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升
選任辯護人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82、94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性交部分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平日以機車修理為業,因經常出入蔡明哲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而結織 蔡明哲所認之乾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 (下稱A女,民國 8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 (下稱B 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B女 當時就讀國中3 年級,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104 年3 月23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情人 碼頭,在車內向A女探詢可否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拒 絕。嗣甲○○爬到A女所在之副駕駛座,再次詢問A女可否 發生性行為,A女未說話亦未拒絕,甲○○在未違反A女意 願情形下,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適 有巡邏車經過,甲○○乃將性器抽出A女性器,再將車輛駛 至臺南市○○區高鐵站附近人車稀少之處,向A女表示「把 剛才沒有做的做完」,A女未予拒絕,甲○○隨後於未違反 A女意願情形下,在車輛後座,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接續 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㈡104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B女先與友人林秉洋相約見面 談事情,嗣又邀集甲○○到場,三人談畢,由甲○○駕車搭 載B女、林秉洋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 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3 人隨
後進入甲○○房間,共躺一床休息,甲○○竟趁B女躺在中 間且3 人身上均覆蓋棉被之機會,未違反B女意願,拉B女 之手撫摸其性器上下抽動、伸手撫摸B女胸部,進而將手伸 進B女所著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B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 號)、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 之姓名,以A女、B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調查證 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 至154 頁之審 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 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5、150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被害人A女、B女之指述,及證人蔡明 哲、林秉洋證述知悉A女、B女與被告性交等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A女、B女表示歉意之簡訊 內容,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在卷可 稽。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害人等均未滿16歲云云;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告訴 人A女、B女未滿16歲,此部分是否還要爭執?)我不爭執 ,我知道告訴人A女、B女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認罪。參之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6 條第1 項 規定:「6 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 通知其入國民小學」等規定,可稽6 歲之學齡兒童必須入學 受國民教育;且我國學制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 月起為入學 年齡,正常情形(如未早讀、越級或休學),國中3 年級學 生之年齡依上開規定計算,即應為15、16歲,此一國民義務 教育之現況,早已在臺灣社會普及實施多年,乃公眾所週知 之事實,被告當可預見案發當時就讀國中3 年級之被害人2 人之年齡未滿16歲,是其坦承預見告訴人A女、B女案發時 均未滿16歲乙節,自屬信而有徵。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對被害人2 人所為,均係犯按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A女2 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且時間緊接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 ㈢又被告對A女、B女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對B女為性交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B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B女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3 頁),上開和解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 本院加以審酌,並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B女為性交犯行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女友,且論及婚嫁(原審卷第38頁反 面),其心已有所屬,竟仍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心態 極其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當兵之前是在機 車行當學徒,目前是做送貨員的工作,1 個月底薪大約新臺 幣1 萬8 千元,我已婚,105 年6 月20日結婚,我有太太, 家裡還有父母親、一個哥哥、哥哥的女兒。」(見本院卷第 150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資 懲儆。
四、駁回被告其餘上訴部分(即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之犯行,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女友,且論及婚嫁(原審 卷第38頁反面),其心已有所屬,竟仍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 為,心態極其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與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願與告訴
人A女、B女之家長和解,並認原判決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之 一切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對A女為性 交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係從上揭刑度之底部酌加 幾月而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違法。 ⒊被告雖希望與告訴人A女之家長達成和解,惟A女之父親( 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是不想和解,希望 被告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我不願意和解。」、「星期一被 告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談和解,我是聽到他說是兩情 相願,我無法接受這個說詞,被告如果要和解,金額再高, 我都不會接受和解,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和解,我很擔心, 因為我也住在那個附近,我聽到說,等事情處理完之後,被 告會回來找我,我會害怕,其餘引用庭呈書面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之審判筆錄),並當庭書寫檢呈 陳明書1 份,該陳明書之內容為:「我們與被告住所於同地 區,近日內也有耳聞,被告曾放話,等事情(此案件)全結 束後,會回頭找我們(A女)算帳,所以,想請問法官,此 事是否可為我們(A女)處理!?」(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被告之母林菜珍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B女星期 四有來找我出去談,問我如果無條件和解之後,我們會去找 他們麻煩,我說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人家好意與我們 和解,我們怎麼會去找人家的麻煩,如果和解之後,我們不 會再去找麻煩,這是無事生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之審判筆錄)。足見除A女及其家人擔心遭被告事後找麻煩 外,B女這邊亦有相同的擔憂。本件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A 女家長達成和解,是其主張再酌減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對A女為性交犯行 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