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拯玄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正本㈠第3頁第7行(即四部分)關於「及其餘與附表一、二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餘與附表一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㈡第15頁關於「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論罪科刑欄」(即原本第19行,正本第20行),應更正為「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3論罪科刑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7行、第15頁如主文所示之記載 ,經對照判決附表一、二所載,顯係明顯之誤寫,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