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維土木包工業即連志鵬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熊黛綾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下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顏如玉變更為熊 黛綾,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所附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2491 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344,0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減縮上 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942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自為法之 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維土木包工業即連志鵬(下稱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手球運動場地整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追加球場厚度和車輛出 入斜坡,業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經104年2月2 日第一次驗收,驗收缺失為球場劃線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 顏色明顯色差且表面粗糙,上訴人於104年2月8日修補完畢 ,嗣於104年2月1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仍在 。惟壓克力材料不同批,不同時間塗刷,就會有色差,且球 場本身為防滑安全考量而較粗糙,此為自然現象,況上訴人 進行第一次修補時已花費新台幣(下同)139,150元,若再 進行第二次修補,修補費已達278,300元,再加上壓克力運
動面層價金296,640元,與契約總價相比,修補費用過高, 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修補之。退步言之 ,上訴人所施作之球場縱有上開瑕疵,並不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雙方承攬契約 第15條第10項及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詎被上訴人仍以外觀 不美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814,369元,追加工程車輛出入 斜坡費用7,000元及球場工程厚度25,080元,雖經上訴人催 促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關係及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846,44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44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942元 ,及自遞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 回對造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第二次驗收後,仍認 工程並不合格,監造單位連震岳建築師事務所亦認為有具體 改善之必要,被上訴人並非拒不付款,惟因上訴人施作工程 之瑕疵,尚未經驗收完畢,故無法向教育部核銷請款。依兩 造所定承攬契約第15條第6、7項及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 工程因瑕疵須扣減金額及罰款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 作之瑕疵進行修補支出必要費用135,500元,㈡原約定之竣 工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上訴人至104年7月已逾期達契約 約定之最高20%上限,故逾期未改正之逾期違約金為162,874 元,㈢因系爭工程部分未驗收合格,致被上訴人須就不合格 部分重行發包,故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13,550元。被上訴人 亦未同意上訴人進行追加球場厚度工程及工程車輛斜坡工程 ,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已生如上損失,請求將上開金額自應 給付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應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追加工程款部分僅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僅扣 除部分履約保證金,即可證除劃線處(6.7平方尺公)外其 他工項已在期限內履約完成。以後續改善費用135,500元 球場面積1,0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元,故劃線 部分改善費用為132元缺失面積6.7平方公尺,即885元, 逾期罰款則為885元20%,為177元。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14條第2項第4款第5目約定,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
外費用及違約金,自本案工程款扣除綽綽有餘,且被上訴人 並未請求損害賠償,故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942元(25,080+7,000+135,500 +162,874+13,550-885-177=342,942)。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進 入訴訟程序,導致延宕多時,影響學生受教權,而被上訴人 卻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利息,顯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7款約定,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工程之價金為814,369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驗收未過,於訴訟繫 屬中上訴人陸續補正①壓克力材料原廠出貨憑單②柔性材料 原廠出貨憑單③RC「水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檢 驗報告,經被上訴人與建築師審核後認合於契約標準,被上 訴人對此並無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8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履約保證 金為81,436元,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追加球場厚度和車輛出 入斜坡,業於103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經2次驗收,被上訴 人表示球場劃線部分顏色明顯色差且表面粗糙之瑕疵仍在。 上訴人所施作之球場縱有上開瑕疵,並不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再修補費用過高,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費用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超 出系爭承攬契約多做之工程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扣除因工程色差瑕疵,重新發包進 行修補之必要費用135,500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扣除 逾期違約金162,874元、履約保證金13,550元?茲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超出系爭承攬契約多做之工程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增加給付?
按系爭工程如有新增核屬該契約第4條規定之價金調整事項 ,依第4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 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審卷第64-1頁)。上訴人主張追加 之工程款項為①工程車輛出入斜坡7,000元等情,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雙方議定之證明文件,其雖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僅 以口頭約定云云,然證人即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連震岳於原審 證稱:「(法官問:追加工程求償後25080、7000元、追加 是有必要或經過業主同意?)在會議記錄的所有過程沒有同 意增加金額做這些工項,這些是沒有必要的。」、「(上訴 人問:在竣工時間約103年12月25日,建築師打電話告訴我
,說學校要求搬運東西要補設斜坡,是否這事情?)時間與 內容我不能確定,當初沒有設計斜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建築師之受雇人游永元於原審 亦證稱:「(上訴人問:103年12月2日上午8時當天是誰要 求混凝土要打多一點?)沒有人要求打多一點,是按照設計 圖下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雙方有約定該增建之工程項目,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上開施做工程之金額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扣除因工程色差瑕疵,重新發包進行修 補之必要費用135,5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不於前款期限(7日)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 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或減少本契約價金。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 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74-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球場塗線有 色差,不能達到工程驗收標準,業據證人連震岳於原審到庭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68頁以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再發包是135,500元,並提出連震岳建築師104年4月21 日連建所字第10414011012號函及後續改善工程預算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 自可減少給付價金135,5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其進行第一次修補時已花費139,150元,若再 進行第二次修補,修補費已達278,300元,再加上壓克力運 動面層價金296,640元,與契約總價相比,修補費用過高, 自得拒絕修補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修補需耗費之金額已達 被上訴人評估所需金額之2倍之多,然此乃歸屬上訴人技術 能力及成本控管不佳之個人因素,自不可持此理由抗辯。又 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並不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提出學生業使用系爭工程手球場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球場驗收未通過,學校未啟用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固有學生使用系爭球場,然於球場外圍仍圍有黃色 故障線(見本院卷第54頁最下方照片,第55頁中間照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162,874元?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7日內【由業務單位於招 標時載明】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 善完竣,自複驗或原訂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至乙方改善完成日 止之日數,扣除機關之作業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但其日 數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期未改正者, 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1%(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 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 在本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 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4-1頁)、 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但 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75 -1頁)。
2.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驗收,但 驗收不合格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球場劃線部分 顏色明顯色差等瑕疵為自然現象,且因修補費過高,拒絕修 補之云云,而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第一次驗收,驗收結 果為面層重新塗漆並劃線依合約限7日內改善,上訴人於104 年2月8日修補完畢,經104年2月12日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 為第2項、第3項及第6項缺失,請承商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 辦理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至39頁)。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陸續補正前開第2 、3項缺失(即補正①壓克力材料原廠出貨憑單②柔性材料 原廠出貨憑單③RC「水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檢 驗報告),惟就第6項缺失(即球場劃線部分顏色明顯色差 之瑕疵)並未補正,至104年7月已逾期達上開約定之最高 20% 上限,上訴人迄今亦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被上訴人 驗收,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應扣除違約金 162,874元(以系爭契約價金之20%即814,369元契約總價金 ×20%=162,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 由。
㈣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扣除履約保證金13,550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
金計81,436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同條第2項第⑷款 第⑤目約定「乙方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 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不予發還: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3-1頁)系爭工程因球 場塗線有色差,不能達到工程驗收標準,上訴人復拒絕修補 ,被上訴人就該驗收不合格部分須重新發包,費用為135,50 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上訴 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 13,550元為合理適當(計算式:以未驗收合格價金/契約價 金×履約保證金=135,500/814,369×81,436 =13,550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亦為有理。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814,369元, 應扣除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135,500元,逾期違約金162,874 元,履約保證金13,55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502,445元(計算式:814,369-135,500-162,874-13,550 =502,445)。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為請求,而本件系爭契約並未就遲 延給付工程款約定利息,法律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502,445元部 分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進入訴訟程序,被 上訴人卻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 付上訴人502,44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顯不合理,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502,445元及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