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廖銘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孫子鈞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孫誌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78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銘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子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64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64至6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誌浩犯如附表一編號65、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5、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銘豊、孫子鈞及孫誌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詎廖銘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3 、6 、7 、9 至6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二、廖銘豊另與孫子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廖銘豊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聯絡後,再撥打孫子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孫子鈞單獨駕駛車輛或搭載廖銘豊前往交易地點,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4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各購毒者,購毒者再將購毒款項當場或嗣後交 付廖銘豊,或經由孫子鈞轉交廖銘豊。
三、孫子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4、66、67 、6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
四、孫子鈞另與孫誌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
㈠由孫子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豐文聯絡後 ,再撥打孫誌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孫誌浩於 民國104 年7 月28日18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2 住處,向李豐文收取購毒款項新台幣(下同 )500 元,嗣孫子鈞即於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豐文,孫誌浩則將上開販毒所得轉交 予孫子鈞。
㈡孫子鈞又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5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豐文聯絡後,由孫誌浩於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李豐文,嗣後李豐文再將購毒款項交付孫子鈞。五、嗣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品,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 被告孫子鈞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15 頁),該部分 犯行,與孫子鈞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法院應併予審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分據被告被告廖銘豊、孫子鈞、孫誌浩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100-101 頁、6592號偵卷二第38-44 、89 -90 、111 頁、一審卷一第64-66 、103 、105 、116 、12 5 頁、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孫子鈞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 實並未自白,詳下述),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00 000 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搜索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3、56-59 、61、105-109 、111-112 、115-117 頁) ,另有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廖銘豊係於附表一編號62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購毒者 完成交易,已據其供述在案,且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廖 銘豊與購毒者最後通話時間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7 頁); 被告孫子鈞則係在附表一編號65所示地點即李豐文住處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8 頁),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2、65 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地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廖銘豊自承:「販賣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可賺1 至2 百元,有時是賺吃的」等語(見6592號偵 卷二第39頁),被告孫子鈞、孫誌浩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均坦認在案,足證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 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銘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為、被告孫子鈞如附表 一編號2 、4 、5 、8 、64至69所為、被告孫誌浩如附表一 編號65、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銘豊、孫子鈞就附表一編號2 、4 、5 、8 部分、被告 孫子鈞、孫誌浩就附表一編號65、68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 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 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 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 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 ,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 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 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1.被告廖銘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9部分、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一 編號2 、4 、5 部分、被告孫誌浩就附表一編號65、68部分 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銘豊如附表一編號60至 63部分,於偵查階段則未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影響廖銘豊防禦權之行使及獲刑事法規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茲廖銘豊既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自白 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2.被告孫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8 、64至69部分 ,均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或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 亦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84頁、101 頁反面、 6592號偵卷三第5 頁正反面),尚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之情事,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孫子 鈞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見起訴書第14頁),核屬誤會, 應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 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 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 、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廖銘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 形;又警方雖有依被告孫子鈞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 ,然孫子鈞與毒品上手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4 年9 月24日、 25日,均在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之後,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2 月24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001615號函及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29-265 頁 、卷二第9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廖銘豊、孫子鈞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 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 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 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孫誌浩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次數為 2 次,且係受被告孫子鈞之託,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購毒款 項,其因與孫子鈞為兄弟關係,偶而受託進行毒品交易,顯 與自己從事販賣毒品或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有異,衡其犯罪 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量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孫誌浩本件之犯 罪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孫子鈞部分,因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1 日間,即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達10次,頻率非低,且亦查無 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可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 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 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 之。
原審就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之沒 收宣告,未及適用上開新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尚非妥適。
2.被告孫誌浩就附表一編號65、68之犯行部分,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涉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我只拿 透明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大塔(即購毒者李豐文) 」等語( 見6592號偵卷第111 頁),堪認其就本案交付第二級毒品予 購毒者李豐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縱孫誌浩於 其他警詢或偵查訊問時否認犯罪,亦不影響其上開偵查中自 白犯罪之效力。原審未遑詳察,以被告孫誌浩於偵查中均否 認本案犯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3.被告廖銘豊、孫子鈞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可取;惟被告孫誌浩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沒收新法規定之瑕疵,核屬無可 維持,應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4.茲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年,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
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恣意販賣,毒 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對 象與次數均有不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得各異,惟三人事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銘豊國中肄業,離婚 、育有一名子女,由祖父母照顧,之前從事鐵工;被告孫子 鈞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從事鐵 工;被告孫誌浩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被告祖 母照顧,前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各約三、四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5.沒收部分:
⑴被告廖銘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5、57至59、61至63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4,500元;被告孫子鈞如附表一編號64至 6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8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二人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 、56、60所示被告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購毒者陳勇國、王聖順、鄭惠鴻均係以賒帳方式交易, 業經渠等於偵查中供明(見6592號偵卷一第25、195 、239- 240 頁),堪認廖銘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 、56、60部分 之價金。又被告孫子鈞與廖銘豊共犯附表一編號2 、4 、5 、8 部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均全數由廖銘豊取得;被告孫誌 浩與孫子鈞共犯附表一編號65、68部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則 全數由孫子鈞取得,業據廖銘豊、孫子鈞供述在案(見一審 卷二第142 頁),且無證據顯示孫子鈞、孫誌浩有分取各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分別係供被告廖銘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3、孫子鈞犯附表一編號2 、4 、5 、8 、64至69、孫誌 浩犯附表一編號65各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共犯部分,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併同沒收或追徵。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分別為 被告孫子鈞、廖銘豊所有,預備供渠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所用之物,已據孫子鈞、廖銘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
院卷二第122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廖銘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孫子鈞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共犯孫誌 浩部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編號3 之分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含沾染毒 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係被告孫子鈞、廖銘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驗餘部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僅將「犯人」二字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規定 ,於廖銘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孫子鈞最後一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共犯孫誌浩 部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編號4 之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⑹至於附表三編號1 、5 至8 、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之扣案 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販毒者 │購毒者│①時間 │交易之金額│宣告刑 │
│號│ │ │②地點 │(新台幣)│ │
├─┼────┼───┼────────┼─────┼─────────────┤
│1 │廖銘豊 │陳勇國│①104年7月2日17 │5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時16分許 │(賒帳)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縣○○鄉○│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宮牌樓下 │ │。 │
├─┼────┼───┼────────┼─────┼─────────────┤
│2 │廖銘豊、│陳勇國│①104年7月7日13 │1,000元 │廖銘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孫子鈞 │ │ 時7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②嘉義縣○○鄉○│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宮牌樓下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孫子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廖銘豊 │陳勇國│①104年7月9日8時│5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1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縣○○鄉○│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宮牌樓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廖銘豊、│陳勇國│①104年8月5日9時│500元 │廖銘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孫子鈞 │ │ 18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②嘉義縣○○鄉○│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宮牌樓下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孫子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5 │廖銘豊、│陳勇國│①104年8月13日12│1,000元 │廖銘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孫子鈞 │ │ 時4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②嘉義縣○○鄉○│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宮牌樓下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孫子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6 │廖銘豊 │陳福成│①104年7月11日1 │5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時34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縣○○鄉○│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某路邊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廖銘豊 │陳福成│①104年7月14日2 │5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時11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縣○○鄉○│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檳榔攤對面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廖銘豊 │陳福成│①104年8月16日17│500元 │廖銘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孫子鈞 │ │ 時49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②嘉義縣○○鄉某│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菜堂路邊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孫子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9 │廖銘豊 │陳枝杉│①104年9月7日16 │5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時20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縣○○鄉○│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統一超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廖銘豊 │楊信乾│①104年7月17日12│3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時18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嘉義巿○○○路│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路轉角│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廖銘豊 │楊信乾│①104年8月2日5時│300元 │廖銘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6分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②台中榮總嘉義分│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