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育晴
訴 訟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原 告 蕭至珺
原 告 王華如
原 告 張忠信
原 告 陳美麗
原 告 黃麗華
上 五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育晴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被 告 雲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被 告 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奎鈞
被 告 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功俊
被 告 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功俊
被 告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被 告 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文
被 告 李芬芳
被 告 蔡逸嫻
被 告 李金山
被 告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即張明哲
被 告 謝忠奇
被 告 李嘉玲
被 告 王明智
訴 訟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張健儀
被 告 黃胡忠
被 告 范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雲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李易翰、黃胡忠等人,以假借 開設飲料店名義,詐騙原告合營入股,原告王育晴投資紅景 天公司直營門市台北師大店等21股,股金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原告王華如投資台北師大店等2股,股金為10萬50 00元、原告張忠信投資苗栗中正店等8股,股金為 43萬5000 元、原告陳美麗投資台中福星店等8股,股金為 43萬3000元 、原告黃麗華投資台北忠孝店1股,股金為5萬5000元。該合 作經營合約書上記載以當月直營店營業額之 10%計算分配單 月營利予該店之股東,但後續雲端公司並無給付營利予投資 股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前述投資股金之損害,被告翁煇 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招攬原告投資並收取廣大 民眾之入股款項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 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且為營造該公司多 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設立華夏公司、彩虹公司 、碧富邑公司、貴婦公司、大紅花公司、喜洋洋、華視甲上 公司,藉此向原告等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 艦及外帶店、大洪花速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 農場、喜洋洋、噹噹貝兒等6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友旺 科技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云云,使原告等陷於錯誤投資 直營門市店。被告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陳功 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與翁煇傑、李易 翰、謝忠奇、李嘉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成立紅翻天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彩虹有機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紅花精 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任登記負責人,虛偽驗資,足以生 損害於公司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 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 犯意聯絡,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至 3億元,使紅景 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被告茂詰會計師事務 所即張明哲卻替紅景天公司為不實之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併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另翁煇傑 、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 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
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財物與款項 1億9562萬1270元及車 牌號碼 0000-00號之賓士車。另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 ,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公司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擅自轉匯至李易翰 或其向吳○○借用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 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育晴114萬元;原告王華如10萬5000元;原 告張忠信43萬5000元;原告陳美麗43萬3000元;原告黃麗華 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所保護為 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 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三、經查: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略為:「翁煇傑前經李嘉玲介紹認識謝忠奇,其等於99 年 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 擔任董事,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 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 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 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 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 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公司為能 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訴外人○ ○、○○、○○、○○、○○、○○、○○、○○等八大系 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 、○○○公司、○○企業社、○○公司、○○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 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 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 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謝忠 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 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等之資本額,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 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 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 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 ,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分店股東或一 般民眾認購,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 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翁煇傑、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 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 ,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 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 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財物與款項, 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另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 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公司設 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擅自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李易翰或其向吳○○借用之帳 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 元。」並據此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 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等罪。準此,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 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 股票之投資人(包括原告王育晴投資股票20股,金額20萬元 ;原告張忠信投資股票12股,金額12萬元;陳美麗投資股票 3股,金額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90至101頁、109 至111頁,本院另行言詞辯論以判決處理之),及款項、財 物遭其二人侵占之紅景天公司、雲端公司,而非投資店股部 分之原告等;再依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黃
胡忠僅與翁煇傑、李易翰就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成立犯罪 ,然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原告等投資店 股部分並非因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 告等人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育晴114萬元;原告王華如10萬5000元;原告張忠 信43萬5000元;原告陳美麗43萬3000元;原告黃麗華5萬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店股部分投資款並非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公司法第 9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 酌範圍。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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