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26號
TNHM,105,上訴,62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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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0八號、第一六四三一號、第一九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華 為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四人,其餘各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金額、犯罪方法、購毒 者姓名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嗣因警察機關對余建志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三十五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南市○○區○○路○○○號余建志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 經扣得余建志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 一枚)、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毒品用 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用之 未曾使用過之分裝袋一包後,始查悉其上開犯行。至其販賣 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另余建志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 克明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 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足見證人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人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李瑞生、 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 186頁 至第187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 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李瑞生、陳志成、 黃宥霖王克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 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 ,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 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0頁及第236頁至第237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 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建志於警偵訊中 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㈠卷第 2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 0頁至第192頁、第230頁、第25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李瑞 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等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余建志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李瑞生部分見警㈠卷第47頁、第49頁 、偵㈠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筆錄;陳志成部分見警㈠卷第70 頁、第71頁、第74頁、偵㈠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筆錄;黃宥 霖部分見警㈠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 筆錄;王克明部分見警㈠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偵㈠卷第31 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聲搜字第 八五四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 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警㈠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警㈡ 卷第32頁至第38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電話查詢資料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暨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 卡一枚)、電子磅秤一台與分裝袋一包等扣案可稽,足證被 告余建志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 告余建志與購毒者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人之 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



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瑞生、陳志成、黃宥霖王克明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 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 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 ,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千 元可賺多少錢?)答:一千元賺三百元,那時候因為家庭生 活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筆錄),足見被告余建 志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茲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乃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六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五、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余建志就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



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另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進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 二八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余建志於警詢中雖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為「俊傑」之方俊傑所購買」等語,惟查:本件未曾因被告 余建志上開供述而查獲方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余建志之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華民國 105年3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125447號 函及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31號通訊監 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附於原審卷 第31頁至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 國 105年8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416994號函及檢送 之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105年08月15日南檢文讓104偵16308字第50009號函暨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806號、第1311 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起訴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 143頁及第221頁至226頁), 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余建志之供述而查獲方俊傑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建志之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建志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另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仍有 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累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三年七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 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雖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調查,另所賣毒品價格甚低,亦與一般大盤毒梟 大量販賣之情節不同,茲因被告家人極需被告照顧等為由, 因而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惟查: 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節均屬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所應審 酌之事項,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 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應難謂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之規定,亦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沒收之」,並均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販賣毒品所得,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依新修正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 未洽。又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使用 扣案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 與購毒者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416 995 號函及檢送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手機序號



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23頁),足見被 告並未使用另一扣案之白色HTC牌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疏未詳查致將另一扣案之白色HT C牌行動電話併予沒收,亦有未洽。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均 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3頁筆錄),足見扣案之 分裝袋一包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及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前所述,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 壞人之身心健康,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一己 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以 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 公共秩序甚鉅,惟其販賣之對象僅四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 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堪認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板模及消防工程工作,其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 約四萬五千元,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前 妻已過世,再婚,有小孩二人,除罹患有低血鉀外,身體狀 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 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枚及黑色華為牌行 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新修 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扣案 之電子磅秤一台,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1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現金四千五 百元及附表一編號2號、4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為新台幣,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爰未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㈣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其中價值三千元之酒類,雖未扣案,仍應依 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附表一編號3號 所示之販賣毒品價款,因被告迄今仍未取得該款而無販賣毒 品所得,爰未諭知沒收。㈥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業據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包裝毒品所用, 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各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藥勺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門號為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各一枚及白色HTC牌行動 電話一支,則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未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六罪,因 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買者│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李瑞生│104年9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09日21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之│,扣案之門號為│
│ │ │台南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使用之00│0000000000號之│
│ │ │區○○路│-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黑色華為牌行動│
│ │ │000號4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電話壹支(含晶│
│ │ │之 5李瑞│(以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李瑞生│片卡壹枚)、電│
│ │ │生居住處│,並於取得李瑞生所交付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子磅秤壹台及分│
│ │ ├────┤及價值三千元之酒類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李│裝袋壹包均沒收│
│ │ │甲基安非│瑞生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現金四│,未扣案之販賣│
│ │ │他命 │千五百元及價值三千元之酒類(按即原審判│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決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1.李瑞生指認余建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毒品所得即價值│
│ │ │ │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5│新台幣三千元之│
│ │ │ │ 3頁至第54頁)。 │酒類沒收,於全│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於│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1卷第61頁至第62頁;李瑞生尿液呈安非│額。 │
│ │ │ │ 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1卷第63頁;電話│ │
│ │ │ │ 號碼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李奉生: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李瑞生)。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3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附於警1卷│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26│ │
│ │ │ │ 日10時起至104年09月24日10時止;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7頁)。 │ │
├─┼───┼────┼───────────────────┼───────┤
│2│陳志成│104年9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07日19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級毒品,累犯,│
│ │ │35分許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拾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為0000000000│
│ │ │○區公所│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號之黑色華為牌│
│ │ │前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志成,並於│行動電話壹支(│
│ │ ├────┤取得陳志成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含晶片卡壹枚)│
│ │ │甲基安非│予陳志成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電子磅秤壹台│
│ │ │他命 │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號所示│及分裝袋壹包均│
│ │ │ │犯行)。 │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1.陳志成指認余建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7│沒收。 │
│ │ │ │ 5頁至第76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81頁至第8│ │
│ │ │ │ 2頁;陳志成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 │
│ │ │ │ 1卷第83頁;申登人為陳志成)。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3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附於警1卷│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26│ │
│ │ │ │ 日10時起至104年09月24日10時止;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19│ │
│ │ │ │ 頁) 。 │ │
├─┼───┼────┼───────────────────┼───────┤
│3│陳志成│104年9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17日19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級毒品,累犯,│
│ │ │許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拾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為0000000000│
│ │ │○國小對│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號之黑色華為牌│
│ │ │面某便利│,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及交付予陳志成│行動電話壹支(│




│ │ │商店前 │而完成交易,惟上開價款即販賣毒品所得一│含晶片卡壹枚)│
│ │ ├────┤千五百元,余建志迄今仍未取得(按即原審│、電子磅秤壹台│
│ │ │甲基安非│判決附表編號3號所示犯行)。 │及分裝袋壹包均│
│ │ │他命 ├───────────────────┤沒收。 │
│ │ │ │1.陳志成指認余建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
│ │ │ │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7│ │
│ │ │ │ 5頁至第76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81頁至第8│ │
│ │ │ │ 2頁;陳志成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 │
│ │ │ │ 1卷第83頁;申登人為陳志成)。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3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附於警1卷│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26│ │
│ │ │ │ 日10時起至104年09月24日10時止;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20頁)。 │ │
├─┼───┼────┼───────────────────┼───────┤
│4│黃宥霖│104年9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02日17時│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黃宥霖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號為0000000000│
│ │ │○區○○│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宥霖,並於取得黃│號之黑色華為牌│
│ │ │路與○○│宥霖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黃宥│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路口之│霖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含晶片卡壹枚)│
│ │ │統一便利│嗣因黃宥霖余建志販賣之上開毒品品質有│、電子磅秤壹台│
│ │ │超商前 │所質疑,而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號│及分裝袋壹包均│
│ │ ├────┤所示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余建志所│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及抱怨後,始悉上情│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他命 │(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1.黃宥霖指認余建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
│ │ │ │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9│ │
│ │ │ │ 6頁至第97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100頁至第│ │
│ │ │ │ 101頁;黃宥霖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 │ │ 應)。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 │
│ │ │ │ 1卷第102頁;申登人為黃陳素霞)。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3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附於警1卷│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26│ │
│ │ │ │ 日10時起至104年09月24日10時止;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21頁)。 │ │
├─┼───┼────┼───────────────────┼───────┤
│5│黃宥霖│104年9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04日17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黃宥霖持用之│拾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為0000000000│
│ │ │○區○○│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號之黑色華為牌│
│ │ │路與○○│,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宥霖,並於取得│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路口之│黃宥霖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黃│含晶片卡壹枚)│
│ │ │統一便利│宥霖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電子磅秤壹台│
│ │ │超商前 │(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號所示犯行)。│及分裝袋壹包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他命 │1.黃宥霖指認余建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9│。 │
│ │ │ │ 6頁至第97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100頁至第│ │
│ │ │ │ 101頁;黃宥霖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 │ │ 應)。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 │
│ │ │ │ 1卷第102頁;申登人為黃陳素霞)。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3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附於警1卷│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26│ │
│ │ │ │ 日10時起至104年09月24日10時止;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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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克明│104年8月│余建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余建志販賣第二│
│ │ │26日17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級毒品,累犯,│
│ │ │許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號之黑色華為牌行動電話與王克明使用之│拾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門號為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聯絡後,於│號為0000000000│
│ │ │○區○○│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號之黑色華為牌│
│ │ │路與○○│,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王克明,並於│行動電話壹支(│
│ │ │路路口之│取得王克明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含晶片卡壹枚)│
│ │ │全家便利│予王克明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電子磅秤壹台│
│ │ │商店前 │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號所示│及分裝袋壹包均│
│ │ ├────┤犯行)。 │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他命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沒收。 │
│ │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1卷第119頁至第│ │
│ │ │ │ 120頁;王克明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 │ │ 應)。 │ │
│ │ │ │2.門號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紙(附於警│ │
│ │ │ │ 1卷第121頁;申登人為王林鳳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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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