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孟蓓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
國105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 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 「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 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4年度台聲字第 157、1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孟蓓被訴詐欺等案,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 決,論處聲請人以詐欺罪等,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認「 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 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