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5號
TCHV,105,上易,7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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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傅水良 
訴訟代理人 陳育晶 
被上訴人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爲「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台幣4,823,06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起,出資委託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嗣兩造於103年4月間因合夥購買土 地過戶問題發生爭執,信任關係不再,被上訴人乃於103年9 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將代被上訴人買 入而尚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出售,上訴人於103年9月25 日收受該函,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9月26日出售, 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以103年9月26日開 盤價格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金額爲新台幣(下同)4,82 3,06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 3,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 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則以:
兩造原為好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買賣股票獲利,乃委託上 訴人代為買賣股票,言明若有獲利,願分配一半之獲利予上 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截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止尚未出售之股票,其購買日期、 股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所示(與附表一所示股票名稱、數 量相同,下稱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兩造所共同 出資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方未即將所代購之系爭股票出售及將其股款返還予被



上訴人。系爭股票嗣經上訴人依其後盤勢判斷有繼續不(應 爲「下」之誤載)跌之風險,乃依各股票之情況,於附表二 所示日期、價格等出售,出售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後,僅4,72 2,0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非被上訴人主張之4,823,062 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期間獲利170萬元,被上訴 人自應依約給付一半之獲利即8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經 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為 3,872,02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3,872,020元部 分,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假執行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2月間起,出資委託上訴人以上 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嗣兩造於103年4月間因合夥購買土地過 戶問題發生爭執,信任關係不在,伊乃於103年9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將代伊買入而尚持有之系爭 股票出售,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LINE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歷史股價等件爲證(見原審卷第24-72頁) ,復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爲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103年9月26日開盤價返還出售系 爭股票之股款如附表一所示,則爲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以:伊應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且伊前代被上訴人買賣 股票獲利約17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半之獲利即 85萬元作為報酬,伊主張抵銷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應以何時之股 價作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獲利之一半即85萬元 予上訴人作為報酬?
二、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應以何時之股價作計算 之依據?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 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535條前段及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自101年12月間起,出資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



票,此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關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買 賣股票之具體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會先以電話將 欲購買之股票名稱、張數及金額通知伊,伊則於翌日將交 易所需金額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等語。核 與上訴人陳稱:伊自己要買股票之前會問被上訴人是否要 買,要買幾張,被上訴人回答要買也講了張數,伊才買; 要賣的時候,伊會告訴被上訴人當初買是多少錢,現在是 多少錢,伊想賣了,被上訴人說伊要賣被上訴人就也賣等 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相符。依其所述,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買賣股票,就欲買賣之股票種類、價格及張數等, 雖由上訴人提議,但仍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爲之。亦即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大致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爲之。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因合夥購買土 地過戶問題發生爭執,信任關係不在,上訴人曾於103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函催伊應將合夥購買之土地移轉過戶予上 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84、85頁),復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此情況下,上訴 人自更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售代被上訴人購買而尚持 有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 要求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將代被上訴人買入而尚持有之系爭 股票出售,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該函,亦如前述, 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將代被 上訴人購買而尚持有之系爭股票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扣除 相關稅費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伊方未即將 所代購之系爭股票出售及將其股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系 爭股票經伊依其後盤勢判斷有繼續不跌之風險,乃依各股 票之情況,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價格等出售,所得款項僅 4,722,020元等語。惟上訴人所抗辯之事由,非屬於急迫 之情事,尚不得因此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不即將系爭股 票出售、將所得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又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雖另有於102年2月間合資購買



土地之投資,惟與上訴人自101年12月間起代被上訴人買 賣股票一事,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所發生而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 之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是否移轉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所 有權,涉及兩造另外合夥契約之糾紛,與本件委任契約不 同,亦無關連,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土地部分伊在本院105上字 第116號主張即可,不在本件做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況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收受被 上訴人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翌日即103年9月26日出售系爭 股票,亦未待被上訴人將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始出售系爭股票, 而係逕認:系爭股票經上訴人依其後盤勢判斷有繼續不跌 之風險,乃依各股票之情況,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價格出 售等語。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時點與其所抗辯不依被上訴人 指示出售之原因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執爲變 更被上訴人指示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於103年9月26日出售系爭股票,其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 。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系爭股票經伊依各股票之情況,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價格出售,扣除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淨額爲4,72 2,020等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將實際出售系爭股票 所得4,722,02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未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9月26日出售系爭股票,其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已如前述,應依揭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 損害。而上訴人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出售系爭股票,兩造同意以該日 開盤價計算出售之股款,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爲4,823,062元(見原審卷第179-181、191頁)。 相較於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股票之實際所得僅4,722,020 元,其差額即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指示出售系爭股票 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淨額4,823,062元,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獲利之一半即8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




(一)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買賣股票,約 定若有獲利,願分配一半之獲利予伊作為報酬;兩造雖爲 朋友,並有共同投資事業,惟所有投資均有計算獲利及互 分利潤,其在本件亦相同;當初被上訴人無收入,且兩造 有合買土地,伊想說報酬日後與合買土地一起算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係有償委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此部分抗辯屬實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之前確有代被上訴人買賣 股票而使被上訴人獲利約170萬元,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以一般操盤人應得收取2分之1之利潤作為報酬之行 情計算,被上訴人自應扣除應給予伊之報酬85萬元,方屬 合理;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時,雙方感情很好,故未談到報 酬比例之問題,係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發生報酬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212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時,確未約定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始主 張以一般操盤人應得收取2分之1之利潤作為報酬之行情。 又兩造間雖另有於102年2月間合資購買土地之投資,惟何 時出售,獲利多少均不明確,且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自 101年12月間起代爲購買股票一事,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 。就買賣股票部分,上訴人自承若有出售股票,即將出售 所得之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出售股票返還被上訴 人之款項達26,901,792元,獲利約170萬元(見原審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正面)。若兩造曾約定 被上訴人願給付買賣股票獲利之一半予上訴人作為報酬, 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於每次出售股票將所得款項匯款予被 上訴人時逕爲扣除,始能免去將來計算之麻煩。再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4-29、112 頁),證明兩造家人曾共同出遊,被上訴人稱呼上訴人為 「大哥」、「哥」等情。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前曾共同購 買車輛,合資購買土地及樹木,伊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之 前已為被上訴人賺取170多萬元,兩造原本感情很好,故 未談到報酬比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167、207 、212頁)。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爲買賣股票時, 兩造間有相當之交情,關係良好,上訴人無償代被上訴人 買賣股票,應未悖於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
(二)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 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我國地方上委任他人 代爲買賣股票有給付報酬之習慣。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 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亦不得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 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證券商資格,亦 不具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資格,此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 法上訴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更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股票 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是上訴人 不得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買 賣股票獲利之一半即8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並主張抵 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同時履行部分:
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 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將其委託伊代購之股票以市價售出,並將股款返還被上訴人 等情,惟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伊方未將爲被上訴人所 代購之股票出售及將股款返還被上訴人;伊爲保障自身權益 不得已未即將其股票出售並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因爲被上 訴人拒絕將兩造所共同買受之土地移轉2分之1予伊,所以伊 當時並沒有依其指示將股票賣出;因雙方還有共有土地尚未 移轉的部分,所以才未依存證信函函文出售系爭股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77、78、102、103、172頁)。似均在辯明其於1 03年9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何以未即時 於翌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給付予被上 訴人,而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出售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



應於何時出售,攸關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 之款項,係如附表一所示,抑或附表二所示,此亦爲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之一。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土地部 分伊在本院105上字第116號(兩造另外訴訟中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主張即可,不在本件做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 所爲同時履行判決,其法律見解顯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不符,應有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第45頁、第72頁反面) 。準此,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所述,是否有於訴訟中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之意,自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爲訴訟 代理人,原審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獲利之一 半即8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部分,曾闡明上訴人是否主張 抵銷(見原審卷第212頁),惟就此部分是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未予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逕以上訴人前揭陳述係 主張同時履行,而爲同時履行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於 原審既未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 人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第2606、2606之12、2606之 13、2606之14、2606之15、2606之16、2606之17、2606之18 、2606之19、1352之2、1353、1353之4、2606之1、2606之6 、2606之8、2606之10、2606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部分,應予去除,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代爲出售系爭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淨額4,823,062元 ,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見原 審104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卷第16、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獲利 之一半即8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並主張抵銷,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尚未出售│股票│103年9月26日│ 購買 │交易淨額(已扣除交│
│號│股票名稱│張數│ 開盤價 │ 金額 │易手續費及證交稅)│
├─┼────┼──┼──────┼────────┼─────────┤
│ 1│ 宏碁 │ 50 │ 21.20元 │50,000×21.20= │1,060,000-1,511-│
│ │ │ │ │1,060,000元 │3,180=1,055,309元│
├─┼────┼──┼──────┼────────┼─────────┤
│ 2│ 友達 │ 50 │ 13.00元 │50,000×13.00= │650,000-926- │
│ │ │ │ │650,000元 │1,950=647,124元 │
├─┼────┼──┼──────┼────────┼─────────┤
│ 3│ 寶滬深 │ 50 │ 13.95元 │50,000×13.95= │697,500-994- │
│ │ │ │ │697,500元 │2,093=694,413元 │
├─┼────┼──┼──────┼────────┼─────────┤
│ 4│ 中興電 │ 50 │ 20.50元 │50,000×20.50= │1,025,000-1,460-│
│ │ │ │ │1,025,000元 │3,075=1,020,465元│
├─┼────┼──┼──────┼────────┼─────────┤
│ 5│ 泰金寶 │100 │ 3.02元 │100,000×3.02= │302,000-430-906 │
│ │ │ │ │302,000元 │=300,664元 │
├─┼────┼──┼──────┼────────┼─────────┤
│ 6│ 華夏 │ 30 │ 11.95元 │30,000×11.95= │358,500-511- │
│ │ │ │ │358,500元 │1,076=356,913元 │
├─┼────┼──┼──────┼────────┼─────────┤
│ 7│ 台紙 │ 30 │ 12.30元 │30,000×12.30= │369,000-526- │




│ │ │ │ │369,000元 │1,107=367,367元 │
├─┼────┼──┼──────┼────────┼─────────┤
│ 8│ 華電 │ 30 │ 12.75元 │30,000×12.75= │382,500-545- │
│ │ │ │ │382,500元 │1,148=380,807元 │
├─┼────┼──┼──────┼────────┼─────────┤
│ │ 總額 │ │ │4,844,500元 │4,823,062元 │
└─┴────┴──┴──────┴────────┴─────────┘
附表二:
┌─┬────┬───────┬──┬────────┬────────┬─────────┐
│編│尚未出售│ 購買 │股票│ 購買 │ 出售 │交易淨額(已扣除交│
│號│股票名稱│ 日期 │張數│ 金額 │ 日期 │易手續費及證交稅)│
├─┼────┼───────┼──┼────────┼────────┼─────────┤
│ 1│ 宏碁 │ 102年5月23日 │ 50 │24.7元×50張= │ 103年11月24日 │20元×50張= │
│ │ │ │ │1,236,760元 │ │995,575元 │
├─┼────┼───────┼──┼────────┼────────┼─────────┤
│ 2│ 友達 │ 102年6月10日 │ 50 │12.75元×50張= │ 103年12月22日 │12.2元×50張= │
│ │ │ │ │638,408元 │ │607,301元 │
├─┼────┼───────┼──┼────────┼────────┼─────────┤
│ 3│ 寶滬深 │ 102年9月13日 │ 50 │13.5元×50張= │ 103年11月11日 │14.25元×50張= │
│ │ │ │ │675,962元 │ │709,348元 │
├─┼────┼───────┼──┼────────┼────────┼─────────┤
│ │ │ │ │ │ 104年7月13日 │18元×20張= │
│ │ │ │ │ │ │358,407元 │
│ 4│ 中興電 │ 103年1月2日 │ 50 │22.65元×50張= ├────────┼─────────┤
│ │ │ │ │1,134,113元 │ 104年6月5日 │21.3元×30張= │
│ │ │ │ │ │ │636,173元 │
├─┼────┼───────┼──┼────────┼────────┼─────────┤
│ │ │ │ │ │ │3.75元×85張= │
│ 5│ 泰金寶 │ 102年12月17日│100 │3.24元×100張= │ 104年6月3日 │317,340元 │
│ │ │ │ │324,462元 │ │3.76元×15張= │
│ │ │ │ │ │ │56,151元 │
├─┼────┼───────┼──┼────────┼────────┼─────────┤
│ 6│ 華夏 │ 103年3月17日 │ 30 │16.05元×30張= │ 104年6月3日 │11.95元×30張= │
│ │ │ │ │482,186元 │ │356,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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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5元×28張= │
│ 7│ 台紙 │ 102年10月8日 │ 30 │13.6元×30張= │ 104年5月19日 │308,032元 │
│ │ │ │ │408,581元 │ │11.1元×2張= │
│ │ │ │ │ │ │22,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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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8元×15張= │
│ 8│ 華電 │ 102年10月8日 │ 30 │14.05元×30張= │ 104年3月20日 │176,217元 │
│ │ │ │ │422,100元 │ │11.95元×15張= │
│ │ │ │ │ │ │178,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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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額 │ │ │5,322,572元 │ │4,722,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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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