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順
黃佳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第375號、第376
號、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張義順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張義順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配偶黃佳敏則協助處理行政及財務事務。99年間因張義順 欲以○○公司名義購買廠房而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乃 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接洽貸款業 務,經時任中小企銀經理之楊秉松、徵信業務領組楊靜美於 99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前往○○公司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之營業處進行徵信調查後,交付「公司董事會 議紀錄」之制式表格,並告知在場之張義順、黃佳敏須待公 司董事會通過貸款之決議後,方得提出申請。詎張義順、黃 佳敏為求順利貸款,均明知○○公司並未就貸款之事召開董 事會,仍於99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 公司董事長李明才、董事訾金銓、張樹雲及原監察人謝富民 (下合稱李明才等4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偽造有召開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犯意聯絡,利用李明 才等四人印章放置公司,兩人隨時可取得盜蓋之機會,於記 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李明 才等4人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用以表示李明才等4人 於99年5月1日出席○○公司於上開營業處所召開之董事會, 並於會議中決議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9年5月24日前連同客戶授信申請書提 出於中小企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李明才等 4人及中小企銀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謝富民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測謊部分:
㈠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 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於原審審理中經其等同意 後(原審卷二第3頁正面及背面),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鑑定單位就鑑定結果以104年11月10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原審卷二第14 -31頁),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主張:黃佳敏有高血壓 病史,張義順有嚴重糖尿病,本件測謊是當天清晨4、5點出 發到臺北,在睡眠不足情況下受測,其等身心狀況較差,對 於測謊問題難免有情緒波動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 175頁正面、本院卷第187頁)云云。然查: ①本件施測人員受有測謊之相關訓練,施測之儀器運作狀況正 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施測人員資歷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頁正面、25頁背面、31頁背面),就 測謊人員之專業性、客觀環境及測謊儀器之適當性均可確保 ,又關於測謊結果之判定,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 圖譜可參,並就測謊結果何以判定為未通過加以說明,並無 形式或程序上之瑕疵。
②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因身心狀況不佳恐影響測謊
結果,然本件施測人員於施測前分別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 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25頁正面 ),於切結書中除宣示得保持沈默、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外,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就睡眠狀況、病歷、有無服用藥物等情 ,均詳予填載,辯護人所稱之睡眠不足、糖尿病、高血壓等 情況,均據實登載於該具結書上,並為施測人員所參考,則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是時之身心狀況既為施測人員所充分知 悉並考量,其等是否適於接受測謊、測謊之結果是否正確可 信,當得由施測人員依專業訓練而為判斷,辯護人執以否認 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③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分院函 調被告張義順、黃佳敏104年6月至12月間之病歷(測謊時間 為104年11月3日),雖11月3日測謊前,張義順曾於104年6 月2日心血糖過低就診,然無大礙;另黃佳敏雖6月2日、23 日、7月21日、9月3日均曾至精神科就診,但情況並不嚴重 ,之後精神科約診均未到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52頁、第 156頁),而9月15日、22日則係至心臟內科就診。質言之,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11月3日測謊前2個月並無就診記錄。又 本院將兩人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等病情是否會 影響測謊,經函覆應由測謊單位補充鑑定,再將病歷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補充鑑定,就辯護人質疑:「為何要花 三小時實施測謊,並認為1.兩人為行為人;2.兩人明知行為 人為誰意隱瞞;3.兩人非行為人但因認為有冤屈而有情緒反 應,質疑該中心如何認定兩人為第一種可能?經該中心一一 答覆:(一)案經參酌測謊一百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出版,作者:林故廷、翁景惠)摘其第39頁所述:一次測謊 謊所需時間並沒有絕對答案,測前會談時間依受測人,情緒 狀況而定,通常約需半小時至2小時之間,主測試視題組多 寡通常約需需半小時至2小時之間,圖譜蒐集結束,施測人 員花5至10分鐘作初步分析後進入測後晤談,依受測者反應 狀況,所需時間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認為本案張義順 受測使用約110分鐘,黃嘉敏便用約150分鐘,應在其合理範 圍。(二)依鑑定報告結果說明書所述:張義順、黃佳敏針 對案情問題(一)(即你有沒有在○○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 蓋他們-訾金銓、謝富民、張樹雲的印章)(二)(即有關 本案,你有沒有在○○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蓋他們-訾金銓 、謝富民、張樹雲的印章)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 ,未通過測謊(三)張義順、黃嘉敏(應為黃佳敏)儀器測 試具結書均自陳目前身體狀況為正常及尚好,另經參酌測謊 一百問,摘其第216頁呈不實反應意指如下:1、測者的生理
資料係穩定且可解讀。2、施測者使用評估標準評斷受測者 的生理反應。3、受測者未對相關問題完全說實話。有該中 心105年7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271頁),就此補充鑑定,辯護人亦認無再送法 醫研究所之必要(見本院第298頁)。足見上開見測謊鑑定 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④至於辯護人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認為 ,本件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惟該判決意旨係揭示:「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 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 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 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 ,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 ,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 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並未一律否定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僅說明測謊報告 不得為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辯護人執以 爭執證據能力,係屬誤解。
㈢綜上,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仍得由本院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並於調查其餘客觀證據補強後,合併認定犯罪 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義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配偶即被告黃佳敏則 協助處理行政及財務事務,99年間因被告張義順欲以○○公 司名義購買廠房,乃與中小企銀接洽貸款申請業務,經時任 中小企銀經理之楊秉松、徵信業務領組楊靜美於99年5 月24
日前之某日,前往○○公司位於雲林縣○○市○○○○路00 號之營業處進行徵信調查等情,為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所承 認(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前○○ 公司董事長李明才證稱:「我是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 人是總經理張義順」(他595號卷一第105頁)、「○○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張義順,黃佳敏是作關於資金往來的會計工 作」(原審卷一第115頁正面),及證人楊秉松證稱:我有 去○○公司作過信用調查,因為當時○○公司有貸款需求, 我是跟職員楊靜美一起去(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56頁正面 )、證人楊靜美證稱:99年間我有辦理○○公司的貸款業務 ,張義順是最大股東,黃佳敏幫忙處理銀行業務,類似會計 角色。辦理貸款是由張義順、黃佳敏在場處理接洽,我有跟 他們談話(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90頁正面、92頁正面、97 頁正面及背面)等語相符,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他595號卷一第8-10頁、114頁、29頁-30頁,偵 3506號卷第154頁)、中小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協助中小 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原審卷一第61-64頁)等 證據可以相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董事會議,並 決議向中小企銀貸款400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張義順、黃佳 敏所坦認(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及背面、第121頁背面), 另為證人李明才、證人即董事張樹雲、訾金銓、證人即股東 沈鴻銘、證人即前監察人謝富民等人一致確認在卷(原審卷 一第110頁背面、114頁正面、139頁背面、147頁正面、153 頁背面,卷二第64頁正面、69頁背面),亦無疑義。三、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對於○○公司於9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向中小企銀貸款等事實並未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 ,又○○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董事會議 ,並決議向中小企銀貸款400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張義順、 黃佳敏所承認(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卷二第124頁背面) ,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可憑,然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否認蓋 用李明才等4人之印章於99年5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上,並否 認其上關於張義順之印文為其所親蓋,辯稱:並沒有看過99 年5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貸款之事是交給代書王燈煌辦理, 可能是王燈煌擅自蓋用(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 118頁背面-119頁背面)等語,則本件應與調查審認之事實 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李明才等4 人之印文、被告張義順之印文、被告黃佳敏之簽名,是否為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於明知該董事會議內容不實之情況下所
蓋印或簽署,並持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經查:㈠、被告張義順持有○○公司7 成以上之股份,並實際決策及經 營,被告黃佳敏則協助行政及財務事務,其餘董事僅偶爾前 往○○公司營業處所,對於○○公司之營運不了解亦未參與 ,業經認定如上,是○○公司之資產狀況及是否有貸款之需 求,迨以被告張義順最為清楚,而本件借款之事,並非出於 董事或股東之提議,係被告張義順起意並向董事及股東遊說 ,此由證人李明才證稱:張義順跟我說公司要借錢,我才跟 他到銀行對保簽名(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111頁正面)、 沈鴻銘證稱:貸款的事是我到公司張義順跟我說的(原審卷 一第139頁正面)、謝富民證稱:我跟張義順說最起碼公司 的資產狀況要給我們知道,張義順就說有借款,我說怎麼可 能公司借款我都不知道,後來我去中小企銀調資料才知道( 他595號卷一第10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7頁正面、149頁背 面、151頁背面)、訾金銓證稱:張義順有跟我說要買土地 ,要擴建廠房(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張樹雲證稱:張義 順有跟我說要借錢,跟我說要借錢貸款買廠房(原審卷二第 71頁正面及背面、73頁背面)、未記名股東王燈煌證稱:貸 款的事是張義順跟我提的(原審卷一第102頁正面)等語, 均可證明,是借款之事為被告張義順所主動提及而為其主觀 之意願,應屬明確。再參以本件貸款係以○○公司向經濟部 取得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地上權作為擔保,以 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經中小企銀審核通 過後貸與○○公司400萬元等情,此為證人楊靜美證稱:○ ○公司是以最高限額抵押,要先辦完設定登記,對保以後才 會撥款,我們會先給客戶一個設定的金額,借款金額要銀行 這裡核准(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109頁正面)、王燈煌證 稱:當初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張義順說公司需要資金,他 去接洽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地上權登記,再用地上權及地上建 物去向中小企銀貸款(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105頁背面, 偵3506號卷第117頁)等語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99年3月1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11 -215頁、221頁、222頁)等證據可參,則以上開地上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需提出○○公司負責人資料或資產 證明於主管機關,方得順利完成登記,而○○公司實際係由 被告張義順所經營,對於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亦為被告張 義順所掌握,此由證人楊秉松證稱:當初前往○○公司徵信 ,都是張義順在介紹公司業務,張義順對於業務狀況比較清 楚(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李明才證稱:公司
有請過小姐,但請沒多久就辭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 背面-116頁正面),亦可佐證,是本件貸款之事,除為被告 張義順所主張,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促成不動產擔保之登記及 完成中小企銀之徵信程序,已可證明。
㈡、再者,本件貸款除由被告張義順主動提出促成外,依證人沈 鴻銘證稱:當初張義順是說要標買廠房,標了以後公司資金 沒那麼多,要部分貸款。當時張義順還有透過我去跟○○一 個代書朋友借200 萬元。當時張義順可能是急著要買那塊地 ,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知 道那個借錢的利息很貴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正面、141頁 正面、142頁正面),核與被告張義順供稱:貸款的錢有撥 到帳戶,當初標廠房的時候是用我的錢去墊的。因為買廠房 需要錢,我墊了一些,一些從銀行貸出來(原審卷一第41頁 正面、120頁背面)、被告黃佳敏供稱:當初向法院買2塊地 ,總共花了700多萬,還有廠房總共1040萬,都是我們自己 代墊,貸款的400萬元是買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原審卷二 第76頁背面)等語相符,是被告張義順為順利標買土地、廠 房,除自行出資外,另透過沈鴻銘以高額之利率向友人借款 ,再向中小企銀抵押貸款,足見被告張義順當時執意標買土 地、廠房,縱使自行出資、負擔高額利率亦不足惜,而本件 中小企銀貸款順利獲准核撥後,亦由被告張義順領用,以填 補其代墊標買土地廠房之個人支出,則以被告張義順、黃佳 敏於是時對於標買土地、廠房所展現之積極態度,及本件貸 款對於其等利益牽涉之程度觀之,其等2人確實有充分之動 機,在未取得○○公司董事會同意且標買土地有一定之時限 性之情況下,以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㈢、被告張義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之 業務,被告黃佳敏亦協助公司業務推行,已認定如前,則其 等對於○○公司對外借款,應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當屬明 瞭,再參以證人楊靜美證稱:「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公司申請 銀行貸款一定要有的資料,銀行一定會徵審,在提出申請前 就要備齊,銀行才會受理作業。我們去○○公司作徵信調查 時,我們有說需要什麼資料,會議紀錄是必備文件,當時○ ○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銀行這邊才會交【制式】的會議紀 錄給貸款申請人,請申請人填好後交給銀行。○○公司這件 貸款案件的會議紀錄就是我們銀行的制式表格,如果徵信調 查那天已經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就不會給他們這種表格。授 信申請書與制式董事會議紀錄是一起給的」(原審卷一第92 頁背面-9 4頁背面、107頁背面)、「我記得當天在○○公 司辦公室,張義順、黃佳敏都在場」(原審卷一第94頁正面
),及證人楊秉松證稱:當天去作徵信調查,我們是看貸款 用途,我們把必要資料給他,請他回去開股東會(董事會之 誤),一般在接洽的時候都還沒有開會,當天就是把資料給 他,請他開完會後交給我們經辦收件。本件○○公司貸款所 用的會議紀錄是我們銀行的制式格式。當時【我都是跟張義 順接洽】比較多,都是張義順在介紹業務,張義順對於業務 比較清楚(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57頁背面)等語,均足認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於中小企銀前往○○公司進行徵信調查 時,業經告知貸款之申請需提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而當天因○○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小企銀之 職員楊靜美乃將制式之會議紀錄表格及授信申請書一併交給 在場之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據此,被告張義順、黃佳敏當 明知本件貸款需由董事會決議,而本件嗣後提出於中小企銀 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係以中小企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制式表格填寫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內容,由被告黃 佳敏簽名於編號1之紀錄人欄,並於編號3至6之欄位蓋用 李明才等4人及被告張義順之印章後,連同授信申請書一併 提出,除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 客戶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188頁),是 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確實為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於申請貸款 前所經手,且知悉應填載完成後方得申請貸款。㈣、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除有被告黃佳敏簽名外,另蓋用有李明 才等4 人及被告張義順之印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而 被告黃佳敏坦承該簽名確實為其所為,此部分並無疑問,又 李明才等4 人之印文,依證人李明才證稱:會議紀錄上我的 印文我沒看過,也沒經手過這個章。○○公司設立的時候張 義順有說要刻我的章,應該是那時候刻的(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面、116頁背面、118頁正面,他595號卷二第10頁背面 -11頁正面,偵3231號卷第24頁)、證人謝富民證稱:99年5 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我沒看過,我沒有在上面蓋章,99年 那時候我有把章放在黃佳敏那邊保管。我是當面交給黃佳敏 ,是黃佳敏主動要求的(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49頁正面 及背面、150頁正面、151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訾金銓證稱 :我當初有把章留在公司,如果公司有事就可以便宜行事讓 他們去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63頁背面、67頁背面)、 張樹雲證稱:我在當○○公司董事的時候有把印章留在公司 ,我是交給張義順保管,如果有信件就張義順幫我蓋章簽收 (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74頁正面)等語,均證 稱確實有將個人印章交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保管之事實, 是得以同時掌握李明才等4人印章者,僅被告張義順、黃佳
敏2人而已,況且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除李明才 等4人之印文外,更有被告張義順之印文及被告黃佳敏之簽 名(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則如非被告張義順 、黃佳敏將所保管之李明才等4人印章蓋用於99年5月1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上,實難想像該等印章及被告張義順個人之印 章如何同時由他人掌握,並為本件盜蓋印文之行為。㈤、李明才等4人均未獲告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事,亦未授權被 告張義順、黃佳敏將其等印章蓋印於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上,業經證人李明才證稱:我並沒有授權任何人把印章 蓋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張義順沒有跟我說要蓋印章在會議 紀錄上,他只有要我去對保(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116頁 背面、118頁正面,他595號卷一第106-107頁,他595號卷二 第7-8頁,偵3506號卷第90-91頁)、訾金銓證稱:張義順並 沒有跟我說要把我的印章蓋在董事會議紀錄上(原審卷二第 66頁背面,他595號卷二第54頁正面及背面,調偵374號卷第 93頁)、張樹雲證稱: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面的印 文不是我蓋的,張義順沒有跟我說要把印章蓋在股東會上( 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75頁正面及背面,他595號卷二第45 頁正面及背面)、謝富民證稱:我是100年5月8日向中小企 銀調資料才知道有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我不可能授 權張義順、黃佳敏蓋我的印章在上面,這牽涉到借錢,我不 可能授權(原審卷一第147頁正面及背面,偵3507號卷第13 -14頁,調偵374號卷第16頁背面95-96頁)等語明確,是○ ○公司未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董事會議,李明 才等4人亦未授權被告張義順、黃佳敏用印於99年5月1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上,已可確定。
㈥、又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各均僅在銀行交付被告之「 制式」『會議記錄』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會議 記錄三、出席人員),被告張義順、黃佳敏雖辯稱本件貸款 均由未出名股東王燈煌辦理,其等不知道「蓋章」之事,所 有資料(包括會議記錄及蓋章)都是王燈煌所為。然王燈煌 於本院作證時雖承認其為代書,有幫忙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等 事宜,但證稱其餘(包括申請、徵信、核貸)等均只有幫忙 書寫申請書公司名字,寫完交給銀行放款人員,他的任務只 有這樣(見本院卷第348頁),對於系爭會議記錄堅稱於「 偵查中」才第一次看到(見本院卷第344頁),再參以系爭 會議記錄係「制式化」格式,由證人楊靜美交付在場之被告 張義順、黃佳敏,已如前述,而系爭會議記錄「三、出席人 員攔」僅需「蓋章」(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並不需要 「專業人員」才能處理。又有關印章,被告黃佳敏承認「印
章是公司的印章」,聲稱『印章擺在公司』,雖聲稱「可是 是放在每一個人都隨手可取的地方。就是公司一進門就一個 檔案櫃,大家都可以去拿」,然同時被告黃佳敏之夫張義順 脫口而出「王燈煌要拿這些印章,也會告訴我太太。他不可 能自己翻箱倒櫃去拿印章,一定有告知」,經追問:「王燈 煌有沒有跟你拿印章?」,被告黃佳敏則答:「我很為難, 我真的忘記了,我這張會議記錄是在法院訴訟當中才看到的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由上述在本院交互詰問所見 ,更足以證明系爭會議記錄之印章係放在公司,縱然王燈煌 要用章也要經被告黃佳敏同意,而系爭會議記錄僅「蓋章」 即可,足見系爭會議記錄之印章為被告黃佳敏、張義順未經 李明才等四人同意,為符合銀行辦理貸款之規定而擅自拿印 章加蓋在系爭會議記錄上。
㈦、至於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偽造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 時間,依證人楊靜美證稱,99年前往○○公司徵信調查時, ○○公司並未提出會議紀錄,因此交付銀行會議紀錄制式表 格,並囑於提交貸款申請書時一併檢附,以供徵審查核,而 本件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提交申請書於中小企銀,經中小企 銀於99年5月24日收受,有客戶授信申請書上之收件時間章 可查(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是偽造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之時間應為99年5月24日前之某日。㈧、綜上,本件貸款之事,乃由被告張義順主動提及,亦為其主 觀之意願,而被告張義順因欲標買土地、廠房,除自行出資 外,另向友人以高額利率借款,再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方 足以支付標買之價金,是本件貸款與被告張義順之利益最有 切身關係,而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於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之 過程中,與承辦之楊秉松、楊靜美親自接洽,並提供相關擔 保及公司資料,積極促成本件貸款之申請,於申請通過後, 該筆貸款亦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所動支,其餘董事或股東 均未插手上開過程,所得利益亦非歸董事或股東所有。再李 明才等4 人之印章,確實交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所保管, 又99年5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除李明才等4 人之印文 外,另有被告張義順之印文及被告黃佳敏之簽名,由此堪認 被告張義順、黃佳敏在有充分動機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 況下,未經李明才等4 人之授權,擅自用印於虛偽之99年5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
四、被告張義順、黃佳敏雖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曾看過99年5 月1 日董事會議紀錄,本件貸款事項都是交給王燈煌辦理。 當初辦理貸款董事都有同意云云,然查:
㈠、本件貸款之准否,實與被告張義順之切身利益相關,而被告
張義順於過程中一再展現出積極之態度,並配合提供相關資 產資料等情,均經詳述如上,是被告張義順確有充分之動機 偽造99年5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被告張義順推稱可能 係由地政士王燈煌所為,然王燈煌並未出資參與○○公司標 買土地、廠房之事,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已屬有疑,而 本件貸款核准後,係由被告張義順所動支,亦為前所確定, 則王燈煌如何甘冒犯罪之風險,無酬為被告張義順偽造私文 書,亦非合理。
㈡、李明才等4 人之印章均係交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保管,已 說明如上,並無證人證稱,其等印章有由王燈煌保管或運用 之情況,而證人謝富民更證稱:王燈煌不可能掌握股東的章 ,他只是投資者(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訾金銓證稱: 印章放在公司裡面,不可能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應該是管理 階層的人會去拿,我也不知道放在哪邊(原審卷二第68頁背 面-69頁正面)、張樹雲證稱:我印章交給公司後就放在公 司,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正 面)、沈鴻銘證稱:我把章交給黃佳敏,我自己不知道公司 大、小章放在哪裡(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及背面)等語, 則其等將印章交由被告張義順、黃佳敏保管後,即未曾再自 行動用印章,且印章保管或放置之位置亦不清楚,顯然該等 印章並非放置於任何人皆可任意取用之處,而王燈煌僅屬未 記名之股東身份,並非○○公司實際之負責人,難謂有何取 用或保管各董事印章之機會或必要性。被告張義順、黃佳敏 雖又辯以,王燈煌為代書,關於貸款之事均交由王燈煌辦理 ,可能是王燈煌擅自蓋用李明才等4人之印章部分,然依證 人楊秉松、楊靜美之證稱,本件貸款過程多係與被告張義順 、黃佳敏接洽,已如前述,並無王燈煌居於主導地位之情況 ,而王燈煌所參與之部分,僅為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此除經王燈煌明確證述在卷外(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 102頁背面、1041頁背面,偵3506號卷第117頁,調偵374號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楊靜美證稱:登記的事是找代書王 燈煌。後來對保是張義順與李明才一起來,那時候登記已經 辦完,因為要辦完才會對保、放款(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及 背面、94頁背面、95頁正面、106頁背面)、證人李明才證 稱:對保是我跟張義順去的(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114頁 正面、117頁正面)等語相符,再經原審調閱王燈煌代理○ ○公司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無須蓋用○○公司董 事或股東印章之情形,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7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210-224頁),是被告張義順、黃佳敏辯稱,王燈煌
藉由受託代辦登記之便,持李明才等4人及被告張義順之印 章蓋印於99年5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云云,經本院調查後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難以採信。㈢、被告張義順、黃佳敏辯稱,當初借款是全體股東同意部分, 本件偽造之99年5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容為李明才 等4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出席董事會,並於會議中 決議通過向中小企銀貸款400 萬元,而○○公司並未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董事會,為前所認定,是自無李明才 等4 人出席董事會之事實,被告張義順、黃佳敏本無權蓋用 其等印章於出席人員欄位,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出席人數及召開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如未有足額董事出 席,自無所謂董事會決議之可言,99年5 月1 日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屬未經授權之不實私文書,厥屬明確,況依證人謝富 民證稱:100 年5 月2 日○○公司要開股東會議,我在存證 信函裡面要求張義順陳列○○公司財務狀況,結果沒有準備 ,又延到5 月7 日,還是沒有準備,我很生氣,我說財務狀 況應該要讓我們知道,結果張義順就跟我說公司有借錢,我 說怎麼可能公司有借錢我監察人會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面)、訾金銓證稱:張義順只有說要買土地,我不知道 有會議紀錄的事。張義順有說要買地,但我沒印象說要借錢 (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64頁正面、68頁正面)等語,均明 確否認被告張義順有事先告知貸款買地並取得同意之事實。 至於證人李明才雖證稱:張義順只跟我說公司要借錢,要我 到銀行簽,我從來不知道有開會(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1 11頁正面、118頁正面)及張樹雲證稱:張義順有口頭跟我 說要借錢,我知道這件事(偵3506號卷第90頁,調偵3741號 卷第93-94頁,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72頁正面)等語,然被 告張義順以口頭向其2人陳述貸款之事,與其2人是否授權被 告張義順蓋用印章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欄上,係屬二 事,蓋公司法關於董事會之出席及決議須以本人為原則,此 觀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即明,其2人既未出席董事會,又未 依法委託他人出席,自不得以其等之名義列名於董事會上, 被告張義順以此為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916 號、47年臺上193 號、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張義順、黃佳敏以偽造之99年5 月1 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中小企銀並據此准以貸款40 0 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公司因此負擔400 萬元之貸 款債務,除因此生損害於中小企銀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外,對
○○公司亦造成負債之損害,被告張義順雖一再以,購買土 地、廠房係登記於○○公司,並無損害於股東利益為辯,然 ○○公司究非個人獨資公司,公司之盈虧仍可能影響股東利 益,本件是否同意以貸款之方式購買廠房,既未經董事會決 議,則被告張義順、黃佳敏以個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負擔 400萬元之債務,當屬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此不因該 筆貸款所購買之土地客觀交易價值多寡或登記於○○公司名 下而有異,應予敘明。
六、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 謂被告等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明知並未召開任 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乃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之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發起人會議紀錄上,為不實 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就被告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依原判決所載,上 開公司既未召開任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則前揭股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