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許傑森
相 對 人 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已於105年6月24日 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縱未以公告或送達方式對外發表, 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羈束力,仍合法成立。原法院 於105年7月26日裁定撤銷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於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維持原法院105年6月2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為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除 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增加金融機構臨櫃 繳款、實體ATM轉帳、網路ATM轉帳、便利商店代收及活期存 款帳戶扣款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繳交司法規費,以 貫徹司法便民之目標,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 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多元化繳費作業係利用司法 院多元化繳費作業平台產生之銷帳編號,供繳交司法規費使 用。銷帳編號之產生方式有二,其中之一爲書記官於審判系 統印製司法規費繳費單。此時提供繳費介面復有下列4種: 1.金融機構臨櫃繳款: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內持繳款單至指 定銀行或所屬分行臨櫃繳款。2.實體ATM轉帳:24小時皆可 使用晶片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網路ATM轉帳:24小 時皆可使用晶片金融卡至WEB ATM轉帳。4.便利商店代收: 持繳款單至委託代收服務之便利商店繳款。此觀同注意事項 第1條、㈠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 27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7,686元,並附多元化繳費單1件。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 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迄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6月21 日查詢時,查無繳費記錄(但不含以多元化方式繳費部分 ,詳如後述),原法院乃以相對人逾期未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爲由,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駁回上訴之裁定,於105年7月4日合法具狀抗告,以其確已 依多功能繳費辦法,於105年6月16日在便利超商繳款,求 爲廢棄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其上蓋有便利超商店章之原 法院規費繳款單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於105年6月16日 透過多元化繳款方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5年6月24日 完成入帳,乃於105年7月26日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各該裁定、送達證書、相對人聲明上訴狀、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之抗告狀及抗告補充 理由狀、原法院規費繳款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反面、本院卷第 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相對人逾越裁定諭知期間繳費,應認上訴不合法云云。查 原法院雖於105年6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同時亦依前揭法院辦理訴 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檢附多元化繳費單 ,該附屬於裁定之多元化繳費單,對法院及當事人應皆有 拘束力。如多元化繳費單記載之繳費期限與裁定諭知不同 時,應綜合觀察判斷,不應忽略多元化繳費部分之繳費期 限,俾利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貫徹司法便民之目標。 而前揭多元化繳費單上已記載:「多元化繳款期限:中華 民國105年6月16日止」(即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 第24頁),相對人復持多元化繳費單於105年6月16日至便 利商店繳款,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逾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10 5年6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時,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該多元化繳費單就 繳款期限復記載爲105年6月16日,已如前述,原法院審酌 相對人是否逾期繳費,自應注意及此。原法院書記官於10 5年6月21日查詢相對人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其查詢 簡答表雖記載:迄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止尚未繳納等語
,惟亦附記:上述查詢結果不含以多元化方式繳費尚未轉 檔入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法院於105年6月 2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時,未注意上情,自有未合。 相對人既執此爲理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105 年7月26日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核屬有據。是抗告意旨 以: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縱未以公告或送達方式 對外發表,僅不生羈束力,仍合法成立,原法院將之撤銷 ,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05年7月26日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