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86號
TNHM,105,上訴,58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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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萬山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16
26、1894、2371、2398、2610、2633、2862、3273、3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萬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錢萬山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8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與張有用(另案審結) 分別為下列犯行:
錢萬山張有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4日13時49分,張有用持用其所有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陳錫卿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張有用並於電話中指示陳錫卿將電話轉交給位在雲林縣○○ 鄉○○村○○000 ○0 號之C3出租套房(下稱C3套房)之錢 萬山接聽,並在電話中指示錢萬山多拿1 包海洛因給陳錫卿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結束後,錢萬山旋 即在C3套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前由張有用 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販賣與陳錫卿,並向陳錫 卿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 元,嗣再將價款交付張有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




錢萬山張有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2日8 時55分6 秒,錢萬山持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錫卿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結束後,錢萬山 旋即在上開C3套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前由 張有用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陳錫卿,並 向陳錫卿收取500 元,嗣再將價款交付張有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㈡⒉)。
錢萬山張有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9日5 時48分,推由錢萬山持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談勝玄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後 不久,錢萬山在C3套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前由張有用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 談勝玄,並向談勝玄收取1,000 元,嗣再將價款交付張有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⒊)。
錢萬山張有用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 月26日18時14分,張有用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許駙盤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嗣許駙盤於同日18時18分抵達 C3套房後,張有用許駙盤復以上揭電話聯繫,張有用並於 電話中指示許駙盤將電話轉交給位在C3套房之錢萬山接聽, 並在電話中指示錢萬山無償提供1 包海洛因給許駙盤(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通話結束後,錢萬山旋即在 C3套房,將前由張有用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 償轉讓與許駙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錢 萬山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錢萬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17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錢萬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 至289 頁 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 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錢萬山分別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398號卷第20、23頁 反面、第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376 至378 頁;原審卷四第 336 頁),核與證人陳錫卿許駙盤張有用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26號卷第9 至12、15、57頁反面至58、 60至61頁、原審卷三第264 、266 頁、原審卷四第321 至33 3 頁)。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陳錫卿許駙盤、張 有用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陳錫卿許駙盤張有用



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雲林縣○○鄉○○村○○00 0 ○0 號C5套房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233 號卷第27至28頁、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431號卷第132 至13 3 頁)、0305弄案查緝平面圖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 0431號卷第139 頁)、原審法院104 年1 月8 日104 年度聲 監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431號 卷第140 頁)、原審法院104 年1 月8 日104 年度聲監字第 26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431號卷第14 1 頁)、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影像地圖1 張 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聲搜字第223 號卷第11至13頁)、被 告錢萬山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1 紙(見警聲搜字第223 號卷第97頁)在卷可憑,雖觀諸附 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我22,你幫阿山講一下,看 多多少」、「便當多一個給他」、「現金的」、「拿一個便 當給他」等語外,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 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 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 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 之存在。
㈢被告錢萬山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以5 百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錫卿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錫卿 係合資向同案被告張有用購買海洛因1 包云云。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當庭對檢察官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4 頁之審判 筆錄),坦承有被訴以5 百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之事 實,對於被告於本院上開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錢萬山確有於104 年1 月22日8 時55分,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錫卿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且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98號卷第19頁正反 面、32頁、原審卷三第375 頁),核與證人陳錫卿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62號卷第15、21 至2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錫卿確有交付500 元予被告錢萬山,並自被告錢萬山



處取得海洛因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錫卿迭於104 年6 月 1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626號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四第324 至325 頁),核與被告錢萬山 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而此部分有爭執之點在於證人 陳錫卿交付500 元予被告錢萬山,究係向被告錢萬山購買海 洛因?抑或與被告錢萬山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對於上開 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合資購毒者與販賣毒品之人,其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所扮演 的角色及所處之立場,合資購毒者係單純的買方,而販賣毒 品之人則居於意圖營利之賣方,兩者本質大相逕庭,不容混 崤。倘合資購毒之行為人雖有出資一部分,然其與販毒者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從該次毒品買賣中亦獲取部分利 益,則該合資購毒之行為人已非單純扮演買方之角色,其仍 有賣方之色彩,自不得因此脫免販賣毒品之刑事責任。 ⑵查本件被告錢萬山平時係受同案被告張有用僱用販賣毒品之 人,並藉由幫同案被告張有用販賣毒品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 利益,同案被告張有用平時即將毒品交予被告錢萬山等人販 賣,被告錢萬山並定期與同案被告張有用結算,將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有用等情,業經被告錢萬山及同 案被告張有用供明在卷,且其等供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被告錢萬山交付予證人陳錫卿之海洛因,早已由同案被 告張有用交付予被告錢萬山持有支配,並伺機販賣,是被告 錢萬山係實際上決定是否交易之人;本件被告錢萬山為求交 易成功,以實現證人陳錫卿之要約,成功販賣500 元之海洛 因予證人陳錫卿,日後與同案被告張有用結算時,亦可藉此 成功交易而獲利,是在本件毒品買賣中,被告錢萬山自具賣 方之角色,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與證人陳錫卿係合資購買 者,被告錢萬山顯有販賣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錫卿之犯意及行為,其於本院之自白,自屬信而有徵。 ㈣再者,觀諸卷內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隱諱 不明,諸如「便當多一個」、「拿一個便當給他」、「衝看 有沒有那個5 的來嗎?」等用語,僅有被告錢萬山與購毒者 才能明白之暗語,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 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 雙方未明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錢萬山、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有用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錢萬山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有用應該是有賺,張有用會請我施用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8 頁、卷四第336 頁);同案被 告張有用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 部承認等語(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三第264 頁)。是被告錢萬山及同案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錢萬山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 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持有。核被告錢萬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 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錢萬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犯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錢萬山上開各次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錢萬山、同案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錢萬山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錢萬山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8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23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 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錢萬山既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已 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不得加重部 分除外)後減輕之。
⒉另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事實,被告錢萬山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陳稱:「(你是不是也有在1 月22日早上8 點 55分左右販賣500 元的海洛因給陳錫卿?)是,他來要跟我 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 32頁)。雖其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認罪,坦承上開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陳錫卿之犯 罪事實,堪認被告錢萬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之犯行, 已各為1 次之自白,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錢萬山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然被告錢萬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2 次、 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 之,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並依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仍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被告錢萬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被告錢萬山所為犯罪事實一、 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錢萬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 1 、3 、4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另就 被告錢萬山被訴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錢萬山被訴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錢萬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 自白犯行,且被告錢萬山並非扮演單純之買方角色,就本件 證人陳錫卿購得500 元海洛因部分,被告錢萬山仍成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業經詳述如上,原審諭知被告錢萬山此 部分犯嫌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
⒉又被告錢萬山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 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至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 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 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示,且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共犯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而 原審於105 年5 月30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 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錢萬山犯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 洽。
⒊被告錢萬山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訊中已供出上游為張有用, 並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有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 審卻未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各為1 人,且販賣金額 及轉讓數量不多,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顯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 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被告錢萬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錢萬山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萬山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被告錢萬山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 懲,惟被告錢萬山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錢萬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讀一年級,入監 前從事糕餅製造及7 點多再去六輕上班,一個月收入大約新 臺幣5 至6 萬元,我入監前一個月離婚,家裡還有父母親及 一個弱智的胞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之審判 筆錄),就被告錢萬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 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 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 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 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 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 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 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 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 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 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 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 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錢萬山現在之年紀為40歲,尚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 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 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 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 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 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 錢萬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錢萬山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 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 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 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 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 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 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條文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 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 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 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 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



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 ,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 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 ,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 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院字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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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