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崧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崧係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盧永華與盧永順則 為同段000 之0 (下稱系爭土地)、000 之0 (下稱000 之 0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盧 永華及盧永順所共有,非己所有,亦未經盧永華及盧永順之 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民國103 年10月25 日13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興築沉沙井工程 。嗣經盧永華及盧永順知悉後,當場向被告制止,並要求被 告不要繼續施工,惟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施工,而以此方 式排除所有權人盧永華及盧永順之使用,並將該部分土地據 為己有使用之,共計竊佔面積為0.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盧永順、證人即被害人盧永華之證述、卷附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 所登記字第1040010993號函暨所有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 、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4 年4 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167824號函暨現場照片、 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40034513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 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10 日買受000 地號土地時,即與前手即原所有權人顏松斌之代 理人孫月花約定,由孫月花代理顏松斌簽立同意書,同意伊 得進入系爭土地10米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亦係孫月 花之另名子女所有,該名子女亦有授權孫月花處理系爭土地 ,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本 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 永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現建有被告所有之房屋, 及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5日,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如附 圖編號C 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沉沙井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並有系爭土地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四份 暨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沉沙井工程現場照片三幀、地籍圖謄 本影本一份、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 經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無誤,亦有104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04 年4 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400345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後附之附圖)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 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 他人之支配權者,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 主觀上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占用行為,亦因欠缺 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雖有於103 年10月25日, 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 之沉沙井,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是否構成刑 法上竊佔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竊佔之犯意。茲敘述如 下:
⒈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由案外人薛明 恭、薛禧傑、薛明沛、薛炳煌、薛錫璋所共有,其後分割為 同段00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 之000 地號土地先由證人顏松斌於97年5 月5 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取得,嗣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 得;另分割後之000 之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000 之 0 地號土地,先於97年5 月5 日由案外人顏銘鋐(孫月花之 子)、顏婉婷(孫月花之女)分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各 依序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次於98年8 月4 日,該二筆土地 均由案外人涂和林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再於100 年1 月17 日,均由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之父盧燦溪以買賣原 因登記取得,最後於102 年7 月2 日,均由盧燦溪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共有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所登記字第1040010993號 函暨所有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00
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指分割後)顏松斌於偵查中證稱: 分割後之00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原分別登記伊 本人、弟弟顏銘鋐、妹妹顏婉婷名下,該等土地出售移轉, 均由伊母孫月花處理等語,及證人孫月花於本院審理時亦同 此證述,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間購買000 地號土地時,該土 地與系爭土地及000 之0 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實質上屬同 一家族地主所有,並均委由孫月花代為處理出售移轉事宜, 而盧永順、盧永華之父盧燦溪係於100 年1 月17日,始自顏 銘鋐、顏婉婷之後手涂和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 之0 地 號土地等情甚明。
⒉又證人孫月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顏松斌、顏銘鋐及 顏婉婷為母子(女)關係,伊當時有受顏松斌、顏銘鋐及顏 婉婷之委任,代渠等出售處理上開各土地,因為被告買的是 最後面的000 地號土地,當時就是要讓被告可以走進去,當 初是大家同意才有買賣,警卷第19頁之97年12月10日同意書 係伊代理顏松斌所出具,當時是在代書吳昌林那邊寫的等語 甚詳。另證人即代書吳昌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第19 頁之97年12月10日同意書簽立時,伊有在場見證,並簽名、 蓋章,同意書上所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進入系爭土地道路10 米等內容及現場圖示,係依據被告與孫月花他們的協議所寫 、所畫等語明確,並有97年12月10日同意書在卷可參。而依 據該同意書所示,其上確有備註「地主同意進入土地10米, 同意無償使用土地」、「雙方同意勝利段000 、000 之0 、 000 之0 地號供通行道路」、「買方(即被告)申請水電及 相關設施,賣方(即顏松斌)不得異議」各等語。則依上開 二位證人所述及上開同意書所載,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與前地 主之約定而憑藉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挖設 上開沉沙井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所挖設之上開沉沙 井面積約0.97平方公尺,其位置距離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尚 未超過10米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稱其挖設之前有先 自行丈量等語,而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均稱:該沉沙井至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未超過10米 等語在卷,復有本院當庭比對擷取列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佐,益徵被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在原地主所 同意之範圍內施作上開沉沙井,其應係信賴該同意書之約定 ,始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難謂有何竊佔之犯意。至於上開同 意書,係被告與證人即前地主顏松斌、孫月花所簽訂,依債 之相對性,在法律上固無法拘束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 華,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同意書之約定,在同意書所載使 用權紛爭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其效力之前,信賴約定而自行
認為其對系爭土地在約定範圍內應存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進 而挖設前開沉沙井,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此 觀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與被告間之排除侵害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4 年6 月8 日認定 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沉沙井工程,因未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屬無權占有(該判決認定上開同意書之效 力不能對抗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惟認依土地相鄰 法律關係,被告有過水權,但因未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 法為之,乃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乃命被告應將該沉 沙井拆除,並將該沉沙井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告訴 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被告旋於同年8 月27日將該沉沙 井拆除,有前開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被 告拆除沉沙井照片可參等情亦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之同意 ,即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前開沉沙井,然依前所述,其主觀上 係認基於與前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10 米範圍,以施作相關設施,始予以自行挖設上開沉砂井,自 難認其有何竊佔之犯罪故意。據此,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竊佔犯行。 ㈢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盧永順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稱 :依被害人盧永華、告訴人盧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 103 年10月25日施工當天經盧永華、盧永順當面制止,仍不 予理會,而繼續施工,可知被告為本件竊佔犯行之際,對於 其所欲實施之竊佔行為可能無正當合法權源之情並非毫無所 悉,其既於竊佔犯行實施前與實施中先後經盧永華、盧永順 制止,倘其主觀無竊佔之犯意,衡情自應於遭勸阻後先行測 量鑑界,以免發生不當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然被告捨此不 為,仍逕自完成工程,其主觀上應有竊佔之犯意甚明等語, 並舉盧永順、盧永華為證,證人盧永順、盧永華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然查,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所述,本院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挖設沉沙井,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 已難構成竊佔罪等情,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 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被告於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 華當面制止下,仍繼續施工,除有無構成其他罪名外,依上 開意旨,亦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趁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 人不動產之情形,是此部分「經當面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 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檢察官上開所指,仍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 訴竊佔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 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指訴被告涉嫌於 前揭時、地,擅自挖設沉沙井工程,而竊佔系爭土地0.97平 方公尺,並未及於挖設排水溝工程之事實,且因已經起訴之 前揭沉沙井工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即與上述 未經起訴之排水溝工程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無 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是本院自不得就排水溝工程部分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