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272號
TNHM,105,毒抗,27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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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玉珮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8 、11、12條規定可知,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 ,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又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療程觀 念,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毒癮進行預防、矯治,抗告人於 民國105 年7 月4 日16時許,在嘉義縣○○街0 巷00號朋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警查獲後,即未再吸食,並自 費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戒癮治療,且於105 年8 月18日與同年9 月6 日主動至該院自費檢驗,檢查結果安非 他命Amphetamine 與嗎啡Morphine皆呈陰性Negative反應。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9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稱:「病患因上述疾病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本院精神 科門診求治,目前規則接受藥物尿液學檢查,且檢查結果皆 呈陰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抗告人對第二 級毒品的身癮及心癮已經戒除,且抗告人願意持續自費接受 門診追縱治療,理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急迫性,原 審裁定令其應送觀察、勒戒,乃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7 月4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區○○街0 巷00號朋友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抗告人 於警詢、抗告理由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5 年7 月4 日



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 表可參,因此,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
四、抗告人主張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8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 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云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Ⅰ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Ⅱ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Ⅲ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依該法條第3 項 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該認定標準第1 條參照)。亦即,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者,檢察官可以選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也可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此為檢察官之裁 量權,縱使檢察官決定欲對該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亦應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規定之程序進行,非由該施用者自行前往醫療 診所就診。本案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案情後,業已向法院聲 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未選擇「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流程,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之適用,抗告人未經檢察官許可,自行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再主張依上開認定標準其已無觀察勒 戒必要,為無理由。
五、況且,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8 月23日、105 年 9 月3 日、105 年9 月6 日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 心醫學科就診;且抗告人分別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6 日接受藥物尿液學檢查,檢查結果安非他命與嗎啡皆成 陰性,雖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門診病 歷、尿液報告單在卷可佐。惟依上開門診病歷資料顯示,抗 告人迄今僅就醫治療約1 個月,且上開藥物尿液學檢查報告



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內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就抗告人是否已無藥 物成癮性部分作出判斷。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 經診斷罹有:「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患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 治,目前規則接受藥物尿液學檢查,且檢查結果皆成陰性,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即抗告人經醫師診斷結果仍有 其他興奮劑依賴之症狀,且仍須繼續追蹤治療,顯然並無抗 告人所述已經戒癮成功之情事。
六、法官應依據法律規定裁判,如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施用者,不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律並無授予法官除裁定送觀 察勒戒以外,有任何例外裁量不罰或命其自主戒毒之空間, 因此抗告人請求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確認抗 告人是否已經戒除毒癮云云,即無理由。
七、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 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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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