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敏雄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邱林秀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邱廖鸞香(下稱邱廖鸞香)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 105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子女即訴外人王邱富美、 邱貴美、上訴人邱敏雄(下稱邱敏雄)3人,本院前曾於105年 8月10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217頁),惟王邱富 美、邱貴美嗣於本院裁定確定後之105年9月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14日中院麟家惠 105司繼2267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二239頁)可 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拋 棄之效力,本院上開命王邱富美、邱貴美承受訴訟之裁定, 亦應失其效力,而應僅由邱敏雄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非合法,該變更追 加之訴,本院將另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5年8月31日未向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下稱豐原農會)借款,而係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佑 欺騙,簽立以邱廖鸞香為借款人,以及邱敏雄、上訴人邱林 秀雲(下稱邱林秀雲,邱廖鸞香、邱敏雄、邱林秀雲合稱邱 廖鸞香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1200萬元(下分稱系爭600萬元、1200萬元借款, 合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予豐原農會,林光佑並指示行員偽造 電腦交易紀錄,於邱廖鸞香之帳戶存摺不實登載存入提出紀
錄,實際上豐原農會並未撥款,伊等亦未取得借款。詎豐原 農會竟持系爭借款之假債權,分別於86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 23日,自客戶向邱廖鸞香購買房屋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逕 扣款4筆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致邱廖鸞香受 有124萬6581元損害。後於87年間,訴外人李張阿足聲請就 邱廖鸞香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段 第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7年度 執字第18815號執行事件受理,豐原農會竟持上開假債權之 系爭借款借據,以其就第00號土地有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參與分配,致邱廖鸞 香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 受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於94年9月間,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明知系爭600萬元借款借據係伊 等遭林光佑欺騙所簽立,且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 判決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竟仍持該借據訴請清償借 款,取得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 4號執行事件,收取邱敏雄所提存之37萬5041元擔保金;另 自邱林秀雲出賣房屋客戶給付之價金中,收取41萬4378元。 被上訴人復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八 字第96558號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0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0號土地),致邱廖鸞香受有該600萬 元假債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以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為 手段,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作成錯誤裁判或執 行命令,而達其不法之目的,對不存在之債權遂行訴訟詐欺 取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在邱廖 鸞香死亡後,其權利則應由邱敏雄繼承取得。為此爰本於民 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邱廖鸞香所受之 上開1500萬元、600萬元損害;另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返還)邱廖鸞香、邱敏雄、邱林秀雲 所受之上開124萬6581元、37萬5041元、41萬4378元損害, 及均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 定《見本院卷一157-15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邱敏雄、邱林秀雲2262萬1622元、 41萬4378元,及均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邱廖鸞香邀同邱敏雄、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
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豐原農會借得系爭借款,用以清 償先前之1800萬元借款,上訴人自不可能實際收受借款。而 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事件於 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伊有無交 付系爭120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極盡攻擊防禦暨舉證之能 事及完足之辯論後,認定豐原農會確已交付系爭1200萬元借 款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就系爭600萬元借款,亦經 伊對邱廖鸞香等3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 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息暨違約金,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1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兩造間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有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兩造均不得再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邱廖鸞香於86年1月11日及 同年4月23日,分別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24萬 6584元(上訴人誤算為124萬6581元),以及伊依確定判決強 制執行受償,均係依法行使債權,並無不法,且屬有法律上 原因;況邱廖鸞香等3人就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收取其提存金,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臺中簡易庭 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事件受理,邱敏雄並於該事件審理 中追加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後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一、豐原農會於86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3日,有自邱廖鸞香之帳 戶內收取4筆款項,合計124萬6584元(上訴人誤算為124萬 6581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二、李張阿足於87年間,聲請就邱廖鸞香所有之第00號土地強制 執行,經原審87年度執字第18815號執行事件受理,豐原農 會持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其就第00號土地有系爭抵 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並因而受償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本金 1200萬元、利息291萬3781元暨部分違約金8萬6219元,合計 共受償1500萬元,尚有41萬7362元違約金未受償。三、邱廖鸞香於87年間,以伊與豐原農會間就第00號土地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豐原農會未實際撥付伊借款等事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未成立生效,對豐原農會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原審以87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事件判決駁回後,邱廖鸞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 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
五、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邱敏雄於85年8月31日,邀同邱廖鸞 香、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農會借款4500萬元,該 借款尚餘14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訴請邱廖鸞香 等3人連帶清償,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事件判准其 中之8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 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邱廖鸞香於85年8月31日,邀同邱敏 雄、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農會借得系爭600萬元 借款未清償為由,訴請邱廖鸞香等3人連帶清償系爭600萬元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判決 邱廖鸞香等3人應連帶如數給付,邱廖鸞香等3人雖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事件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11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確定判決之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4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收取邱敏雄於原審96年度存字第6929號、98年度存 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金各30萬元、4萬2 500元,連同利息合計34萬4097元(上訴人誤算為37萬5041元 );另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曾自邱林秀雲出賣房屋之價金中 ,由第三人代償41萬4378元。
八、邱廖鸞香等3人曾對原審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4號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邱敏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前開提存事件擔保金本金34萬2500元, 嗣經原審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事件判決駁回 確定。
九、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換發成原審99年度 司執八字第102134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102年 度司執八字第96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邱林秀雲所有之 第000號土地,拍定價金為375萬元,其中285萬1383元用以 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
十、邱廖鸞香於105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子女王邱富美 、邱貴美、邱敏雄3人,但王邱富美、邱貴美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應由邱敏雄單獨繼承邱廖鸞香之權利義務。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承受公告 (見原審卷一37頁)、放款利息清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 (見本院卷一229-230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80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72-174頁)、原審105年9月14日中
院麟家惠105司繼226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239 頁)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且有本院調取之原審87年度執 字第18815號事件、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含原審87年度 重訴字第324號)事件、本院94年度重上第3號(含原審93年度 重訴字第113號)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含原審95 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原審96年度存字第6929號事件、原 審98年度存字第1270號事件、原審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 字第729號事件、原審102年度司執八字第96558號事件卷宗 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查,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號、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第223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 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爭點效之原則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諸本院調取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含原審87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事件卷宗所示,邱廖鸞香於該事件本院審理期 間,除主張伊與豐原農會間就第00號土地,無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未取得分文抵 押貸款金額,因85年8月31日豐原農會雖於伊之帳戶內,存 入1800萬元,但當日即又轉帳撥出,故其等間並無借貸(即 系爭1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是於前揭事件中,豐原 農會究有無交付系爭1200萬借款予邱廖鸞香,其等間就系爭 1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厥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爭點之一,嗣經其等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揭事件 本院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本院則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豐原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已於85年8月31日將系 爭抵押權貸款金額1200萬元撥入邱廖鸞香設於豐原農會之00 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邱廖鸞香辯稱未取得抵押貸款金額 分文,不足採信(見該事件卷202頁之判決書第9頁),亦即認 定豐原農會有交付系爭120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確係 存在。而本院前揭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另綜參本事件全卷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前揭事件確定 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 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含邱廖鸞香之繼 承人邱敏雄、概括承受豐原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被 上訴人),本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仍執前情,主張豐原農會未交付 系爭1200萬元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與邱廖鸞香等3人間,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乃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含原審95年度 訴字第41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而本事件與前揭訴訟雖非同 一事件,惟被上訴人與邱廖鸞香等3人間,就系爭600萬元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經本院前揭訴訟判決認定,並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就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邱廖鸞香等3人(含繼承邱廖鸞香權利義務之邱敏雄 ),自應受前揭訴訟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於 本事件以前揭訴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揭訴訟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 主張豐原農會未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款、兩造間就該借貸之 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 60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於9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中認
定無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邱廖鸞香並未向豐原農會借得系 爭600萬元云云。然查:邱廖鸞香有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農 會借得系爭600萬元,為兩造於本院上開事件中列入不爭執 之事實;且本院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係以邱廖鸞香等3人主 張其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餘萬元,均全數用以清償邱敏 雄之前揭4500萬元借款,乃屬可信,認被上訴人抗辯該1600 餘萬元僅其中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揭4500萬元貸款,其中60 0萬元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納(見該 事件卷134頁反面-135頁之判決書4-6頁),是本院上開事件 確定判決,乃認定邱廖鸞香向豐原農會所借之系爭600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而非認定邱廖鸞香之系爭600萬元借款不存 在,上訴人援引本院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作為邱廖鸞香並未 向豐原農會借用系爭600萬元之論證,要屬誤會。四、系爭借款既分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9年度重上字第 11號事件判決,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確定, 而分別具爭點效或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不論就系爭1200萬元 借款之擔保物(即第00號土地)行使抵押權;或收取邱廖鸞 香、邱林秀雲客戶之價金,分別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違約金;或持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邱廖鸞香等 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據以受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息、 違約金,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 而受償,其受償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 邱敏雄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擔保金本 金34萬2500元,既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但經原審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事件判 決駁回確定,邱敏雄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重複提本件訴訟部分,應非合法。從而,上訴人分 別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邱廖鸞 香所受之1500萬元、600萬元損害;另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邱廖鸞香、邱敏雄、邱林秀雲所 受之124萬6581元、37萬5041元、41萬4378元損害,及均自 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邱敏雄重複起訴部 分應不合法外,餘均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前揭不合法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外,餘均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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