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孟坤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亮宏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
視同上訴人 林亮暉
林淑華
林世賢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介民
被 上訴人 林世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下稱 林世才)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瑞呈(下稱被繼承人 或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列上訴人 、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為共同被告, 訴請分割林瑞呈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下稱 林孟坤)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孟坤之上訴行為 ,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等5人 (以下就各當事人均逕記載其姓名),爰將該5人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 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判決參照)。
(一)本件林孟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請求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 院自應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審理。經本院 受命法官向其行使闡明權後,林孟坤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 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0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由林孟坤取 得新臺幣(下同)737,809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 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元,林世賢取得1,737,808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非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二)另林亮宏雖主張被繼承人林瑞呈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對訴外人即林世才之配偶洪美珠及其女兒林菀新之 300萬元債權,並主張林瑞呈欲預立系爭遺囑時曾謂洪美珠 及林菀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等語,惟其餘當事人均否認有 該債權存在,是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存有重大爭 議,且洪美珠、林菀新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兩造已於本 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一致同意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 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則依上說明,全體繼 承人已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 分,該部分即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併此說明。三、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 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 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號裁定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範圍
,即被繼承人林瑞呈依其與林孟坤、林介民、林淑華訂立之 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就重測前坐落彰化 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鎮○ ○段1033地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可得之價金,經原判決認定為9, 930,657元,並獲准與編號11之現金554,657元合併分割為如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1、12 所示之判決;惟林孟坤上訴意旨主張因林瑞呈生前已表明僅 欲取回出資額585萬元,並將之納入遺產分配等情,故附表 一編號12之金額應僅為585萬元,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致 他合夥人即林孟坤對於合夥財產所得主張之金額減少,而受 有不利益云云,則堪認林孟坤確因原判決就林瑞呈對1033地 號土地出賣可得價金之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 利益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實益,是林孟坤就本件上訴確有 上訴利益。林亮宏抗辯林孟坤之上訴聲明係要求更受不利於 自己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利益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 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係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繼分7分之1比例繼承林瑞 呈之遺產。林瑞呈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7之土地於林瑞呈死亡前,雖登記為林世 才單獨所有,然與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物,均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另現金動產部分,林瑞呈 之存款、外幣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其他費用以及應給付林 淑華的金額後之結餘款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554,657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乃係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出賣 後可得之價金。因林瑞呈於78年間,與林孟坤、林淑華、林 介民(下稱林瑞呈等4人)訂立系爭契約,以購買1033地號 土地,且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林孟坤、林介民4, 511,634元,林淑華5,180,816元。因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 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及立遺囑前、後均曾主張10 33地號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則 1033地號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 美後,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而非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至林亮宏主張應扣 還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林世才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附 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林瑞呈生前在該建物
居住,並同意由林世才一同居住且侍奉林瑞呈至終老,林世 才占用該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林世才並未對被繼承人林瑞呈 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自無庸於應繼分內扣還。 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林世才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林瑞呈已於系爭遺囑,就附 表一編號1至8、11至12指定其分割方法,兩造於原審並就附 表一編號11、12再為分割方法之合意,故除兩造合意部分外 ,自應依遺囑所定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依前述 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至於林世才於原審其餘聲明請求協同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 據其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林菀新名下之彰化縣○○鄉○○段( 下同,以下同段土地者均逕記載其地號)2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78400分之45156,及280之5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6條第11款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林菀新原有之土地 ,確有證明,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瑞呈於生前除向合夥人即林孟坤、林 介民、林淑華等人表示要退出合夥外,也曾在住院而由林世 才、林亮宏、林亮暉、林世賢輪流照護期間,表示其就1033 地號土地出資585萬元,並聲明要退出合夥,爾後也只需按 出資金額585萬元取回即可;甚至在書寫系爭遺囑前一日, 親自交代林介民要向林孟坤拿回585萬元出資額之支票,林 孟坤雖答應被繼承人退夥,也願意返還585萬元,但當時沒 有足夠資金,才未開立支票,林孟坤告知林瑞呈後,林瑞呈 不得已才在系爭遺囑內寫出「出資額585萬元」等語,並表 明待土地出售後要把林孟坤返還之資金如何分配,否則當時 就會用支票當現金處理。故林瑞呈既於生前即發生退夥之效 力,且於書立系爭遺囑前、後均曾對其書立遺囑之遺產範圍 明白釋示,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認定林瑞呈就103年系爭 1033號土地賣出可得之價金,為其與林孟坤協議之退夥取回 金額585萬元,並作為遺產範圍。
(三)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63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431號第二審等確定判決,認定該建物為被繼承 人林瑞呈之遺產;而依系爭遺囑所示,該房屋所有權由林世 才繼承,故林世才有權使用該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抗辯:
一、林孟坤部分:
(一)林孟坤於原審以:對林世才就系爭遺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 爭執,並同意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林亮宏在原審中已經捨棄調查遺囑的真正,且在原審104年 11月3日辯論庭中,林亮宏之複代理人已經針對被繼承人遺 囑不再爭執,故林亮宏應不得再就遺囑之效力再行爭執。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78年底,林瑞呈、林介民、林淑華等人(即林瑞呈等4人) 合夥購買1033地號土地係為開設幼稚園營利,是林瑞呈等4 人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而成立合夥關係。 ⑵嗣該合夥事業因故延宕,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分割, 為便於其他合夥人實現利得,而於84年間依兩造之母林洪月 魄指示,以每坪4萬元之高價收購其他合夥人林介民及林淑 華之出資額之土地權益,但林孟坤縱日後出售土地,獲利空 間仍相當有限,林瑞呈考量上情,即曾於書立系爭遺囑前, 透過林介民向林孟坤表示,其欲退夥並同意林孟坤退還出資 額585萬元作為遺產,因林孟坤表示須待1033地號土地出售 後,始有足夠資金償還其出資額,林瑞呈遂於書立系爭遺囑 時,特將其欲拿回出資額585萬元之意思列明其中。嗣林瑞 呈完成系爭遺囑後,又多次透過林介民向林孟坤表達退夥之 意思表示,並多次向兩造提及,俟林孟坤資金充裕,即應責 其返還585萬元與被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並依系爭遺囑 所示之方式處置。又林瑞呈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向林孟坤所 為表明退夥並主張林孟坤僅需返還出資額585萬元之法律行 為,與其遺囑內容有部分相牴觸,就該牴觸部分之遺囑內容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範圍,即被繼承人就1033地號土地 權益可分配之價金,應為585萬元,扣除依遺囑意旨交付之 遺贈24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11之動產現金554,657元,共 計6,164,657元,除林世賢可從中另取得100萬元外,餘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737,808元分配,所剩1元 分配予林孟坤。從而,林孟坤取得737,809元,林亮宏、林 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元,林世賢 取得1,737,808元。
⑷退而言之,縱認林瑞呈生前就1033地號土地權益未聲明退夥 且僅欲取回出資額585萬元作為遺產範圍,而認應依合夥契 約之法律關係計算林瑞呈應得價金(假設語氣),因系爭契 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法本應以林瑞呈死亡日即10
2年1月14日作為其退夥時點,並以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做為 結算基準,惟林孟坤為維護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同意逕以10 33地號土地103年1月6日出售價額2,640萬元計算,並扣除林 孟坤出賣該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包含:①合夥購地之登記費 及代書費共計6,000元、②整地費用含買賣土地之仲介費用 合計25萬元、③鑑界費用4,000元、④土地增值稅2,195,96 8元及⑤證件規費共計300元(另林孟坤原審曾主張扣除填土 費用2,478,500元部分,於本院已同意不予扣除)後,林瑞 呈就1033地號土地持分得分配價額應為9,012,146元(計算 式:26,400,000-6,000-250,000-4,000-2,195,968-30 0=23,943,732,23,943,732×5,850,000÷15,542,450≒9, 01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附表一編號11、12 之現金,合計應為9,566,803元。除依遺囑交付遺贈24萬元 予洪美珠,及由林世賢取得100萬元外,尚餘之8,326,803元 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1,189,543元分配, 多出2元分配與林孟坤。從而,林孟坤取得1,189,545元,林 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1,189,543 元,林世賢取得2,189,543元。
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林瑞呈之遺產,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林瑞呈所有。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兩造之父母復同意林世才與其等一起住在該建物至兩造 之父母親往生,故林世才並無不當得利。又林亮宏主張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63萬元債權,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其應另 訴請求。
⒌944之1地號土地,林孟坤是在100年10月間因林瑞呈有意贈 與給上訴人,所以由林瑞呈委託林介民辦理過戶事宜,由於 二等親的買賣視同贈與,所以當時林介民送件時係依照買賣 的方式辦理,實際上當事人的真意應為贈與。
二、視同上訴人林介民、林亮暉、林淑華、林世賢部分: (一)渠等於原審援用林孟坤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林瑞呈寫遺囑的時候林介民也在場,伊等並沒有左右林瑞呈 ,林瑞呈立遺囑時的意識是完全清楚的。林亮暉並稱:林亮 宏說林瑞呈的遺囑是伊等幾個兄弟寫給林瑞呈抄,伊不同意 ,因伊完全不知道林瑞呈有立遺囑的事情。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係 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⒊林瑞呈將944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944、944之1地號), 於100年11月11日雖以買賣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介民
及林孟坤,然實際上是贈與,但地政事務所說要以買賣的方 式辦理,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林瑞呈本來就住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建物裡,林世才與林瑞呈就同住該建物裡,伊父母同意林世 才與其家人一起住在那裡,故伊不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債權。
三、視同上訴人林亮宏部分:
(一)林亮宏於原審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系爭契約所定 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比例計算後,被繼承人就1033地號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應為9,926,400元,並將該項價金列入遺產,故 非逕以出資額585萬元列入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 林世才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以相當於每月租金3 萬元之一半即15,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90萬元(計算式:1,5000 元×12月×5年=90萬元),應由林世才扣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林世才於原審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林孟坤、林世才及其餘當事人應拿出遺囑原本,遺囑總共有 5份。且當時林瑞呈已經是90幾歲的老人,再半天就要動大 手術,且已22日未進食,豈可能意識清楚而且書寫數小時? 而林介民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他所謂的遺囑原 本,經核對與原審卷第一宗第22至25頁影本看起來是一樣, 但影印本有放大,至於林介民所提的影本,伊否認是真的, 是臨摹仿製的。另在原審是熊賢祺律師自己捨棄調查遺囑的 真正,且伊有告訴熊律師遺囑造假,而熊律師也知道附表一 編號8之建物不是遺產,也不是借名登記。
⒉林亮宏以外之6繼承人瞞著林亮宏暗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分歸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不應再變動。
⒊林瑞呈之遺產之範圍應該如林亮宏提出105年7月20日民事補 正(林瑞呈遺產明細)狀第2、3頁所列之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93、94頁)。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部分:並非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部分:該建物是伊和林世才共有,各2分 之1,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他人沒有權利表示意見。 ⑶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結餘款,應包含之存款、壽險、補助款 等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並不正確,資料造假。 ⑷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土地,亦應列入遺產。林介民及林孟 坤為何在100年10月21日向林瑞呈購置944地號土地(1760平
方公尺),然後分割為944地號土地(890平方公尺)及94 4 之1地號土地(870平方公尺),分別登記給林介民及林孟坤 ,二人未給付價金給林瑞呈,又在100年11月11日分割後944 地號土地與原本在林介民名下之942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 942地號土地(2500平方公尺),又同日將944之1地號土地 與原本在林孟坤名下之9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943地號土 地(2480平方公尺),均應屬遺產,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由七人均分。
⑸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土地,是林瑞呈向宗親林維隆購置, 但於100年5月13日登記在林世才女兒林菀新名下,均應列入 遺產分割,由七人均分。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部分:
⑴依林瑞呈等4人於78年間所訂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已明確表 明各人應出資金額及取得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該等 當事人間就共同出資購買之1033地號農地,應屬分別共有關 係;惟因土地法之限制,無法按各人持分比例登記為共有, 乃借用林孟坤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即林瑞呈將其就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在林孟坤名下。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間既僅就單純出資取得耕地所有權、借用林孟 坤名義登記為耕地所有權人,及立協議書人對該耕地應有部 分比例等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幼稚園之共同事業,及分享 或分擔該事業所生之損益等內容,自與合夥契約內容不符, 性質上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林瑞呈並 就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林孟坤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⑵又於林瑞呈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 規定,林瑞呈與林孟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該契約 即已終止,而出名人即林孟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 應負有將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42分之 5850,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而林孟坤於 103年1月6日出售1033地號土地時,乃包含林瑞呈借用其名 義之該土地應有部分15542分之5850,則該土地之出售價額 ,應屬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林孟坤固稱林瑞呈於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土地出賣後僅須提 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且有其他繼承人可證云云。 惟觀諸系爭遺囑之不動產部分第3項記載內容,僅陳述其出 資額、依其權利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及出賣後價金之處理方式 ,並未明示土地出賣後僅按其出資額585萬元取得價金,此 與林孟坤所稱有其他繼承人親自見聞林瑞呈預立遺囑前、後 曾多次表示僅取回585萬元者,並不相同。
⑷否認林瑞呈訂立系爭遺囑後有變更表示只要求取回585萬元 出資額。縱認林孟坤上開所述屬實,但系爭遺囑是最後一份 遺囑,林瑞呈並未變更遺囑的內容,仍應以系爭遺囑內容為 準。
⑸另林孟坤主張購地支出之費用云云,除其中鑑界費、印鑑證 明費用、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費用及塑膠界標費用沒有 意見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不同意扣除。
⑸附表一編號14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本來一個月的租金行情 是3萬元,因為林世才持分是一半,所以用15,000元計算, 又因原審駁回伊此部分之主張,伊就不當得利期間及債權金 額計算部分,於本院主張改成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4日止,共計4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共請求63萬元 (計算式:15,000元×42個月=63萬元)。參、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林孟坤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 ,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另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由林孟坤取得737,809元, 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 元,林世賢取得1,737, 808元。林亮宏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其意 見與林孟坤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書立之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一)林世才主張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書立如原審卷第22至25頁 之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經錄影存證,且由賴呈瑞律 師見證,並經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 有效性,業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堪以採信。
(二)林亮宏於本院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主張其原審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楊佳璋律師於原審所為之 陳述與伊之真意不符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 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
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 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 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林亮宏於原審103年4月29日委任熊賢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 為之特別代理權(下稱特別代理權),再經熊賢祺律師於同 年月4日及26日二次出具委任狀複委任楊佳璋律師為複代理 人,有委任狀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88、97頁) 。林亮宏並於103年8月26日委任其配偶張碧玉為訴訟代理人 ,亦有委任狀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而原審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林亮宏之訴訟代理人張碧玉及複 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均在場,有報到單可憑,當日筆錄記載: 「被告林亮宏訴代:對(指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 林瑞呈是受到控制。參考答辯狀第五頁。請求勘驗光碟及傳 喚見證人賴呈瑞律師作證。」,其當日之答辯狀則陳稱林瑞 呈係被他繼承人直接、間接控制而被迫寫下系爭對林亮宏不 公平之遺囑等語,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以上報到單、筆錄 、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反面、101-112頁)。惟 林亮宏並未舉證證明林瑞呈有何被控制而在意思不自由之情 形下為系爭自書遺囑;且其複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嗣於原審10 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對被繼承人遺囑效力不 再爭執。」,林亮宏本人均未於同一期日在場即時撤銷或更 正(見原審卷三第23頁),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前揭歷 次事實上之陳述之效果及於本人,林亮宏自不得以上開陳述 與當事人本人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本判決以下 關於林亮宏在本院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為其餘 事實上之陳述部分,亦予否認或爭執其效力部分,均引用此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及相關理由說明,茲不重複說 明此項理由),堪認系爭遺囑確為林瑞呈所自書。此外,林 亮宏並未舉證證明林瑞呈書立系爭遺囑時有何欠缺意識能力 及意思自由之情事,即已生遺囑之效力。
三、關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已就遺產範圍達成合意:
⒈兩造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遺產範圍中不動 產如下:
「壹、不動產:
一、○○段211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世賢)。 二、○○段280地號應有部分978400分之103504。
三、○○段284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亮宏)。 四、○○段284之1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亮宏)。 五、○○段280之40地號(原筆錄誤載284之40,已於104年 12月1日經兩造同意更正為280之40)。 六、○○段63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七、○○段○○小段521之14地號(目前登記為林世才名義 ,遺囑指定給林世才)。
八、(門牌號碼)○○路254號房屋(借名登記在林世才與 林亮宏為納稅義務人,遺囑指定分給林世才)。 九、○○村○○巷76號建物。
十、○○段944地號上之抽水機房。」
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以上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23、24頁)。
⒉兩造於同上期日就遺產範圍中之現金部分亦已會同爭點整理 如下:
「貳、現金:
一、起訴狀證七現金結餘554,657元(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亮宏就該金額尚有爭執(聲請林世才提出①醫療 費用、②喪葬費用及③其他費用收據)。但除了林亮宏 以外,林世才與其餘當事人都主張上開結餘款應遵照遺 囑的意思,當作籌建公祠的費用,而非分配給繼承人。 二、○○段1033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所得價款為2,640萬 元。但林世才與林介民、林孟坤均主張,被繼承人預立 遺囑時林介民(不含林孟坤)有在場,被繼承人曾表示 只要把土地所得價款585萬元還給被繼承人即可,所以 所得價款不是按照比例分配,只有就上開585萬元需要 列為遺產。林亮宏主張應該以合夥協議書所列的出資額 比例按2,640萬元的金額計算此部分的遺產。 三、林亮宏主張林世才就○○路254號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90萬元,應該列入遺產予以計算(見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林世才就林亮宏此部分主張否認 有不當得利。」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以上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 -24頁)。
⒊然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結餘款部分,兩造已於原審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銀行的存款已經領出,兩 造同意被繼承人林瑞呈的存款、外幣扣除醫藥費、喪葬費、 其他費用以及給付林淑華的金額結餘為新台幣554,657元。 應給付給林淑華的澳幣已經給他了。」之內容,有當日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自不得再爭執。
⒋綜上,堪認兩造於原審已合意林瑞呈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一 編號1至11之內容,亦不爭執遺產亦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之權益;僅就有關:①編號12所示 1033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列入遺產之金額為若干?②林 亮宏所主張編號13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此部分業經兩造於 本院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③林亮宏另主張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4之林世才應負擔不當得利債務90萬元應予 扣還,有無理由(此部分之金額,業經林亮宏於本院變更不 當得利期間之金額變更為63萬元)部分,尚有爭執。(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抽水機房坐落之土地,原判決附表編號 10係載為同段944地號土地,惟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944地號 土地業經併入9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故 該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惟查,林亮宏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下 列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編號8之建物,並非遺產云 云,然本件除林亮宏以外之當事人均主張係屬遺產。經查: ⑴上開土地在繼承發生時登記於林世才名下,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則登記為林亮宏與林世才,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固有 該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97 -100頁),及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二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1、102-110頁)為證 。
⑵然林瑞呈於系爭遺囑中載明「房屋座落彰化市○○里○○路 000號、地號彰化市○○小段521-14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民 國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於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 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暨建物,現該建物林亮宏尚登記二分之一 權利,為避免日後紛爭,林亮宏名下各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 權由林世才繼承,林亮宏確實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世才 完成後,則得繼承林瑞呈○○段284地號土地A1B1全部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⑶又林亮宏就上開土地,曾對林世才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736號返還土地之訴事件,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1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0年間向訴外人 陳鄭滿盛所購買,521之14地號土地於60年4月21日登記為林 亮宏及林世才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雙方曾約定買賣 ,林亮宏於7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 林世才,林世才須於移轉登記時支付買賣價金,惟林亮宏早 已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林世才,詎林世才迄未給付價金
,屢經林亮宏催告,林世才竟藉口當年係借名登記,根本不 是買賣云云,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世 才作為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亮宏云云;林世才則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 是林瑞呈於向陳鄭滿盛購買,當時係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應有部份各2分之1。林瑞呈復於71年將林亮宏名下應有部份 2分之1,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林世才,但事實 上並無買賣關係,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其於生前 101年8月22日所立之最後遺囑即詳細載明,遺產各分予子女 之標的及方式,其中即明白顯示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應由林世 才取得等語置辯,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事件於104 年1月30日判決認定理由略以:林瑞呈於60年4月21日將該土 地登記於林亮宏及林世才名下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登記 ,僅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又登記於林亮宏名下之2分之1應 有部分,雖於71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登記予林世才, 惟實際上並非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該土地屬林瑞呈之遺 產,於遺產分割前,即應屬林瑞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應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林亮宏之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且該判決已確定,有上開判決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