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3號
TCHV,105,抗,193,2016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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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2項定有明文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3項之規定,同 條3項亦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 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 48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3月7日104年度事 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6月1日105年度抗字 第19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異議人再對本院前開裁定 再為抗告,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 為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本院認異議人之再抗告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殊無違誤。異議人雖於 105年9月13日對本院前揭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就 本院上開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 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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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