦裡,佛像部分是我跟洪 慶昌裝的,電腦部分是吳咸佐裝的,佛像、筆記型電腦都是 吳咸佐去寄的。李阿軍先去送貨的地點領貨,我們再另外約
壹個地方接貨,這次是我、洪慶昌、吳咸佐都有去」、「因 為吳咸佐經常到柬埔寨,他比較熟,他有運送及買毒品的管 道,且藏在電腦運送回臺灣的方法也是他想的,我們不會」 、「第二次是我跟洪慶昌跟藥頭接觸的,吳咸佐負責裝和寄 ,電腦只有吳咸佐會裝,第二次我有親眼看到吳咸佐裝,佛 像是我跟洪慶昌裝的,筆記型電腦是吳咸佐裝的。電腦是裝 在電腦的手提袋裡面,有先分裝、壓平,再縫在背帶;佛像 不一樣,佛像是中空的,直接裝入就可。毒品裝在分裝袋, 用杯子壓平,割開、再裝到隙縫裡再縫起來,我本來也不會 ,是看他(指被告)縫之後才會」(一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 155 頁)。按證人對於所購毒品數額、裝運方式供述明確, 且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就所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約有10 00多公克,及藏在鍍金佛像等情均大抵相符,亦堪信非虛。 ⒊另案證人康明寅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95年9 月13日與何 東祐、洪慶昌、吳咸佐等到柬埔寨,也是一樣要走私毒品海 洛因」、「我到國泰世華銀行用西聯匯款方式匯美金七千元 給洪慶昌是買毒品的錢」、「吳咸佐與何東祐去柬埔寨是何 東祐叫他去的,去的目的是要走私毒品」、「何柏霖真的有 這個人,但他不知情,是何東祐叫我隨便帶一個人去匯款, 是我帶他去,這次有用我的名字,也有用他的名字,何伯霖 匯款對象是吳咸佐,也是要走私毒品用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第187 頁至第192 頁)。
⒋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 祐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16日、9 月 18日之監聽譯文亦提及回國後未被檢查及支援運毒品等事誼 ,有95南檢朝明監字第01409 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一隊於95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查(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何 東祐於上開期間仍有密集連繫渠等所運回之毒品等情甚明。 且卷附被告與何東祐之監聽譯文中有關「孩子」、「幾件」 、「幾張票」等用語均係指毒品,只是重量不同,1 張票是 1 台兩,在國外是指1 塊海洛因磚等情,亦據何東祐於原審 證述明確(詳一審卷一第197 頁)。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何 東祐、洪慶昌等人,於95年9 月13日至柬埔寨金邊市時,不 僅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回台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購買 毒品之行為。
四、就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新規性」而言: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一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東 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4 日11時9 分18 秒許、同日13時10分25秒許通聯紀錄部分(第1 次犯行): ⒈經查,上開監聽譯文早據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製作 0000000000摘要譯文表,並附於卷內(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386 至387 頁),且於前案一審、本院審理時均業已提示 調查,有前案一審審理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前案 一審卷一第214 頁、一審卷二第29頁、第57頁、第102 頁、 二審卷第83頁)。
⒉觀諸一審判決書,除援引上開電話二則譯文外,另審酌同日 另二則即同日11時13分13秒許、同日13時47分50秒許之監聽 譯文,及聲請人另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何東祐所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8 月6 日至95年8 月 22日止之監聽譯文八則,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於出國前後 ,與另案被告何東祐就走私運輸毒品之匯款、裝運等事項均 有密集聯繫討論,聲請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有上開一審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一審法院業 已於判決理由予以交代。
⒊嗣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雖 僅援引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何東祐所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佐證認聲請人確有起訴 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就聲請人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東祐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95年9 月4 日11時9 分18秒許、同日13時10分25秒 許之監聽譯文為論述,惟此二通監聽譯文前既經一審於判決 理由書內斟酌說明,且於二審審理程序中亦經提示調查,給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當庭陳稱:對通話 譯文內容無意見,是何東祐欠我債務,我主要的目的是要討 回債務,並不是意圖要走私毒品,見前案本院卷第83頁), 可見均經二審法院一併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僅因二審判 決理由未就此部分詳述,即認二審法院漏未就上開二則譯文 是否有利於聲請人進行判斷。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二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 東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5年9 月18日17時53分 19秒監聽譯文部分(第2 次犯行):
⒈經查,上開監聽譯文前據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製作 0000000000摘要譯文表附於卷內(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94頁)。
⒉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將此部分監聽譯文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內 ,即證據清單編號23:「…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譯文」,待證事實為「被告吳咸佐運輸海洛因毒 品入境後,賣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嗣於96年9 月19日一 審準備程序中更係明確補充指出係引用「…0000000000於… 95年9 月16日到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起訴書、 一審準備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20頁)。 ⒊另辯護人於96年10月31日刑事準備狀曾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 據能力提出抗辯,認為監聽譯文尚未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 應無證據能力(一審卷一第84頁)。嗣後變更答辯方向,對 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惟爭執其證明力,有 辯護人96年12月1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參(一審 卷一第160 頁)。
⒋且上開監聽譯文於前案一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曾提示調查 ,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相關意見,有前案一審審理 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前案一審卷一第214 頁、一 審卷二第29頁、第57頁、第102 頁、二審卷第83頁)。 ⒌觀諸一審判決書,除援引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上開監聽譯 文外,另並援引95年9 月16日22時59分19秒許、同年月18日 18時13分6 秒之監聽譯文二則,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聲請人不服 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援引聲請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東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 95年9 月16日、9 月18日之監聽譯文,佐證認聲請人與何東 祐有密集連繫渠等所運回之毒品等情甚明,而論以被告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即此部分證據均經本案一審、二審 法院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交代,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就原 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並經調查審酌過之證據再為爭執,就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不符 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 新證據。
五、又就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而言,經查: ㈠關於第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附件一聲請人與何東祐於95年9 月4 日二則通 聯紀錄,可知聲請人與何東祐就貨品成分有所爭執,可證聲 請人自柬埔寨寄送回臺灣之物品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⒉然觀諸上開二則監聽譯文內容,僅可知聲請人與何東祐就毒 品純度有所爭執,並非就系爭貨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有所爭 執。且據上開監聽譯文內「有的會有的不會啦」等語,似亦 指部分毒品有純度不足之瑕疵。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 無法撼動、變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 ㈡關於第二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附件二聲請人與何東祐於95年9 月18日一則監 聽譯文,可知聲請人雖有與何東祐等人前往柬埔寨,然在金 邊即已各自行動,遂各人返國時間亦不一致,根本無從進行 運輸毒品行為。
⒉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聲請人與何東祐是不同日返 台,無法據此認為聲請人上開所辯屬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 ,為躲避檢警查緝,實施犯罪之各個共犯刻意於不同日返台 ,乃屬常見之現象,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執上開監聽譯文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一:
⑴95年9 月4 日11時9 分18秒許(A 為何東祐、B 為聲請 人):
A:你不是有撕票(賣毒品)給基仔。
B:我拿咖啡的給他啦。
A:他有沒有反應怎樣?
B:沒有。
A:那個水餃攪拌下去會混濁呢?
B:不可能,那是臘啦。
A:你來的時候到西藥房買他們在用的筆回來,我試一下。 B:好。
⑵95年9月4日13時10分25秒許(A為何東祐、B為聲請人): B:稍微啦,有的會有的不會啦,我等一下拿沒動過的給 你看啦。
A:這樣我怎麼向他交待啦。
B:他拿多少。
A:半張(半兩)啦。
B:很濁嗎?
A:他試的我不知道。
附件二
95年9月18日17時53分19秒(A為何東祐、B為聲請人): B:今晚有沒有人來載我(註:吳咸佐於是日自柬埔寨返台) A:有啦,我親自去載你好不好
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