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77號
TCHV,105,抗,47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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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詹德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第三人何火壽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18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第39381號債權憑證。又何火壽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下稱祭祀公業)有保證金及代墊款1,300萬元債權,嗣祭祀 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904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何火 壽卻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致抗告人無從代位何火壽參與 分配,抗告人遂提起撤銷相對人與何火壽間債權讓與行為訴 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 中,為免相對人前開判決確定前領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分 配款,致抗告人將來難以追討受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602,8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82,401元之範 圍內不得領取、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供擔保 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供擔 保2,816,667元,而本件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行政執行 事件,與前揭行政執行事件均係相對人以系爭債權聲請參與 分配,而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本案訴訟, 現由該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自無再要求抗 告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又57484號行政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可分配之金額為8,679,867元,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可分配之金額為2,782,404元,合計11,462,271元,是相 對人因假處分而造成之利息損失應僅有2,483,492元,且相 對人之債權額度至多僅有1,300萬元,原裁定以1,300萬元為 計算基礎,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失為2,816, 667元。抗告人已提存2,816,667元,顯已就相對人可能之損



失為全額擔保,並未侵犯相對人任何權利。原法院未查抗告 人於前案提存之擔保金已足保障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失,另裁 定抗告人需再供擔保,顯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應予廢 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前述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分署103年度地稅 執特專字第990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他參字第19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影印相關部分附卷可參;而抗告 人業已對相對人及何火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債權 讓與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亦經該法院查明屬實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祭祀公業所有之前述二筆土地,執 行所得金額合計9,090,000元,已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8 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2,782,404 元,此有該分配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前開撤銷債權讓與 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前述分配款2,782, 404元,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假 處分期間所受利息收入損失為602,854元〔2,782,404元×5 %×(4+4/12)=602,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 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602,854元,於法自屬正當。 ㈡彰化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84號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6,410萬元,亦已作成 分配表,定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相對人 獲分配金額為8,679,867元,抗告人亦以前述相同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假處 分期間所受之利息收入損失,應以13,000,000元,按年息5 %,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合計2,816,667元,而以105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81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處分,並經抗告人提存該擔保金,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證。
㈢抗告人就前述二件執行事件,雖以相同事由聲請假處分,惟 原裁定假處分之對象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8 2,404元;而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之假處分對象則為相對 人於另案執行事件之分配款8,679,867元;兩者顯不相同。 將來相對人如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僅得以抗告人依據原



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求償,而不得以抗告人依據另案105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求償。抗告人如就105年度聲 字第36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應於收受該裁定後,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不得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主張無再供 擔保金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以602,8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82,404元之範圍內不 得領取、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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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