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53號
TCHV,105,上易,35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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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白圻彰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全利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陳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駛入地下道涵洞時,適有行人白錫祿(下稱被害 人)牽著腳踏車步行於同向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以機車 車頭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被上訴人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損害明細如下:殯喪費用新台幣(下同 )407,100元、看護費206,957元、扶養費用413,268元、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後,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7,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0,368元本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一部聲明不 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本院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為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然



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該路段不遠處,即有行人穿越道,貿然逕 自上開地下道行走穿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意外撞 擊被害人致死,被害人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部分過 失責任。且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餐廳 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因仍有負債4,000,000元,為 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每月尚須償還貸款40,000元,況上訴人 尚有其他子女可照料上訴人之老年生活。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害人為上訴人親手扶養長大,年屆50尚未娶 妻生子,即係為照顧85歲上訴人之起居生活,上訴人晚年生 活,均由被害人親自打理,原判決准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 過低情事,因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應自賠償 總額中扣除所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早上10時54分許,乘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地下道涵洞,適有被害人牽著腳踏 車步行於同向前方,被上訴人不慎以機車車頭追撞被害人, 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分因瀰漫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 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計407,100元。 ㈢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為413,268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於時、地,騎駛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曉陽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地下 道涵洞時,不慎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12號卷 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為肇事原因。白



錫祿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函可證(刑事卷第42至44頁、第67頁)。被上訴人因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准 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主張過低而提起上訴。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上 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高齡85歲,無業及無 財產,現每月領取3600元老人年金,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現在餐廳工作,月入4至5萬元,有不動產房屋及田地共3筆 ,業據兩造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稽。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至親死亡,上訴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均屬過高, 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而獲得賠償乙節(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未婚亦無子 女,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則上訴人在上開受領部分依法自 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 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 320,368元(計算式:407,100+413,268+1,500,000- 2,000,000元=320,36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20,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亦無必要。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核給精神慰撫金過 低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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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