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郭美雪
輔 佐 人 賴文斌
被 上訴 人 蔡達洝
被 上訴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宋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達洝給付71,450元本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272,850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 雖 其中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與其在原審之主張不同,惟仍在 其原請求總金額範圍內,上訴人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就其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超過其原就各該項 目請求之金額,然因其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其原請求 之總金額,依上說明,仍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蔡達洝、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其輔佐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蔡達洝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 栗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治路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治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自治路,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徒 步行走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上下床舖需家人攙扶,有時半夜 痛醒,躺下時血液急衝腦部似快中風,其後亦會突然腳痛無 法行走,至今仍未痊癒,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事發後被 上訴人蔡達洝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分文;被上訴人蔡達洝駕 駛系爭車輛從行人背後撞擊,顯係操作不當,又系爭車輛既 為被上訴人卜蜂公司所有,公司下班後均停在公司指定停車 場,縱係下班後開出去,亦經公司授意或默許,被上訴人卜 蜂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32,850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21,45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傷害之後遺症,造成上訴人平衡非常不好,需持續就醫, 於本件訴訟中新增醫療費用11,400元,合計32,850元。 2.精神慰撫金24萬元部分:
上訴人近一年中疼痛經常發作,常打止痛針,對身體造成 無形傷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24萬元。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卜蜂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達洝連 帶給付71,450元(被上訴人蔡達洝應給付71,450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不在上訴範圍)。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卜蜂公司及被上訴蔡達洝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1,400元(即醫藥費11,400元,精神慰撫 金19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蔡達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抗 辯略以:
㈠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從公司開車返家需約40分 鐘,被上訴人住家為苗栗市○○路000號,被上訴人卜蜂公 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其 下班到家後,再開車要去朋友家。
㈡上訴人受傷後送至醫院就診,原審審理過程中,診斷書中上 訴人並未受到很嚴重之傷害。就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 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增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卜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
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蔡達洝雖受僱於被上訴人卜蜂公司,惟於事故發生 時並非執行職務。另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1,450元部 分不爭執,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增之醫療費用應確認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達洝於103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 治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治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自治路,而撞擊在 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㈡被上訴人卜蜂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㈢被上訴人蔡達洝系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21,450元部分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並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蔡達洝過失傷害偵審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外放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蔡達洝部分:
被上訴人蔡達洝於前述時、地駕車欲左轉,疏未注意其前方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且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蔡達洝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蔡達洝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達洝賠償之 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21,4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蔡達洝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之新增醫療費用11,400元部分,
依其所提出之顏居雲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6頁信封袋 內)所示,就診時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3日 止,治療部位為右腳踝、右膝蓋及左膝蓋。然上訴人於 103年8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就醫,依該醫院103年8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1.左背挫傷,2. 右肘擦傷,3.胸部挫傷,4.多處瘀青,經治療後於同日 離院(偵查卷第10頁)。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11日至 103年9月5日至聖惠中醫診所就醫,該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1.胸部挫傷,2.左背挫傷, 3.右肘擦傷(以下空白)(偵查卷第11頁)。且上訴人 於103年8月11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苗栗醫院, 主訴左下背痛及右手肘擦傷疼痛,經腰椎X光檢查無異 常發現,診斷為下背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上訴人再於 103年8月21日回診,主訴胸部及右大腿疼痛瘀傷,行走 疼痛,經X光檢查無骨頭異常發現,一般治療約需10至 14天,此有苗栗醫院105年7月15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證。上訴人嗣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22日之103年9月1日始到華齡診所就醫,病名: 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偵查卷第12頁) ;再於系爭車禍發生136日後之103年12月24日至顏居雲 中醫診所就診,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 右腳踝挫傷而就醫;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應如前述苗栗醫院及聖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至於系爭車禍發生甚久後之其他傷害,顯難認係系爭車 禍所致。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因治療右腳踝、右膝 蓋及左膝蓋而新增之醫療費,尚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傷 害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於前述①醫療費部分,雖亦有部分為顏居 雲中醫診所之醫療費收據,惟被上訴人蔡達洝於原審及 本院均不爭執,自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身心自因 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 房地產代銷30餘年,102年間有租賃、 股利及利息所得共 0000000元,103年間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共000000元,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及0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000000000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被上訴人蔡達洝則為○○○○肄業,在被上訴人
卜蜂公司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4萬元,102年間有薪資及 其他所得共0000000元,103年間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0000 0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經被上訴 人蔡達洝於前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苗栗 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卷第21-22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上訴人蔡達 洝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達洝賠償其醫療費21,45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71,45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雜費8,550元部分,因上訴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原審認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原判決就此部分,核無不合;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卜蜂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卜蜂公司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蔡達洝之 僱用人;惟蔡達洝原審法院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過失 傷害案件時,供陳其在被上訴人卜蜂公司係擔任養雞工作, 其於下班回到家後,再開車出去找朋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該案卷宗第21頁正背面)。又蔡達洝住家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則為苗栗縣苗栗市忠孝 路與自治路三岔路口;蔡達洝係沿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自治路三岔路口時,因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進入自治路,而撞到在行人穿越 道徒步行走之上訴人;經比對google地圖,蔡達洝之住家位 於忠孝路與自治路三岔路口之南(本院卷第62頁),蔡達洝 自係由其住家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忠孝路與自治路三 岔路左轉時,發生系爭車禍,故蔡達洝表示其係下班回到家 後,再離家出去找朋友,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可採 。而蔡達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同 ,並未標示任何被上訴人卜蜂公司名稱或Logo,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張附於前述偵查卷第22-23頁可憑。從而,被上 訴人卜蜂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現行民法並無車 輛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車輛致他人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之規 定;且蔡達洝在被上訴人卜蜂公司從事養雞工作,雖駕駛被 上訴人卜蜂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車禍,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蔡達洝係在執行職務,自難認
被上訴人卜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卜蜂公司連帶賠償,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蔡達洝給付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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