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江宜賢
被上 訴 人 阮宜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71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6,000元,及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在第二審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4、7部 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132、14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款項授受
及應否返還等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 ,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必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變更。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原 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 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初相識後,被上訴人即於同 年3月17日至7月29日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8 8,957元。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自認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筆款項,僅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2,957元本息,則其餘7 26,000元(即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變更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其中如附 表編號4、7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兩造雖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該調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原審 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就該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分期 清償,並無拋棄本件上訴部分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未收到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款 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係片面之詞,其所提出之Line影像 圖片、錄音及譯文均無從證明所謂借貸之事實。上訴人雖變 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受益是無法律上原因,或被上訴人有詐騙之行 為,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就上訴人之請求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依原 審判決償付上訴人162,957元、訴訟費1,948元、執行費1,30 4元及利息2,791元,共計 169,000元,上訴人並捨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故依上開調解結果,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62,957元本息(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等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000元及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計726,000元予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 圖片、語音訊息譯文及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就各 該證據資料之形式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茲詳述 如下: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積欠房租、互助會錢、車款、 保養品投資等事由,表示需要款項,遂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共110,000元予被上訴人,連同編號1、2所示款項 ,合計約273,000元等事實,有105年6月5日兩造間下列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可證,亦即上訴人:「那妳要 拿什麼跟我處理?」「妳很有本事,那再去借 273,000 元還我」「錢什麼時侯可以還我?」「如果妳很有辦法 處理,我的錢也順便處理吧!我可以給妳10天...妳 自己去想辦法面對」;被上訴人僅傳送「 SORRY」貼圖 ,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返還 273,000元之義務,未 有一語否認或爭執(見原審卷第54、55、130、131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合計110,000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事由,表 示需要款項,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190,000 元、26,000元、1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間 於104年6月6日至6月10日間下列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 像、語音訊息譯文可證,亦即上訴人:「妳跟人家借錢 20萬,利息怎麼算的?」;被上訴人:「語音訊息」; 上訴人:「那一個月就是 60000利息?」「妳有辦法面 對?」「如果我想辦法再拿20萬給妳,那就是47萬」「 我不想妳給人利息,但是妳每個月有辦法拿多少還我? 」「這是我最後一次幫妳」「以後妳自己的事情,就妳 自己面對,我不想幫了」「20萬,明天下午 2:30~3:00 可以,我再跟妳去彰化」;被上訴人:「語音訊息」;
上訴人:「不是不相信妳啊,是我想了解一下」;被上 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知道人家放這個高利貸, 不想讓給這麼多台灣人知道,你知不知道?」;上訴人 :「明天我想跟妳去啦!」「可以在車上等妳,單子要 看仔細」「讓我知道我幫妳是對的」;被上訴人:「語 音訊息,譯文:我懂你的意思了、你的意思叫我不要借 利息,怕我沒辦法生活,這樣子沒有辦法再還你的錢. ..」;上訴人:「半路了」「到了」「還可以嗎?」 ;被上訴人傳送「OK」「 Thank you」等貼圖;上訴人 :「本票??」「今天車禍和解那張單子很重要,要放 好」;被上訴人傳送面額20萬元本票圖片;上訴人:「 本票一定要撕掉!」;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見原 審卷第55至60、131至134頁),復有本票影本及賴秀娥 所立104年6月10日車禍和解理賠金26,000元係由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先為支付之字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7、62頁 )。又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至17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亦即上訴人:「我感覺不舒服 」「妳一點也不會重視我,謝謝」「不要把我當笨蛋, 人是互相尊重的,不是欺騙利用」;被上訴人:「語音 訊息,譯文:我跟你講啦,以後你不要Line給我,也不 用打給我啦。你可以講說,如果你生氣,你可以講說, 為什麼我不關心你,還是為什麼不互相?你講這樣能接 受。你說我利用你厚?你這樣子講厚,我們以後不要再 連絡了」「語音訊息,譯文:我跟你講,我上次沒有封 鎖你,這次我認真的光明正大跟你講說,我開始封鎖你 的Line跟電話了」;上訴人:「人是互相的,如果妳重 視我!覺得事情重要,妳不會拖到現在,請妳封鎖吧, 不用看我是垃圾」「也請妳自己想想,不用每次跟我大 牌...」「我沒有對不起妳什麼」「不必當我是妳身 邊豬哥一樣」「多一個妳,少一個妳,我沒差啊」「把 事情說清楚,我不會再找妳」「全部妳知道多少嗎?27 3000,190000(高利貸),26000(車子和解),15000 (這個月會錢),共504000,扣掉妳剛給我6000,就是 498000,我會幫妳出一點!其他看妳一個月可以給我幾 萬,我不會逼妳…最後我希望妳日子可以過的順利」「 妳太過分了」「不要怪我無情」;被上訴人:「語音訊 息,譯文:你確定今天要跟我拿錢,你確定今天要跟我 討,對不對?如果你確定的話,我去跟人家出來,約人 家拿錢還給你啦。我不想說我跟你認識是利用你」;上 訴人:「全部妳知道多少嗎?273000,190000(高利貸
),26000(車子和解),15000(這個月會錢),共50 4000,扣掉妳給我6000,就是498000,妳不用怪我無情 」「我們沒辦法當朋友」;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 文:上次我給你7000,不是6000!」;上訴人:「妳自 己想清楚每個月可以還我多少!我不想逼妳沒路走,我 是好心想幫妳,千萬不要利用我的心意」;被上訴人: 「語音訊息」;上訴人:「就照妳說的,每月還給我 2 萬,從月底到 5號之前,最後還是祝妳生活可以平靜、 順利」「先跟妳說明白,妳越南家我沒辦法幫忙了」; 被上訴人傳送「OK」「 Thank you」等貼圖(見原審卷 第66、138至140頁)。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見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表示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190,000元 、26,000元、15,000元等款項並無爭執,僅針對上訴人 所云已還6,000元,指明實際係歸還7,000元,另就上訴 人所言被上訴人在語音訊息中自稱願按月清償 2萬元, 亦未爭執,甚至最後以貼圖表示:好的及謝謝,堪認上 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空言否認,亦非可取。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事由,表 示需要款項,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30,000元 、15,000元、250,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間 於104年6月18日至7月6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 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亦即被上訴人:「 語音訊息,譯文:你不是不要當我朋友了?你在不爽什 麼啊?你在不爽什麼啊?你說啊?我不想跟你吵」;上 訴人:「沒什麼,只是想說出來而已」;被上訴人撥語 音通話但上訴人未接;上訴人:「怎麼了?」;被上訴 人:「語音訊息,譯文:你生氣完了沒?你確定你不幫 我了厚,啊我禮拜一我媽媽打過來,禮拜一我要寄1000 美金回去給人家押金,因為那個6月(指農曆),6月要 蓋房子這個月是5月(指農曆的)了啊,5月要那個跟人 家押金1000美金,就是說先押金那邊然後說到 6月人家 要過來蓋房子啦...啊我禮拜一要用 3萬啦,你要不 要幫忙我啊,你不幫忙我!我去想一個辦法囉,比較快 的賺錢喔。你還在生氣喔,你小器鬼啊」;上訴人:「 先問別人看看,我幫妳過頭了」;被上訴人:「語音訊 息,譯文:你不要叫我去問別人啦,妤啦,我現在去想 辦法啦,我開始上班啦,一天就賺 1萬塊,上到禮拜一 就4、5萬了啦,這個是你教我的喔,好,我這樣子,陪 人家睡覺,一個人1萬塊2萬塊了啊,不要煩到別人啊」
;上訴人:「請問我一直幫下去,是好辦法嗎?」;被 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如果你愛我,你想 當我男人,我的困難你要幫啊!不是買的那個是不是真 心而已、如果你說不要,不是,我從今天以後不會再找 你麻煩了,一句話就好了」;上訴人:「已經幫妳很多 了,妳沒有辦法還」「我感覺到每次都是錢錢錢的問題 ,妳才會想到我...從來沒有想到我感受...」; 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因為你是我打算以後未 來的男人,不管我是快樂還是痛苦還是困難,我第一次 人先想都是想到你!不然想到誰?好啦,如果你覺得這 樣子,從今天以後不會再找你麻煩,先這樣子,我現在 不想跟你講話了」;上訴人:「妳再想想有沒有其他好 辦法!」;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現在只 有兩條路,第一是去陪男人賺比較快!第二就是去玩牌 啊,對不對?這樣子才賺錢快點的方式啊」「語音訊息 ,譯文:好了啦,我知道你講的意思了啦,你幫我,我 一樣的以後每個月固定還你的錢。我們就分的清楚這樣 子啦。你不要想到我的人,然後我在外面搞什麼,是我 的事,我跟誰,我要幹嘛,是我的事,你不要再管,OK 」「語音訊息,譯文:你先跟我講,我知道喔,如果你 真的不幫喔,我今天沒有路可以走了,我就今天晚上去 拼了喔,我講是真的不是跟你開玩笑喔。我跟你講,我 跟你講,我明天一定要用到,你不幫,你今天跟我講一 下,你如果不幫,我今天晚上要去拼了,不然喔,我身 上真的不夠,你不要一直逼我,不要這樣問我」;上訴 人:朋友沒有拿錢給我」「還沒有拿」「我說過幫妳, 要幫對地方!」「我不是有錢人喔…」;被上訴人:「 語音訊息,譯文:我說我明天要寄回那個押金,要蓋房 子的事...」;上訴人:「說真的,我不希望妳又去 借高利貸」「我再借妳 3萬,就是快53萬了」「妳怎麼 還?我頭痛」「我去花壇拿!」「請問妳要怎麼還我? 我會很慘」「先說好」「妳要怎麼還啦」;被上訴人: 「語音訊息,譯文:如果你再問我,我就不要跟你講話 了...」;上訴人:「在花壇了」「到了」;被上訴 人傳送「Thank you」及愛心飛吻的貼圖(見原審卷第6 8至75、141至145頁)。又上訴人:「這是一大筆錢」「 再幫妳250000,每個月光是利息就 25000~30000了」; 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的我就負責,不是你 負責,你在擔心什麼?」;上訴人:「妳那邊還有其他 辦法嗎?」;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這種話你
又常常在問啦,喔!到底是怎麼樣啦?」;上訴人:「 我借妳542000+250000=792000,其中450000每個月利 息就要 25000~30000,我一定會撐不下去的!」「搞清 楚我比妳更煩...兩點以前會再拿250000給妳」「剛 朋友說利息要先扣」;被上訴人:「多少」;上訴人: 「 20000」;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差那麼多 我去哪裡補啊?」;上訴人:「1萬800,25萬要扣 2萬 );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不管,我跟你說 我要25萬,啊你就去想辦法給我25萬,那個利息不是這 樣算的」「語音訊息,譯文:啊我跟你講我要25萬才夠 ,啊你你你知道他先扣利息,你就不會先準備啊,還是 不會再拿多一點喔」;上訴人:「拿 27萬,每月利息2 1600」「拿多利息更多」;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 文:沒關係啦!沒有差1600啊,問題是要寄回去要夠啊 ,寄回去不夠要怎麼辦?」;上訴人:「我去借27萬, 妳要去嗎?」「拿23萬。我身上1萬,妳出1萬,利息比 較好算」;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別又雞婆 了啦,我寄回去不只25萬啦,我要寄回去28萬啦,我現 在身上有 3萬啦,不只25萬啦,問題還是25萬才夠買東 西,你聽懂嗎?」;上訴人:「懂」「2 點之前打給妳 」「我在妳停車這邊」「人呢?」;被上訴人:「語音 訊息,譯文:快到子,剛才你約 2點半,我哪知道你比 較旱,快到了啦」。上訴人:「剛剛在車上無聊算一下 ,嚇死人了,妳知道嗎?之前...81萬多會死喔,妳 會怕嗎?」;被上訴人:「怕什麼?欠你錢怕什麼?」 ;上訴人:「今天 6號了,80幾萬內,小姐,嚇死人」 ;被上訴人:「10號我拿 2萬給你」;上訴人:「.. .反正我這邊該算的就是算了...妳給我那7000我扣 掉了!反正80…這邊就是81萬多,講明白這樣路會比較 久,妳知道嗎?」;被上訴人:「好啦。不要整天臉臭 臭的啦」;上訴人:「妳現在要開車去銀行?」;被上 訴人:「對啊」;上訴人:「啊妳不要點哦?我點過了 」;被上訴人:「不用啦」;上訴人:「我點過了25萬 這邊」;被上訴人:「不用點了,你點就好了」;上訴 人:「辦好照相給我看」;被上訴人:「晚上出來再拿 給你看啦,比較清楚啦」。上訴人:「用好了嗎?」; 被上訴人:「好了」並傳送「Thanks」貼圖(見原審卷 第78至83、146至1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 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9所示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在交付該25萬元款項之前,表示被上訴
人已積欠542,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查此項542,000元 即係如前所述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已積欠 504,000元, 加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7, 000元之數額(504,000+30,000+15,000-7,000=542 ,000),堪認上訴人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款項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款項,當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事由,表示 需要款項,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90,000元予被上訴 人等事實,有兩造間於 10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間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可 證,亦即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的事要怎麼 辦?禮拜一要再寄一條回去哪!怎麼辦?還是我去跟人 家拿?」;上訴人:「先跟其他朋友問看看,想看看有 沒有好辦法」「再借有利息的,一定會跑路」「如果妳 借20萬,一個月利息要多少?」「我希望妳,拜託妳千 萬不要再去借高利貸!」;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 文:我真的真的不想離開你,我現在才發現你對我很好 很好,你對我的愛,你對我的疼,很難找到像你第二個 男人,我很希望你可以幫我...你想想看如果可以的 話,你幫我10萬就好了...」;上訴人:「有問了幾 個朋友,蓋房子不用花那麼多錢」「不懂妳心裡到底在 想什麼?」;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蓋房子不 用那麼多錢,6、70 萬蓋什麼呢?台灣買不到一個套房 ,還說越南蓋房子不用那麼多錢,我懶得跟你講話啦. ..」;上訴人:「我再去借10萬每月利息要 1萬」「 明天下午 2點半可以嗎?」;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 ;上訴人:「10萬要先扣 10000」;被上訴人傳送「OK 」貼圖;上訴人:「忙完,有空打給我,我們把話全都 說清楚!不管怎麼樣,明天我一樣會拿錢借妳」「要等 下拿,還是晚點?」「半路了」「只有 9萬」「到了」 。上訴人:「9 萬,妳算一下」;被上訴人:「不用算 」;上訴人:「妳怎麼知道朋友給我 9萬而已,到時侯 妳這樣夠嗎?」;被上訴人:「夠」;上訴人:「我最 後一次幫妳了,我沒辦法再幫妳了,然後我剛剛算了一 下...總共加明天的利息就是要94萬,妳有算過嗎? 」「我一個月就是要3萬8,妳這邊我就要幫妳3萬8了, 這是利息的部分...」;被上訴人:「我想辦法下個 月還你,先還你10萬,就去繳一些利息...」(見原 審卷第90至92、152、153、157至159頁)。依上開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90,000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9, 000元,及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指給付目的欠缺或受益人無可受利益之法 律上權利而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給付之關係存在 、受益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該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 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合計726,000 元(110,000+190,000+26,000+15,000+30,000+15 ,000+250,000+90,000=726,000)予被上訴人,業如 前述,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 7,000元,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而受有 719,000元之利益等事實,洵可 認定。
3、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 變更之訴未再主張及證明其係基於借貸而為給付,則上 訴人之前揭給付目的,當與消費借貸無關。又依上開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 ,兩造間似有男女感情之交往關係,就系爭款項之給付 ,雖有使用幫、拿、給等字詞,惟上訴人經常要求被上 訴人歸還,甚至在交付金錢之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說 明將如何歸還,被上訴人亦稱將想辦法還錢及將如何歸 還,且兩造就上開款項之歸還問題,屢生爭執,顯見上 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之目的。 再者,按前揭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既分別表示「怕 我沒辦法生活,這樣子沒有辦法再還你的錢」、「你確 定今天要跟我拿錢,你確定今天要跟我討,對不對?」 、「我知道你講的意思了啦,你幫我,我一樣的以後每 個月固定還你的錢」、「我的我就負責,不是你負責, 你在擔心什麼?」「怕什麼?欠你錢怕什麼?」「我想
辦法下個月還你」等語。參諸兩造於 104年8月4日爭執 系爭款項歸還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分別陳述: 「90幾萬你也要讓我時間去湊錢,去找人家拿」、「等 到我有錢我就還你,現在你一直逼我寫那個(指本票) 有什麼用?」、「我沒有說不還,等到我有錢再還」、 「我就說等我有錢我就還嗯」、「我也是說了,我有錢 我就還」、「你不要一直跟我討,我們會互相,我會還 那些錢,你不要一直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 6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並不否認其有歸還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當無繼續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 權利。是依上開間接事證及情況證據,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消費借貸、贈與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自始即 表明需歸還,則根據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 推論被上訴人無可受利益之法律上權利存在,其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719,000元款項之利益,應堪認 定。
4、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所給付上開71 9,000 元之利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該利益當致上 訴人受有同數額金錢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項 利益。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有明定。依兩造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對 話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利益時,即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應歸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9,000元,及自104年 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 人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此部分依選擇合併另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就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依 原審判決償付上訴人162,957元、訴訟費1,948元、執行費 1,304元及利息2,791元,共計 169,000元,上訴人已捨棄 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並提出調解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調解係由被上訴人聲請,聲 請調解事件概要記載:「清償債務(就法院判決,無法一 次清償,協調還款方式)」,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5號民事判決結果無力悉 數給付,而生糾紛,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下:」(見本 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聲請調解書、調解書記載明白之 文意,兩造應僅限於對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還款方式為調 解,不及其他。雖該調解內容第 2項記載:「對造人(即 上訴人)就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惟證人即調解委 員黃錫章到庭結證:上訴人就此項記載有猶豫,問是否其 他債權都不能再請求,我跟上訴人說跟本案沒有關係的債 權,才能請求,跟本案有關係的債權,就不能請求,他就 說「好那沒關係,我們的債權是得分割之債權」,我沒有 進一步說明「就本案」的意涵。當時沒有提到還有上訴部 分,調解時未提到沒有判決給付的部分應如何處理,調解 內容是就判決應給付部分,無法一次給付,來做如何分期 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足見兩造 於調解當時,僅就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因被上訴人無法 一次清償,達成如何分期還款之調解,其間既未提及非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上訴人因敗訴而上訴部分, 自無從認兩造就此有成立相互讓步之調解。是前揭「對造 人(即上訴人)就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調解內容 ,僅能認係上訴人因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而拋棄請求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應一次履行完畢之權利,尚無從 推認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之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捨棄本件上訴部分之請求 權云云,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19,000元,及自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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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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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事 由│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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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回│100,000元 │ │
│ │17日約14│林市台鳳│越南探親錢不│ │ │
│ │時50分 │夜市停車│夠,向上訴人│ │ │
│ │ │場 │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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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彰化商業│被上訴人稱探│62,957元 │ │
│ │13日 │銀行 │親期間親人往│ │ │
│ │ │ │生,回台後16│ │ │
│ │ │ │萬元幾個月會│ │ │
│ │ │ │歸還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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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剛│110,000元 │ │
│ │3日至5月│林市新義│回台積欠房租│ │ │
│ │11日間 │街54號附│互助會錢、車│ │ │
│ │ │近 │款、保養品投│ │ │
│ │ │ │資等,向上訴│ │ │
│ │ │ │人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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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謊稱│190,000元 │ │
│ │2日至6月│鹿路與新│遺失友人委託│ │ │
│ │10日15時│義街街口│之金錢,事後│ │ │
│ │ │ │出示一張本票│ │ │
│ │ │ │,表示去借高│ │ │
│ │ │ │利貸償還,利│ │ │
│ │ │ │息高,若不協│ │ │
│ │ │ │助,恐將無法│ │ │
│ │ │ │清償前欠,以│ │ │
│ │ │ │詐騙使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借│ │ │
│ │ │ │予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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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過│26,000元 │ │
│ │10日10時│林市調解│幾天即可償還│ │ │
│ │20分 │委員會 │,使上訴人代│ │ │
│ │ │ │墊車禍和解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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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其│15,000元 │ │
│ │12日21時│林市中山│互助會錢不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