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炳輝明知自己僅有臺灣省立○○中學(後改制為國立○○ 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歷,卻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園 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具有微生物 等專業技術。其經由朋友認識林上正,再經林上正認識葉永 福、蔡名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㈢、㈣⒈、⒉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某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 0 號,林上正所經營之○○○○○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向林上正佯稱因其所擔任顧問之中國○○集 團(下稱○○集團)擬成立菇類博物館,其欲向林上正購買 牛樟芝酒、雕刻成小金磚造型並植入牛樟芝菌之寮國樟木( 下稱小金磚)、牛樟芝錠劑、臺灣造型之樟木(下稱臺灣木 )等物後,再轉賣給○○集團,俟其取得○○集團所交付之 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 炳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3,600 元之牛樟芝酒4 瓶、小金磚12個、 錠劑30盒、臺灣木2 個與林炳輝。
㈡於102 年7 月取得前開物品約2 星期後,再次前往○○○○ ○公司,向林上正佯稱因○○集團需要,欲向林上正購買臺 灣木,俟其取得○○集團所交付之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 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使林上正陷於 錯誤,誤信林炳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 付價值3 萬元之臺灣木2 個與林炳輝。
㈢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對林上正佯稱因○○集團 、藍田水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需要,其欲向林 上正購買牛樟芝酒、雕刻造型並植入牛樟芝菌之寮國樟木( 下稱植菌寮國樟木)等物,再轉賣給○○集團與○○○○公
司,俟其取得渠等交付之貨款後,再支付價款與林上正,並 提供訂購物品清單與林上正,使林上正陷於錯誤,誤信林炳 輝說詞,認其有付款意願及能力,先於同年12月某日,林炳 輝前往○○○○○公司時,交付價值共2 萬5,800 元之牛樟 芝酒2 瓶、臺灣木2 個、小金磚6 個與林炳輝,再於同月某 日,請葉永福代為寄送價值共45萬元之植菌寮國樟木16個( 大的10個、小的6 個),至大陸福建省與林炳輝。 ㈣其明知並無與葉永福、蔡名凱、林上正等人,合夥投資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思及技術,仍於102 年12月間,在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 號,葉永福所經營之嘉義大學昆蟲館 (下稱嘉大昆蟲館)內,對葉永福、蔡名凱、林上正佯稱可 共同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獲利甚豐,培養地點則 可設於嘉大昆蟲館前葉永福所承租之土地上,其可提供技術 ,其他人則提供資金,每股為20萬元後:
⒈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2 月止,陸續對葉永福佯稱上開土 壤益生菌培養事業需開辦費用,而其因在大陸之業務需資金 週轉,請葉永福先提供現金,之後款項即做為葉永福之投資 款,葉永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炳輝確實有與其合夥投 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真意及技術,並會將其所交付之現 金用於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上,遂自102 年12月某日起至10 3 年2 月28日間,先後交付10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 、6 萬元、1 萬5,000 元,共計20萬元與林炳輝。 ⒉於103 年3 月5 日前某日,向蔡名凱佯稱其因臨時有資金需 求,蔡名凱可否先給付投資款20萬元與其週轉使用,之後此 20萬元將用以購買土壤益生菌培養發酵槽等設備,並於103 年3 月3 、4 日邀蔡名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生態林、基隆 市有機肥料工廠等地參觀,使蔡名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炳 輝確實有與其合夥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真意及技術, 日後亦會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上,而 於103 年3 月5 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天長地久吊橋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20萬元現金與林炳輝。
㈤嗣林炳輝遲未支付林上正貨款,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亦遲未 進行,林上正、葉永福及蔡名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上正、葉永福、蔡名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受告訴人林上正所寄送之16個植菌寮國 樟木,並陸續收取告訴人葉永福所交付之20萬元,告訴人蔡 名凱所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集團的高級顧問,我沒有對外稱我是臺灣大學 園藝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我也沒有拿 名片或資料讓他們以為我有這些學歷。我沒有跟林上正說要 跟他買牛樟芝酒、小金磚、臺灣木、牛樟芝錠劑、植菌寮國 樟木,再轉售給○○集團或○○○○公司,我只有收到林上 正寄到大陸的16個植菌寮國樟木,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收到, 且當初是我邀林上正、葉永福、陳金霖一同前往○○集團等 地參觀,當晚居住在廈門○○○酒店時,一同討論要在大陸 合夥成立牛樟木公司,說好每人投資50萬元,林上正負責提 供100 個,每個重10公斤之臺灣牛樟木做為股金,我負責在 大陸租賃、倉庫、行銷、管銷等費用,後來林上正只有寄16 個投資用的植菌寮國樟木給我,且非當初所講的臺灣牛樟木 ,這些植菌寮國樟木是林上正成立公司的投資,並非我向他 購買,而公司因為林上正等人並沒有把臺灣牛樟木運到大陸 ,沒有辦法做下去。我沒有跟葉永福、蔡名凱說要合夥投資 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土壤益生菌培養不可能僅花40萬元就 可以完成,也不可能在嘉義大學進行培養,因為會產生臭味 。葉永福給我的20萬元是我向他借款,我有提供支票作為擔 保,也有給他利息。至於蔡名凱給我的20萬元,是他問我有 無管道可以購買細菌製作有機肥料,我帶他去臺東,介紹李 夢雄給他,當天蔡名凱就向李夢雄購買14桶價值共28萬元的
土壤益生菌,隔天蔡名凱將價款20萬元交給我,我再付給李 夢雄,所以葉永福跟蔡名凱交給我的20萬元,都不是為了土 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的投資款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蔡名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上正之妻簡月娥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 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474號卷,下稱交查2474號 卷,第5-9 、42-48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89號卷,下稱交 查89號卷,第10-13 、15-16 頁;原審卷一第182-193 頁; 原審卷二第3-12、26-33 、37-49 、68頁背面-75 頁),並 有被告學術研究及經歷、團隊資料、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規 劃示意圖、液體發酵資材與設備、配菌資料、被告手寫告訴 人葉永福交付款項紀錄、證人簡月娥手寫植菌寮國樟木資料 、出貨紀錄、植菌寮國樟木出貨照片、借據、支票影本、保 管條、告訴人蔡名凱提供之記事本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證人簡月娥提供之被告訂購物品清單各1 份、原審電話記 錄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名片正本、名片影本、告訴 人蔡名凱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2 份、估價單4 份、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5 份、網路列印資料6 份、植菌寮國樟木照片 6 張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4 -11 頁;交查2474號卷第21-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 29 頁;原審卷一第8-12、37、40-4 5 、67、203-204 、206-20 8頁;原審卷二第35、51-54 、 58-59 、8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 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
⑴告訴人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朋友那裡認識被告時, 朋友說被告是生技博士,被告給我的名片上也有博士頭銜, 我就認為被告是博士。之後我在嘉大昆蟲館,先後介紹被告 給葉永福、蔡名凱認識,當時我稱呼被告為林博士,我也看 過卷內的林炳輝先生學術研究與經歷資料,被告曾帶我去大 陸○○集團2 次,那邊的人稱被告為博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頁背面、32、43-46 頁);告訴人葉永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曾在嘉大昆蟲館提過他是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 、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他兒子曾寄送林炳輝先 生學術研究與經歷電子檔案給我,我自己也查了一些資料, 如果他沒有這些學經歷,我認為他不會有土壤益生菌培養的 能力,我也不會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 第 4
頁背面、11頁);告訴人蔡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 上正、蔡名凱先認識被告,他們都稱被告為林博士,被告在 上課的時候有提供他的學經歷資料,名片上也記載博士,我 跟被告去臺東時,李夢雄也是稱呼被告為林博士,在我或其 他人稱呼被告為博士時,被告都沒有表示反對,讓我相信他 有製作土壤益生菌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186 、 190 頁背面-191頁);證人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 林上正把被告帶回○○○○○公司,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 稱被告是博士,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之後都稱呼被告為 林博士,有一次被告跟我朋友在聊天時,有問彼此是什麼大 學畢業的,當時被告有說他是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1-72 頁背面);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林上正介紹而認識被告,我不知道 他的學歷,但是每個人都稱呼他博士,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 (見交查2474號卷第47頁;交查89號卷第10頁),均證稱被 告曾自稱為博士,且曾提供相關文件,對外自稱為臺灣大學 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等學歷。 ⑵被告交給告訴人林上正之名片上,印有「林炳輝博士」等字 ,被告之子提供與告訴人葉永福之電子檔案,上面記載被告 學歷為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大學微生物應用學 博士,有名片影本、林炳輝先生學術研究與經歷資料各1 份 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37頁;偵字卷第17頁)。且依告訴 人葉永福所提供之網路列印資料5 份(見偵字卷第9-16頁) ,其中有2 份提到被告係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畢業、日本東京 大學微生物應用學博士,1 份提到被告為微生物應用學博士 ,其餘2 份均稱被告為博士,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林上正、 葉永福等人資料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學歷相符。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些資料中,關於大陸杭州農冠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網頁介紹部分,裡面的內容是正確的;至於自來水 公司淨水場淨水污泥自資資源化之研究資料部分,我沒看過 這份簡報,我是應環境工程所的邀請指導他們研究生,這份 工作我收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 76頁背面),是 被告確實對外自稱有上開學歷,並提供名片、學經歷資料, 使告訴人三人相信被告確實有上開學歷及博士資格。被告雖 自行陳報「○○○環境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投影片( 見本院卷第89-149),辯稱其並未在簡介中自稱為博士云云 ,惟該份資料標頭已註明係「內部教育資料請勿外傳修改」 ,顯然並非上傳網路對外公示之資料,究其實質,無非僅係 被告個人依電腦軟體自製之投影片,其內容如何被告可隨時 修改,自難謂可為如何之證明,從而被告辯稱並未自稱有上
開學歷,亦未提供博士頭銜之名片或資料,讓告訴人三人誤 認被告有上開學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林上正僅交付植菌寮國樟木16個,且係為合 夥投資大陸生意所提供云云:
⑴證人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牛樟芝酒4 瓶、小金磚12個 、錠劑30盒、臺灣木2 個,是被告在102 年7 月某日接近中 午時來公司,他說要先去找朋友,晚點會來拿,叫我先準備 好,他後來到公司時我不在,應該是我先生交給他的,這次 我還特地到商店買粉紅色提袋裝這些東西,所以我特別有印 象,估價單上寫103 年7 月,是我筆誤;臺灣木2 個的部分 ,也是在102 年7 月,距前次差2 個星期,這次是他跟林上 正拿貨,當天林上正叫我記起來;至於牛樟芝酒2 瓶、臺灣 木2 個、小金磚6 個及植菌寮國樟木16個部分,是因為他兒 子傳訂貨資料給林上正,林上正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叫 我準備,後來被告在102 年12月間來公司拿訂單上的牛樟芝 酒,順便把臺灣木、小金磚一起帶走,之後林上正再把訂單 上的植菌寮國樟木寄到大陸給被告,印象中是在102 年12月 ,我們去大陸福建省前就寄出,距前次相差1 、2 個星期。 我們公司出貨時,我先生有叫我記帳,而且這段時間被告來 拿很多次,有些東西沒有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70 、71頁背面);告訴人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 些東西有一部分是他來我○○○○○公司拿的,植菌寮國樟 木16個是委託葉永福寄的,運費當初講好是被告要付,但葉 永福先代墊,再跟被告算,且被告來公司拿的東西太多了, 有錠劑、樟木也有玻璃櫃子,拿了5 、6 次,也曾叫他臺東 的朋友李夢雄來跟我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後,我有跟簡月 娥講,叫她記下來,有幾次我送他寮國樟木及牛樟芝酒,沒 有記載在內,是因為他說要送給別人,且數量比較少,我就 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28 、37頁背面-38 頁背 面、42-43 頁背面、45頁),並有證人簡月娥手寫之植菌寮 國樟木資料、出貨紀錄、被告訂購物品清單各1 份、估價單 4 份、植菌寮國樟木出貨照片1 張、植菌寮國樟木照片6 張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11 頁;交查2474號卷第22頁;原 審卷二第53- 54、87頁),足證告訴人林上正確實有交付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品與被告,被告辯稱僅有收 到植菌寮國樟木16個,其餘物品則未收到云云,殊無可採。 ⑵告訴人林上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集團要 成立菇類博物館,需要牛樟芝酒等物,他要跟我買,他再賣 給○○集團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4-45 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認識被告時,被告有給我一張名片,上
面寫他是○○集團的顧問。牛樟芝酒、小金磚、錠劑、臺灣 木等物品,都是被告說他要買,是綠寶公司要的,因為○○ 集團要成立菇類博物館,他要賣給○○集團,等他跟○○集 團收錢後,他會再跟我算;植菌寮國樟木部分是他說要跟我 買,他之後再轉賣給○○集團及○○○○公司的倪董,因為 他們急著要,被告催我趕快寄過去,轉賣後收到錢就會跟我 算,給我款項,他應該有說○○集團及○○○○公司一定會 買,而且他說先買16塊,之後還要再買,我也有跟蔡名凱、 葉永福說被告要買植菌寮國樟木,叫我寄過去。有幾次我送 給被告的東西我沒有記載在估價單內,估價單記載的部分, 是表示這幾次是被告跟我訂貨,要跟我買的。被告到公司拿 東西時,把東西拿了就走,因為我們信任他,認為他不會欠 錢不還,就沒有叫他簽收,也沒有約定付款期限,雖然被告 前面的價款還沒支付,但我們相信他的人格跟講的話,且被 告很有誠意,我想說如果有生意做,被告又那麼積極,就讓 他帶走東西,至於植菌寮國樟木部分,是被告說他這個事業 一定會做起來,我信任他,就把植菌寮國樟木寄過去給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30、38頁背面-42 頁背面、46 頁背面-48 頁),表示均係被告要購買牛樟芝酒、植菌寮國 樟木等物,再轉賣給○○集團或○○○○公司,其相信被告 所言,信任被告日後有付款意願及能力,始交付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㈢所示之物品給被告。
⑶證人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到店裡來拿貨,有 時候是他跟他妻子、兒子一起來,他說他要買東西去大陸賣 ,一開始是說要賣給○○集團,後來說要賣給○○集團或○ ○○○公司。一般客戶來買貨時我們不會給他估價單,如果 我在的話,我會讓客戶簽收,但因為林上正信任被告,所以 被告來拿貨時不會叫他簽收或在估價單上簽名。我曾跟林上 正反應好幾次關於被告沒有付貨款的事,但林上正信任他是 博士不會騙人,才會出貨,且被告有帶我跟林上正去大陸看 ○○集團及他大陸的家,他一直說要賣給○○集團,等請款 下來再付款給我們,他說他有辦法把跟我們叫的貨賣出去, 我覺得他應該是不會騙人,況被告除了這些之外還有其他的 訂貨,還沒有出貨完,我們信任他,所以才願意一再出貨, 不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全部出貨完再跟被告收貨款。而 且我們是要賣給被告本人,之後我們一直沒有拿到貨款,且 被告一再推託,我們就覺得可能被騙。我們提告前,與被告 協調時,被告說他在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有房子,要去貸款 來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72 頁) ,且觀諸其所提出之被告訂購物品清單1 份(見原審卷二第
87頁),被告所訂購之物品包含牛樟芝酒、牛樟錠片、植菌 寮國樟木、展示箱等物,而訂單中之牛樟芝酒、植菌寮國樟 木等物已先出貨給被告,亦經證人簡月娥證述如前,堪認證 人簡月娥稱因告訴人林上正因信任被告,認被告有販售管道 ,並會支付貨款,故告訴人林上正才一再出貨與被告等言為 實。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非向告訴人林上正所購買,亦非事 實。至於告訴人蔡名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林 上正提供這些東西是讓被告去賣,不是被告跟林上正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我忘記是誰跟 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且告訴人 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蔡名凱說我給被告的東 西是要讓被告去賣,不是被告跟我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聽 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是告訴人蔡名凱所言, 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即不得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陳金霖等人合 夥做生意,告訴人林上正始提供植菌寮國樟木做為投資品: ①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跟林上正、葉永福 陳金霖合夥將牛樟木出貨給○○集團,當時林上正、陳金霖 要各投資牛樟木1,000 公斤,葉永福負責財務,我負責做展 示箱,自102 年9 月開始運作,後因貨物不齊全,於103 年 2 月停止營業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8 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林上正說我在大陸的關係不錯,可以幫他介紹 購買牛樟木的客戶,我就帶他、陳金霖及葉永福夫妻去廈門 ○○集團,林上正提議可以用合資的方式,大家就在廈門的 酒店談合資的事情,林上正、陳金霖各負責每片10公斤,價 格3,500 元的牛樟木100 片,加上運費後,共50萬元做為股 金,我負責在大陸租賃公司、倉庫、行銷、管銷費用,以我 所花費的錢做為股金。當時在大陸要註冊公司,有兩個名字 選擇,一個叫金旺旺,一個叫嘉大,葉永福說不要用嘉大, 後來我就註冊金旺旺,但資金尚未到位。後來林上正寄了16 個樟木,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源。到103 年2 、3 月,因為公 司運作6 個月都沒有進帳,貨沒有到位無法做生意,我想說 不然賣給我好了,我以每個3,500 元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說 要賣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 頁);改稱:當初他說要 跟我合夥,要在大陸行銷賣給○○集團,我們因此而開公司 ,是在平潭開的,公司叫金旺旺,本來說要登記嘉大,但因 為這個名字不能登記,我就去登記金旺旺,登記完後林上正 他們才去考察,還有去○○集團參觀,後來才討論如何合資 。金旺旺的總投資額是100 萬人民幣,負責人是劉慈惠,她
的股份占51% ,我的占49% ,這49% 就是由我、林上正、陳 金霖去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8 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時講好在大陸開牛樟木公司,這是林上正的投 資,植菌寮國樟木可以當作展覽品供消費者看,才會有訂單 。我、林上正夫妻、陳金霖夫妻、葉永福一起去大陸的時候 ,一起送給○○集團3 個植菌寮國樟木,送給○○○○公司 2 個植菌寮國樟木,這是大家同意的,我應該是在103 年過 完年後,也就是103 年2 、3 月,才拿到植菌寮國樟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76、80頁背面),對於渠等係於 討論合夥事宜之時點,係在前往大陸考察前,抑或考察期間 ,甚至之後,登記公司之過程、股東人數及姓名,以及植菌 寮國樟木於何時運送到大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植菌寮國樟木運至大陸之運費係由其 支出(見原審卷二第75頁),如告訴人林上正所投資部分包 含臺灣牛樟木及運至大陸之運費,被告又何需支付此部分之 運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為真。
②證人林上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邀我們投資 ,大家都認為不可行,沒有投資等語(見交查89號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們去跟綠寶談牛樟博物館 的事情,他說○○集團有一個牛樟芝博物館,叫我們去看看 有沒有商機能夠投資,晚上在飯店被告邀約我們合夥牛樟木 等事業,我們後來沒有要投資,也沒有人要出牛樟木,我不 知道被告有討論到公司名稱的事情。除此之外,被告曾找陳 金霖到福清,說要做菌種中心提供給○○○○公司,也找葉 永福說要做腸道益生菌的販售,以及土壤益生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頁背面-31 頁背面、46頁背面-48 頁背面);告 訴人葉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還是12月的時候 ,我有去大陸一趟,去看○○集團要成立的菇類博物館場地 ,當時一起去的有我、林上正夫妻跟陳金霖夫妻,被告則在 大陸等我們。那次在廈門○○○酒店,被告有說要共同合資 在大陸行銷牛樟芝的事,他應該有說誰要出幾片牛樟木,以 及我要負責的業務,但因為我業務不在這裡,也沒有要投資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參加,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說公司名稱 要設嘉大或金旺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5、第7 頁 背面、11頁背面-12 頁);證人陳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林上正找我去廈門,廈門的○○集團要成立菇類博物 館,被告說要在大陸賣牛樟芝跟牛樟木,我、林上正及葉永 福在場,沒有人投資合夥,我也沒有投資,根本沒有營業跟 運作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4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初有談到我跟林上正各出1,000 公斤牛樟木,被告負責行銷
,葉永福出25萬,但因為○○集團事後沒有要投資,大家覺 得沒有利潤可圖,所以沒有投資等語(見交查89號卷第16頁 ),三人均證稱被告有在大陸提過合夥投資販售牛樟芝、牛 樟木等事業,惟三人均未同意,亦未投資等語,與被告所稱 三人均同意合夥做牛樟木生意迥異。
③再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4 月3 日即已在 大陸登記,發起人為劉慈惠與被告乙節,有被告所提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 1 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103-104 、106 頁),而告訴人 林上正於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劉慈惠亦在場,二人均有提 供名片,名片上公司名稱係○○○國際有限公司等情,亦經 告訴人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5頁) ,並有名片影本2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 被告在認識告訴人林上正之前,即已登記設立○○○公司, 是其辯稱與告訴人林上正等人討論合夥牛樟木事業時,亦同 時討論公司名稱後,其始前往登記○○○公司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更難認其所稱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證人陳金霖 有同意合夥牛樟木事業為實。
④此外,告訴人林上正、葉永福、證人陳金霖、簡月娥係於10 2 年12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於102 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之 事實,亦經告訴人林上正與證人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70、73頁),並有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4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52 、58-59 頁), 證人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2 年12月去大陸平 潭之前,就先把植菌寮國樟木寄出去,我很確定是冬天寄的 ,而且我們那次本來要坐船去大陸,因為風浪太大,所以改 坐小三通去廈門,而植菌寮國樟木因為船運的關係還沒運到 福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堪認告訴人林上正於 102 年12月前往大陸,被告提議合夥牛樟木生意方案之前, 即已將植菌寮國樟木寄出,於渠等在大陸參訪期間,植菌寮 國樟木尚未運至大陸,更足徵告訴人林上正寄給被告之植菌 寮國樟木,與被告所提之牛樟木合夥無任何關聯。被告前開 所辯,均係為掩飾其與告訴人林上正之買賣關係,拒絕交付 價金所為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提出合夥投資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建議云云:
⑴惟告訴人葉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到可以投資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就是買菌種來複製,1 公斤的菌可以養成 1,000 公斤,因為投資金額不大,且投資地點在嘉大昆蟲館 前我承租的土地,還有被告所講的專業技術,我就相信他。
那時合夥人有我、林上正、蔡名凱及被告,被告在嘉大昆蟲 館有說每人出資20萬,細節部分是由我負責養菌,蔡名凱負 責賣,技術、資金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到現場勘察, 說要如何規劃,設備如何擺設,他說依他的實作經驗,這樣 規劃就可以了,我們也有按照他說的,請配管工人設計平面 圖,而圖也有給被告看過,他也有叫蔡名凱準備相關設備材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背面、10頁背面);告訴人蔡 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年底時,被告、葉永福跟林 上正邀約我合夥做有機肥事業,我本來就從事有機肥,被告 說他有辦法製造,可以降低我的成本至少50% 以上,希望我 一起納股,而我希望取得源頭原物料降低成本,當時是說林 上正、葉永福、被告跟我一起合夥,地點在嘉大昆蟲館旁的 土地,且被告有就此部分進行規劃,之後也有用電子郵件寄 送液體肥發酵資材與設備資料電子檔案給我,他說他在準備 了,當時說我跟林上正負責資金,葉永福提供資金與場地, 沒有提到被告要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186 、 189 頁背面-191頁);告訴人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曾在嘉大昆蟲館,找我、葉永福、蔡名凱投資做土壤益 生菌培養事業,是被告說1 股20萬元,細節不清楚,他說他 拿菌跟設備都要錢,而被告也有跟葉永福討論設備、位置、 花費等細節,也有畫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49 頁 ),並有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規劃示意圖、液體肥發酵資財 與設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8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是被告確實有對渠等邀約合夥 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培養地點則設於嘉大昆蟲館旁告 訴人葉永福承租之土地上,並提供地點規劃、設備配置等意 見,使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相信被告確實有合夥進行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願與行為。
⑵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不是告 訴人葉永福、蔡名凱他們說40萬元就可以做到的,而且在嘉 大昆蟲館從事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地點上不符合,因為土 壤益生菌培養會產生臭味,通常地點會設在郊外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5 頁),然告訴人葉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是被告說1 股20萬,且是他提議在嘉大昆蟲館旁從事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他說大陸北京奧運廁所的臭味降解是他做 的,氣味部分技術上他能夠克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 面-12 頁背面);告訴人蔡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提供很多書面,讓我覺得可以製造益生菌來販賣,以降低 成本,且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總資金5 、60萬就可以做這個事 業,而且地點是我們4 個人共同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9 頁背面);告訴人林上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 有提過不能在嘉大昆蟲館做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而且就是 被告說那邊可以做,才會提出要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是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係因被 告表示技術上可以克服臭味問題,以及對於合夥投資金額之 建議,渠等始認為合夥於嘉大昆蟲館旁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 事業為可行。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自始即知依上 開資金金額及地點,均不可能進行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故 其自始即無與告訴人葉永福、蔡名凱等人於上開地點合夥為 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意思及技術,然其仍向告訴人葉永福 、蔡名凱等人佯稱可於上開地點,以上開資金進行土壤益生 菌培養事業,慫恿渠等挹注投資款項,使渠等信任被告確實 具備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專業技術及意願,更足徵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關於告訴人葉永福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葉永福交付之20萬元均係借款,並非投資 款云云,惟被告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我沒有收到 葉永福的錢等語(見交查2474號卷第8 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我跟葉永福借20萬元,是要購買一些靈芝的 東西,我跟他借錢再給他錢請他幫我買靈芝,他先給我現金 20萬元,1 個月內我再給他2 萬3,800 元及人民幣1 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嗣立即改稱:林上正有開立1 張10萬 元的支票給我,我再給葉永福,算是跟他調現金,隔1 、20 天後我再另外跟葉永福借10萬元,因為我在大陸那邊有客戶 需求,○○集團要做菇類博物館,我在臺灣幫○○集團買東 西作展覽用,但因我在那邊是領顧問費用,所以沒有錢,才 跟葉永福借錢,而他借我錢可以賺利息,我忘記當初利息講 多少,他本來不拿利息,是我後來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頁),對於究竟有無自告訴人葉永福處收受款項,及借 款目的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同一次陳述時說法立即更 易,以難認何者為實。
⑵告訴人葉永福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102 年12月邀我 們投資,投資的細節一直在談,他說要開辦費用,要先拿錢 ,跟我借錢,我有借錢給他,但我是以投資的心態給他10萬 元,之後是因為講好投資的細節,他說要回大陸準備那邊的 業務,因為不夠錢,要我給他錢,算是投資的業務範圍內, 我就又陸續給他1 萬元、1 萬5,000 元、6 萬元,之後在10 3 年2 月28日前幾天,講好先前借他的10萬元轉為投資款, 當天我有給他剩下的1 萬5,000 元,補足20萬元的投資款。 被告在我付完錢之後,在103 年3 月初有寫付款記錄給我,
記載我拿錢給被告的時間跟金額,付款記錄的右邊則是被告 記載他資金到位的時間,他說2 月10日至15日會進來1 筆15 0 萬元,2 月25日○○○○公司會給他37萬5,000 元,3 月 30日他有一筆漁獲450 萬,也就是他把魚苗從屏東賣到大陸 的錢,他說這些錢進來後就有資金,可以開土壤益生菌培養 事業,讓我相信他錢很多,等錢進來就可以開始投資,他說 農曆年過後才有時間處理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我們認為應 該是3 月初開始運作,被告有說要把先收到的資金買材料, 而且當初討論細節部分,是由我負責養菌,蔡名凱負責賣, 技術、資金部分則由被告負責,所以我們認為投資款就是要 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9 頁背面、11頁背面) ,堪認告訴人葉永福先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均係被告佯 稱有意與告訴人葉永福等人投資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惟因 其資金週轉關係,希望告訴人葉永福先提供現金與其,告訴 人葉永福信任被告有合夥土壤益生菌培養事業之技術及意願 ,認被告日後於資金到位後,即會將其交付之款項做為土壤 益生菌培養事業之資金,始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辯稱 與告訴人葉永福係借款與其,並非投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
⑶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林上正之女林琬婷所開立,面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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