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98號
TCHV,104,上易,49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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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蘇聖元 
      蘇國裕 
      李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卓巧鈞 
法定代理人 卓憲煜 
卓巧鈞
法定代理人 彭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依序超過新台幣453,756元、36,887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2 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於紅燈甫轉為綠燈時疏未 注意車況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搭載被上訴人乙○○ ,沿同向左側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鼻部、上唇、 右膝、右手掌)、下巴撕裂傷(1.5公分)、右側顳骨(近 外耳道與顳顎關節)骨折、上顎骨(門齒區域)齒槽骨骨折 、上顎左右正中門牙與左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乙○○則受有右髖部挫傷瘀青、左膝擦傷、右膝擦 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經原審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44號判決戊○○罪刑確定。是戊○○因過失致丙○○、 乙○○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丙○○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9,766元、 看護費90,000元、育嬰費114,28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乙○○醫藥費2,884元、看護費1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且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丁○○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丙○○、乙○○依序519,232元、6 1,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戊○○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惟丙○○與乙○ ○僅受有輕傷,並已獲賠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審認定渠等所 受之實際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況丙○○違規讓 幼童乙○○站立在系爭乙車前方踏板處,致損害擴大,亦有 50%過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519,232元、乙○○61,419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戊○○於10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系爭 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 路與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甫轉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 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亦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丙 ○○騎乘系爭乙車搭載乙○○,沿同向左側直行,雙方因而 發生系爭車禍,致丙○○、乙○○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11、 12、15至28頁)。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戊○○因過失碰撞系爭乙車,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戊○○之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戊○○ 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戊○○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戊○○於83年5月21日出生,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7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 母丁○○、甲○○為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戊○○於事故發生時年 滿19歲,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下,堪認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則丁○○、甲○○於戊○○行為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不 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損害,自應與戊○○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丙○ ○:169,766元(154,756元+15,010元)、乙○○:2,884 元,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京鼎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6至53頁、原審卷第30至37頁),惟上訴人否認丙○○所受 腕及手挫傷所支付之15,010元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②經查,丙○○因所受傷害有右手掌,其中支出醫療費用為15 ,010元,並據提出上開單據為證。參酌丙○○所提出大千綜 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1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患者自102 年9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住院共15日;而京鼎中醫聯 合診所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2年10月12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就腕及手挫傷就診,可知系爭車禍發生 後丙○○就醫後即住院,出院翌日即就其所受腕及手挫傷另 行治療,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不遠,就醫治療 行為密接,堪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況丙○○因 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 右側顳骨及上顎骨齒槽骨骨折、正中門牙與左側門牙牙齒斷 裂等傷害,亦有上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丙○○受傷部位甚廣,而分別由神經外 科與牙科醫師會診,其專業不同,診斷部位亦不同,丙○○ 於出院後另就右手掌部分之傷害治療並不違常情。是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綜上,丙○○、乙○○得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69,766元 、2,884元。
2.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丙○○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共住院15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 50日因無法自理生活,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以每日 2,000元計算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丙○○之傷勢需全日看護 ,且於出院後生活應能自理。經查,丙○○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上述之傷勢,於102年9月27日經大千醫院急診治療,並於 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共15日,出院後須接受看 護30日等情,固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一)……病人是否可以出院完全由該院主治醫師決定。 (二)丙○○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三)…… 受傷起一個月內不宜工作。……」。再參佐大千綜合醫院 104年2月4日(104)千醫字第10402013號函說明二:「……依 病歷記載出院後應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照顧。常理說來,頭 部外傷腦震盪之病人,兩星期療養應可回去上班,但有病人 ,亦有療養一個月才回去上班(因人而異)」(見本院卷第 75頁、第91頁)。可見丙○○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 ,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然考量丙○○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37歲,正值青壯,復原能力良好,是其主張出院後修養期 間5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顯非可採。衡諸目前 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以此金額計算 丙○○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 15,000元(計算式:1,000元×15日=15,000元)。是丙○ ○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乙○○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7日無法自理生活, 需他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14,000元, 惟上訴人抗辯乙○○之看護費與丙○○請求育嬰費重覆,應 僅需核准一個月育嬰費等語。查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 傷害,並經大千醫院醫師囑言宜修養1週等情,固據提出上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惟依臺 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乙○○全身有多處傷口 ,一個月內需半日照顧」。考量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 為4歲幼童,所受傷勢雖未嚴重至住院程度,仍難以自理生 活,固有受一個月照護之必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乙○○ 若交託他人照顧,即無須再聘人看護,再審酌乙○○之傷勢 非重,衡諸常情,非必由專業護理知識之人照顧,僅由具一 般護理常識之成人看護即可,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有據, 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育嬰費用):
①丙○○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在家照顧幼兒,額外支出育嬰 費用共36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丙○○係為照顧幼兒始向 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其受上開傷害確造成其休養期間無 法照顧幼兒而須委由他人照顧,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雖丙○○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之規定,又衡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 ,故以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丙○○支出育嬰費用 之數額。
②丙○○固主張其因傷而須在家休養1年6個月,而無法照顧幼 兒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2頁) 。惟查,依丙○○提出大千綜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在家休養6個月等情,而 該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千醫字第10402013號函覆略以 :常理說來,頭部外傷腦震盪之病人,兩星期療養應可回去 上班,但有病人,亦有療養1個月才回去上班等節,有該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兩相對照,即知大千醫院 前後診斷互有不一。就此部分,大千醫院於104年3月27日另 以(104)千醫字第10403084號函覆略以:「神經外科醫師 回復,一般腦震盪病人休養1個月已可正常上班」、「牙科 醫師回復(1) 102年10月15日之牙科診斷證明,是依據會診 之所見而開立,並根據骨癒合及肌肉恢復的狀況建議休養天 數、(2) 102年12月3日之牙科診斷證明,係依據當日門診檢 查所得到之肌肉力量狀況,張口受限、關節疼痛,無法咀嚼 稍硬之食物等狀況,建議吃軟流質,考量患者有自述無法工 作及出門(因疼痛)而建請看護照護飲食……」等語,可知 大千綜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綜合考量丙○○ 骨癒合及肌肉恢復情形所做之認定,而該院102年1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則僅依丙○○自述無法工作及出門而建請看護照護 飲食,是應以大千綜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較為 可信。又綜合大千醫院神經外科及牙科醫師醫囑可知,丙○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主要傷勢為下巴撕裂傷,而下巴撕裂 傷經診斷治療後,僅張口受限而須食用軟流質食物,雖可能 疼痛難耐,然上開傷勢經過6個月後,其疼痛應已減輕,四 肢應可從事正常活動,尚不致完全無法在家照顧幼兒之程度 ,是丙○○因系爭車禍而須支出之育嬰費用應為其住院15日 加計在家休養6個月為合理。從而,丙○○支出之托嬰費為 123,806元【計算式:19,047(102年基本工資)×6又1/2= 123,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准114,282+14,000= 128,282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必需品):
被上訴人請求購買醫療必需品而支出17,020元(該費用由丙 ○○請求5分之4即13,616元,乙○○請求5分之1即3,404元 ,上訴人就請求之比例並不爭執),固提出收據21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55至58頁)。惟上開收據除內容載有停車費合計 675元外,餘皆無記載明細,是否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增加之生活支出,即屬有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675元,其中丙○ ○請求5分之4即540元、乙○○請求5分之1即135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如前所述,衡情已嚴重 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丙 ○○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2筆、土 地1筆;乙○○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戊○○目前為學生 ,名下有土地1筆;丁○○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4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2筆、房屋1筆、汽車1輛; 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 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是原審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 而戊○○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車禍等情,認丙○○、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 6.綜上,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9,112元(計算式 :169,766元+15,000+123,806元+540元+250,000元= 559,112元);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019元(計算 式:2,884元+135元+50,000元=53,019元)。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光 碟「00000000中山路與光復路口車禍監視影片.wmv」檔案「 中山路光復路口」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8:44:42彭車沿中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左側車道之左側自畫面下方駛入,18:44: 45彭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左側車道之左側駛近停止線開 始停等於左側車道白色小客車之左前側,18:44:53光復路 口之中山路遠端號誌由最左側燈號跳為最右側燈號,接著中 山路右側車道左側停等機車開始起步,18:44:56中山路南 向左側車道停等白色小客車及彭車先後起步,18:44:57蘇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左側車道起步直行白色小客車之 右側自畫面右側駛入,18:44:58蘇車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 開始左偏且其同向左前方已起步直行之彭車駕駛彭員往前彎 靠近前載之卓童,18:44:59蘇車左轉通過左側車道直行白 色小客車前方且彭車繼續直行,接著蘇車與彭車發生碰撞等 情形,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於原審送請鑑定時,勘驗上開路口車禍監視錄影 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上訴人對上述車鑑 會勘驗內容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可知,系 爭甲車、乙車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欲紅燈 而停下,綠燈亮起,系爭甲車在劃有箭頭直行及左轉之左側 車道右側、系爭乙車在劃有箭頭直行及左轉之左側車道之左 側,其間尚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系爭乙車被快速自白色自 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後急左轉之系爭甲車撞擊,顯難加以防範 ,自無肇事因素,且車鑑會104年7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4000 25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審認。而丙○○有讓兒童站在 機車前面踏板處之違規,該違規行為固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惟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得附載一人,其附載坐人必須穩妥,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2、7款自明,此為機車附載坐人之規範,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丙○○騎乘系爭乙車搭載乙○○時,



竟疏未注意讓乙○○站在機車前面,未達必須穩妥程度,難 謂與乙○○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乙○○事發之 時站在機車前面,未達必須穩妥程度,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 被快速自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後急左轉之系爭甲車撞擊 所致,戊○○須負完全肇事責任因素等情,認為乙○○就損 害之擴大須負二成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二成,則乙 ○○得請求之數額為42,487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丙○○、乙○○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 105,356元、5,6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400004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2至47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前述被上訴人已受領之 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準此計算,丙○○、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應各 為453,756元、36,887元(計算式:559,112元-105,356元 =453,756元、42,487元-5,600元=36,887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丙○○、乙○○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756元 、36,887元及戊○○自103年10月8日、丁○○、甲○○自10 3年10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 附民卷第60頁、第62至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八、從而,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756元、36,887元,及戊○○自103年 10月8日、丁○○、甲○○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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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