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468號
TNHM,105,交上訴,468,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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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振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振福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停等排班,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 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起步前進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即踩踏油門,造 成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倒車往○○路○段外側車道後退,適 有楊炘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 段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正欲起駛之際,因閃避不及,與盧 振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盧振福上開營業小客車嗣 再失控倒退撞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藥 妝店」前靜止正欲起駛、由李玉珠所騎乘之車牌號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而致楊炘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出 血、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 炘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玉 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頸椎第六節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盧 振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李玉珠之弟李明武楊炘峰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下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盧振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5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武於警詢、偵訊中(見104 年度相



字第302 號卷《下稱相卷第10-12 、40-42 、46-47 頁,10 4 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 第9 頁反面) 、證人楊炘峰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卷第13-14 、 111-112 頁,偵卷第8 頁- 第9 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藥妝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擷取畫面16張、關廟區計程車排班處○○路○段000 號附 近照片12張、楊炘峰之臺南市立醫院104 年4 月2 日、5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3-5 、27-38 、49-56 、 57-62 、114-11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玉珠因 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頸椎第六 節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市立醫院 10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 、24、43、69-79 頁、第 82頁- 第87頁反面、第117 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變速器排檔檔位相符 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此為駕駛人應具備之一般行車常識及 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行駛方向與 排檔檔位是否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職業小客車之排檔桿並 無故障,亦據證人即○○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余榮昌證述在卷 (見相卷第101 頁- 第102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駕 駛之車輛之排檔機件有異樣及損壞之情形,又案發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依被 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此有被告之駕駛 執照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9頁),其注意所駕車輛排檔位並 非難事,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起步 向前行駛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復未確認檔位即貿然踩 踏油門起駛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 事而有過失,要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盧振福駕駛營小客 車,倒車操作失控撞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楊炘峰無 肇事因素。李玉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493429 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08-110 頁),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玉珠死亡之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李玉珠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玉珠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業 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 訴人楊炘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手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炘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炘峰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楊炘峰於原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原審104 年 度司南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9、23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係計程車司機,因倒車操作失控撞擊被害人之車輛,除造 成被害人李玉珠死亡之結果外,並致李玉珠之家屬承受喪失 親人之痛,所生危害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李玉珠之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雖有自首減輕之情,然本院審認被告行為除違反義務 情節,所生危害甚大,又未與被害人李玉珠家屬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認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據告訴人李明武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 務(計程車司機)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 駕車撞及被害人李玉珠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李玉珠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所 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犯罪後雖尚未與被害人李玉珠之家屬成立和解,惟告訴人李 明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可以接受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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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