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樺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甲○○均為遊民,其二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7 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 段0 號火車站出口前廣場 ,因爭搶乞討地盤等問題發生糾紛,乙○○遂搶下甲○○持 以防身之木棍後,明知頭部及胸腹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客 觀上並可預見持木棍對該等部位毆打及以腳踢踹,將有致人 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木棍對甲○○之頭部及胸腹部等 要害猛力毆打,並以腳踢踹,致甲○○受有胸壁鈍挫傷,左 心房撕裂傷併心包膜填塞及心跳停止、脾臟血管受損及小腸 穿孔、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幸經送 醫急救,接受開胸左心房修補及脾臟切除、小腸部分切除手 術,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羅秀如之警詢 查訪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對告訴人甲○○ 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要害毆打,並以腳踢踹,惟否認有殺人犯 意,辯稱:「甲○○曾對我騷擾、恐嚇、索討保護費,我不 堪其擾,一時情緒激動才毆打他,並無殺人之犯意;因甲○ ○欲搶奪我行乞使用的碗及乞討所得新台幣20元,並且拿棍 子企圖攻擊我,我才將棍子奪下,並用以攻擊甲○○,我是 受甲○○不法侵害下所為之正當防衛,事後並曾向警方自首 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及以腳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 腹部等要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心房撕裂傷 併心包膜填塞及心跳停止、脾臟血管受損及小腸穿孔、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情,已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6 頁、偵卷第20-21 頁、一審卷第14、42頁反 面、62頁反面、13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妏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41-42 頁、一審卷第96-104、120-124 頁 )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4日 、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2 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 卷第18、44頁),警方扣得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拖鞋1 雙、 短褲、上衣各1 件及持用之木棍1 支,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3、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雖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 防衛云云。惟按: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 說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申言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 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 險性之存在,依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 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又刑
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 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 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 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換言之,有無殺人之犯意,應就被告內 心真意求之,惟此項真意之認定,仍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52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
㈡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係長度逾170 公分之實心 木棍,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一審卷 第122 、127 頁正反面),堪認該木棍之質地堅硬,且有相 當長度及重量,若持以揮打人體,顯具有殺傷力,極有可能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人體頭部有頭腦、血管、主 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係極為脆弱之重要部位;而胸腹 部則為心臟、肺、胃、肝、脾、腎及大小腸等重要臟器所在 ,亦屬人身要害,如以外力重擊,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 生死亡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亦有所認知及預見,此由被告在原 審供稱:「我知道攻擊他人頭、胸、腹等部位,可能會造成 死亡之結果,但我忍不住才會動手攻擊告訴人,我也知道告 訴人禁不起打」等語(見一審卷第16、132 頁),亦可得證 明。茲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乞爭執,一時氣憤難耐,即 持木棍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要害猛力毆打,並以腳踢 踹,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幸經送醫急救,接受開 胸左心房修補及脾臟切除、小腸部分切除手術後,始倖免於 死,可見被告行兇當時,其下手之力道甚猛,告訴人受被告 毆打攻擊,更一度心跳停止,堪認即使因而致告訴人死亡, 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他的朋友一同騷擾 我,欲搶奪我行乞使用的碗,並拿木棍攻擊我」(見警卷第 4 頁、偵卷第20、21頁),並主張其本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 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我未與被告發生衝突 ,案發當日亦無夥同其他朋友騷擾或攻擊被告,否則今天住 院的就是他,不是我」(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一審卷第120 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黃献堯亦證稱 :「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位遊民,
並無其他遊民在場」(見一審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本院 卷第151 頁)等語,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應屬實情。再按 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 74 號判例),縱認告訴人確曾持木棍欲攻擊被告,然被告奪下 告訴人手中之木棍後,其所受不法侵害之狀態業已過去,以 告訴人弱小身軀,亦不可能徒手攻擊或對抗持有木棍之被告 ,茲被告仍持該木棍猛力毆擊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要害部 位,自難認係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本件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局員警黃献堯在原審證稱:「( 你到場時所見的情形是如何?)我到場所見是甲○○已經躺 在地上,那時我到那邊時謝嫌有出現,他有在旁邊。(他是 在甲○○的旁邊嗎?)沒有在旁邊,是在附近而已,因為我 到那邊不久後,地方員警就趕過來了。(就你而言到場時是 看到甲○○倒在地上,謝嫌有在附近?)是。(甲○○倒在 地上,他的意識是否還清楚?)沒有,不清楚。(已經沒有 意識,動也不動?)是…。(你說你專注力在謝嫌身上,他 有主動來跟你們表示什麼嗎?)沒有。(是否你們過去問他 發生什麼事情?)對。(他怎麼說的?)他說曾嫌有挑釁他 ,兩個人好像有互打。(你們就是問他,由他講這樣?)是 。…(他自己有承認拿這個木棒嗎?)他沒有,我問他『這 根木棒是不是你們剛才在打的』,他說是」、「(你到現場 看到的情況,除了被害人躺在地上之外,另外一個就是被告 ,這兩個人看起來像遊民?)是,因為我們台南所對台南火 車站那邊的遊民大部分都有建檔,一些我們比較常見的遊民 都沒有在周圍。(你到現場後,就懷疑是被告毆打倒在地上 之人?)因為他離他最近。(也只有他們兩個是遊民?)看 起來比較像。(你會去詢問被告是不是他打的,是否基於你 的懷疑才去詢問他的?)一開始我是問他『這個是你打的嗎 』,一開始也是基於詢問的心態。(你們過去時他有無表示 要主動向你陳述什麼,還是看到警察來要跟你自首或是說我 打人?)沒有。(你們詢問他之後他才講的?)是。(他沒 有要向你自首的意思,那有無看到被告要向你學長劉泰助表 示自首?)沒有,那時學長也在打電話聯絡,但是學長那部 分也沒有。(你到現場時,哪一個警員第一個和乙○○講話 ?)那時都沒有人跟他講話。(所以你是第一個嗎?)我不 知道我是不是第一個,因為到場時,我學長說那時候沒有看 到謝嫌,那時候我是有看到他,所以我有詢問。(你學長到
現場是沒有看到他,你是第一個看到被告的?)對。(你有 過去和他講話嗎?)有,我詢問這個是不是你打的。(他怎 麼回答?)他說是,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你找到他之前 ,為什麼會問他『人是不是你打的』?)因為就說有兩個遊 民在打架。(報案內容是說兩個遊民打架?)對。(現場躺 了一個,另外一個就是他?)對,直覺。(所以你就合理懷 疑是他?)是」(見一審卷第104 頁反面-108頁反面)。核 與同往處理之鐵路警察局員警劉泰助證稱:「(在場的這個 被告有無自己跑來跟你說他是打人的行為人?)沒有」(見 一審卷第117 頁)等語相符。
㈡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之聲請再傳喚其二人到庭詰問,渠等 證述過程如下:「【問被告】你是否有跟兩位警員中之一位 自首?是跟誰?)我跟他,他從警車下來時,我就走過去跟 他說《被告手指在庭證人黃献堯》」。
「【問黃献堯】(當時如何發現犯人?)當時我接獲值班通 報,我們抵達現場,發現甲○○倒在地上,我看到一個人蹲 坐著,我就上前詢問是不是他打的,他就說是。(是否指現 在在場被告?)是。(下車後,被告有無走過去跟你講被害 人是他打的?)沒有,我們從火車站走過來,沒有開車。… (你到現場時,是否知悉就是在場被告跟被害人打架,造成 被害人倒地?)我接獲通報是兩個遊民打架,現場只有他們 兩個、甲○○倒地,所以我研判蹲著的乙○○是行為人。( 你依據什麼去研判?)因為他們兩個都是在我們那裡出入的 遊民,抵達現場只發現他們兩個人在現場。(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講他們兩個打架、被害人的傷勢是他造成的?)沒有 ,我詢問他是不是他打的,他說是。(是不是他看到你來, 主動去找你?)不是,是我看到他,主動去找他。(當時被 告蹲的地點距離甲○○倒地地點有多遠?)大概幾公尺,因 為時間已經很久,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沒有多遠。(所以被 告沒有逃走,還是留在現場?)是。(現場有沒有任何人跟 你講誰打甲○○?)沒有。(台南火車站男性遊民有幾位? )目前比較常進出的大約5 、6 位左右。(當時你有無想到 是其他遊民?)因為現場看只有兩位,是我們清冊的遊民, 一個倒在地上、一個蹲著,所以我沒有想到是其他遊民,所 以就直接問他。(被告問:當時你是否有問我,這附近有沒 有人打架?我就跟你說是我打的,我是自首,快叫救護車, 地上的被害人是我打的、這些都是我做的?)我沒有問你這 句話,我是直接問人是不是你打的」。
「【問劉泰助】(你是否跟黃警員同時到達現場?)沒有, 是我一個人先到現場。(到現場時候,是否知悉誰是行為人
?)我不知道。(如何知道是乙○○打被害人?)因為當時 被害人躺在地上口吐白沫,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我從第 一分局處理的警員那裡抄過來的資料,我到現場時被告不在 ,我就趕快打119 通知轄區第一分局東寧所的人員來,黃警 員是我們同事,第一分局的人跟黃警員來的時候乙○○就出 現了,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行為人。(誰問出他是行兇的人? )第一分局的警員。(黃献堯何時到現場?)我在現場的時 候,在忙救護的事,後來他才到現場,至於他何時到我沒有 注意。(黃警員到現場後第一分局的人才到?)我也沒有注 意到。「【問黃献堯】(是你先到還是東寧所的人先到?) 是我先到,東寧所的人才到。(你到現場多久第一分局的人 才到?)印象中沒有很久」。「【問劉泰助】(處理過程中 ,有無現場民眾跟你說是誰打甲○○?)沒有。(在現場有 無與被告交談?)沒有」。「【問黃献堯】(你剛剛說你在 現場有問乙○○人是不是他打的,你在問的時候,第一分局 的人是否已到場?)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 頁 )。
㈢足見被告行為後雖仍滯留在現場附近,但並未主動向員警表 明要自首犯罪,而係鐵路警察接獲通報有兩位遊民打架,員 警黃献堯於地方轄區分局人員到場前即先抵達現場,發現附 近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位遊民,而告訴人倒地昏迷不醒,合 理懷疑被告即係本案之行為人,因而趨前詢問盤查。被告在 原審主張其有向鐵路警察自首,請求傳喚黃献堯、劉泰助到 庭作證,嗣又改稱要走去鐵路警察局自首,並非向黃献堯、 劉泰助自首(見一審卷第63頁、110 頁反面-111頁、119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主張先向劉泰助自首,再向 黃献堯自首,並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劉泰助(見本院卷第87、 99、103 、116 頁),然經本院傳喚其二人到庭詰問後,被 告又改稱未曾見過黃献堯、劉泰助,沒有與渠等說過話或沒 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162 頁),供詞先後反覆, 顯難採信,其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嘉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 ,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 曾向鐵路警察局台南分駐所員警黃献堯自首,並援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為遊民身分,雖居無定所、三餐不繼,境況堪憐 ,惟僅因乞討地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嚴重之 暴力犯罪,險些剝奪告訴人寶貴生命,事後並飾詞卸責,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自幼在外流浪,並無一技之長,謀生不 易,且其家境困苦,父母雙亡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第130- 131 頁、本院卷第164 頁),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木棍1 支,係行為時向告訴人奪取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拖鞋1 雙、短褲及上 衣各1 件,均係日常生活應穿戴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