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利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勝利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勝利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旬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前行, 許勝利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追撞卓旬 洲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之擋泥板,致卓旬洲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兩側膝蓋擦傷之傷 害。許勝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員警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旬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勝利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8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勝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4至102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2至 24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下列事證 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7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6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7至18頁)、 員警李瑞益職務報告暨附件(偵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卓 旬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警卷第12、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警卷第19至 26頁)在卷可稽。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在警詢 中自承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處即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 在前方,並向左方偏駛(警卷第5 頁)等語,然竟因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向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反應不及,致無故追撞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 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且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論以過失致人於傷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 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 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另原審調解時係因告訴人要求改期及未到場而無法調 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55頁)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多次均有到場, 顯見其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及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原審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 低收入戶,以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另與配偶、3 名子女同住 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告訴人卓旬洲之子卓英桂於檢察 官偵查中表示:「我們要15萬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查卷
第23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賠償新臺幣4 萬元,且我自己 的腳不太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因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較大的落差,並參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本件如欲達成和解,實有積極調解之必要,有鑒於 此,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同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10 5 年10月5 日之審判程序,均通知告訴人到庭,希促成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必要時將請調解人協助兩造協商和解, 惟告訴人均無故不到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我有請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的偵查員去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願意 到鈞院來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兩造未達成和解,實難完全苛責於被告,尚難據此 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事由。
㈢另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被告於案發後陳稱:「我大約10公尺 前有看見對方。對方突然向左邊,我來不及反應便從對方腳 踏車後方撞上。我立即煞車。」等語(見警卷第5 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依警方檢送之車損照片(偵卷第 18、19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車頭之右下側方及告訴人腳 踏車之後方擋泥板,皆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均留下對方車 輛之車漆,足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後追撞告訴 人腳踏車之後方無誤;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6頁)之記載,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均由快車道外側斜向道路中央,足見被告供稱案發時 告訴人突然轉向左邊,其煞車閃避不及等情,尚非無據,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