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01號
TNHM,105,上易,50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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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瑞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行為時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時為少年之A 女(民 國89年1 月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於102 年間6 月間成 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兩人分手。丙○○因不 滿A 女與之分手,避不見面,丙○○為了使A 女出面,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㈠於104年5月23日凌晨2點18分,丙○○以臉書messenger軟體 ,傳送模糊之A女照片及「有他跟其他人性愛片要」等字予A 女之友人乙○(88年6月出生,時為少年),意欲乙○轉告A 女,其欲對外張貼A女性愛照片,而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 嚇A女,乙○唯恐A女受害,於同年月24日,與A 女碰面,轉 告A女此事,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年8月17日晚上,丙○○因找不到A女,遂轉往乙○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要少年乙○約A 女 出來,乙○不願配合,丙○○對乙○恫稱:「我機車上有刀 子」、「將A 女約出來,不然妳就是第一個中槍的人」、「 將A 女找出來,不信讓妳們姐妹第一個躺下」等語,而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A 女、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證筆 錄、陳憶騏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可稽,另有乙○臉書messenge r 訊息擷圖、乙○住處照片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於104年9月15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其於 本案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無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適用。被告 另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里○○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臉書messenger 軟體, 傳送「林北現在神經已經開始辣別以為我不敢砍人、你們店 等我我會讓你試試看被砍滋味」等文字給A 女,另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105 年1 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此部分犯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㈡所載恐嚇乙○部分,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 害法益均不一,難認係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兩者非屬接續 犯之同一案件,自應另予審究論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其恐嚇的對象雖為少年,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欲乙○轉告A 女之犯意,因予被告無罪諭知,論述詳盡,固非無見,惟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 和解,乙○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 有和解書可憑,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未及斟酌於此, 以致於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A 女、乙○、陳 憶騏均指稱被告曾表示要外傳A 女性愛照片之意,是證人乙 ○證稱其認為被告傳該等照片文字的意思是要其轉告A 女等 語,尚非乙○之單純臆測,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傳送該等照 片文字之用意是為了見A 女,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意,是



被告具有請乙○轉告A 女散佈性愛照片之恐嚇犯意,已無合 理懷疑,應得有罪之確信,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尚有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請求 犯罪事實㈡部分予以輕判,均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乙○分別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91甲93頁),A女於 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拘役20日部分 ,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可以接受,乙○則於和解書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量處被告拘役5 日以內,足見被害人 於本案均希望被告受較輕刑度,被告犯後應已盡真摯努力, 填補損害,知所悔悟。被告因年少初識戀情,不懂分手的道 理,因見不著A 女,一時怒火熾烈,誤以為藉由暴力恐嚇即 得挽回,而犯刑章,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亦僅虛張聲 勢放狠話,情節非重,另參被告為現役軍人,未婚,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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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