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童木華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國
張芳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立國、張芳佳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同段00 -17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00-17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之建物, 總面積184.81平方公尺,陽台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000 建號建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由被上 訴人張芳佳出名為買受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訂約 時被上訴人張立國已給付訂金30萬元外,其餘尾款275萬 元,則約定於系爭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系爭000建號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過戶完畢及塗銷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系爭不動產業 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張芳佳,被上訴人等即應將尾款275萬 元給付上訴人。上開275萬元尾款於扣抵被上訴人張立國 代為清償系爭0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210萬元抵押債務後, 尚餘65萬元尾款未給付。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雖為被上訴人張芳佳,賣方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童誌裕、訴外人陳茂寅及陳建二之繼 承人共3 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接洽及簽立,被上訴人張 芳佳、陳茂寅及陳建二之繼承人均未在場,而係由被上訴 人張立國與上訴人接洽、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簡上字第351號判決,已命陳建二應將系爭00-17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
爭000建號建物,亦係上訴人原始建造,僅登記於童誌裕 名下,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賣之權利,童誌裕係上 訴人找來蓋章而已。又上訴人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陳茂寅 、陳建二之繼承人及童誌裕均未執有系爭買賣契約,足見 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三)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被上訴人張立國並無表明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張芳佳承買,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張芳佳並不認識,不可能將房地賣給被上訴人張芳佳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被上訴人張立國。又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若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張立國,被上訴人張芳佳應負 連帶責任,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張芳佳 ,被上訴人張立國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所餘之買賣價金6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買賣爭契約書上有任何名義 存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 敦德及被上訴人等稱系爭不動產伊業已與陳建二、陳茂寅達 成協議且可解決移轉過戶之問題,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在 場人僅有童誌裕、上訴人、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顏代書,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有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顯 見上訴人係以陳建二、陳茂寅代理人身分簽具系爭買賣契約 。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張芳佳為被上訴人張立國所指定之第三人,難有 系爭買賣契約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65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尾款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3 年3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 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1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000建號建物全部,所載之買方為被上訴人張芳佳, 賣方則為童誌裕、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等3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57-60頁)。系爭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芳佳於
103年8月14日自所有權人陳茂寅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十分之七,另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則為訴外人王啟宗於同 日向陳茂寅買受;系爭00-17地號土地全部,於103年9月 16日始分割繼承登記為陳建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永吉所 有,並於103年10月3日由被上訴人張芳佳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系爭000號建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張芳佳於 103年5月2日自所有權人童誌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等情,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龍地一字 第104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附卷可證 ,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 2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 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 以外之人,自亦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係童誌裕、陳建二之繼 承人、陳茂寅等3 人,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已難謂上訴 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雖辯稱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4 月30日92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判決,陳建二 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應將系爭00-17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以及 坐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000建號建物,係上訴人原始建造 ,僅係登記於童誌裕名下,上訴人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等 語。是就系爭00-17地號土地,上訴人對於陳建二之繼承 人固然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又縱認系爭000建號 建物係基於上訴人與童誌裕之內部關係而登記於童誌裕名 下,惟因出賣人對於所出賣之標的物,本不以有所有權為 必要,自不妨礙童誌裕自行以出賣人之地位出賣系爭不動 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童誌裕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 人蓋的,也是上訴人賣的,不是伊賣的,系爭買賣契約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立國談的,伊不清楚內容,因為房子 的名字是伊的,由伊持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簽約時伊在 場,伊只負責蓋章、簽字,契約書上訂金30萬元是上訴人 收的,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張芳佳等語(見原審卷第95 -97 頁)。然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陳敦德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仲介人陳敦德,是伊 所簽,簽約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立國及張芳佳、童誌
裕、顏代書及伊在場。實際上系爭土地還是陳茂寅及陳建 二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為童誌裕所有,但當時童誌裕 與上訴人宣稱陳茂寅、陳建二之土地可以解決移轉過戶的 問題,當時陳建二已經過世,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所 持有土地能以2萬元做移轉登記,土地與合建地主之糾紛 都可以順利解決,所以被上訴人才肯同意購買此建物,被 上訴人張立國負責整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移轉相關問題及後 續建物修繕工程,真正的買主是被上訴人張芳佳;因為上 訴人與童誌裕是父子,當時是上訴人贈與給童誌裕,所以 簽約當時上訴人在場,在簽立契約當下所有權人就是童誌 裕;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張芳佳交30 萬元現金給童誌裕,童誌裕當場轉交給上訴人;簽約當時 ,上面記載付款條件都是由被上訴人張芳佳及代書決定, 賣方由童誌裕、上訴人決定,是上訴人委託伊仲介該筆交 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是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立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狀況,雖較買賣契約當事 人即童誌裕與張芳佳知悉,故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洽談及履 約過程順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立國曾參與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議約過程及後續履約事宜。然系爭買賣契約仍係由 童誌裕及被上訴人張芳佳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 成立,由童誌裕為出賣人及被上訴人張芳佳為買受人而簽 訂契約書,並當場由被上訴人張芳佳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 童誌裕,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童誌裕,並非未列 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價金等語,洵堪採憑。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 之買賣價金6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