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6號
TCHV,104,家上,36,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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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亦鎔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馮彥錡律師
      趙宗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延洲 
      張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張子林亦即備位請求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 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 告成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45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係以後揭事由,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張子英之養子 ,即第1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張延洲(下稱張延洲)之繼承權 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另主張於其先位請求有理由時, 備位請求確認次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子林(下稱張子林)



喪失對張子英之繼承權(見原審卷二142頁反面、本院卷一32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核其先備位之請求,雖與一般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訴訟為裁判之情形相反,但因上訴人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訴訟之張子林亦未拒卻應訴,基 於承認一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上訴人 所提起之本件先、備位訴訟,仍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叔父、張延洲之伯父、張子林之兄即 被繼承人張子英生前無配偶亦無子嗣,張子英於民國100年 00月00日死亡,張延洲竟僭稱係張子英養子並為真正繼承人 ,持單方被收養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偽造之張子英遺囑,繼承 張子英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存款、股票等總值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以上之全部遺產。惟依戶籍登記資料所附收養 契約書所示,張延洲張子英於69年3月11日訂定收養書約 申請收養登記時,理應由張子英本人到場申請收養登記,但 實際上卻係由年僅12歲之張延洲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 ;另觀諸收養書約上各欄位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應係 張子林張子英肢障未婚,覬覦其財產,在張子英毫不知情 下,由張子林一手策劃自行杜撰收養書約,並攜其子即張延 洲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又張子英之戶籍謄本上均未 有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記載,倘若張子英確有收養張延洲之 意,理應於發現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收養登記,以確定 其等間養父子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張子英卻始終未為補正, 其於98年8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 醫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未婚、無子女;復包含上訴人之 父張子春在內之相關親友,均無人見聞張子英曾收養或照顧 過張延洲張延洲實際上係由其本生父母扶養至成年,其與 張子英無任何同居共財或扶養之事實,甚至張延洲93年間結 婚設宴、新房、主婚地點均在張子林家中,並由張子林主婚 收禮,張子英晚年無法自理生活之際更不予聞問,足見張延 洲與張子英間並無收養之事實或真意。況張延洲張子英於 69年3月11日訂定收養書約申請收養登記時,已年滿12歲, 但該收養行為未經其生母張江今玉同意,僅由生父即張子林 逕自為之,亦不生收養之效力。再縱使張子英張延洲間有 收養關係,然張子英於100年初身體已大不如前,時常進出 醫院並數度準備發出病危通知,難認有能力書寫遺囑,張延 洲與其胞姐張嬿蓉,以及張子林竟趁張子英意識不清之際, 偽造關於繼承之打字遺囑及手寫遺囑,並盜蓋張子英之印鑑



於其上,但兩份遺囑關於張子英之身份證字號及來往銀行存 款帳號卻有差異;另兩造間前有多次訴訟,被上訴人卻至本 件原審審理時之103年間始提出手寫遺囑,顯有隱匿遺囑之 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喪失 其繼承權。而如附表編號1-7所示房地,係上訴人之父張子 春與張子英共有,持分比例為83:17,僅借名登記在張子英 名下;另張子英曾於79年間違背張子春意思,將張子春籌得 為償還其本人名下貸款之350萬元現款挪作他用,應對張子 春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現張子春已於96年0月0日死亡,上 訴人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延洲是否為張子英之繼承人,如 張延洲無繼承權,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張子林是否喪失繼承權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應對何人主張債權 ,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張延洲之繼承權不存 在,且於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備位請求確認張子林喪失對張 子英之繼承權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張 延洲對於張子英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張子林對於張子英 喪失繼承權。
貳、被上訴人則以:張延洲於69年間由張子英所收養,乃家族周 知之事實,僅因張子英收養時,張延洲時年12歲,張子英從 事林班巡山等工作,居無定所,又因單身未婚且經常不能返 家居住,無法獨力照顧張延洲之生活起居、三餐與教育,始 於收養後委由原生父母繼續照顧,但均按月給付生活費用, 並於張延洲進入專科就讀後負擔所需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張 延洲結婚亦係由張子英前往女方家提親並主持結婚,張子英 去世前所立遺囑更清楚交代繼承事宜,其等間確有收養關係 存在。辦理本件收養登記時,張子英張延洲均有偕同至戶 政機關辦理收養,非如上訴人所言僅由當時年僅12歲之張延 洲為申請人,收養人張子英並未到場;另張子英戶籍資料之 記事欄,固無收養之記載,但考其原因應係收養當時資訊連 結不發達,雙方直接向張延洲當時戶籍地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造成;又苗栗醫院之張子英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其未婚、無子女,則係出於錯誤所致。張子英收養張 延洲之收養書約上,固僅由生父即張子林簽名,但依修正前 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其生父即張子林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符;且張延洲生母張江今玉,就 張延洲大喜之日由張子英擔任主婚人,張子英過世時由張延 洲擔任孝子披麻帶孝,均未表示反對,亦足認張江今玉應有 同意收養之意,張子英張延洲間之收養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張子英於100年間非處於長期意識不清之狀況,張子英



先手寫遺囑內容後,再交由張嬿蓉以電腦繕打,張子英並於 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上蓋用其隨身攜帶之龍鳳印章,再將手 寫遺囑置放於其設置於合作金庫北苗分行之保管箱內,打字 遺囑則交由張嬿蓉保管,該二份遺囑內容均係出自張子英之 真意;張子英之繼承人僅有張延洲一人,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隱 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審關 於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抗辯,業經其於本院 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張子英,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二)被上訴人方面曾於69年3月11日持收養書約、填具收養登記 申請書,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湖戶政)聲請辦 理張子英收養本為張子林婚生子女之張延洲之戶籍登記,該 收養如係有效,張延洲張子英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三)張子英之戶籍資料記事欄,並無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記載。(四)張延洲為57年0月00日生,在本件收養後,仍由其本生父母 即張子林、張江今玉繼續同住照顧至成年。
(五)上訴人係已於96年0月0日死亡之張子春之女,張子英之姪女 ,張延洲如非張子英之法定繼承人,張子英之遺產,應由其 兄弟姐妹即法定第3順位繼承人張雙喜(101年0月0日死亡)、 張子春張子林張子財繼承(張子春先於張子英死亡,無 繼承權)。
(六)張子春曾於生前之96年6月6日,立有如原審卷一11-12頁所 示內容之自書遺囑。張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子女張錦漢張瑞璋、古張菊蘭湯張素珍張玟瑤張月琴、上訴人 等7人。
(七)張子英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張延洲為繼承張子英遺產 ,曾提出如原審卷一16-17頁所示內容之打字遺囑。(八)上訴人之兄張錦漢,曾與張延洲簽立如原審卷二110頁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並已依協議書所載取得200萬元。(九)張延洲於93年00月00日結婚時,曾持列張子英為主婚人,張 子林為證婚人之結婚證書(上訴人否認張子英之姓名為其親 簽),向大湖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舊式戶籍謄 本(原審卷一9-10、14、57-70、79、159頁)、張子春遺書( 原審卷一11-12頁)、打字遺囑(原審卷一16-17頁)、張子英



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78頁)、收養書約(原審卷一142頁) 、收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143頁)、協議書(原審卷二110 頁)、張子春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8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結婚證書(原審二4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二135 -136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張延洲是否為張子英之養子?其收養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二)張子英之遺囑是否為被上訴人2人與張嬿容所偽造?張延洲 是否因偽造或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
(三)如確認張延洲無繼承權時,張子林是否因偽造或隱匿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房地,係伊之被繼承 人即其父張子春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張子春並對張子英 有3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張延洲張子英間無收養關係卻 僭稱為其唯一繼承人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且張延洲 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但為張延洲所否認,則張延洲是否為 張子英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將 影響其應對何人主張債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張子春是否為張子 英債權人,上訴人並因繼承取得該債權,既非本事件之訴訟 標的(上訴人已另案訴請張延洲返還借名登記房地及不當得 利,現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11號事件審理中),本院自 毋庸就該主張之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先予敘明。二、張延洲確為為張子英之養子,本件收養亦無無效之事由。(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是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公文書記載為失實 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 意推翻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30年抗字第627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主張 對造權利有障礙者,諸如行為能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詐欺脅迫等,應由主張之一造就該權利有障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 4年台上字第7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觀諸卷附之大湖戶政張延洲舊式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 159頁),當時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 張延洲,其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清楚載明:於69年3月11日被 苗栗縣○○鄉○○村○鄰之張子英收養等語;另依卷附苗栗 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張延洲新式戶籍謄本所示 (見原審卷一79頁),仍記載張延洲之養父為張子英,是上開 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登載事項應有完全之證據力,並應推 定張子英有於69年3月11日收養張延洲,且迄至張子英死亡 為止並未終止收養等事實,除有確切證據外,自不容上訴人 任意推翻否認。
(三)張子英收養張延洲時所提出,性質屬私文書之收養書約(見 原審卷一142頁)、收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143頁)之真 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係張子林見張子 英肢障未婚,覬覦其財產,在張子英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 杜撰收養書約,單獨帶同張延洲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 云云。惟本件收養及前開文書作成之時間為69年3月11日, 詎今超逾36年,已有相當年代,列名於前開收養書約、收養 登記申請書上之關係人,除被上訴人外,收養人張子英、見 證人張雙喜謝炳星復均業已死亡(見原審卷一135頁反面、 13 7頁之詢問筆錄),自僅能依相關情況證據推敲查考前開 文書之真實性。而除前開應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記載外,本 院並依下列事證,認張子英確有於69年3月11日,持前開文 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收養張延洲為養子。 上訴人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肢體中度身障 之張子英,自年輕時起即依靠長兄張子春夫妻及其他兄弟姊 妹撫養照顧,經濟來源均由張子春供給,雖在張子春的公司 上班,但未發給薪水,僅提供他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一34頁 反面),顯見張子英非但為中度身障人士,且收養當時經濟 狀況非佳,有賴兄弟姊妹撫養照顧,實難認張子林有為覬覦 張子英之財產,偽造收養書約,以假收養方式將親生子女張 延洲登記為張子英養子之動機與理由;且本件收養橫跨31年 ,若謂張子林有此真知灼見,能預見張子英死後會留下如附 表所示價值非低之遺產,於31年前即以假收養之方式埋下伏 筆,亦於理不合。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



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應親自申請登記,不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81年6月29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47條第1項、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 卷一143頁)所示,張子英張延洲共同列為收養登記之申請 人,並無委託他人申辦之記載,其上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人 員蓋用「證件驗訖存鄉」之查驗章,足見本件收養應係張子 英及張延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經戶政人員 查驗相關證件無誤後,始准予收養登記,上訴人所陳:申請 收養登記時張子英未到場,僅由張子林帶同張延洲至戶政事 務所申辦收養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卷附之收養書約 ,既係申辦收養登記時所附繳之證件,自亦可推認係張子英 親自到場申辦收養登記時所提出,該收養書約當屬真正,並 非張子林所偽造,亦可認定。
前開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張子英」之簽名字跡, 縱非張子英親簽,然當事人書立之書據,由各當事人在簽名 欄親自簽署姓名,固較為慎重,但不親簽姓名僅以蓋章代之 者,亦非少見(依收養當時之戶籍法第40條規定:以言詞申 請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可資佐憑),自不能徒憑張子英未於 前開文書親簽姓名,即推斷前開文書非真正,或推斷張子英 未親自申辦收養登記。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不在同一戶內居住時,固應於收養記事欄 內登載收養記事,並隨同戶籍移轉(見本院卷一50頁之內政 部81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8105306號函文意旨),而張子英 戶籍資料之記事欄,雖無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記載,但此充 其量僅能認為係戶政機關疏未按規定,將本件收養轉囑張子 英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登載註記而已,不能據以推翻該收 養之事實;另張子英生前是否曾申辦戶籍謄本,姑且不論, 但衡情一般人未必能知悉收養記事,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應 登載之事項,更遑論張子英能發現並要求戶政事務所人員辦 理補正記事。
在本件收養後,張延洲雖仍由其本生父母即張子林、張江今 玉繼續同住照顧至成年,然揆諸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可知, 張子英生前與其兄弟姐妹感情甚篤,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係 因單身未婚且從事林班工作之張子英,無法獨力一人照顧張 延洲之生活起居、三餐與教育,乃於收養後委由張延洲之本 生父母繼續同住照顧至成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參諸張 延洲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64-65頁),張延洲自96 年3月間起即長年不在國內,其於張子英100年00月00日死亡 前,返台多僅停留約10日期間後即再度出境,若謂長年旅居



海外之張延洲,無法親自照顧養父張子英張子英晚年時始 由感情甚篤之兄弟姐妹或其子女代為照顧,亦無何不合理之 處。
張子英之胞弟張子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262號案件102年4月2日訊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是否有見聞張延洲張子英收養之過程?)民國69年左 右因為家中祖先供奉在我當時之住處,就是○○鄉○○村00 號住處,當時張子英張子林張延洲張雙喜謝炳星等 人都有來,他們要拜祖先,因為當時張子英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根據我們的習俗,張延洲要過繼給張子英,所以要拜 祖先,跟祖先告知,當時祖先有聖杯,所以祖先同意,之後 他們拜完後,張子林張子英跟我說要辦收養登記,後來就 去辦收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139頁之訊問筆錄影本) ;另上訴人之胞兄張錦漢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之前有沒有聽說張子英有收 養張延洲的事嗎?何時聽過?)之前有聽過,有聽我大姐說 過,也聽竹北的姑姑說過,還有叔叔也有說過…是以前他們 在聊天的時候有說…(問:你有聽張子英自己說過他有收養 張延洲?)張子英他有講過…張子英的兄弟都說有收養…(問 :你剛才說你有聽過張子英有收養被上訴人張延洲,你是親 口聽他說的,還是從別人口中聽到?)平常閒聊時有聽到, 張子英在閒聊時也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64-65頁)。 而張子財張子英之胞弟,若能排除張延洲之繼承權,即得 以次順位繼承人之資格,繼承張子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張子財顯無迴護張延洲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另張錦漢則係上 訴人之胞兄,與上訴人誼屬至親,更係上訴人聲明訊問之證 人(見本院卷二36頁),其性質屬上訴人(控方)之友性證人, 自亦難認為張錦漢會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虛構 事實以求有利於張延洲之可能,上訴人於張錦漢之證詞對己 不利後,竟反指張錦漢係因與張延洲簽立協議書並取得200 萬元,始為虛偽之證言云云,殊無足採。是依張子財、張錦 漢之前揭證詞,自益足徵張子英確有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事 實。
張延洲於93年00月00日結婚時之結婚證書,其上列載張子英 為主婚人,張子林僅為證婚人(見原審卷二41頁),雖上訴人 否認張子英之姓名為其親簽,但張延洲確曾持上列載張子英 為主婚人之結婚證書,向大湖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則為不容 上訴人否認之事實。又張子英死後,張延洲係以養子(孝子) 之身分印發訃聞,並披麻帶孝為張子英治喪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喪事照片、訃聞可證(見本院卷一61-63頁),衡



諸國人極為重視血緣宗祧之傳統,若非果有其事,張延洲有 何臉面於眾親友面前如此。是依上開事實,自亦足資佐證張 延洲為張子英養子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遠房親戚楊遜金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1號事件 103年8月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雖證稱:「(問:張子 春、張子英張子林、有無聽過張子英有收養被告?)沒有 聽過…(問:張延洲結婚是由張子林收禮金,還是張子英收 禮金,並且誰是主婚人?)張子林收禮金,主婚也是張子林 」云云(見本院卷一220頁之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張子英 之兄嫂湯秋英於前開事件同日審理時,固亦證稱:「(問: 101年4月24日我到證人家詢問被告張延洲是否有過房給張子 英作兒子,陪同我到大湖戶政事務所查收養資料,原告、張 雙喜、證人有一起去,有無此事?)有…(問:去到那邊查之 後,叔叔張雙喜看到有收養,叔叔張雙喜當場說胡說八道, 我並沒有幫他作證,印章也是被告盜刻的?)他說沒有簽, 也沒有蓋印,他不知道…(問:張延洲結婚是張子林主婚及 收禮?)我不知道,應該是他收禮…(問:被告張延洲30年來 為張子英的兒子,你曾經看到被告照顧張子英嗎?)沒有看 過」云云(見本院卷一221-222頁之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張子英之舊識劉翠櫻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 證人時,則證稱:「(問:有無聽過張子英收養張延洲之事 ?)沒有聽過…(問:有無聽過張子英有收養過任何小孩?) 沒有…(問:有無聽說過張子英拿部分薪水去供養其他小孩 ?)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113頁反面-115頁)。惟張子英確 曾偕同張延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已如前述 ,張子英收養之經過以及事後其本人、兄弟姐妹均曾言及該 收養之事,亦有張子財張錦漢之前揭證詞可證;另張子英 是否有收養張延洲為養子,未必為外人知悉,此觀本院提示 張錦漢前揭證詞質之劉翠櫻後,其亦改證稱:「這是他們家 私人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張子英平常會跟你聊天嗎?) 偶而…(張子英會聊他自己的事情嗎?)比較少,時間過那麼 久,我無法詳細的講…(問:對於張子英的事情是從你父親 那邊聽來的嗎?)平常家人聊天,什麼事情都會聊,不過他 們大部分都聊木材生意的事情…(問:你剛才提到對於張子 英的家庭生活狀況很瞭解?)沒有很瞭解,要看瞭解什麼事 情,不是每件事情都很瞭解…(問:就張子英家庭生活狀況 ,你有無曾經聽張子英親自向你敘述過?)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114-115頁),應可資佐憑;又張延洲係於93年00月00 日結婚,距楊遜金、湯秋英103年8月5日作證時,已將近10 年,23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217頁)作證時已高齡80歲之



楊遜金,竟尚能清楚記得10年前由何人擔任主婚人,且禮金 究由張子英張子林抑或張延洲收取,豈係外人所能輕易得 悉,湯秋英關於禮金由張子林收取更僅係其憶測之詞;復湯 秋英係張雙喜之妻,若能排除張延洲之繼承人資格,即可因 繼承其夫張雙喜而再轉繼承取得張子英之遺產,在有利害關 係下,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不高。則相較於張子英有收養 張延洲為養子,已有前揭堅強之事證可證之情況下,上開證 人之前揭證詞,應均無足採憑,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
張子春於生前之96年6月6日所書立之遺囑,固載稱:「三弟 子英無結婚無人所靠民國75年開始日常生活及身體欠安時一 切錦漢照顧我希望繼續照顧他到終身」等語(見原審卷一11 頁反面-12頁)。參諸張子春上開遺囑所載,就張子英與張延 洲間之收養關係,固稍滋疑義,然細繹張子春遺囑之前揭記 載內容,並無言明張子英未收養張延洲,且張延洲長年旅居 海外無法親自照顧張子英張子英晚年時係由兄弟姐妹或其 子女代為照顧,已如前述,張子春是否因此始交待張錦漢照 顧張子英,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因張子春內涵未明之上開遺 囑記載,即推翻張子英有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判斷。至於張 子英於98年8月23日至苗栗醫院就醫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 史欄,雖記載「婚姻狀況:未婚,子:0人,女:0人」(見原審 卷二90頁),然上開病歷摘要非但將張子英之性別誤植為「 女性」,且於該次就醫時,關於使用顯影劑說明/同意書、 檢查/治療同意書等資料,亦係由陪同就醫之張延洲配偶蘇 金蓮以「病人媳婦」身份出具(見原審卷一19-20頁),是上 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恐係出於誤載,應不能據為 不利於張延洲之認定。
(四)張子英曾與張延洲簽立收養書約,並偕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 收養登記,收養張延洲為養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上訴人仍質疑張子英並無收養真意(亦即該收養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 人就該權利有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參諸前揭事證及 理由,上訴人就張延洲張子英間無收養真意之事實,舉證 顯有未足。復張子英張延洲之收養書約上,張延洲之法定 代理人雖僅列其生父張子林,未有其生母張江今玉之簽名蓋 印,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為85年9月2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9條所明定,是依本件 收養當時之法律規定,該收養縱未得張延洲生母張江今玉同 意,僅由其生父張子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仍屬合法



有效,上訴人以之主張不生收養之效力,洵有誤會。三、張延洲並未偽造張子英之遺囑,亦無隱匿或使遺囑無法執行 ,致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授權 他人使用,亦即有權使用人使用並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第214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囑者, 當係指故意將遺囑隱藏、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之行 為而言;且隱匿遺囑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 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 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 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 為,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以張子英名義所立之手寫遺囑(見原審卷二42頁)及打字遺囑 (見原審卷一16-17頁),其上均蓋用有張子英之龍鳳印章印 文,而各該遺囑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張子英所有之龍鳳印 章所蓋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173頁),雖上訴人仍主張該印章 係遭盜用云云,惟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 就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張錦漢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二42頁之遺囑、原審卷一16頁之遺囑,有無見 過?)手寫的遺囑我沒有看過,張子英因肝病嚴重住院時, 打字的遺囑我有看過,是我大姐張菊蘭拿給我看的,因為那 時候是大姐照顧張子英的,她說是叔叔張子英的遺囑,那時 候張子英還沒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64頁),足見在張子 英住院期間,負責照顧張子英之上訴人胞姐張菊蘭,即曾持 打字遺囑提示轉知張錦漢,揆諸上情,已難認為該打字遺囑 係被上訴人方面所偽造。其次,張子英之龍鳳印章,在其生 前本由其隨身攜帶,在身體欠佳後,則將印章交由張錦漢保 管,張子英生前並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北苗分行之保管箱鑰匙 交張錦漢保管,並曾委託其前往開啟保管箱,在張錦漢保管 期間,其未曾將龍鳳印章出借予被上訴人方面使用,係於張



子英死後,始將印章及保管箱鑰匙併同交給張子林等事實, 業據張錦漢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63頁反面-68頁);另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合作金庫北苗分行函詢張子英死亡後銀行保管箱開啟狀 況,經先後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苗栗 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74-80頁、93-96頁),依上 開函文檢送之資料可知,該保管箱於張子英死亡後僅有開啟 2次,第1次為張錦漢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7分開啟,第 2次則為張延洲於102年7月12日會同國稅局人員邱雲台、陳 妙瑛開啟,開啟後則於保管箱內發現一份遺囑。是參諸張錦 漢之前揭證詞及保管箱開啟情形,被上訴人在張子英死前, 並無法取得龍鳳印章及保管箱鑰匙,顯無從盜用印文後偽造 張子英之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且在張子英死後,亦未曾自 行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當可推知存放於保管箱之遺囑,應 係張子英所置放,而非被上訴人偽造後放入無疑。(四)經比對張子英之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兩份遺囑內容大致相 同,雖手寫遺囑關於張子英之身分證字號漏載末碼「7」, 二份遺囑關於苗栗市農會存摺存款帳號之記載亦有差異,但 此充其量僅係漏載或誤植問題,顯不能作為遺囑係偽造之證 據。再張子英之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之製作日期,均記載為 「中華民國100年吉月吉日」,亦即僅知係於100年間作成; 另張子英於100年間,於苗栗醫院住院5次,住院期間之精神 狀態,除其死前之100年11月7日開始,因血胺濃度高達235m g/ dl(正常12-16),造成肝昏迷而意識不清楚外,其餘住院 期間之精神狀態皆正常,有辨別及判斷事理之能力,有該醫 院104年7月14日、105年1月12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見本院卷 一75-93頁、卷二24-29頁)可稽,足見張子英在100年間,除 其死前陷入昏迷之期間外,非無簽立遺囑之能力,亦不能推 認張子英不可能製作上開遺囑。
(五)綜據上情,上訴人就張子英之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上所蓋用 龍鳳印章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非但未能舉證證 明,且有相當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遺囑應係真正,上訴人主張 上開遺囑係被上訴人方面所偽造,洵無足採。又張子英之手 寫遺囑,縱係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原審審理期間之103年11月 25日始提出(見原審卷二32頁),惟此與張延洲是否故意隱藏 、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該手寫遺囑,迴屬二事;況 張子英手寫遺囑及打字遺囑之內容相同,張延洲未提出手寫 遺囑,並未因此妨礙遺囑之執行,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規範意旨有間,亦不能認張延洲有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張延洲確係張子英之養子,張延洲亦無偽造或隱 匿張子英之遺囑致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本院依前揭事證,已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張延洲之胞姐張嬿蓉於本院105年4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無庸 再贅予判斷)。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張延洲之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亦即對張子林請求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 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是則原審關於上訴人對張延洲先位 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但原審就備位之訴 亦即對張子林請求本不應裁判部分,卻逕予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即有違誤,雖上訴人上訴指摘之理由,與本院之 前揭認定理由並非相同,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 定之法旨,就違式裁判之審查,因事關公益,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該部分判決仍 應予以廢棄,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或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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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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