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號
TCHV,104,訴,19,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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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育晴 
訴 訟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原    告 蕭至珺 
原    告 王華如 
原    告 張忠信 
原    告 陳美麗 
原    告 黃麗華 
上 五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育晴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被    告 雲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被    告 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奎鈞 
被    告 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功俊 
被    告 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功俊 
被    告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被    告 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文 
被    告 李芬芳 
被    告 蔡逸嫻 
被    告 李金山 
被    告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即張明哲
被    告 謝忠奇 
被    告 李嘉玲 
被    告 王明智 
訴 訟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張健儀 
被    告 黃胡忠 
被    告 范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雲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李易翰黃胡忠等人,以假借 開設飲料店名義,詐騙原告合營入股,原告王育晴投資紅景 天公司直營門市台北師大店等21股,股金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原告王華如投資台北師大店等2股,股金為10萬50 00元、原告張忠信投資苗栗中正店等8股,股金為 43萬5000 元、原告陳美麗投資台中福星店等8股,股金為 43萬3000元 、原告黃麗華投資台北忠孝店1股,股金為5萬5000元。該合 作經營合約書上記載以當月直營店營業額之 10%計算分配單 月營利予該店之股東,但後續雲端公司並無給付營利予投資 股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前述投資股金之損害,被告翁煇 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招攬原告投資並收取廣大 民眾之入股款項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 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且為營造該公司多 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設立華夏公司、彩虹公司 、碧富邑公司、貴婦公司、大紅花公司、喜洋洋、華視甲上 公司,藉此向原告等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 艦及外帶店、大洪花速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 農場、喜洋洋噹噹貝兒等6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友旺 科技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云云,使原告等陷於錯誤投資 直營門市店。被告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陳功 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與翁煇傑、李易 翰、謝忠奇李嘉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成立紅翻天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彩虹有機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紅花精 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任登記負責人,虛偽驗資,足以生 損害於公司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 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 犯意聯絡,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至 3億元,使紅景 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被告茂詰會計師事務 所即張明哲卻替紅景天公司為不實之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併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另翁煇傑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 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



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財物與款項 1億9562萬1270元及車 牌號碼 0000-00號之賓士車。另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 ,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公司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擅自轉匯至李易翰 或其向吳○○借用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 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育晴114萬元;原告王華如10萬5000元;原 告張忠信43萬5000元;原告陳美麗43萬3000元;原告黃麗華 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 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 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三、經查: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略為:「翁煇傑前經李嘉玲介紹認識謝忠奇,其等於99 年 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 擔任董事,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 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 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 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 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 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公司為能 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訴外人○ ○、○○、○○、○○、○○、○○、○○、○○等八大系 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 、○○○公司、○○企業社、○○公司、○○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 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 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 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謝忠 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 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等之資本額,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 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 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 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 ,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分店股東或一 般民眾認購,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 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翁煇傑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 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 ,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 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 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財物與款項, 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另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 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公司設 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擅自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李易翰或其向吳○○借用之帳 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 元。」並據此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 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等罪。準此,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 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 股票之投資人(包括原告王育晴投資股票20股,金額20萬元 ;原告張忠信投資股票12股,金額12萬元;陳美麗投資股票 3股,金額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90至101頁、109 至111頁,本院另行言詞辯論以判決處理之),及款項、財 物遭其二人侵占之紅景天公司、雲端公司,而非投資店股部 分之原告等;再依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黃



胡忠僅與翁煇傑李易翰就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成立犯罪 ,然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原告等投資店 股部分並非因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 告等人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育晴114萬元;原告王華如10萬5000元;原告張忠 信43萬5000元;原告陳美麗43萬3000元;原告黃麗華5萬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店股部分投資款並非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公司法第 9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 酌範圍。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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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