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號
TNHM,104,上訴,24,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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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偉即呂世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41 號、第1444號、第178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即原審判決甲○○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呂世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6、27通聯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宏聯絡交易愷 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地點,販賣各該金額數量之愷他命予 林建宏,共計2 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司法 警察早接獲線報得悉某販毒集團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對外販毒,經調查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林建宏之警詢筆錄(含照片指認程序),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77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 ),即應審查有無上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查:證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透過照片指認被告即係販毒予伊之賣家,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其購毒對象即為在庭的被告,並否認於 警詢中有見到被告本人再為指認,表示僅是透過照片指認, 即否認警詢筆錄中所載「編號4 號呂世緯有在偵查隊,有被 警方查緝到案,我就是向他本人購買愷他命毒品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1-92 頁),所為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而原審經向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調取證人林建宏之 警詢光碟,經回覆因時間已久,已無錄音存檔(見原審卷二 第149 、152 頁),是此部分無從勘驗警詢光碟加以確定, 依此,無法就外部情狀研判證人林建宏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次,本院經依其他積極證據仍得認定 被告構成犯罪(詳下述),證人林建宏之警詢筆錄亦非證明 犯罪存否所必要。綜上,證人林建宏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 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卷二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第77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 164 頁反面、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33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知道愷他命係列管毒品不得販賣,伊平 常開的車是車號0000-00 號HONDA (本田)廠牌黑色自小客 車,及車號0000-00 號TOYOTA(豐田)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 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認識也沒見過林



建宏,也未曾與林建宏碰面、通話,伊的綽號是「阿偉」, 不是林建宏稱呼毒品賣家的「鬥陣仔」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扣案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毒品賣家門號 ,與被告上開持用之門號於通話時間的基地臺位置有多處不 同,且附表二編號26、27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法院當庭勘驗 結果,亦無從判定為被告之聲音,顯見被告並非附表二編號 26、27毒品賣家電話之持用人;另林建宏於警詢雖透過照片 指認被告係賣毒品予伊之人,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 陳述:在庭的被告並非該毒品賣家;又依美國鑑識協會規定 ,聲紋鑑定採樣與相似率之判斷依據,如同一人須採樣至少 10個以上不同語音比對,再就10個以上不同語音之比對結果 ,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之七個等級判斷標準,分別為: 1 確認(即比對20字以上,90﹪聆聽與聲譜儀比對非常近似 ,每一個字有三個以上共振峰)、2 可能確認(即比對15字 以上,80﹪聆聽與聲譜儀比對非常近似,每一個字有二個以 上共振峰)、3 或許確認(即比對10字以上,80﹪聆聽與聲 譜儀比對非常近似,每一個字有二個以上共振峰)、4 無結 論(比對字數在前述以下,或聆聽與聲譜儀比對不同)、5 或許排除(即比對10字以上,80﹪聆聽與聲譜儀比對非常不 同,每一個字有二個以上共振峰)、6 可能排除(即比對10 字以上,80﹪聆聽與聲譜儀比對非常不同,每一個字有二個 以上共振峰)、7 排除(即比對20字以上,90﹪聆聽與聲譜 儀分析儀比對非常不同,每一個字有三個以上共振峰)。本 案法務部調查局僅說明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 進行鑑定,隨即得出相似率70.9% 之結論,該70.9% 之計算 基礎為何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再參酌上述美國錄製證據 委員會之七個等級判斷標準,並無法看出被告聲音與附表二 編號27之聲音比對結果已達「確認」或「可能確認」程度, 且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法院,其鑑定結果只有58.1% 可能 為被告的聲音,尚有高達41.9% 可能並非被告的聲音,顯然 尚未達到使人毫無確信之程度,因此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 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院卷二第358 頁以下) 。
㈢經查: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時間,確有向綽號「 鬥陣仔」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 宏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6、27之對話,都是伊與毒品 賣家的對話,都是要約愷他命的交易,編號26那天是約在○ ○○○便利商店,電話講完後大約半小時見面交易,交易方 式是對方開車過來,伊上車跟對方拿愷他命1 包,並把1300



元交給對方,編號27那天是約在○○鎮○○里,電話講完很 快就見面了,應該是半小時左右,一樣是伊上車拿1300元給 對方,並向對方拿愷他命1 包,這兩次對方都開黑色的車來 ,我都稱呼對方「鬥陣仔」,對方接電話跟到場的應該都是 同一人,開的也都是同一輛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 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3頁、第95-9 7 頁),與其先前在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3 3-135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第126 頁、第127 頁)、原審就該通訊監察錄音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原審 101 年度聲監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警聲搜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參諸林建宏與毒品賣家之通話內容 ,多在確定雙方所在位置、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即結束 通話,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愷他命,核與實 務上常見毒品買賣雙方因顧慮遭到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 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 疑。且證人林建宏於102 年2 月5 日到案時,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林建宏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在卷可佐(見第1988號偵查卷第87、91頁),是林建宏 確實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需求。則林建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6、27所載時間、地點,向毒品賣家「鬥陣仔」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計2 次,堪予認定。
㈣而基於下列積極證據,林建宏所交易之毒品賣家即為被告: ⒈本案司法警察原本接獲線報係鎖定共同被告柯耀焜(業經原 審以同案號判決罪刑確定)及案外人張詠凱(後因查無積極 涉案證據而未起訴)等集團涉嫌販毒,並知悉該集團成員經 常變換行動電話,嗣後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亦有參與販毒,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庭證述:本案是由檢舉人檢舉 說有販毒集團(即車行)在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很瞭解會受 到通訊監察,電話更換頻率很高,更換後會傳簡訊告知藥腳 ,檢舉人有持續向他們購買毒品,每個時段都有不同的人員 來進行毒品的販賣,經過蒐證,前段是柯耀焜他們,後面才 變成甲○○在販賣(本院卷二第324 頁);本案一開始是申 請監聽0000000000(按:自101 年7 月20日起101 年11月9 日,見聲搜卷第40-44 頁通訊監察書),後來因為檢舉人告 知稱賣家更改電話,又聲請監聽0000000000(本院按:自10 1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見聲搜卷第45頁)、00 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最後在102 年2 月5 日對被 告、柯耀焜張詠凱等人實施搜索(本院卷二第325 頁);



本案在整個偵查過程我有實施跟監,跟被告有關的部分,被 告在跟藥腳約定交易的時候會先約定地點,他才出發到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監聽的後期針對被告的部分,監聽及跟監大 概有三個月左右,看到的次數不下40次,這三個月一星期約 有三天針對這個集團做行動蒐證,因為通訊監察反應狀況後 我們就會出去。被告就是開他車牌號碼0000的車,我記得是 深綠色接近黑色的喜美轎車,就是聲搜卷第75頁的照片,第 75頁和第77頁這是同一台車,被告開著這部車與藥腳交易毒 品,不過這個藥腳後來沒有傳到(本院卷二第325 頁以下) ;(辯護人質疑:從剛才的照片哪裡可看出被告和藥腳碰面 ?)實務經驗沒有辦法那麼容易看得出來就是在販毒,但是 通訊監察都有連絡,剛好人又在那邊出現,被告的車子也出 現在那裏,而且當天我有從被告住處○○路一路尾隨被告到 這個處所…(本院卷二第329 頁);(辯護人質疑:跟監這 麼多次,為何僅有聲搜卷第77頁認為被告販毒照片而已?) 我們不是每次做蒐證都會拍攝照片…我跟監過程,有時候自 己開車作行動蒐證的部分沒有辦法拿相機起來拍,拍不到的 部分不一定會拍,如果依據通訊監察顯示毒販出去與人交易 ,我們跟監也是看毒販是否有依據此狀況與他人會合,並不 會每次都拍,實務上進行跟監也很難近距離拍攝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聲搜卷 第39頁以下)、司法警察蒐證、跟監照片(聲搜卷第57-61 頁、第66-68 頁、第75-78 頁)、被告坦承偶爾使用登記在 妹妹呂雅儒名下車號0000-00 ○陽汽車詳細資料表(第69頁 )在卷可參。
⒉其次,緣每個人的發音器官諸如聲帶、聲道、唇、齒、舌、 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立性 」及「重現性」,會發出個人獨特的音質,因此可用以進行 聲音研判。經原審將如附表二編號26⑴及編號27⑶之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 聆聽比對法(Arual )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中101 年11月24日21時11分( 即如附表二編號27⑶)A 男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 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0.9%,研判與被告 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 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 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 『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有可能出自同一人)。至於如附表 二編號26⑴之錄音電話,則因待鑑對象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 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



,歉難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該局103 年4 月1 日調 科參字第10303121180 號函暨附件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 在卷可資查考(見原審卷一第249-252 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以下)。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聆聽比對法」及語音分析 聲紋圖譜比對等程式之「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 定,鑑定流程係收案後聆聽待鑑語音內容並擷取待鑑語句, 並函請鑑定機關(按:應係委託機關)通知受鑑定人來局採 樣,採樣過程中請受鑑定人覆誦待鑑採樣語句並由該局人員 錄音,採樣完成後,進行聆聽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分析。該 局聲紋鑑定係參照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於語音特 徵相似率70至90者(累積機率52% 至99% ),判別音質相似 ;相似比率40至70(累積機率46% 至52% )為無法研判,相 似比率在40至20(累積機率46% 至52% )判定音質不同。例 如本案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0.9,其意義表示待鑑語音與採樣 語音為同一人聲音之累積機率約為58.1% ,判定音質相似。 又本案鑑定之審核人吳家隆係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物理 鑑識科科長,曾於90年5 月至7 月參加美國紐澤西州VII 公 司(Voice Identification Inc .)的「語音鑑定專業技術 課程」,並進行「語言鑑定與自動化比對系統」專題研究。 鑑定人李明慶蕭志濱,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及98年1 月 16日完成該局「聲紋鑑定技術課程」後即實際從事聲紋鑑定 工作迄今,截至105 年6 月止,分別完成鑑定聲紋相關案件 約580 案、980 案,另本案審核人及鑑定人曾於102 年主持 及參與法務部「國人聲音音質特徵參數個化比對方式研究」 ,並曾共同發表相關主題論文,有該局105 年7 月29日調科 參字第10503351150 號函暨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文獻 及鑑定人發表之相關論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以下 ),可知上開聲紋鑑定之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及訓練,並業 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科學基礎,所為之鑑定推 論亦有該科學鑑定領域之依據,符合鑑定證據普遍接受原則 之審查標準,而具有參考價值,足供佐證附表二編號27⑶中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通話之毒品賣家確係被 告無誤。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並不 可採,然查:辯護人所稱:「依美國鑑識協會之規定,聲紋 鑑定採樣與相似率之判斷依據,如同一人須採樣至少10個以 上不同語音比對…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之七個等級判斷 標準,分別為確認、可能確認…」等語,並無說明其確切出 處及依據文獻,經本院查詢實務相關判決,發現此乃委託機 關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時,刑



事警察局採取之鑑定流程及判定準則,而原審辯護人就本案 聲紋鑑定機關原雖曾建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審卷一第 150 頁),檢察官則建議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卷一 第172 頁),嗣後原審法院徵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後,方決定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並就如何選定送鑑 樣本傳喚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選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意見,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95 頁、第237 頁正反面),而法務部調 查局有其採取之鑑定流程及判定準則,與刑事警察局採取之 系統不同,二者本無優劣比較之餘地,辯護人徒以其他鑑定 機關之判定準則,逕論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乃嫌過遽。事實上,辯護人所引用之鑑定原理,與法務部 調查局上開鑑定原理二者並無差異,例如辯護人所稱「聲紋 鑑定採樣與相似率之判斷依據,如同一人須採樣至少10個以 上不同語音比對」,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二編號27⑶ 中A 男聲音是否係被告,即通知被告前往採樣14句語句,均 係完整語句,而且語音遠遠超過10個以上(原審卷一第250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檢附之被告採樣語句參照),其他送驗 電話則因待鑑男子聲音「字數不足」而無法鑑定(原審卷一 第250 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前提亦係遵守此種 鑑定原理。另辯護人所稱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判斷標準雖然 分為七級,然觀諸其鑑定方法無非係採「聆聽」、「聲譜儀 」方法比對,並就「聲紋共振峰」研判聲音是否相同,而本 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方法同樣係採「聆聽比對法」及「聲紋 圖譜特徵比對法」(上開回函說明參照),且同樣係依據「 聲紋共振峰」判定(見原審卷第250 頁鑑定說明書內謂:其 餘12通電話錄音內容因…或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歉難 進行比對等語自明);此外,觀諸原審法院送鑑錄音電話高 達13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鑑定後,僅就1 通鑑定得出 結果,其餘均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比對鑑定,亦 可看出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之嚴謹及慎重,辯護人以其他 鑑定系統的判定方法,空言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專業性 及可信性,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7 ⑶語音特徵相似率僅達70.9,累積機率僅達58.1 %,尚未達 使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上開通話聲音即為被告云云,然依據 權威專家累積實驗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0.9,已足以判 定二者「聲音相似」,且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27中毒品賣家 係被告,不單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尚有證人 丁○○上開證詞及下述之其他積極證據互為佐證勾稽,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至於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知,聲紋比對鑑 定結果即便均達70% 以上,仍有音質相同與音質相似之區別 ,本案僅是相似,考量同一個人的聲音具有易變性,易受身 體狀況、年齡、情緒等影響,不同的麥克風和通道對識別性 能有影響,環境噪音對識別有干擾等,音質相似之比對結果 ,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惟觀諸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該案所稱「音質相同」 之意思,係指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即該案所謂「 音質相同」與本案「音質相似」之定義相同,並非語音特徵 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還可再區分為「音質相同」或「音 質相似」,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⒌再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6及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及 搜索光碟,勘驗結果認為「㈠附表二編號26、27之通訊監察 譯文錄音光碟,該毒品賣家的聲音本院認定如下:依各次通 話的聲音、音質,及內容之延續性觀察,各次編號均為同一 人之聲音,即附表二編號26中之2 通電話為同一人之聲音, 編號27中之3 通電話為同一人之聲音…㈡附表二編號26通訊 監察錄音的聲音,與搜索光碟中甲○○的聲音同具低沈性, 認二者聲音近似。㈢…。㈣附表二編號26通訊監察錄音的聲 音,與附表二編號27第3 通之音質無從研判是否為同一人, 惟與編號27第2 通之音質、語調,本院認為近似。」,有原 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 )。依此:
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表二編號27⑶之通 話為被告與林建宏之通話,經原審勘驗結果,又認附表二編 號27⑴⑵⑶之通話屬同一人與林建宏之對話,則可認附表二 編號27⑴⑵亦為被告與林建宏之通話。
②附表二編號26⑴⑵之通話經勘驗已可研判係同一人與林建宏 之對話,且該毒品賣家聲音與搜索光碟中被告的聲音近似, 亦與編號27⑵之音質、語調近似,均已如前述。其次,被告 自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持用,而其中門號0927…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接 近附表二編號26⑴之101 年11月21日13時11分在「雲林縣○ ○鎮○○街00號13樓頂」,於接近編號26⑵之同日13時55分 則移動至「雲林縣○○鎮○○里00號樓頂」,有該門號雙方 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第941 號偵查卷第64頁),而附表二 編號26第1 通與林建宏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時間即 101 年11月21日13時9 分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鎮○



○路00號」,於第2 通即同日13時53分則移動至「雲林縣○ ○鎮○○里00號」,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126 頁),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個時點與附表二 編號26該2 通通聯譯文通話時間,相差均僅約2 分鐘,然此 段期間2 門行動電話基地台的移動軌跡竟然完全相同,世上 焉有如此恰巧之事,顯見被告與編號26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毒品賣家於該日13時9 分至55分許同在一處,再與上開 勘驗結果相互佐證,則附表二編號26⑴⑵毒品賣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次確為被告所持用,已可認定。 ⒍證人林建宏於原審雖曾證稱: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之「鬥陣仔 」與在庭被告比起來,比較黑,身高大概在170 至180 公分 中間,85至90公斤,很壯,身材比較魁梧,五官跟指認照片 4 號長得很像,但就伊看來指認照片4 號與在庭被告的臉型 、鼻子、嘴巴、眉目之間都不像,被告與「鬥陣仔」的身材 不像,被告看起來只有150 至160 公分、50至60公斤,屬於 嬌小型(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5、87、89-9 0 頁),即否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賣家。然林建宏於警 詢即曾透過照片指認編號4 即被告照片係該毒品賣家(他字 卷第121 頁以下,雖該次指認司法警察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 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讓 林建宏指認犯罪嫌疑人之前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即提供 臉部照片供證人指認,且因非全身照片,林建宏指認時僅能 就五官為辨認,無從依身型輔助指認,指認之正確性乃有疑 問),嗣於偵訊時亦曾確認警詢時是指認向相片編號4 號即 被告照片之人購買愷他命(見他字卷第131 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曾證稱:「鬥陣仔」的五官應該就是指證照片編號4 之人,就是很像,而搜索光碟中被告之背影與「鬥陣仔」有 幾分神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 第162 頁),觀諸林建宏歷次陳述,可知林建宏對於被告究 竟是否販賣毒品予伊之「鬥陣仔」,並不十分確定,因此, 尚不得以林建宏於原審首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編號26、27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係預付 卡,申登人資料係丙○○,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之1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 頁),雖非屬 被告名下電話,然現今社會犯罪者若要透過管道取得他人提 供之人頭手機並非難事,又本院為查明附表二編號26、27通 話時間是否為丙○○實際持用,業已屢次傳喚丙○○,丙○ ○均未到庭(本院卷二第68頁、第118 頁),被告及辯護人 因而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131 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上



開電話申登人係丙○○之事實,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另本院依被告所請,調查附表二編號26⑴⑵通話基地台「雲 林縣○○鎮○○街00號」、「雲林縣○○鎮○○里00號」訊 號涵蓋範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函 暨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 頁)。而被 告為證明其平常即經常前往位在上開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之 朋友乙○○、己○○營業處所,而聲請傳喚乙○○、己○○ 。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在雲林縣○○鎮○○路○段00 0 號開設KTV 小吃部,與被告係認識20年以上的朋友,被告 都會去伊小吃部找伊泡茶聊天,有時候二、三天來一次,有 時候一個禮拜來很多次,停留時間有時候1 、2 個鐘頭,有 時候半天、整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以下),證人己○ ○亦到庭證稱:伊住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做 小吃業,和被告認識7 、8 年,被告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會去伊那邊吃飯,一個星期1 至4 次都不一定,被告過去吃 個飯約1 、20分鐘,如果伊不忙的話就會與被告聊幾句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127 頁以下)。經查:被告縱使會去找朋 友乙○○、己○○聊天,然並非每天均前往,業經證人乙○ ○、己○○證述如上,因此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6當天被 告又有前往乙○○、己○○營業處所。其次,證人均證述其 等與被告交情甚佳,被告前往找伊等聊天都會停留許久,證 人乙○○甚至證稱至少會停留1 、2 個鐘頭以上,然觀諸被 告所使用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1 年11月21日13時11分在「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頂」 ,於同日13時55分則移動至「雲林縣○○鎮○○里00號樓頂 」,再於同日14時23分又移動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第941 號偵查卷第64頁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即被告當天不僅移動頻繁,且於各基地台停留時間不過30 分鐘或40分鐘許(倘扣除移動時間,停留時間應會更短), 依此研判應非前往找乙○○、己○○聊天。又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前開期間的移動軌跡,就時間上與附 表二編號26該2 通通聯譯文均僅相差約2 分鐘,然移動軌跡 竟然完全相同,佐以上開聲紋鑑定等證據,已足判定附表二 編號26該毒品賣家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因此被告縱使平 常會去找乙○○、己○○聊天,然案發當天應非如此,因此 證人乙○○、己○○上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本案附表二編號26、27中與林建宏通話之毒品賣家應 係被告,堪予認定。
㈤至於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查扣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0.6146公克、1.5947公克、2.41



17公克、4.2479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1 包(驗餘淨 重0.0564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 包(驗餘淨重0.0437 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曲唑酮(Trazod on e)1 包(驗餘淨重1.0207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成分之Ergaseptine1包(驗餘淨重13.8003 公克)、 施用愷他命工具1 組、毒品分裝袋1 盒、手機2 支暨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雖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警聲搜卷第106 頁以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30日鑑驗書3 份在卷 可參(第861 號偵查卷第55頁以下)。然觀諸與本案有關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部分,其數量非鉅,且警察同時查扣 有施用愷他命器具,被告於警察搜索時即回答員警「這自己 在吃的」、「是自己在吃的K 仔」,有搜索光碟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按:被告嗣後於警詢筆 錄時雖辯稱該愷他命及施用器具為綽號「阿猴」所有,然與 被告搜索當時第一時間之反應不同,被告亦未能證實確有「 阿猴」存在,其事後之翻供應不可採,併此敘明),再參以 :被告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11月24日,業經 認定如前,與員警102 年2 月5 日搜索之日相距○段期間, 因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販 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 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 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 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案 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建宏,然林建宏自警詢迄原 審中均已證稱:伊向上開毒品賣家購買愷他命的時候,該賣 家均收價金作為代價等語明確,另衡諸被告否認認識林建宏 ,與林建宏應僅為一般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而政府查緝毒 品甚嚴,衡情被告應無每次均甘冒被查緝之危險,在無任何 量價利得之情況下,徒將愷他命有償轉讓予林建宏而已,從 而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 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屬不罰之行為,即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新法並就刑度予以 提高,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最終雖仍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然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乃有瑕疵。
㈡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 I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II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I 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I 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亦增訂並修正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規定修正前為:「I 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III 犯 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 修正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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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