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79號
TCHV,105,抗,47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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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德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順亮等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馬順亮與黃秀玉分別於抗告人公司任 職負責人與財務長,詎兩人利用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侵占公 款,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惡意 修改抗告人公司內部相關資料,模糊帳款,致抗告人難以追 索公司資金流向,且經抗告人多次通知均拒絕還款。是相對 人有隱匿財產,不願償還債務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要件已為相當之 釋明,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 1,456,9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法院僅得 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 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 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抗告人臺中暨華南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內頁、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抗 告人公司開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馬順亮與黃秀玉於抗告人 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又擅改公司客戶、開 發、帳款等資料,致抗告人難以追索公司資金流向,且經抗 告人多次通知處理系爭債務均置之不理,實有隱匿財產,不 願清償債務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惟查抗 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涉抗告人自身財務狀況,尚不足釋明相 對人就其財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抗告人空言主張多次通知相對人出面商討還款辦法, 亦未見其釋明,況相對人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使本院得信其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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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