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1號
TCHV,105,重上,91,2016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上訴人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前 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目 前進行清算程序,遠盛公司對其董事即上訴人江人叁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件訴訟) ,因遠盛公司之監察人江墩業於83年0月00日死亡,故遠盛 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設東會) ,選任江水盛為代表遠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因遠盛公 司股東江張麗卿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認被告遠盛公司 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會決議無效」,並 經遠盛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受理在案 ,而尚未確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即繫諸系爭設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而定。就此一先 決問題,遠盛公司股東江張麗卿既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無效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4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