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余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伍角,沒收。
余啟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伍角,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8日13時許因缺錢花用,便撥打電話 予余啟源,提議前往校園行竊財物,余啟源應允後隨即騎乘 機車至斗南交流道下與甲○○會合,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余啟源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高中附設國中部後,渠2人明知○○高中附 設國中部之學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於同日15時40分,推 由甲○○在校門口處把風,余啟源則下車步行進入校園內, 行經三年9班之教室時,適無人在內,因大門上鎖,遂從教 室氣窗口處攀爬侵入,逐一徒手搜括竊取該班如附表所示學 生置於書包內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校門口處,坐上甲○○ 接應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5分,該校教官乙○○發現 教室內之學生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余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95-197頁),被告甲○○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6頁),於本院亦未 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余啟源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屬實(見原審卷第211、220頁),而被告余啟源於本院復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且經證人即○○高中教官乙○○指述歷歷 (見警卷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表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22069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5年3月17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受執 行人:甲○○;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05年3月18日13時0分起至13時10分止【受執行人:余 啟源;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號「育善寺」內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05年3月18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受執行人:甲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南鎮高速公路橋下堤防斜坡下方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甲○○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82頁),是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窗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案發之○○高中附設國中部三年9班教室之氣 窗,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而被害人均為○○高中附設國中部三年9班之學生,均屬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83-89頁)之具領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又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但其如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 風而未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雖僅在外把風,未 下手行竊,仍無免於竊盜責任,則被告甲○○與被告余啟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致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被 害人之失竊物品,雖分別係在同一教室範圍內,然各該失竊 物品,既係置放在各被害人所管領之抽屜或所有之書包內, 則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是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2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竊盜(3罪)、搶奪(2罪)、贓物(2罪) 、傷害(1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罪,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10月 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撤銷假 釋,合併執行殘刑11月5日及公共危險罪部分之3月有期徒刑 ,甫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余啟源前因竊盜案於96 年1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873號判處罪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 96年3月19日經同院96年訴字68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於96年4月9日經同院 96年斗簡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 至3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3858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嗣於99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犯 刑案,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3日。其另因竊盜案於10 0年8月9日經同院100年易字484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經同院100年易字211號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4至5案經原審法院100年聲字18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揭殘刑2月3日與原審 法院100年聲字183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 續執行,於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種以上 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累犯),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2人均有前揭竊盜、搶奪等前科,素 行不佳,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竟侵入校園逐一搜刮並竊取全班學生財物,嚴
重破壞校園安全及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 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刑法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 用該等相關規定,亦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有前述前科紀錄,以及上開犯罪情節,並 考量其等竊盜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被告余啟源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獄執行前從事粗工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自10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 不可分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竊盜自被害人之手機、耳機 、皮包、悠遊卡、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然因被 告竊得上開物品並非出於被害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不 因此取得所有權,爰不就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 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現金合計4,565元,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按乙○○指稱共失竊10,994 元,係合併手機以外之財物價值與現金金額計算之結果,本 件現金部分僅如附表所示之4,565元,併予敘明),又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由2人均分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而被告余啟源則於本院供稱現金由被告甲○○拿去買毒 品、菸酒等,由其2人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無從查得其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2人平均 分得,乃認定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2,282元5角(4,565/2= 2,282.5,依中央銀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 為圓,輔幣為角、分,10分為1角,10角為1圓,目前流通硬 幣最小單位為5角),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問題,併
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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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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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寒○鈺 │100元紙鈔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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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茜 │手機1支、耳機1組、皮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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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君 │手機1支、零錢約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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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慈 │100元紙鈔3張、皮包1個、悠遊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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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涵 │皮包1個、零錢約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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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綺 │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皮包1個、悠遊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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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惠 │手機1支、1000元紙鈔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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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珍 │皮包1個、悠遊卡1張、零錢約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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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婷 │100元紙鈔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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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瑄 │皮包1個、零錢約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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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沈○絹 │零錢約100元 │
├──┼────┼────────────────────┤
│ 12 │郭○杰 │零錢約150元、皮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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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璟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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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邱○哲 │皮包1個、零錢約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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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昌 │手機1支、零錢約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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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億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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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宏 │皮包1個、零錢約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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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恩 │皮包1個、零錢約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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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斌 │皮包1個、1000元紙鈔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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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晴 │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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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容 │皮包1個、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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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合計│4,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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