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濬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2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濬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濬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段000號前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以防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於上開交岔路口東 側機車待轉區之由黃釋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葉姿麟,於綠燈亮起後,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直行欲越過該交岔路口,蘇濬昌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 汽車車頭撞及黃釋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向前推行33公 尺,致葉姿麟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 傷、髖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骨折 、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黃釋賢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10公分等傷害,嗣送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及開顱手術 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 損極度障礙等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活活 動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身體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蘇濬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葉姿麟、黃釋賢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正權告訴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 認定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黃釋賢騎乘 附載告訴人葉姿麟之機車,致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 239頁),核與告訴人葉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 黃正權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59號偵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16、17、63、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一 第12、14、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他字卷 一第22、2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一第32、 33頁)、事故現場照片32張(見他字卷一第42至57頁)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 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挫傷 、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踝扭 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87號偵 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6、18頁),另被害人黃釋賢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及開顱 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
經受損極度障礙等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 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則有嘉基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 重度)1份,及被害人黃釋賢現況照片4張可稽(見他字卷一 第3、3-1頁;原審卷第24、25頁),足認被害人黃釋賢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其 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害人黃釋賢及 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乙 節,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 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5頁),是被告駕車 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且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黃釋賢原於機車待轉區待轉 ,於綠燈亮起後,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葉姿麟由東向西 起駛直行,係依照號誌指示而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而無肇事因素。再被害人黃釋賢與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等2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而 致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 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上訴後業於105年6月30日與告訴人葉姿麟,及於105年9月29 日與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黃正權、林惠美分別成立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姿麟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除於和解當日給付5萬元外,餘28萬元於105年 7月30日匯入葉姿麟指定帳戶內),並同意賠償被害人黃釋賢 及其家屬共10,530,000元(其中53萬元為利息,除220萬元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給付,及當場給付150萬元,另 100萬元於105年11月15日前給付外,餘款5,830,000元自105 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抄寫 「地藏菩薩本願經」10遍,告訴人葉姿麟及被害人黃釋賢之 家屬並分別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乙 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105年度重交附民字 第56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79 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葉姿麟為誠摯之 道歉,亦未與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欠平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 重,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黃釋賢所騎乘 之機車後拖行達33公尺,肇致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 受有前開傷害,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其過失程度嚴重,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達成前述和解,並已 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暨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高三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在學學生,有學雜費繳款單在卷( 見本院卷第245頁)可憑,白天打工、送貨維生、未婚、分 有一弟弟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姿麟及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達成和 解,告訴人葉姿麟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被 害人黃釋賢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期內服義務 勞務之機會,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 因此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以緩刑 宣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 並促進公益福祉,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