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79號
TCHV,105,上易,27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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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鄭合文 
      鄭合明 
      鄭合興 
      鄭合泉 
      鄭合淞 
      鄭合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宜涓 
      鄭雅珍 
      鄭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33, 155平方公尺,乃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102549分之4273。嗣被上訴人祖父鄭○○於90年2 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公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07647分 之25638(上訴人每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均為307647分之427 3),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6萬7,397元。上訴 人已於9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 移轉登記予鄭○○,然鄭○○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嗣鄭○ ○於民國93年9月8日死亡,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前揭買賣價 金債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鄭○○、鄭○○承受,而鄭○○ 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則於93年12月間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名義,惟鄭○○及鄭○○仍 未清償前揭買賣價金債務。其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 因而增加同上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面積並減為16,577.96平方公尺,而鄭○○繼承取 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由原來之307647分之25638變更 為153828分之25638。嗣鄭○○於102年7月間死亡,其所 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宜涓、鄭 雅珍、鄭怡琳3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53828分之8546 ,而鄭○○繼承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亦由被上訴人承受, 然被上訴人迄仍未清償該買賣價金債務96萬7,397元,已 發生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9日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催 告函)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清償。 上訴人遂再於103年12月15日以○○○○郵局第00號存證 信函(下稱00號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並 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玆因本件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8546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53828分之4273。(二)上訴人因與鄭○○為親戚關係,故當初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連基本之書面買賣債權契約亦未簽立,全以口頭 方式約定,價金亦比照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定之,且礙 於親戚情誼,未便強加追討,僅口頭催請付款而未刻意以 書面為之,直至法定15年時效期間即將屆滿,始不得已訴 請清償,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上訴人既抗辯其祖父鄭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即已付清本件買賣價 金,則就價金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 任。至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主張「一手交貨、一手交 錢」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先行履 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與買受人有無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間 ,尚無必然關係,且買受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亦不 因出賣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之。是被上訴人遽 以上訴人已出具印鑑證明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客觀 事實,率而推論被上訴人之先祖應已給付價金完畢,殊無 可採。況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 年,則於時效完成前,出賣人均得對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 ,法無明定出賣人必須先收取價金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故 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未於鄭○○或鄭○○在世期間請求給 付價金之事實以為鄭○○已經支付買賣價金之論據,自無 可取。




(三)又上訴人雖曾於93年間向訴外人湯○○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此與上訴人得向鄭○ ○或鄭○○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係屬二事。蓋上訴人 應支付價金予湯○○之資金來源,並不以向鄭○○或鄭○ ○請求給付價金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以土地登記 為準,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尚未以買賣價金未付為 由解除契約,故自無從因鄭○○或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金即得據以主張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而 不得分配土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給付湯○○買賣價 金,卻未向鄭○○或鄭○○追討價金,亦未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否認鄭○○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據以 推論證明被上訴人先人鄭○○或鄭○○已支付買賣價金云 云,自亦無可採。
(四)至證人廖○○為被上訴人之祖母,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基於親屬情誼,及廖○○與系爭 土地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廖○○未親 自見聞鄭○○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其於原審之證 述內容乃一己之臆測所為,無可採為證據。況上訴人與鄭 ○○於90年2月6日成立本件買賣,而於同年月19日出具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備註欄記載:「抵押權由鄭○○及鄭 合宏二人共同承受」等字,倘鄭○○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前即以現金交付價金完訖,鄭○○豈會願意 承受上訴人鄭合宏(下稱鄭合宏)之抵押債務,而於辦理 移轉登記時同意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共同承受抵押權之約 款?足見證人廖○○於原審所為證言,當係附合被上訴人 之抗辯所為之陳述,自無可採信。
(五)鄭合宏所居住之房屋於921大地震中受損,並經政府判定 為半倒,因而於89年3月間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49 分之4273設定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市○ ○區農會(原名稱為台中縣○○市農會,下稱○○農會) ,向該農會申辦房屋修繕專案貸款40萬元,截至93年12月 21日尚欠本金36萬6,438元。嗣鄭合宏於93年12月間另提 供其他不動產向○○農會抵押借款37萬元,用以清償上開 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備註欄雖記載:「抵押權由鄭○○及鄭合宏二人共同承 受」,但實際上○○農會未受通知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債 務人,鄭○○亦未曾代鄭合宏清償抵押債務。鄭合宏所以 貸款清償原借款,其考量點乃上訴人當時為辦理系爭土地 共有物分割,而聽從代書建議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方 便辦理土地分割事務。鄭合宏是否要求鄭○○履行辦理共



同承受抵押債務之登記,與鄭○○有無清償買賣價金間並 無必然關係,尚未能以鄭合宏當時未要求鄭○○辦理共同 承受抵押權登記,遽而推認鄭○○業已清償買賣價金。(六)鄭○○去世後,其繼承人固計有鄭○○、鄭○○、廖○○ 、鄭○○、鄭○○等人。然鄭○○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既經分割繼承由鄭○○單獨取得,嗣鄭○○死亡後,復 由被上訴人3人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足 認不論鄭○○或鄭○○死亡發生繼承時,其等之繼承人均 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則按理分割取得財產權利者,就其權 利相對應之義務,自當分由取得權利者負擔之,故堪認鄭 ○○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於鄭○○死亡時,已分割 歸由鄭○○承擔,嗣於鄭○○死亡時,再歸由被上訴人承 擔。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價金後,嗣再去 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且 上訴人因買受人未給付價金,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乃合 法行使權利,縱被上訴人年紀尚幼、資力欠佳,亦難認上 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可言。(七)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價金債務迄未依約給付,而經上 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 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應分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3828分之854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各取得權利持分153828分之4273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應以鄭○○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鄭 ○○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云云,然鄭○○已於93年間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及其子女鄭○○、鄭 ○○、鄭○○、鄭○○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鄭○○嗣 亦於102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且本件 繼承事實發生時,無人知悉鄭○○有此債務存在(按被上 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已付清),未曾針對該買賣價金債務為 協議分割。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是上訴人未以鄭○○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鄭○○已付清本件買賣價金:
(1)訴外人湯○○、鄭○○及鄭○○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湯 ○○、鄭○○係於42年8月間因耕地放領而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斯時鄭○○雖年僅15歲,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放 領前,鄭○○即跟隨其兄長鄭○○、湯○○於該土地共同 墾殖耕作,並共同居住於此。依當時之「臺灣省放領公有 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只要繳清全部放領地價(承 領人分10年以土地正產物實物償付繳清地價),即可取得 土地所有權,故難謂鄭○○對於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 (以土地正產物實物償付即可)毫無貢獻。惟系爭土地放 領時,僅登記為湯○○、鄭○○及其他共有人之名義,其 後又礙於法令,無法移轉使3兄弟俱為土地共有人。嗣鄭 ○○於57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台中市○○區 ○○00街000號之三合院,其後於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允許耕地亦能移轉為共有後,湯○○即於90年 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予鄭○○之 子鄭○○。而鄭○○之子即上訴人6人亦共同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共計307647分之25638(每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為307647分之4273)予鄭○○,使湯○○、鄭○○子女即 上訴人6人就系爭土地所餘各該持分,及鄭○○、鄭○○ 合計取得之持分,均一致為307647分之51276(亦即鄭○ ○、湯○○、鄭○○3兄弟之持分均一致)。然因鄭○○ 之子女即上訴人6人堅持鄭○○須給付相當款項,故鄭○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並付清該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 96萬7,397元後,上訴人即於9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計307647分之25638以買賣為原因辦移轉登 記為鄭○○名義。
(2)被上訴人祖父鄭○○早於90年間即已付清本件買賣價金, 僅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而已:
⒈ 鄭○○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96萬7,397元完畢,始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證人即鄭○○配偶廖○○於原 審證述屬實。且直至本件起訴止長達10餘年期間,上訴人 未曾提及土地價金未付情事,亦不曾向被上訴人或其先人 追討價金。況自90年起迄今,上訴人中有人仍與被上訴人 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豈有可能未收到價金卻從 未提出異議?尤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間辦理移轉登 記至鄭○○於93年間死亡止長達3年期間,上訴人為何不 向鄭○○追索,甚至出具印鑑證明憑供鄭○○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且嗣後被上訴人父親鄭○○自93年起迄至102年 止長達10年期間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苟被上訴人先人並未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何以亦不向鄭○○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迨熟知內情之人相繼離世,上訴人始起訴聲稱未付價 金,實有悖於常理。
⒉ 又鄭○○之老書桌抽屜中有1份上訴人鄭合明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其發狀日期為70年間,且持分比例有塗改痕跡 ,改為「102549分之之4273」,適與上訴人6人移轉登記 予鄭○○前所登載之持分範圍一致,足見上訴人已收取土 地價金,始會交付該權狀正本供鄭○○辦理移轉登記。再 者,被上訴人父親鄭○○在世期間,曾與被上訴人因委任 他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發生爭議而成立調解,過程中上訴 人亦不曾爭執鄭○○或鄭○○未支付土地價金。且上訴人 於100年至103年間2次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從未爭執鄭○ ○未付清價金,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允被上訴人繼 續按「登記持分」占有系爭土地,益見鄭○○確已給付價 金完畢,上訴人方願辦理移轉登記。
⒊ 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雖記載「抵押權由鄭○○及 鄭合宏二人共同承受」等字樣,然系爭抵押權為○○農會 所有,豈能由債務人承受?又該抵押權係鄭合宏於89年3 月間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0萬元,提供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設定登記,鄭○○則於90年2月23日辦畢 土地移轉登記,衡諸常理,自鄭合宏向○○農會借款至其 出售部分持分予鄭○○,其間約僅隔1年,鄭合宏尚在分 期繳納貸款本息期間,自無可能未收分文,即願出具印鑑 證明予鄭○○憑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農會亦未曾 受理鄭○○或鄭合宏聲請辦理承受系爭抵押債務,鄭合宏 既為向○○農會借款之債務人,倘鄭○○未付清價金,鄭 合宏大可向○○農會申辦由「鄭○○」承受抵押債務,藉 此迫使鄭○○支付價金。然鄭合宏竟長達13年期間捨此不 為,反而在93年間鄭○○過世後,同年辦理系爭抵押權塗 銷登記,任憑鄭○○繼承且續持有買賣標的土地持分長達 10年期間均未催討,實屬可議,足徵鄭○○確已付清本件 買賣價金,僅因親戚情誼,未要求上訴人出具收據而已。 是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未給付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三)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向 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58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買賣 契約買受人鄭○○之繼承人有廖○○、鄭○○、鄭○○、 鄭○○及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共7人,上訴



人主張買賣價金債務迄未給付,則其欲催告並解除契約, 自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惟上訴人所寄發之各該67號催告 及70號解約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均僅被上訴人3人,故 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未到達鄭○○之全體繼承人,函並未 送達鄭○○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其意思表示不合法,自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被上訴人祖父鄭○○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僅伊已過世 而無法出面與上訴人對質,然依憑上訴人之資力、學經歷 及上訴人建物比鄰被上訴人建物,尚處相同三合院以觀, 上訴人聲稱鄭○○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所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是 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訢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3828分之854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權 利持分153828分之4273。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祖父鄭○○前於90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 契,其上記載鄭○○向上訴人每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 7647分之4273,共計307647分之25638,買賣價金為96 萬7,397元,並已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二)鄭○○於93年9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7647分之25638於93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鄭○○名義。
(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33,155平方公尺,嗣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該土地面積減為16,5 77.96平方公尺,而鄭○○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7647分之25638亦變更為153828分之25638。嗣鄭○ ○於102年7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3人於103年1月29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每 人應有部分153828分之8546。
(四)上訴人鄭合宏曾於8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49分 之4273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農會,並於89年3月9日向該 農會借得40萬元,債務人為鄭合宏。嗣該筆抵押借款(其 時餘額為366,438元)於93年12月21日清償,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清償資金來源係由鄭合宏提供他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辦理借款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上開借款。
(五)系爭公契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抵押權 由鄭○○及鄭合宏2人共同承受等字,然○○農會並未受 通知辦理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鄭○○及鄭合宏。(六)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9日以67號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函到20日內清償買賣價金96萬7,397元,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給付買 賣價金後仍未給付為由,以70號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該 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祖父鄭○○前於90年2月間向其6人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買賣價金96萬7,397元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經定期催告因繼承而承受該買賣價債務之被 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仍不履行,上訴人乃 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382 8分之854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 分153828分之4273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移轉登記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顯在於:⑴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⑵本件買賣 價金96萬7,397元,是否已清償完畢?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發生解除之效力?⑷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1)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祖父鄭○○ 前曾於90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向上訴人每人 購買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4273,合計307647 分之25638,買賣價金共計96萬7,397元,上訴人並已於90 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鄭○○。嗣鄭○○於93年9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於93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其子鄭○○名義。其後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該土地面積由原來之 33,155平方公尺減為16,577.96平方公尺,而鄭○○分割 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亦變更為1 53828分之25638。嗣鄭○○於102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鄭○○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



25638亦於103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 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3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 53828分之8546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 諾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承諾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39頁、第63頁、第195頁、第 209頁至212頁,本院卷第28頁至33頁、第73、74頁),自 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訴訟應由鄭○○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 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未欠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3人 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固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遺 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 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鄭○○於90年2月6日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公契,其上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 鄭○○,買賣標的則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而鄭○○係於93年9日 8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其配偶廖○○及其子女鄭○○、 鄭○○、鄭○○及鄭○○等5人,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被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64頁),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鄭○○基於其與上訴人所成立前揭買賣關係而生之權利義 務即概括由其繼承人廖○○、鄭○○、鄭○○、鄭○○及 鄭○○等5人共同繼受之。而因鄭○○向上訴人購買取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鄭○○單獨 取得,並非由前揭5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鄭○○其後於 102年7月9日死亡後,該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復已由鄭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3人分 割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53828分之8546。故上訴



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情,即令屬實,然 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顯然並非就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則 依法自無須由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是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未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廖○○、鄭○ ○、鄭○○及鄭○○等4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件買賣價金96萬7,397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祖父鄭○○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惟迄未給付買賣價金96萬7,397元等情。然被上訴人 否認其事,並辯稱:鄭○○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始 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云云。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 祖父鄭○○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96萬7,397元,既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鄭○○業已如數支付該買賣價 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舉證人即鄭○○配偶廖○○到場證 稱:鄭○○曾於9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鄭 ○○有將價金拿去給上訴人,伊雖沒有看到,但鄭○○說 他錢不夠,伊有拿出40萬元給他,90年支付總共96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伊先生確有將錢拿出去以報紙包起來,而 上訴人於90年以後長達10幾年期間亦從未向伊或鄭○○說 過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因為有將錢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才 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沒有拿收據,因伊先生說都是親 戚,錢有給他們,他們就不會再向我們要,伊拿給鄭○○ 之40萬元,係平常做筍仔園工作兼打零工所得,存下40萬 元的現金放在床下。其餘56萬元則是伊先生做筍仔園賣筍 仔自己存的,也是放在床下,沒有存銀行,因為麻煩等情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證人廖○○係鄭○○配偶,而 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雙方不僅誼屬至親,且鄭○○死亡後 ,依法為其繼承人之一之廖○○當然承受其就本件買賣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兩造所爭執之本件買賣



價金債務是否已經鄭○○清償完畢,顯然與廖○○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至為灼然,則其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因 乏其他適當證據足以為佐,殊有可疑。復查,上訴人鄭合 宏前於89年3月9日曾向○○農會借款40萬元,並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49分之4273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農會以為擔保,該筆抵押借款直至93年12月21日尚有餘 額36萬6,438元未清償。鄭合宏因而提供他筆土地另向○ ○農會借款37萬元,以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並於93 年12月2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並經 原法院向○○農會函詢屬實,有該農會104年5月5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 償還登錄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33頁、第11 4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依此足以推 認鄭○○於90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時,甚至於 90年2月23日上訴人將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鄭○○時,鄭合宏對○○農會至少尚負欠系爭抵押借款債 務36萬6,438元未清償。而鄭○○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 公契,其「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已約定載明:抵 押權由鄭○○及鄭合宏2人共同承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1 頁)。衡諸系爭抵押權人為○○農會,抵押債務人始為鄭 合宏,故解釋鄭○○與上訴人所為此項約定之真意,應係 指鄭○○同意與鄭合宏共同承受系爭抵押債務,而非抵押 權。則果爾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應付 之上開買賣價金確已如數支付完畢,並非虛妄,衡情鄭○ ○應無可能同意再與鄭合宏共同承受系爭抵押債務,使自 己無端另行承擔該筆抵押借款債務,而置令自己處於更為 不利之境地。由此益見證人廖○○所為前揭證言,應非全 然屬實。且由鄭○○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成立本件買賣 時,仍願與上訴人約明同意與鄭合宏2人共同承受鄭合宏 積欠○○農會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30餘萬元等情研判,堪 認鄭○○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應尚未全數清 償完畢,否則鄭○○絕無可能同意與鄭合宏共同承受該抵 押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價金業經鄭○○全數付 清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3)被上訴人固另指稱上訴人自90年2月6日訂立系爭公契起迄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催討本件買賣 價金,甚至出具印鑑證明及交付權狀正本俾供鄭○○辦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加以訴外人湯○○曾於93年3月29 日 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須給付



價金予湯○○,何以未追討本件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10 0至103年間2次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均未抗辯買賣價金未 清償,可見鄭○○確已付清本件買賣價金云云。惟查,鄭 ○○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而由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即逕行訂立系爭公契,且鄭○○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亦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數額, 足認上訴人基於雙方親戚情誼,就本件土地持分買賣之程 序、細節、甚至價金金額,顯然並未多所計較。則上訴人 謂本件買賣成立後,其先將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鄭○○,但礙於親戚情面,並未以書面強加催討本件 買賣價金,直至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將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始為請求,自尚符合情理,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 曾於93年3月29日向湯○○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之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此與上訴人是否應積極向鄭○ ○催討本件買賣價金,顯屬二事。再者,共有物分割訴訟 有關土地共有人之認定,係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者為準。 本件上訴人既早於90年2月23日即將鄭○○買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鄭○○雖尚未清償全數 買賣價金,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之2次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無論是否曾抗辯本件買賣價金尚未全數支付 ,自均無從據此否定鄭○○或其後之繼承人已取得系爭買 賣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是否為此抗辯,顯然並非重要。是被上訴人執上 開情由以為鄭○○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論據,殊屬牽 強,自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稱於 鄭○○之老書桌抽屜中發現1份上訴人鄭合明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然上訴人既已於90年2月23日將系爭買賣標的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則鄭○○因此得以留存 鄭合明該份所有權狀影本,顯然亦屬可能。是被上訴人據 此推論上訴人確已收取土地價金,始會交付權狀正本供鄭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率斷,而難遽信。(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發生解除之效力?
(1)查鄭○○於90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公契,向上訴人 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鄭○○於93年9日8日死亡後,其 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一併由其繼承人廖○ ○、鄭○○、鄭○○、鄭○○及鄭○○等5人共同承受, 換言之,廖○○等5人即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鄭○○本於此 項買賣關係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嗣鄭○○於102年7月9日



死亡,則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再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3人共同承受。玆鄭○○就本件買賣價金尚 未全部支付完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概括承受本件買 賣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之廖○○、鄭○○、鄭○○、 鄭○○及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等7人依法即 應共同繼承該買賣價金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參見民法第 1148條、1153條)。上訴人固謂鄭○○購買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既經分割繼承由鄭○○取得,則本件買賣價金 債務應亦已協議分割由取得該土地權利之鄭○○獨自承擔 ,鄭○○死亡後,依法即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該債務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鄭○○死亡後,本件買賣 價金債務是否已經由鄭○○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鄭○ ○單獨承擔,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所言上情,無非係其主觀臆測結果,自難遽信。復參 以鄭○○之配偶廖○○及本件被上訴人始終認為鄭○○應 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依此情形而論,鄭○○之繼承人蓋 無可能就此主觀上認為並不存在之買賣價金債務為任何分 割之協議。由此益徵上訴人指稱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僅由被 上訴人3人共同承受云云,尚無可取。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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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