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繼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繼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繼本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繼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9月確定,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陳繼本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楊鴻鈞、 李玉琴、林凌霄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因林凌霄經由監視器發 覺住家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陳繼本身上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陳繼本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陳繼本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竊盜犯行前,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凌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 繼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陳繼本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琴、林凌霄、證人 即被害人楊鴻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刑案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21-26、20 、28、29-5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 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復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係先挖破被害人楊 鴻鈞住宅後門之紗門,再持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1支破壞 該處木門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撬開告訴人李玉琴住宅後方廁 所窗戶後,再攀爬窗戶侵入其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 失去防閑效用(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頁 );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則是攜帶扣案之螺絲起 子2支破壞告訴人林凌霄住處大門玻璃及門鎖後再侵入竊
取財物,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警卷第32頁)。又被告 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且 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皆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 ,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在員警當場查 獲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徵得被告同意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詢問被告後,其始供承另涉 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經警當場逮捕後,警員徵得被告之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眾多物品,然 斯時警方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 僅係因查得被告有竊盜前科,根據過往之辦案經驗懷疑被 告可能另涉有其他竊案,在缺乏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基於 主觀懷疑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車上物品係從何而來,被告 經詢問後隨即供承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 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楊鴻鈞、告訴人李玉琴之住處 查證,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5月10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黃
建銘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72-74頁)。 揆諸前揭意旨,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前,主動供承該2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均自白、自首犯罪,且犯 罪動機係因於103年喪父,母親71歲又遭車禍,而至今都 無法生活自理,需要有人照顧,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經濟 陷入困境所致,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從未想過要傷人,希 望減輕被告刑期,讓被告有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本案原審本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自 首之適用。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7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 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之情 。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 ,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反省之心不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至今 未補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上開犯罪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於 附表一編號1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及大衛杜夫香菸6包 ;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藥酒4瓶、雞 精禮盒1盒,已發還),業據被告供述,均未扣案,各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手套1副、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有上開量刑所述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手套1副、手電筒1支、 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附表一編 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不論適用新舊法沒收規定結果均相 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惟查,本件此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 上開一切情狀(如上所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除未 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是被告以上開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五、定執行部分:
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1 │104年11月 │臺南市○│楊鴻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間某日晚間│○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壞門扇│
│ │21、22時許│街000巷 │ │,於左列時、地,│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00弄0號 │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罪,累犯,處│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扣案如附表│
│ │ │ │ │生命、身體、安全│ │二編號七至九│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所示之手套壹│
│ │ │ │ │綠色螺絲起子1支 │ │副、手電筒壹│
│ │ │ │ │,先挖破該處住宅│ │支及綠色螺絲│
│ │ │ │ │後門之紗門後,持│ │起子壹支,均│
│ │ │ │ │螺絲起子破壞該處│ │沒收。未扣案│
│ │ │ │ │木門門鎖後,侵入│ │之犯罪所得新│
│ │ │ │ │其內,竊取楊鴻鈞│ │臺幣參佰元及│
│ │ │ │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 │大衛杜夫陸包│
│ │ │ │ │幣300元及大衛杜 │ │,均沒收,如│
│ │ │ │ │夫香菸6包,得手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旋即離去。 │ │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5年2月11│臺南市○│李玉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日凌晨1、2│○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里○○街│ │,於左列時、地,│第1、2、│設備侵入住宅│
│ │ │000號 │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竊盜罪,累犯│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處有期徒刑│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柒月。扣案如│
│ │ │ │ │生命、身體、安全│ │附表二編號七│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至九所示之手│
│ │ │ │ │螺絲起子2支,撬 │ │套壹副、手電│
│ │ │ │ │開該處住宅後方廁│ │筒壹支及螺絲│
│ │ │ │ │所窗戶安全設備後│ │起子貳支,均│
│ │ │ │ │,再攀爬窗戶侵入│ │沒收。未扣案│
│ │ │ │ │其內,竊取李玉琴│ │之犯罪所得新│
│ │ │ │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臺幣壹佰伍拾│
│ │ │ │ │150元、藥酒4瓶、│ │元,沒收,如│
│ │ │ │ │雞精禮盒1盒,得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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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2月13│臺南市○│林凌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日晚間22時│○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壞門扇│
│ │許 │里○○路│ │,於左列時、地,│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00之00號│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罪,累犯,處│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扣案如附表│
│ │ │ │ │生命、身體、安全│ │二編號七至九│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所示之手套壹│
│ │ │ │ │螺絲起子2支,破 │ │副、手電筒壹│
│ │ │ │ │壞該處住宅大門玻│ │支及螺絲起子│
│ │ │ │ │璃及門鎖後,侵入│ │貳支,均沒收│
│ │ │ │ │其內,竊取林凌霄│ │。 │
│ │ │ │ │所有之戒指2枚、 │ │ │
│ │ │ │ │墜子1個、印尼盾 │ │ │
│ │ │ │ │紙鈔1萬元3張、5 │ │ │
│ │ │ │ │千元2張、5萬元、│ │ │
│ │ │ │ │2萬元、2千元、1 │ │ │
│ │ │ │ │千元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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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戒指 │2枚 │告訴人林凌霄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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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墜子 │1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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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50元硬幣 │2枚 │無法證明為被告陳繼本竊盜所│
│ │ │ │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
│4 │新臺幣10元硬幣 │4枚 │同上 │
├──┼────────┼───┼─────────────┤
│5 │新臺幣5元硬幣 │2枚 │同上 │
├──┼────────┼───┼─────────────┤
│6 │新臺幣1元硬幣 │4枚 │同上 │
├──┼────────┼───┼─────────────┤
│7 │手套 │1副 │被告陳繼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 │ │ │編號1至3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
│8 │手電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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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螺絲起子 │2支 │1.紅、綠色各1支 │
│ │ │ │2.綠色螺絲起子:被告陳繼本│
│ │ │ │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
│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
│ │ │ │3.紅色螺絲起子:被告陳繼本│
│ │ │ │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
│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
├──┼────────┼───┼─────────────┤
│10 │帽子 │1頂 │被告陳繼本所有,然與本案竊│
│ │ │ │盜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 │印尼盾5000元紙鈔│2張 │告訴人林凌霄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
│12 │印尼盾5萬元紙鈔 │1張 │同上 │
├──┼────────┼───┼─────────────┤
│13 │印尼盾1萬元紙鈔 │3張 │同上 │
├──┼────────┼───┼─────────────┤
│14 │印尼盾2000元紙鈔│1張 │同上 │
├──┼────────┼───┼─────────────┤
│15 │印尼盾2萬元紙鈔 │1張 │同上 │
├──┼────────┼───┼─────────────┤
│16 │印尼盾1000元紙鈔│1張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手電筒 │1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 │螺絲起子工具組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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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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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瑞士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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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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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舊版紙鈔 │16張 │同上 │
├──┼────────┼───┼─────────────┤
│7 │大麴酒 │4瓶 │告訴人李玉琴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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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蘭氏雞精 │1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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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韓國現行貨幣 │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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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郵局100 │1組 │同上 │
│ │年郵票冊 │ │ │
├──┼────────┼───┼─────────────┤
│11 │臺灣硬幣套組(雅│1組 │同上 │
│ │美)系列 │ │ │
├──┼────────┼───┼─────────────┤
│12 │中華民國建國90年│1組 │同上 │
│ │紀念幣 │ │ │
├──┼────────┼───┼─────────────┤
│13 │慈濟紀念幣 │7枚 │同上 │
├──┼────────┼───┼─────────────┤
│14 │100年郵票冊(兔 │1本 │同上 │
│ │年) │ │ │
├──┼────────┼───┼─────────────┤
│15 │望遠鏡 │1個 │同上 │
├──┼────────┼───┼─────────────┤
│16 │MALAYAIA套幣郵票│1組 │同上 │
│ │組 │ │ │
├──┼────────┼───┼─────────────┤
│17 │北京申奧成功紀念│1組 │同上 │
│ │幣 │ │ │
├──┼────────┼───┼─────────────┤
│18 │2012年龍年郵票 │1組 │同上 │
├──┼────────┼───┼─────────────┤
│19 │新臺幣50元舊硬幣│7枚 │同上 │
├──┼────────┼───┼─────────────┤
│20 │新臺幣舊版50元硬│54枚 │同上 │
│ │幣 │ │ │
├──┼────────┼───┼─────────────┤
│21 │新臺幣舊版5角硬 │4枚 │同上 │
│ │幣 │ │ │
├──┼────────┼───┼─────────────┤
│22 │各國內外硬幣 │218枚 │同上 │
├──┼────────┼───┼─────────────┤
│23 │中華電信電話卡 │52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