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相 對 人 陳進財
林陳秀琴
陳春風
陳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因而裁定 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 ,原法院卻將核發之繳費文件向臺中市○○區○○00街00號 送達,抗告人因而未收受相關繳費文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雖得提起抗告。 但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 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9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4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 字第6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9,5 23,376元(誤繕為4,513,300元,惟計算式內之金額正確)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10內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3, 571元,逾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4年10月16、19日送 達抗告人2人。此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104年度 抗字第497號卷第16、18至21頁)。抗告人就上開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12月1日10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 6月15日105 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因而確定。該裁定 業於105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證(見104年度抗字第497號卷第61、63頁、105年度台 抗字第409號卷第47至49頁)。本件抗告人雖就原法院104 年10月1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依首揭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 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於 105年6月29日收受再抗告駁回確定裁定後,迄原法院於10 5年8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業經過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 法院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1,563,571元,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抗告人雖稱原法院核發之繳費文件係寄送臺中市○○區○ ○00街00號,未向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為 送達,致其未收受相關繳費文件。惟原法院以105年7月18 日函通知抗告人:請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照104年10月 12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63,571元(見原審卷第206 頁),乃屬恩惠性之提醒,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63條所定 因重大事由而裁定伸長補正期間,尚無變更抗告人應依原 法院 104年10月12日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裁判費之法律效 果,則抗告人既經原法院命補正其上訴必備之程式,迄10 5年8月12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276、277頁), 原法院認該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況抗告人於104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時,雖記載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94、196頁);1 04年10月22日抗告狀指定送達代收人:蕭人瑋,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見104年度抗字第497號 卷第2至4頁),惟於104年11月12日已具狀解除送達代收人 之指定,並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0號, 同時記載法定代理人雷隆程之地址為臺中市○○區○○00
街00號(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原法院上開105年7月 18日函向臺中市○○區○○○路 0號、臺中市○○區○○ 00街00號送達,其中臺中市○○區○○00街00號部分,經 抗告人之受僱人許盈瑩於105年7月22日簽收,並蓋有抗告 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之戳印,且與原 裁定於105年8月24日之送達及簽收方式相同,此有送達證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8、223頁),堪認原法院105年7月 18日函亦向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指稱其未收受云云, 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 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10內日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63,571元,抗告人迄105年 8月12日仍 未繳納,原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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