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誠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誌誠因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 號、474號判決確定(按:雖上開判決原就附表編號1至8以 及上訴之編號9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該定應 執行刑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撤銷),有該判 決正本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 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 決正本在卷可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