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3號
TNHM,105,上易,233,2016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寶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8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寶蘭傷害罪部分撤銷。
蘇寶蘭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寶蘭與告訴人蕭米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在他處因手機攝影問題發生口角,翌(17) 日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蕭米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店家處,向蕭米真稱:「原來你是這裡的店長 喔,太棒了,被告的滋味很好喔」等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同意即持手機拍攝蕭米 真及當時同在店內之第三人林太平(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發蕭米真心生不滿,欲將被告趕 出店外,雙方因而有身體上之接觸。詎被告竟萌生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除互有身體上之拉扯外,復以左手肘揮擊蕭米真 右手臂處,致蕭米真受有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另於104年2月6日13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處,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恣意走動,經派出所內員警制止 後,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遂將被告推出辦公處所,並站立 在辦公處所出入口,防止被告又恣意進入其內。詎被告明知 該派出所內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同日14時21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身體衝撞之施強暴方式 衝撞前開站立出入口之員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錄影 蒐證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 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 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 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是以被告蘇寶蘭之供述、告 訴人蕭米真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04年2月 17日職務報告、現場刑案照片、員警蒐證檔案光碟、監視器 畫面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蘇寶蘭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被告訴人蕭米真壓 制在地,並未傷害告訴人,又當時伊是要去民權派出所接洽



公務,因為伊要請他們幫忙聯絡郭巡官,可是員警不幫伊聯 絡,可能在據理力爭過程中讓他們覺得伊在妨害他們,事實 上伊只是在員警請其出去在門外推擠而已,並沒有強暴手段 ,也沒有擾亂公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傷害罪部分:
1.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家處,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 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 刑字第103068065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
⑴告訴人蕭米真於103年12月22日警詢時指稱:當日被告進到 店內,除不斷提及前一日之事,並拿出手機錄影,伊請被告 離開並報警,被告不聽勸阻,導致客人陸續離開,並於林太 平進入店內,要求被告不得繼續錄影,被告不聽制止,並繼 續拍攝且越來越靠近林太平之身體,林太平阻止被告拍攝, 被告就開始有比較激烈的動作,伊怕對方毀損店內的物品, 故前往制止被告,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往門口移動,伊希 望等警方到場處理這件事情,故林太平拉住被告衣領,而伊 則以雙手環抱被告,拉扯中有被被告打到手臂,之後約僵持 了4、5分鐘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又於104年1月6日警詢時陳稱: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 之左手肘打到其右手上臂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正、反面), 再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制止被告不要拍,在制止過程中,有 跟被告拉扯的身體上接觸,伊有受傷,當時伊位置在被告耳 朵的後面,所以才不小心咬到被告的耳朵,被告也有打到伊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林太平進到店內先是制止被告不 要拍攝,雙方開始發生拉扯扭打,因伊已經報警,想說被告 要離開店裡,若被告走了,伊不知如何跟警察描述狀況,伊 上前阻止他們,在制止的時候,伊自斜後方雙手抱住被告, 她左手要掙脫伊的環抱,被告的手肘撞擊其右上臂,造成伊 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頁、第195至197頁)。是 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告訴人當時應是處於被告斜後方,於雙 手環抱被告阻其離開時,被告為要掙脫而以其左手肘撞擊其 右上臂,使其受有前開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等情。 ⑵然告訴人於前開警詢時,已供陳伊以雙手環抱被告,約僵持 長達4、5分鐘至警方到場為止,以當時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



極欲離開告訴人之店內,遭告訴人及第三人林太平制止,並 遭告訴人自後方以雙手環抱長達數分鐘無法離開,衡情告訴 人必是緊貼在被告後方,並緊抱被告始得以阻其離開,經本 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15日南市警二偵 字第1050357301號函檢送本案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結果,亦可見於警員據報現場時所見,告訴人以右 手上臂環抱被告頸部,左手自被告左腰環抱上來抓住自己右 手,壓制被告蹲坐於店門口與店內之交界處地上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光碟畫面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06、221頁)可 稽,而一般人欲以手肘自後撞擊,通常以手臂彎曲使其成一 頂點,揮動上臂並藉骨骼之硬度撞擊造成損傷,以告訴人身 體緊貼被告後背,兩人身體接觸並無餘渥空間,及告訴人右 上臂緊繞被告頸部,壓制被告蹲坐於地之相對位置下,被告 當時如何得以左手肘自後撞擊告訴人之右上臂,使其受有右 上臂之挫瘀傷,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過程已有疑義,更以告 訴人右上臂之傷害是大面積之右上臂瘀血,有郭綜合醫院10 5年7月11日郭綜發字第105000234號函及其所附病歷(含照片 )附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憑,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 是以手肘自後撞擊,衡情應係造成撞擊點之挫瘀傷,而非造 成右上臂大片面積之瘀血,更以當時告訴人是以雙手環抱被 告,尤以其是以右上臂環繞被告頸部之情,致告訴人其後發 現右上臂瘀血時,乃誤認係被告極力掙扎過程,以手肘撞擊 所致。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右上臂挫瘀傷是否確實是其 於雙手自後側環抱被告時,遭被告以左手肘撞擊所致,尚有 疑問。
⑶證人林太平雖於警詢時曾陳稱:告訴人請被告離開店內,因 被告力道很大,兩人都摔在店門口,被告有用手攻擊告訴人 右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伊未與 被告發生拉扯,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伊確實有看 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但因很突然、很混亂,伊不記得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雖均證稱被告有以手 肘撞擊告訴人右手之情,然其上開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前 開指稱是被告欲離開店內,其制止並自後以雙手環抱被告時 ,遭被告以手肘撞擊受傷,及先是林太平與被告發生拉扯, 之後其上前制止之陳述已不一致,且證人林太平於本院審理 時,既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因突然發生, 且過程混亂,所以記憶模糊,則何以對當時被告有以手肘撞 擊告訴人之情得以明確而肯定證之,不排除是因發生過程突 然與混亂,證人因此混淆與誤認之情,是其前開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疑義,並不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以手機 互為錄影之錄影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後雙 方起爭執,固有被告向蕭米真稱:「原來你是這裡的店長喔 ,太棒了,被告的滋味很好喔」等語,及未經同意即持手機 拍攝蕭米真及當時同在店內之林太平蕭米真報警及林太平 制止被告繼續拍攝並請被告離開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然並未攝錄到兩人 發生拉扯或傷害之過程,是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據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證據。
⑷至證人即臺南郵局(總局)政風室主任黃永義、臺南南門路郵 局經理黃才原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前一日即 10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發生爭執之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警員鍾勝內、洪智雄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其等據報到臺南南 門路郵局現場處理之情;至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謝忠舜李俊樺則均證稱其等於103年12 月17日據報到達蕭米真店內,僅見被告坐在店門口,而蕭米 真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太平已無 在毆打或拉扯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3頁),除無法證明有告 訴人前開指訴前開傷害之事實外,所稱當時見告訴人擋在店 內門口不讓被告進入之事實,更與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 。
3.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前開不符常情之瑕疵,所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不足證明確 係被告所為,證人林太平之證述與錄影光碟亦均無法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犯行。
㈡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除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 ,更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蓋以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是以 於特定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時,為保障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 安全,更為國家公權力之得以貫徹,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自有以刑罰加以規範之必要。是以若非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為 之,或非對特定公務員於執行特定職務時為之,均難以妨害 公務罪論處。
2.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高德 陵於104年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 8頁)記載固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5日18時40分許,至派出 所要求分局資訊承辦人吳哲銘為其進行該隨身碟資訊之修復 ,經員警以電話聯繫吳員吳員對被告表示無幫其察看或修 復之義務,被告遂於所內一直撥打110、警察局督察室、警 政署服務中心等單位投訴,並於所內恣意走動及大聲咆哮要 求值班同仁要幫其撥打電話找督察組長、副分局長、分局長 等情事,被告一直在所待到104年2月6日7時許方才離去。6 日14時許,被告再度至民權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侯富鈞稱與 分局資訊人員吳哲銘相約至民權派出所修復隨身碟,而吳員 亦再度來電告知值班員警侯富鈞稱警方並無義務提供蘇女要 求之服務,侯員告知蘇女警方並無義務應其要求後,蘇女即 一直要求侯員幫其打電給督察組長、督察組陳巡官、副分局 長等人,而侯員請其自行聯絡,告知其無義務幫其聯絡,蘇 女聞後更是氣憤,便一直向侯員大聲咆哮詢問「為何無義務 幫其聯絡吳哲銘及分局其他長官」,並不斷大聲對侯員咆哮 並恣意在所內走動,之後副所長高德陵請被告至民眾休息區 等候,並明確告知辦公場所之界線多次,但被告情緒更是激 動且語無倫次對值班警員侯富鈞以咆哮方式不斷靠近嗆聲, 且於對談溝通過程中不時噴口水且不聽警方制止,為維護警 方勤務人員身體、裝備與駐地之安全,遂以強制力以推擠方 式請蘇女至值班檯外側民眾報案區,於推擠過程中蘇女多次 抗拒且出言不遜對警方嗆聲等語。另有刑案照片8張(見警二 卷第9至12頁)、員警蒐證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第10至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 104年度核交字第3471號卷第2至21頁)可憑,固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值班員警幫其打電話未果後,一直向警 員大聲咆哮,並恣意在所內走動,且不聽警方制止,復於警 方以強制力以推擠方式請被告至值班檯外側民眾報案區,於 推擠過程中被告多次抗拒之情。
3.惟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查組組長洪介文已於 原審到庭證稱:確有約被告到民權派出所商談隨身碟損壞之 事,且有事先告知派出所人員被告會先到該處等他,但因當 日另有公務處理致未前往民權派出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9至22頁),足見被告確與分局人員有約,而非無故擅自逗 留於派出所內,並因相約之警官失約致情緒失控。又經原審 勘驗警局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結果,被告固確有於派出所內恣 意走動、大聲咆哮員警及要求員警要幫其撥打電話,另員警 亦有要求被告講話不要亂噴口水等情,同時被告與派出所內



員警亦有多次身體接觸等情形,然被告與員警間數次的身體 接觸,無非是被告靠近警員後,以手肘碰觸警員,或是於警 員以手拉被告時,被告予以躲避或掙脫之舉動,或是於警員 身體略往前時,警員的胸口有與被告手肘碰觸,或以被告右 肩去碰觸警員的左胸口後,警員即往後退了一下,甚或是警 員以手去推被告時,被告轉身或後退,或後退後再以手臂或 肩膀推擠警員以避免遭推擠之掙扎舉動等情,均有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可參。徵之 前開被告之各個舉動,即其在派出所內走動、大聲咆哮及要 求員警要幫其撥打電話,甚至講話噴口水等行為,已難認係 對員警所施不法腕力,且被告亦未有何恫嚇員警之言語,是 此等行為固有不當,但尚難認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更以被告與員警間之身體接觸絕大部分是出於 員警要將被告推離派出所內之辦公區域,被告固有掙扎、反 抗或反推而與警員身體有接觸之動作,然既非其主動為之, 且其動作亦非激烈,偶有以手臂或肩膀推擠員警動作施力亦 尚屬輕微,殊難認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 行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強暴 行為等語,應非有據。
4.復以當時被告至民權派出所既係依約前往,並於要求警員幫 其打電話未果而失控,始有前開於警員要求其離去,其因拒 絕致有前開掙扎、反抗或反推而與警員身體有接觸之動作, 衡情被告應係因相約之洪介文組長失約,而其本人已到派出 所,為避免空跑一趟,希望警員為其聯絡而遭拒後,始失控 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施強暴脅迫妨礙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不法意圖,已有疑義。況由上開派出所內監視器 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雖有恣意在派出所內走動,並於當 時要求警員為其打電話未果後,有大聲咆哮且不聽制止之情 ,然當時警員僅是於辦公室內處理一般公務,並未執行特定 職務,復以其於經副所長高德陵請被告至民眾休息區等候及 強制其離開派出所時,有多次抗拒而有前開與員警間之身體 接觸行為,然此時被告係被動遭驅離時之抗拒行為,亦難認 為是於警員執行特定公務時為積極妨害公務之行為。 5.準此,被告固有大聲咆哮員警及與員警之肢體接觸,然與強 暴、脅迫行為尚屬有間,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不法意 圖,亦有疑義,更非是於特定公務員於執行特定職務時為之 ,自難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公務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乙節,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



公務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涉 有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原 審就妨害公務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不足採,已經 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