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105年度,10號
TCHV,105,破抗,1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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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破產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即破產管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劉千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代 理 人 洪結女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邱新妹
      曾秀援
      許文爵
      許張含笑
      陳秀勤
      周劉錦
      盧秀嬌
      余獻隆
      黃銘淵
      羅建國
      胡許美月
      鄭讚
      大亞當舖-吳一鴻
      順發當舖
      世華當舖
      大立當舖-黃朝武
      蔡瑞發
      陳岳坤
      柯仁德
相 對 人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平河
相 對 人 新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芳
相 對 人 堡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 對 人 冠宏鞋業貼合廠
相 對 人 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泉
相 對 人 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
      順進工業社
相 對 人 秋勝塑膠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秋品
相 對 人 高清龍
相 對 人 開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
相 對 人 通用工業社
相 對 人 合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章
相 對 人 鞋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洋機
相 對 人 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慶亮
相 對 人 梁東義
相 對 人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貞
相 對 人 靖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鳳
相 對 人 巨代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盛
相 對 人 弘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益
相 對 人 愷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陳瑞謙
相 對 人 裕社彩色印刷社
      明昌鞋面針車工廠(謝定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 於民國 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准許,並選任 相對人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經公告命抗告人之債 權人申報債權、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聲公司)就抗告人之資產重行鑑價等程序後,於105年8月 5日發文函請本件破產管理人就原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 1號 (即101年度破字第2號宣告破產裁定後改分之破產執行案件 )破產程序有無終止之必要陳述意見;本件破產管理人乃以 本件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 ,而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聲請裁定終止系爭破產程序。原 法院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所示,抗告人之資產共 有鞋製品 10337雙及汽車兩輛,該汽車兩輛業分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拍賣,一部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25 1,000 元已分配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國稅分局),另一部所得款項 由南投國稅分局直接收取,清償滯納稅款30萬元;而系爭鞋 製品經原法院囑託華聲公司重行鑑價,該公司經酌量屯貨時 間、尺碼完整度、潮流趨勢、流動性等因素,重行鑑價之結 果,認系爭鞋製品現今價格應修正為 822,211元,有該公司 104年7月3日(104)華聲樺字第15199號動產鑑定報告書可 憑;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依破產管理人之陳報,其中公 法優先債權部分,計有⑴稅捐債權456,660元(原為756,497 元,因變賣抗告人名下車輛而由南投國稅分局直接收取30萬 元,故更正為 456,660元)(按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 2項:「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 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⑵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等債權 211,233元(按係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債權 902,786元,此外加計⑷ 預估破產財團費用11萬元:包含①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②56名債 權人郵資、匯款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預估 1萬元,⑸預估破產 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5萬元,合計高達1,570,679元,顯 已逾系爭鞋製品之價值即 822,211元等由,認本件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為可採,而於105年8月22日裁定本件破產事件程序 終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⑶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債權 902,786元 ,為 102年以前所積欠發生,應屬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 ;上開⑷之①台灣金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經抗告人盡 力與該公司溝通,該公司已應允將標售作業費降為 1萬元, 自應以該金額計算,從而,本件優先債權合計為 737,893元 (計算式:⑴456, 660元+⑵211,233元+⑷之①1萬元+⑷ 之②1萬元+⑸5萬元=737,893元),破產財團之財產822,2 11元應足敷清償。縱如原法院所認,本件優先債權為1,570, 679元,以致破產財團之財產尚有不足748,468元(計算式: 1,57 0,679元-822,211元=748,468元),然經抗告人奔走 ,已覓得親友承諾願將不足部分再以其財產補足,以使破產 程序能繼續順利進行,有該親友出具之承諾書乙紙可憑,是 仍請法院協助玉成。原法院逕將破產程序裁定終止,顯有違 誤,懇請廢棄等語。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 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



償。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 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958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此意旨,破產宣告後,如債務人之資 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繼續進 行破產程序,反須優先支付上開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繼續進行破產 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而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經查:(一)本件破產債務中屬優先債權部分包括上開⑴稅捐債權456,66 0元、⑵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等債權211,233元、⑷預估破產財 團費用中之②郵資等預估 1萬元、⑸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 尚未核定) 5萬元,為抗告人抗告所未爭執,此等優先債權 金額合計共 727,893元。
(二)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固為104年7月1日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明定,然 該增訂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該次增訂有關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優先 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應僅就該增訂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78號判決、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 96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 03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53號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5號判決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破產管理人於103 年2月7日即已遞狀陳報勞工保險局對抗告人有上開⑶勞保費 等債權902,786元(參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214、 215 頁),足見該等勞保費等債權係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之1於104年增訂生效前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並無優於普 通債權受清償之效力。
(三)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中之①台灣金 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已溝通獲台灣金服公司應允降為



1萬元,固未提出何等憑證,然衡諸本件為抗告人所未爭執 之優先債權金額合計共727,893元,上開⑶勞保費等債權902 ,786元則非優先債權,均已如前述,以系爭鞋製品之價值82 2,211元扣除上開未爭執之優先債權727,893元後,尚餘94,3 18元,則若上開標售作業費10萬元確有調降,本件抗告人之 資產是否即足以清償各該優先債權且尚有餘,進而使其他債 權人有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有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之 實益,並非全然無據;上開標售作業費10萬元,係依本件破 產管理人於103年4月29日遞狀陳報所檢附之台灣金服公司報 價單影本而來(參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219頁) ,而該報價單係記載:「標售作業費:作業費10萬元(含包 辦理10次公開標售程序之作業)」,易言之,辦理1次公開 標售預計收費1萬元,預以10次計,故作業費估為10萬元, 則抗告人主張台灣金服公司應允調降標售作業費,似非全不 可信等情,參以終止破產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不可謂不鉅, 則本件標售作業費等優先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應有再予查明 之必要。準此,本件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⑶勞保費等債權90 2,786元並非優先債權,進而誤認本件優先債權金額顯已逾 系爭鞋製品之價值,逕裁定終止本件破產事件程序,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 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另以抗告人所 舉上開承諾書,是否表示抗告人確有新增75萬元之贈與債權 可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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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