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43號
TNHM,105,上易,443,2016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千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千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杜千幼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 邊境牧羊犬1隻,至臺南市○區○○街00巷旁之○○公園內 散步,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未以狗繩繫牽、戴防咬嘴套等防護措施,而任令 該犬任意活動,適黃國盛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黃色小型土 狗1隻行經○○公園入口處,致該邊境牧羊犬即撲向黃色小 型土狗,二犬相互攻擊、撕咬,黃國盛見狀急忙彎身抱起黃 色小型土狗而遭該邊境牧羊犬啃咬,致黃國盛受有右食指、 右中指撕裂傷2處共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普通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 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其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至○○公園 內散步,適告訴人黃國盛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黃色小型土 狗行經○○公園入口處,該時被告未以狗繩繫牽、裝置防咬 嘴套等防護措施,致邊境牧羊犬即撲向告訴人所牽攜犬隻,



二犬相互攻擊、撕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 、原審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的狗沒有綁 ,我的狗用牽的,被告的狗直接衝過來等情相符(原審易字 卷第36頁),且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藝齡證稱:被告的狗沒 有拴狗鍊,就衝過去告訴人那邊要咬那一隻狗等語,互核一 致(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堪認無疑。
二、告訴人見二犬互咬而急忙彎身抱起黃色小型土狗時,遭該邊 境牧羊犬啃咬,致受有右食指、右中指撕裂傷2處共3公分之 傷害一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指證綦詳(原審易字卷第 36頁),亦與在場證人陳藝齡結證:當時告訴人手指頭流血 流很多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另有郭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受傷外觀照片(警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58至61頁反面、核交514號卷第13頁)、及告訴人黃國 盛及證人陳藝齡於原審當庭所繪之案發時人別相對位置圖二 份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52-53頁);觀之前揭受傷外觀 照片,比對被告所飼犬隻犬齒照片(核交514號卷第7頁),告 訴人所受右食指、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與其指訴係遭犬隻 犬齒啃咬所可能造成之創傷部位及型態相當;況告訴人於案 發後,即刻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 並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犬隻咬傷、接受Tetanus toxoid針劑 注射治療(即「明礬沈澱破傷風類毒素」,適應症:預防破 傷風。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等舉動,更與一般人突遭非自 家飼養之外來動物攻擊成傷、立即求診並接受破傷風疫苗預 防治療之事後反應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證,當足採信。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定。對牽攜所飼犬隻外 出,應以拉繫狗繩、戴防咬嘴套等方式防止犬隻咬傷他人或 與他人犬隻互咬,被告為該邊境牧羊犬之飼主,自陳於案發 前已知悉此注意義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於 前開時、地牽犬外出、進入公園之公共領域,自應注意及此 ,且被告自陳當時狗身上有狗繩、但因太晚而未拉在手上等 情(警卷第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為上開 防護措施,而任令該犬任意活動,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至明;告訴人於二犬發生互咬時拉繫狗繩防護,則無與 有過失。告訴人因其所攜犬隻互咬、而緊急分開二犬之際遭 被告所飼犬隻咬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論以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因疏失未善加看管所飼養犬隻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按:碩士班肄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論駁如前, 且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 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對宣 告緩刑並不反對(本院卷第56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容 有欠缺,為收預防其再度觸法之效,併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 之緩刑附勞動服務之意見(本院卷第56、82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